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买卖合同中仲裁管辖权的确定
【案例再现】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机电公司称:2002年12月31日,其与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调阀、防火阀、止回阀、送风口、消声弯头、消声器等中央空调配件。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和被申请人的需求供了货,但被申请人至今尚欠申请人货款人民币211297.52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裁决被申请人:
一、给付尚欠的货款211297.52元及利息28937.2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08年10月31日止)直至给付之日。
二、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已经结清了申请人的全部货款;申请人所主张的货款系供应某花园1号楼和2号楼空调配件的款项,而该两幢楼的空调配件不属于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因而不属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下面两个问题上:
一、被申请人是否拖欠申请人货款
申请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仅剩211297.52元货款尚未结清。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该合同第4条第2款“价款以合同单价和现场实际用量结算”的约定,按照被申请人的需求供货,实际供货量大于合同约定量。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的供货有申请人提供的报销单、调拨单、入库单为证——三个单据的签名及数额是一致的、能相互印证,且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对报销单、调拨单、入库单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这部分货款之所以尚未结清,是由于被申请人内部分家,未将该部分货款计入决算所致——材料调拨单上被申请人的经办人亲笔所写“此项费用已甩项,未计入决算总价”字样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211297.52元货款未结清。
被申请人认为:《委托收款协议》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委托收款协议》,截止2008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仅欠申请人货款63168.98元。而被申请人已经于2008年1月31日委托第三方代付申请人剩余货款63168.98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对此也表示认可,故申请人不再拖欠申请人任何货款。
二、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本案有关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被申请人认为:已经结清申请人全部货款。退一步讲,假设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某新花园1、2号楼货款未结的事实存在,但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本案有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机构对于本案的审理超出了仲裁范围。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主要是对标的的规格、型号、单价做了约定,关于供货数量则在《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价款以合同单价和现场实际用量结算。”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的实际供货量大于合同初步约定的数量,符合双方事实的约定,并且被申请人也确实接收了申请人所供货物。仲裁机构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审理本案并无任何不妥之处。
仲裁庭意见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并在合同序言中写明,订立本合同是为了保障某新花园和某广场两个项目对风阀、风口的供应。双方在合同第1条约定了某广场项目A座、C座以及某新花园3号至6号楼以及3号至7号楼车库所需空调配件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并将总金额959369元作为总报价,同时约定在总报价中的单价基础上优惠38.5%为合同单价,及由此得出的59万元合同总价。合同在其他条款中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需货计划,申请人在收到需货计划后6天内负责把货物分别运至被申请人某广场和某新花园工地的指定地点。被申请人收货时,由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当场对货物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合同还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和期限,明确约定价款以合同单价及现场实际用量结算。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若不按约定及时付款,逾期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仲裁条款等。
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按被申请人依据某广场和某新花园工程进度需要所提供的材料计划,陆续向被申请人供货。被申请人在确认供货数量、质量及货款金额后,在2006年2月24日之前,先后8次向申请人转账支付货款598144.52元。
2006年12月28日,代表被申请人在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的李某,依据施工单位接收并注明“未计入决算”的13份被申请人材料调拨单,填制了金额为190502元的报销单,载明“付某新花园1、2号楼风阀货款给某智能冷气机电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并将该报销单连同13份调拨单一并交给了申请人,让其据此向被申请人结算货款,截至本案立案时,被申请人一直未确认接收此报销单、未向申请人付款。
另查明,上述2006年12月28日报销单的金额与申请人2006年12月25日给被申请人出具的两张发票金额相同。报销单所附的13份被申请人2006年11月20日材料调拨单,除均有作为调拨人的李某签字外,还加盖有被申请人房地产分公司材料专用章,同时有施工单位提货人签字注明的“以上材料未计入决算”字样。第345号至第355号10份调拨单上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与被申请人在同一天填制的第345号至第355号入库单上的内容完全一致。该入库单也均有李某签字并加盖被申请人房地产分公司材料专用章,并注明入库产品的供货单位是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2006年11月20日材料调拨单、入库单上产品单价也与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具体约定的相应规格产品优惠单价相同,有关产品规格数量在申请人出具的被申请人2003年4月15日至2004年2月20日的材料上,以及申请人据此计划于2003年6月至2004年3月陆续向被申请人交货的发货单上,也可显示对应关系。
又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05年6月29日至2006年年底的财务往来中,包括被申请人认可购买申请人风阀产品以及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房屋等应收应付款及债务相抵后的余额为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63168.98元,该项欠款已经由某房产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
