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裁判原理与案例研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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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裁判活动中正确区分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

【案例再现】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工贸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订制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向申请人购买XLC密集型母线槽、伸缩节、接头器、托臂、吊架等货物,合同暂定价款为116.45万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待申请人出具的设计、安装方案经认可后,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测量后得出最终合同额,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须支付到价款的90%,并在28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定金及预付款共计23万元,申请人按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要求于2010年9月17日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验收后给申请人出具了一张票号为GB/02023677××、金额为82.03万元的转账支票,被申请人晋某出具书面承诺保证支票真实有效,否则他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申请人去银行支取,被告知因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提供的密码错误无法进账,申请人联系被申请人换票或付款被拒绝。此后,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要求,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母线槽达到“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图集第一册(6•74)页GMM密集型封闭铜母线选型”的制作、验收标准,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制作标准为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即可,由于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恶意拖欠近百万元的货款,申请人只得按其要求重新生产制作,于2010年10月15日交付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并进行了验收。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早已将所供货物用于某航天生产基地,但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至今尚欠96.0364万元货款未付,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晋某身为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在其承诺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

一、要求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申请人的货款96.036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5241万元。

二、要求被申请人晋某对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的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要求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答辩称:

一、申请人迟延交货,应界定为违约。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与申请人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订制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在2010年8月9日以前交货,而申请人直到2010年10月15日才在被申请人指定的厂房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货。

二、申请人必须完成法定的供货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应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必须提供合同约定的和国家规定的资质证及XLC密集型封闭铜母线槽产品的3C认证、出厂试验报告、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申请人在没有完成交货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供货义务未完成。

三、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在未完善必备手续及经通电验收的情形下,没有达到约定付款的条件,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有权拒绝申请人支付货款的要求。

四、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晋某答辩称:

在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工业品订制买卖合同》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晋某作为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对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申请人将晋某列为被申请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晋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主要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其中涉及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的付款义务和其法定代表人晋某的连带责任。据此,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申请人是否如实、适当地履行了交付义务,实现了合同目的,只有弄清这个问题才能推定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是否应当付款;二是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某是否应当就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被申请人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仲裁庭意见及处理结果

仲裁庭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仲裁法》第7条之规定具体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960364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24058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825元,被申请人承担23206元,被申请人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时一并向申请人支付。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引发的商事纠纷,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

根据案件的相关材料,双方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集中在对以下几个事实认定的争议上:

首先,申请人是否有权销售未取得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的产品?对于这一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电气电子类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本案中的合同标的母线系统属于强制3C认证产品,对母线槽的检验标准适用GB7521,2-2006。从国家质量中心官方网站查询设备生产公司的3C认证产品目录列表中没有合同约定的密集型母线槽,设备生产公司在未取得3C认证的情况下无权销售母线槽。

其次,申请人为了履行义务而进行的交货行为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在本案中,申请人于2010年9月15日履行了第一次交货义务。随后,在9月25日当天,合同双方又以《会议纪要》的方式重新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和交货时间。2010年10月15日,申请人根据《会议纪要》变更内容的约定,向被申请人履行了第二次的交货义务,被申请人在进行了现场清点工作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可否根据这一事实直接认定申请人已经根据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

再次,能否根据申请人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检验单证的事实,认定其合同义务并未履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0年6月3日签订了《工业品订制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申请人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必须提供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资质资证及XLC密集型封闭铜母线产品的出厂试验报告、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但在2010年10月15日交货时,申请人并未附随货物提供上述文件,此时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如何认定?

最后,产品是否经过通电测试的事实能否对本案合同义务履行情况的定性产生影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货物没有经过通电验收,也没有进行决算,所以合同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被申请人也就没有义务支付货款。申请人认为,其已经交付了货物,被申请人也实际收到了货物,根据2010年9月25日设备使用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设备生产公司的会议纪要第2条、第4条的约定,对所供产品铜排选材规格要求须严格执行“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图集第一册(6•74页GMM型密集型封闭母线)进行制作、验收”,并由设备生产公司委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指导安装,直至通过通电验收,而产品未经通电测试并非申请人的原因所导致,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货物之后及时支付货款。

综合上述疑问,我们首先应当确定的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以此为抗辩理由拒付价款的行为,是典型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行为。在理论上,先履行抗辩权通常被定义为“双务合同中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顺序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1]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合同法》对先履行抗辩权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由此可见,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并且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在单务合同其中一方没有履行义务,或是当事人互负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的情况下,均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

第二,该合同须存在双方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可能是需要同时履行的,也可能是有先后顺序的,而履行先后顺序的存在,可能是基于法律规定,也可能是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如果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当事人在客观上无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第三,合同关系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

根据上述原理,在本案中,可以确定的事实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业品订制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并且对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是,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适当履行,是否造成了部分违约或根本违约的结果,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从以下几方面分别进行分析:

(一)申请人销售未达到国家强制性规范标准的产品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根据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电气电子产品类强制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其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了“母线槽”这一产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的3C认证证书颁发于2011年5月,而在2010年6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其还没有取得所供密集型叉接母线槽的3C认证证书。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申请人无权销售该产品,因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

就《合同法》该项条款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表明《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所有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便有了较为清晰的判断思路。

