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1.案情简介
2012年笔者代理的庄某耀与南某投资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引起的诉讼标的2.2亿元的保证合同再审纠纷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展开诉讼之争。
2005年11月19日,庄某耀、成达公司、胜达公司与被告凯某特公司、南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简称《11.19协议书》),这是本案诉讼争议的主合同,主要约定了:(1)在信息披露部分明确了该项目前期开发权的取得及有关协议来源和签约时的项目现状;(2)南某公司借款7000万元指定凯某特公司象征性地以100万元取得北京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明耀公司)50%的股权;庄某耀因与南某公司合作开发本项目,故特为南某公司两笔各人民币3500万元、合计人民币7000万元的贷款作担保;(3)项目转让所得以及利润分配约定,利用转让收入或销售收入优先支付借款7000万元或股权转让款等;(4)南某公司及凯某特公司全面控制开发的目标项目明耀公司的公章及财务手续。
合同签订后,胜达公司和成达公司依据《11.19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明耀公司的15%及35%股份分别转让给被告凯某特公司,至此,凯某特公司持股50%,成达公司持股25%,胜达公司持股5%,案外人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持股20%,凯某特公司成为明耀公司最大股东,并全面控制了明耀公司的财务及公章手续。
取得上述法律权益后,2005年11月29日,南某公司要求庄某耀为其农行及农信社70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庄某耀向银行提供了《11.19协议书》,1999年1月16日胜达公司、成达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北京市宣武区棉花片区危改区A-5小区协议书》及其2005年5月27日《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庄某耀有权引进其他合作单位单独或共同开发该项目等,该文件也一并交给银行审查并编为贷款合同的附件。
担保及贷款审查通过后,实际控制人蔡某达要求中融公司法人回某、庄某耀在银行作三方印鉴预留,银行根据蔡某达的授权确定资金走向,据此,银行放款7000万元给南某公司。然而南某公司违背约定,拒不借款给项目明耀公司,而是通过凯某特公司直接以投资款7000万元的方式转给项目明耀公司,以证实凯某特公司为取得明耀公司50%的股权支付了对价,从而掩盖南某公司不支付对价取得利益的事实且为其今后无对价分配50%的利润想好退路。
2005年11月30日,项目明耀公司向中融公司支付了7000万元投资款,中融公司用此款向北京市国土局缴纳了土地出让款,项目合作进行到办理土地证及房屋拆迁的实质阶段。2006年4月,中融公司和明耀公司向农行说明了土地证办理延期的具体情况并准备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然而,2006年6月,分管该项目的北京市副市长刘某被双规,中融公司法人回某被中纪委约谈,在此关键时段,蔡某达不是积极履行合同,而是背信弃义、落井下石地诬告合作伙伴,企图置庄某耀于死地,其后事实虽然表明蔡某达已涉嫌诬告陷害罪和侵犯名誉权的诽谤罪,但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却难以挽回,关于刑事部分原告保留对其另案控告的权利。
2007年南某公司起诉农信社,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贷款协议以及《11.19协议书》无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初字第39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书主文第38页认定“综上所述,南某公司在与农联社签订《11.19协议书》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前,其控制的子公司凯某特公司仅以100万元的受让价取得了本该以12475.75万元才能取得的明耀公司50%的股权,成为最大的股东,其向农联社借款及承诺为胜达公司等担保,是为了履行其与胜达公司等签订《11.19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也就是为了合作开发郎香公寓的需要”,“这无法得出南某公司、凯某特公司受欺诈、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结论。”南某公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一终字第42号判决,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初字第39号判决维持原判,其中判决书第10页肯定了关于合作开发协议的法律性质认定。
南某公司通过法院判决《11.19协议书》无效的企图没有得逞,就利用其控制的明耀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向南某公司及中融公司提出解约并非法转让明耀公司根本就不存在的对南某公司的债权。被告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4926号判决书,为逃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采用调解方式骗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调解书。南某公司违约抽逃8000多万元,严重损害了庄某耀利益,更为恶劣的是其向北京市公安局举报庄某耀诈骗,并趁中融公司回某被审查期间,威胁案外人回某的部下必须退钱,否则就去中纪委告回某,使庄某耀顾此失彼难以回国应诉。等到2009年6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查清事实撤销庄某耀的诈骗刑事案件(案号京公经侦字[2009]69号)时,南某公司的卑鄙目的已经完全达到。
原告庄某耀由于参与项目合作为被告担保,因多个诉讼被法院判决担保额度达2.2亿多元,其中本案是庄某耀作为案外人发起的第一个再审案,即针对2012年3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门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发起了一系列诉讼纠纷战,这个再审案件仅仅是系列诉讼纠纷的开始。
2.律师法律文书
律师接受代理后,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尽职尽责开展了一系列代理工作,在代理过程中依法向相关的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意见书、起诉状、再审申请书、答辩状、律师声明等各种法律文书,这些在后文中基本按照诉讼顺序出示的律师文书即是律师代理过程中工作全过程的体现,也是律师工作成就的具体量化指标。
即法律意见书(附件1),再审申请书(附件2),代理词(附件3)。
3.法院裁判
201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申字第293号裁定:一、本案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第三项“南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后,有权向庄某耀及成达公司,胜达公司追偿”内容的执行。
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2012)民申字第293号裁定的补充裁定,即(2012)民申字第293-1号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第一项维持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门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南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某耀及成达公司,胜达公司追偿”内容的执行。
本案以庄某耀胜诉告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