仲裁庭认为:本案《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
一、关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货款问题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代理被申请人订立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的李某填制的给申请人支付某新花园1、2号楼风阀货款190502元的报销凭据,其来源是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计划表。由于申请人供应的该部分产品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既未作为施工方购进材料,也未作为被申请人供给施工方的材料计入工程决算,属甩项未结款项,因而才有在工程竣工结算之后,由被申请人依据施工方签收认可的送货单证,制作入库单和调拨单,来将申请人所供产品作为购入产品入库,同时又以调拨给施工方的方式制作报销单据,并据以向申请人支付购货款。鉴于被申请人在其入库单上确认该产品由申请人供应,施工方在调拨单上认可收货并注明货款未计入决算,故李某据此制作报销单,确认应向申请人支付风阀产品货款190502元,符合事实及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迟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请人有关支付190502元货款及迟延支付期间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申请人补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结清了双方在2006年年底之前为申请人确认并计入双方往来账的货款,其中包括购进并支付申请人风阀产品货款以及申请人用其他设备抵偿应付被申请人购房款等债权债务,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挂账未付货款20775.52元的仲裁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另外,因为申请人依据李某报销凭据所主张的190502元供货款是2006年12月26日之前甩项未结的货款,因此在2006年年底的往来账中没有记载。故被申请人以已结算清2006年前与申请人的往来账款作为拒付2006年12月26日报销凭据中的应付货款19050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李某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以及负责与申请人联系空调配件业务,在2006年12月26日依据单证填制报销凭据,认可应向申请人支付甩项未结货款190502元,距申请人申请本案仲裁未超过两年期限,被申请人认为此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申请仲裁请求是否属于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问题
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虽然对本会名称的约定不准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本会受理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因此判断申请人请求事项是否属于本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关键要看本案争议的甩项未结货款是否属于双方在履行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中产生的纠纷。
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被申请人(需方)向申请人(供方)提供需货计划;申请人负责把货分别运到某广场和某新花园的指定地点;需方收货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当场对货物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合同第1条还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合同总价及产品单价。被申请人按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提供相应计划,申请人正是按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被申请人计划所需产品送交被申请人指定的某新花园1号楼和2号楼施工单位的。被申请人材料入库单和调拨单上的单价也是按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相应产品单价及优惠比例计算,且在被申请人入库单、调拨单、报销单上签字的李某本身就是代表被申请人在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的人。故本案属于双方在履行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中产生的货款纠纷,当依法认定属于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
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在序言中写明订立本合同是为了保障某新花园项目风阀、风口和某广场风阀的供应。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提供某新花园1号楼、2号楼所需空调配件计划,申请人按该计划向某新花园1、2号楼施工方提供所需风阀、风口等配件产品,保障了某新花园1、2号楼的全面竣工,完全符合合同目的。合同第1条是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合同单价及合同总价条款,并非供货范围条款。
被申请人以该条款内未列出某新花园1、2号楼所需产品具体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为由,认为某新花园1、2号楼的空调配件产品不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进而认为本案纠纷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范围,该抗辩理由与合同目的不符,同时也与合同第1条不属于供货范围条款的事实不符。
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第1条列明合同总价为59万元,同时第4条明确约定:价款以合同单价及现场实际用量结算。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请求支付的货款已超过其已付货款598144.52元为由,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经超出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的性质属于空调产品买卖合同,虽然交货地点与特定建设项目有关,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不同。依据《合同法》第130条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界定,及《物权法》第23条有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申请人将符合被申请人要求的产品交付给被申请人指定人员接收后即发生所有权转移于被申请人的效力。申请人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申请人对接收的货物是否使用及在何处使用,是其自主行使所有权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交付的风阀、风口未使用在合同第1条列明的某新花园3号至6号楼,而是使用在1、2号楼为由,认为该货款不属于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与本案合同属于动产买卖合同的性质不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处理结果
