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床心理学视野下的审讯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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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诉讼制度进步与审讯更加文明规范

1.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审讯

中国在清末之前,行政与司法、侦查与审判是混为一体的。19世纪中后期的清末侦查逐步与审判分离,并要求禁止刑讯,审讯制度逐步建立并走向文明。中华民国建立以后,即制定《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非依法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19]”。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于1928年颁行,对审讯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如审讯前需要问清被审讯人的基本情况,不得使用强暴、胁迫、欺诈、诱骗等不正当的手段进行审讯。该法规定了特定情况下,警察可以先行审讯。1935年,国民政府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吸收了世界法制文明国家的审讯制度,基本上形成了新的审讯制度,实现了审讯的“现代化”。

1949年前,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地区也先后出台很多法规,如1922年6月的《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1931年的《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1940年的《中央社会部关于锄奸政策与锄奸工作的指示》、1941年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2年的《晋西北保障人权条例》、1943年的《苏中区第二行政区诉讼暂行条例》、1943年的《中共中央关于审查干部的决定》、1945年毛泽东的《在中国共产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结论》的讲话、1948年的《苏皖边区第六行政区人民法庭办事细则》等,都旗帜鲜明地提出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坚决反对刑讯逼供。

新中国成立以后,废止了国民党政府旧的法律,1950年政务院颁布了《人民法庭组织通则》,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都强调反对逼供,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长期以来,刑讯逼供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开启了拨乱反正的历史序幕,三年后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提出了加强法制建设的政治理念,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得到恢复和加强,审讯工作也逐步规范化和法制化。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共中央1979年也发布了《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这些法律颁布和政策的制定,对审讯的主体、对象、时间、地点、参与人、笔录、证据效力和收集、被审讯人的权益等都进行了严格、详尽的规定。当然由于历史的局限,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方面还有不足的地方。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被追诉人区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并规定了审讯的基本规则,增加了律师介入制度,推动了审讯的文明化和规范化。

2012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进一步完善了审讯程序、审讯规则。从整体上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许多新的亮点,如规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建立了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设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了依法审讯的顺利进行。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擘画司法体制改革宏伟蓝图、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高度,为刑事诉讼变革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确立,为正确使用审讯策略提供了方向和路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系,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随着法治的不断进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明确规定。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详细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提出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种类,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有关阶段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要求。这些,促进了审讯的文明、公正和依法进行。

2.刑事诉讼制度发展对审讯的要求

2012年以来,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为主体,以司法改革为指引,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一系列新的变化,从而对科学、规范、文明审讯方式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

(1)从居高临下到尊重人权。新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平等地对待被审讯人并尊重其权利,将被审讯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到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都强调了被审讯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过去,被审讯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被作为“准犯罪人”对待,其应有的权利容易忽视,也使“有罪推定”有了基础。而现在未被法院认定为犯罪人之前,被审讯人只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对待,这使其法律地位有了更准确的定位。切实保障被审讯人的各项权利,不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也有利于被审讯人积极参与刑事诉讼。

(2)从重审讯到重取证。由于各种条件和因素的制约,侦查总是发生于犯罪之后,有些证据难以取得也是客观事实。过去,侦查活动更多地依赖于审讯,以通过审讯获取相关线索,从而据此查清案件事实。在被审讯人拒不承认犯罪、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引供、逼供甚至是刑讯的现象。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侦查措施的种类和规范性得到进一步加强,为侦查犯罪提供了更多的方法和路径,客观上降低了侦查人员对审讯的依赖,也为重证据不重口供提供了方法论基础。“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20]。口供虽也属证据之列,但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单独的口供证据力将下降,必须有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为支撑才能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这些办案理念的更新,使审讯更加注重规范性和合法性。

(3)从效率优先到公正至上。效率在刑事诉讼中固然重要,但公正更重要。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严禁自证其罪、审讯全程录像、排除非法证据等制度,充分表明刑事诉讼已经从注重效率到注重公正。只有从公正出发,犯罪事实的认定才能做到客观真实、证据充分,审讯才能真正树立不侵犯被审讯人权利、尊重被审讯人人格的理念,自觉主动地对审讯的规范性进行监督、重视被审讯人的正当权益并采取措施防止引供、诱供、逼供和刑讯现象的发生。这一切,都是为了体现刑事诉讼的公正性,也使审讯的合理性得到社会和法律的认可。

(4)从注重破案到防止错案。侦查破案是为了查清犯罪事实并将作案人抓获,这是现代社会公平正义的保证。但是,过分追求破案,以抓获作案人为侦查的根本任务,就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审讯受各种条件的制约,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制约,审讯人员就会降低警觉,放松对可能无辜者的重视和保护,放松对证据确凿性、充分性的把握。因此可以设立责任追究制度来培养错案危机意识,采用责任追究制度,可以使审讯人员更为谨慎地对待手中的权力,形成防止错案发生的心理压力,提高其对错案的可能发生的警惕性。

(5)以侦查为中心到以审判为中心。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造成庭审过分依赖侦查卷宗笔录等书面材料,庭审流于形式,使得刑事诉讼通过法庭审理发现事实真相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大打折扣。由于职权配置、运行机制、程序设置等方面存在的不足,过去我国的刑事诉讼主要是以“侦查为中心”。侦查机关满足于“破案抓人”,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乏力,法院对审前程序无所作为。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法庭审判,主要依据侦查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卷宗,实际成为对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以审判为中心”强调法官在定罪科刑方面的唯一性和权威性,法治国家唯有法官有权对被告人定罪并科以刑罚;强调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通过建立公开、理性、对抗的平台,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审查的基础上对指控进行判定,实现追究犯罪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强调法庭审理的实质意义,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都要在审判中提交和质证,所有与判决有关的事项都要经过法庭辩论,法官判决必须建立在法庭审理基础之上;强调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特别是被告人对不利自己的证人有当庭对质的权利;强调重视律师的辩护作用,切实保障辩护律师合法权利,认真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强调发挥审判对审前诉讼行为的指引作用,规范侦查取证工作及审查起诉工作。这里,审讯的结果必须得到法庭的确认,审讯活动的不规范有可能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因此要倒逼审讯的规范性的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