6 公务员经商订立合同的效力
——浦学华诉镇江浩宇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浦学华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镇江浩宇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1日,浦学华与浩宇公司签订业务费结算协议,浦学华将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公司)切割液及碳化硅砂加工业务介绍给浩宇公司,并按相应的标准结算业务报酬。该协议订立后,浩宇公司与韩华公司建立了长期的加工业务关系,浩宇公司亦根据协议约定与浦学华结算并支付报酬。但2014年9月5日起,浩宇公司停止与浦学华结算报酬。浦学华遂诉至法院要求浩宇公司支付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底的报酬。
浩宇公司主张业务费结算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浦学华是在职警官,公务员法、警察法均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故浦学华不具备签订营利性合同的民事权利。浦学华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取得的代理费应当返还。浦学华诉求违法,也违背立法价值取向和立法目的。公务员法、警察法进行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家对于公务员队伍的管理,违反公务员队伍的廉洁性。
【案件焦点】
浦学华与浩宇公司所签的业务费结算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和组织。公务员法、警察法的上述规定均属于法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上述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导致业务费结算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本案应当适用此条规定审查业务费结算协议的效力。结合双方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法院认为浦学华是利用与韩华公司人员的私人关系帮助浩宇公司销售产品,从浩宇公司所作加工业务中提取相应报酬,浦学华从事的活动并未利用其警察身份,本案不存在权力寻租的情况,故业务费结算协议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业务费结算协议有效。本案从民事合同的履行角度,浦学华接受浩宇公司委托,为浩宇公司向韩华公司销售产品,并从事介绍业务、参与报价、维护关系等事务,浦学华与浩宇公司属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经浦学华的介绍,浩宇公司与韩华公司签订合同建立切割液、碳化硅砂加工业务往来,浩宇公司在实际经营中获利,双方所签业务费结算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浦学华按约获得业务费并无不当。按照业务费结算协议的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以浩宇公司与韩华公司加工定作关系存续为前提,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底,浩宇公司与韩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浩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货款到账进度分批与浦学华于七个工作日内结算业务费。浩宇公司拒付此款于法无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浦学华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浩宇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省扬中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镇江浩宇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浦学华业务报酬7025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镇江浩宇能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浦学华与浩宇公司所签《业务费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判断合同效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浦学华作为人民警察,与浩宇公司签订《业务费结算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是,上述规定不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业务费结算协议》无效。对《业务费结算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如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存在利用职权的情况,影响履行职权的公正性、廉洁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该协议无效;反之则该协议有效。就本案而言,2011年至2016年,浦学华任扬中市公安局派驻市矛盾调解中心民警,其主要职责是对其所在的辖区出现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与涉案业务并无直接关联,目前亦无证据证明浦学华利用职权签订《业务费结算协议》,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民事协议有效,并不影响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浦学华的党纪责任和行政责任。
《业务费结算协议》有效,浦学华有权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浩宇公司主张业务费。关于业务费的数额,对2012年7月11日的《业务费结算协议》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按销售量,每吨100元计算”,该协议还约定了协议的履行期间、协议变更和终止情形等,因此,浦学华以销售量为基数,按照每吨100元的标准向浩宇公司主张业务费,符合协议约定。至于销售量,浦学华为了证明销售量,提供了浩宇公司会计签字确认的发货记录表。浩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是经原审法院释明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韩华公司的销售量,直至二审期间,浩宇公司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销售量清单,浦学华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浩宇公司提供的销售量清单,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底,其销售给韩华公司的切割液、碳化硅砂总量为7002.885吨,与浦学华主张的7025.184吨大致相当,鉴于浩宇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法院采信浦学华关于“销售量为7025.184吨”的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浩宇公司应当支付浦学华业务费702518.4元,并无不当。浩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对公务员、警察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效力进行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和组织。本案原告系在职警官,为被告销售产品签订业务费结算协议,按照产品销售数量提取业务报酬。原告虽违反公务员法和警察法,但上述规定均属法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业务费结算协议当然无效。原告是利用其私人关系帮助被告销售产品,从事的活动未利用警察身份,本案不存在权力寻租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业务费结算协议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浦学华的党纪责任和行政责任,但业务费结算协议在民事合同角度应属有效。
编写人: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吴磊 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