基于上述意见,依据《合同法》第109条及《仲裁法》第7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190502元及迟延支付利息36496.39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共计226998.39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申请人承担652元,被申请人承担10210元。
【案例评析】
本案的纠纷是在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尽管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但由于涉案合同对有关事项的约定缺乏周延性和严谨性,导致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差异和分歧,再加上申请人所能提供的证据资料的限制,大大增加了本案纠纷解决的难度。
在案件的分析过程中,对于《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供货范围的确定,是仲裁庭必须直面解决的核心问题,因为这一条款的解释差异,会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如果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供产品不在本案《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供货范围内,那么申请人就不能以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申请人也就不能以《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请求,以仲裁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1]而对于本案中申请人据以提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供货是否属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供货范围究竟是如何约定的
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关于供货范围的约定内容有如下几项:
1.合同序言:“为了保障某新花园项目风阀、风口和某广场风阀的供应,供需双方本着互惠互利,严守信誉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保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合同第1条:“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合同单价及合同总价。”该条第2款对某广场A座、C座,以及某新花园3—6号楼、3—7号楼车库所需产品的型号、数量、合同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条第3款约定“合同总价:59万(伍拾玖万元整);在总报价中的单价基础上优惠38.5%为合同单价和合同总价。”
3.合同第2条“供方的义务与责任”第1款:“供方按需方要求供应各品种的风阀、风口,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标准要求。”
4.合同第3条“需方的义务与责任”第1款:“需方向供方提供材料需求计划。”
5.合同第4条“供需双方约定事项”第1款“交货时间”A项:“需方向供方提供需货计划,供方收到计划后6天内分批送至需方工地。”第2款“结算方式及期限”C项:“价款:以合同单价及现场实际用量结算。”
从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供货范围的约定内容的字面意思看,其所约定的供货范围并不明确,至少可以有两种理解方式:
(一)产生本案纠纷的产品不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内
案件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在序言中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为某广场及某新花园工程项目,合同第1条的规定为限定性规定,将某广场及某新花园工程项目进一步限定在某广场A座、C座以及某新花园3—6号楼、3—7号楼车库项目,合同第2条、第3条以及第4条所提及的“需货计划”“现场实际用量”以合同第1条的规定为基础,在合同第1条约定的供货范围内根据工程的实际需求提供需求计划。因此,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产品,因用于某新花园1—2楼项目,并不在《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供货范围内,申请人不能以《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提起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仲裁机构也就无权管辖本案纠纷。[2]
(二)产生本案纠纷的产品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内
合同序言约定了《产品购销合同》的供货范围为某广场及某新花园工程项目,尽管合同第1条进一步约定了某广场A座、C座以及某新花园3—6号楼、3—7号楼车库所需产品的型号、数量、合同单价以及合同的总价,但合同第一条的规定为列举性规定,某广场及某新花园的所有工程项目都属于《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供货范围。此外,合同第2条、第3条约定供方应按需方的需求计划供货,第4条约定价款以合同单价及现场实际用量结算,而按需求计划供货和以合同单价和现场实际用量结算价款的约定正好说明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可对合同第1条约定的产品型号、数量进行调整。因此,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产品的用途尽管不在合同第1条列举的工程项目内,但仍然属于合同序言所约定的供货范围即某广场和某新花园工程项目。[3]
如果想要通过《产品购销合同》字面约定,来还原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不能直接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简单的判定,而应以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来判定。每个民事主体都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所透露出的信息,有助于我们探寻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和意图。
二、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供货范围的约定应当如何理解
根据案件事实可以判定的是,当事人约定的供货范围体现在合同序言之中,合同第1条对于这一范围进行了再次的列举,而合同第2条、第3条所约定的供方应按需方的需求计划供货,以及第4条所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都是以合同序言约定的供货范围为基础,对合同第1条约定的产品型号、数量进行调整的约定。这是因为:
1.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关于供货范围的约定里已经包含了上述意思。
2.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并没有再针对某新花园1—2号楼风阀、风口的供货问题形成任何形式的新的补充协议。
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本案货款纠纷所涉产品,依据的是《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被申请人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提供相应的需求计划,申请人则按约定,将被申请人计划所需产品送交被申请人指定的某新花园1号楼和2号楼施工单位,被申请人材料入库单和调拨单上的单价是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相应产品单价及优惠比例计算的。
4.根据案件事实,从2006年12月25日起,截至2008年10月20日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开具了共计金额为190502元的供货发票,还向被申请人提供了10份入库单复印件作为供货凭据。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向某新花园1—2号楼工程项目供货的事实提出过任何异议。
