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微信记录可作为认定合同解除的证据
——王翠玲、张雪诉袁海英等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54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翠玲、张雪
被告(被上诉人):袁海英、陈翰、李欣霖、北京亦美艺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美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张雪、王翠玲、袁海英、陈翰、李欣霖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全体股东决定对亦美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公司投资总额为50万元,其中注册资金50万元;袁海英出资总额26万元,其中现金出资17万元,9万元非现金出资;王翠玲出资总额15万元;张雪出资总额5万元;陈翰出资总额2万元;李欣霖出资总额2万元;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各方完成全部注资;出资人退股,应提前6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全体出资人大会代表3/4出资额的出资人书面同意。
2015年4月1日,张雪、王翠玲、袁海英、陈翰、李欣霖签订《增资扩股会议纪要》,记载:王翠玲2015年4月1日前注资4万元,2015年4月10日前注资5万元,2015年5月10日前注资1.4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注资4.6万元;张雪2015年4月1日前注资1万元,2015年5月18日前注资3万元。
2015年3月10日,王翠玲向袁海英汇20000元出资款。2015年3月15日,张雪向亦美公司汇10000元出资款。
2015年4月15日,张雪、王翠玲、袁海英、陈翰、李欣霖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如下:袁海英称:“@Tina@妙甘,周六以前完成主持人学生对账交接。”王翠玲称:“同意。”袁海英称:“@A.张果果。周六前写撤股申请。6月30日以前账上如果能有钱,第一优先退给你退股本金。”袁海英称:“选择:互不拆台,对外以老师的身份进行了正常的人事异动。”王翠玲称:“同意。”袁海英:“@Tina@ A.张果果,阿佳西的课保证至少两次正常交接。”袁海英:“@Tina已经购买的亦美艺术的物资凭票报销,但凡账上有钱,张雪的钱退完就给你报销。@Tina周六前写撤股申请。6个月时长,账上如果能有钱,给你退股本金。和钱有关顺序:1.学生学费;2.张雪股本;3.甜娜物资;4.甜娜股本。”袁海英:“@Tina@妙甘周六完成与鸿雁艺术的课费对账,项目核对完毕后,5月1日前,钱全部转到甜娜。”李欣霖:“嗯嗯。”袁海英:“@TinaA@A.张果果阿佳西至少要给两次的交接过渡,这个要由张雪来完成。@妙甘这周尽快找到老师来接收工作。”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微信中的甜娜指王翠玲。袁海英、陈翰、李欣霖称其投入了房租、装修、宣传等费用,并提交了欠条、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经营明细表、北京同德久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证明》证明。现被告亦美公司股东信息未做变更登记。
王翠玲的诉请为:1.解除《股东出资协议书》;2.袁海英与亦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股本4万元。张雪的诉请为:1.解除《股东出资协议书》;2.袁海英与亦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入资款1万元。张雪、王翠玲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解除合同的共识,张雪、王翠玲不需要完成交接工作,且袁海英、陈翰、李欣霖、亦美公司没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存在违约。
袁海英、陈翰、李欣霖、亦美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称微信内容不完整,当时属于磋商过程,解除是有前提的,张雪、王翠玲应当完成学生交接、对账清算等工作,最后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内容为准,而且张雪、王翠玲没按约继续出资,所以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办。
【案件焦点】
1.原、被告是否通过微信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四被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是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存在法定解除的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记录系双方商讨解除协议的过程,双方并未明确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微信里明确提出要先“交接学生” “对账” “提交退股申请” “账上如果能有钱”等条件。且张雪、王翠玲所述的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协议书约定退资的程序。《股东出资协议书》未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张雪、王翠玲也未按《增资扩股会议纪要》完成继续出资的义务,袁海英、陈翰、李欣霖不存在根本违约,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条件。亦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张雪、王翠玲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翠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张雪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翠玲、张雪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没有明确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因王翠玲、张雪未按照《增资扩股会议纪要》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出资义务,违约在先,故其以四被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亦不成立。王翠玲、张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存在信息容易篡改、证据难保全、聊天对象身份难确认等问题,如在本案中,是否采信微信记录是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解除合同合意的关键。综合实践情况,我们认为,对微信、短信、邮件类等交互类电子证据的审查,应遵循如下步骤。
第一,庭审提交电子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电子证据纸质件。若对电子证据已作公证的,也可以不用当庭演示,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第二,如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举证一方应提供电子证据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电子证据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电子证据的生成、接收时间及具体内容。当事人应在法院指定的洁净电子设备上当庭演示。
第三,如对方当事人提出了电子证据可能被篡改、删除,由于交互类电子证据的发件人和收件人是唯一的,故可以由另一方电子证据的持有人出示该证据,现场进行比对。
第四,必要时,还可以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法官还可以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有关方面向专家了解情况,由专家提出意见。如对方当事人仍存疑,异议人可以申请对电子证据进行鉴定。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蒋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