在本案中,申请人违反的是国家管理性强制规定,销售了未取得市场准入资格即3C产品认证的产品。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由于这一行为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所以不能当然无效。被申请人在收货之后,由相关部门对所供货物密集型插接母槽电气线路绝缘电阻进行测试后均予以了签字确认,也对所供货物的安装质量进行了验收。由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在事实上认可了申请人的履行行为,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订制买卖合同》应认定为真实有效的。

(二)本案申请人的实际履行交货行为是否符合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关于交付的含义,学者有不同的阐述:“交付即移转占有”[2];“交付,即动产的占有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3]。从这些定义的表述中可以看出,交付的本质在于动产占有的移转。具体到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之交付应当理解为标的物的占有状态从出卖人向买受人发生了移转。同时,依《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在没有法定或意定的情况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自标的物交付时发生。在本案中,2010年9月25日的会议纪要对2010年6月3日合同约定的所供货物的规格、质量及供货时间等进行了变更,但供货价格仍执行合同价不变。2010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申请人也当场清点了所供货物的数量,并没有对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原理,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所负的交付义务应当已经完成。

(三)申请人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检验单证等材料,能否成为主合同债务未履行的认定依据

在双务合同中,根据各给付义务之间的关系进行划分,可以把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且用以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而从给付义务,是指从属于主给付义务,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但可以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限度满足的辅助性给付义务。根据债的履行原则,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既应当履行主给付义务,也应当履行从给付义务。

解决此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申请人交付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检验单证的义务如何定性,该义务的违反是否能成为对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自己主给付义务的依据?对于此类问题,《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这一规定,申请人未交付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检验单证等行为,是对合同从给付义务的违反。那么,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双方当事人的互负债务之间,应当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即在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基于这一事实而暂不履行自身的主给付义务。由此可见,本案的被申请人不能基于申请人在所供货物中未完善必备手续的事实而拒绝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

(四)产品是否已经通过安装测试的事实会否对合同履行情况的定性产生影响

根据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设备使用公司、设备生产公司就组织安装施工责任方案等问题召开了会议,决定在2010年10月16日到2010年10月26日的10天时间里,由设备使用公司组织安装人员对封闭母线和母线支架进行安装及就位,对所供封闭母线及各种辅件数量、规格型号、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并在安装测试、通电后进行全面验收。同时,会议还对被申请人与设备生产公司之间的分工做出了安排。2010年10月25日,设备使用公司及监理单位对申请人所供密集型接母线槽电气线路绝缘电阻进行了测试,设备使用公司的质检、试验及记录人员、技术负责人以及监理单位等分别在测试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日,设备使用公司在裸母线、封闭母线、插接式母线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中,对检查的评定结果为: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监理单位也在验收结论上签字确认。2010年11月3日,设备使用公司、行动处、机动技安处在未通电情况下,对密集型封闭母线绝缘值进行了遥测,结果具备了通电验收前的条件。

根据上述事实,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上的瑕疵。另外,由于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标的设备没有通过通电验收的事实是由申请人未交付相关单证造成的,所以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出不履行自身主合同义务的充分的抗辩理由。所以,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付款义务。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申请人晋某是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们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在晋某的多重身份之下,其向申请人给付转账支票的行为、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承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其签字行为是代表法人还是代表个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对于签字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表明,当事人在订立书面合同时,可以选择盖章或签字的方式,而签字或盖章行为由法定代表人或经法人授权办理此项业务的个人来完成。《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相应的民商事活动。并且,法定代表人签字与一般公司代理人不同,因其代表人身份系由法律直接授予,故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无须由公司另行出具授权书进行授权。由此,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加盖公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根据上述原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晋某作为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申请人给付转账支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向申请人出具的书面承诺的内容仅针对转账支票的真假,并未对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的付款行为作承诺,申请人将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某列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不妥,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晋某对被申请人某实业公司的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

【案例价值探寻】

本案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一个重要理论就是强制性规定的分类和行为在违反强制性规定情况下法律效果的认定,对于类似案例的解析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根据法学基本理论,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对于强制性规定,史尚宽先生亦曾指出:“然何者为强行规定,何者为非强行规定,在我民法尚不能全依条文方式以为决定,应依条文之体裁及法律规定本身之目的,以定之。”[4]在拉伦茨教授看来,强制规定包括规定私法自治以及私法自治行使的要件的规范,如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生效的要件以及合法的行为类型;保障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人之信赖的规范;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5]对于效力规定与纯粹管理规定的区分,王泽鉴先生指出:“应综合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法益的种类、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竟系针对双方当事人或仅一方当事人等)加以认定。”[6]我妻荣先生认为:区分效力规范与纯粹管理规范,只能是:“分别对管制法规的立法宗旨、对违反社会行为的伦理非难程度、对一般交易的影响、当事人间的信用、公正等进行仔细探讨加以决定。”[7]根据以上观点,不难看出,在这两种规定的性质的判断上,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根据规定设计的目的,以及这一规定及所体现的价值和规定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考虑。

按照上述理论,管理性规定应理解为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而效力性规定则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在本案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母线槽的3C标准要求,申请人所售之母线槽虽违反了相关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但无论从立法精神上,还是从司法解释内容上来说,此规定都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的后果仅仅是一些行政处罚如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尚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注释:

[1] 韩松编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8页。

[2]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页。

[3]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

[4]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页

[5]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第590-591页。

[6]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1页。

[7] [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