由此可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实际行为,表明其认可某新花园1—2号楼属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退一步讲,假如《产品购销合同》在签订时双方未将某新花园1—2号楼设定在供货范围之内,但由于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种类物,可以在同类工程项目相互替换使用,且所供货物的型号和数量都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在履行过程中进行变动,所以只要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交付了货物,也就履行了合同义务,便有权依据合同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至于被申请人收到产品后,具体用于哪项工程,与申请人无关。正如本案仲裁庭所指出的:依据《合同法》第130条对“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界定,及《物权法》第23条有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申请人将符合被申请人要求的产品交付给被申请人指定人员接收后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给被申请人的效力。申请人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交付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申请人对接收的货物是否使用及在何处使用,是其自主行使所有权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交付的风阀、风口未使用在合同第1条列明某新花园3至6号楼,而是使用在1、2号楼为由,认为该货款不属于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与本案合同属于动产买卖合同的性质不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价值探寻】
本案的仲裁条款解释和仲裁管辖权的争议主要体现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的基础为其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但该合同书明确约定申请人的供货范围仅是某广场A座、C座,某新花园3—6号楼及3—7号楼车库,并不包括某新花园1、2号楼。既然该合同书约定的供货范围不包括某新花园1、2号楼,那么,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关于某新花园1、2号楼的仲裁申请就不应包括在该合同书约定的仲裁条款的范围内,仲裁机构对此无管辖权。而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3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主要是对标的的规格、型号、单价做了约定,关于供货数量则在合同第4条第2项约定以现场实际用量结算。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的实际供货量大于合同初步约定的数量,符合双方的约定,被申请人也确实接收了申请人所供货物。仲裁机构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审理本案并无任何不妥之处。
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
1.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虽然对本会名称的约定不准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的规定,本会受理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纠纷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2.同时,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因此判断申请人请求事项是否属于本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关键要看本案争议的甩项未结货款是否属于双方在履行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被申请人(需方)向申请人(供方)提供需货计划;申请人负责把货分别运到某广场和某新花园的指定地点;需方收货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当场对货物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合同第1条还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合同总价及产品单价,被申请人按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提供相应计划,申请人正是按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将被申请人计划所需产品送交被申请人指定的某新花园1号楼和2号楼施工单位的。被申请人材料入库单和调拨单上的单价也是按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相应产品单价及优惠比例计算,且在被申请人入库单、调拨单、报销单上签字的李某本身就是代表被申请人在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的人。故本案属于双方在履行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中产生的货款纠纷,当依法认定属于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
针对这一案件,笔者认为,本案的仲裁管辖问题,应该从实体法、程序法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仲裁机构对特定案件行使仲裁管辖权必须以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从实体角度考察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存在与否,就是分析、考察当事人之间就案件所涉的纠纷有无有效成立的仲裁协议。具体到本案,仲裁庭需要明确认定申请人的供货是否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内。根据先前的分析已经可以确定,申请人的供货属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那么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就对本案所涉的供货具有效力,相应地,该仲裁协议指向的仲裁机构对本案享有仲裁管辖权。
同时,依据我国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机构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答辩,则该仲裁机构取得对该案的仲裁管辖权。从程序视角来分析,本案恰好存在这一情形: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了答辩,提出其不拖欠申请人任何货款的主张并提供了证据进行证明,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既然被申请人是在“错误”的审理阶段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抗辩,即便其异议抗辩能够成立,也不能取得其意欲达到的程序法意义,不能影响仲裁机构对本案的仲裁管辖权。
注释:
[1] 当然,在此情形下,申请人也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其纠纷。
[2] 被申请人在纠纷的仲裁过程中坚持这一观点。
[3] 申请人在纠纷的仲裁过程中坚持这一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