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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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交易习惯是否可变更合同

——新疆米东新区宏伟塑胶有限公司诉伊犁南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4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米东新区宏伟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

被告(上诉人):伊犁南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岗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7日,宏伟公司与南岗公司签订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宏伟公司向南岗公司购买PVC材料,需方提货,提前1天通知供方需求计划,以本人或委托人传真盖有公章的派车单通知,需方指定委托人为任冀东。需方自提地点为供方厂,费用由需方承担,退货发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2014年6月至同年8月为双方履行合同期间。

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南岗公司根据宏伟公司的需要代办托运,由承运人将货物运交宏伟公司,宏伟公司收到货物后,根据提货单客户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宏伟公司与南岗公司之间无直接货物交付手续。合同履行后,宏伟公司先后给付南岗公司货款400万元。2015年8月19日,宏伟公司与南岗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宏伟公司还应给付南岗公司货款269.622万元。协议签订后,宏伟公司又给付南岗公司货款100万元。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8月3日两批货物发生争议。南岗公司主张其已经发出了货物,并提供了提货单两份。其中,2014年6月18日提货单载明:净重40.32吨,运输车号新B56×××,运输方式为自提;2014年8月3日提货单载明:净重36.32吨,运输车号新R07×××,运输方式为自提。两批货总计价值43.776万元。宏伟公司主张并未收到上述两批货物。

【案件焦点】

1.交易习惯是否具有变更合同的效力;2.如何分配出卖人南岗公司与买受方宏伟公司对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宏伟公司与南岗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宏伟公司主张协议是在南岗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还款协议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实有胁迫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买卖PVC材料的吨数、价款,无法证实宏伟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宏伟公司要求撤销还款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伟公司是否因重大误解与南岗公司签订2015年8月19日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应否撤销。宏伟公司主张其并没有收到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3日提货单载明的76吨货物,仅收到1145吨,而不是南岗公司主张的1221吨,其对结算的货物数量产生误解。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由宏伟公司自提,但南岗公司提交的提货单证明该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3日将这两批货物交给了承运人,且双方已经对总价款进行了结算,应当认定南岗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其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举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货交承运人后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应当由宏伟公司承担。现宏伟公司否认其收到这两批货物,其举证责任应当前移至货交承运人阶段,但宏伟公司并没有提供反证否定南岗公司的证据,故宏伟公司提出其对结算货物的数量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宏伟公司还提出,根据还款协议书中的总价款推算出的单价与南岗公司和宏伟公司主张的单价均不符,经查,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结算后宏伟公司又对价格提出不同意见,显然不属于重大误解。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南岗公司与宏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由买受方自提货物,而是由出卖人代办托运,形成了双方认可并且符合交易习惯构成要件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的认定并不是本案裁判的难点,但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则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不符,继而提出了交易习惯与合同约定适用效力和顺序的问题。实际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源于合同履行的现实需要,通常都是双方合意弃合同约定不用,转而适用更为符合双方利益的交易习惯,其形成机制是自下而上的,最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一旦选择交易习惯作为交易遵守的法则,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拘束力,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应当肯定交易习惯对合同变更的效力,并优先适用交易习惯。在现有合同法构建的交易规则体系中,应当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则予以规制。

当事人关于标的物的交付及风险承担首先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的规则确定,交易习惯所涉及的客观事实法律性质不明确的,应当视为约定不明,转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此类案例要充分认识到交易习惯本身首先是作为案件的事实问题存在。

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出卖方代办托运,买受方支付运费,承运人是与双方均无关的运输业者,出卖方南岗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货交承运人的义务,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出卖人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后即构成交付,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自货交承运人后转移至买受人。现买受方宏伟公司否认其收到货物,其举证责任应当前移至货交承运人阶段,除非买受人举证证明出卖人未履行货交承运人的义务,否则不能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尹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