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出行与旅游
随着交通运输业和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城区居民的出行变得非常便利,而利用节假日外出旅游也成了人们热衷的活动。俗话说“读万卷书,行万里路”,无论是出行办事,还是外出旅游,都能够增长见识,开阔视野。但是,我们在日常出行或旅行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比如乘车时突发意外、旅游时“被宰”,有时候虽然只是很小的问题,但如果处理不当也可能使我们受到很大的损失。而如果我们事先学习和了解一些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就可以很好地避免这种不必要的伤害,当然即使这种伤害难以避免,我们也可以利用法律将损害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1.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免票儿童的伤亡由谁负责?
案情
2016年“十一”国庆节长假期间,刘某带着3岁的儿子童童外出游玩,在客运中心乘坐了长途汽车。在买票时由于童童身高不足1.2米,符合免票规定,所以刘某只买了一张汽车票。汽车行驶到高速路上不久,司机由于躲闪一辆超车的大货车导致汽车撞上路边的围栏,童童头部受到重创。在童童住院期间,刘某多次找到客运中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负责人表示,童童是免票乘车,属于让刘某免费携带的,童童本身并未与客运中心产生合同关系,所以拒绝赔偿。那么,免票乘车的童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到底应由谁负责?
解析
客运中心应当对免票乘车的童童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乘客乘车,就意味着与承运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承运人就有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法定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所以,并不是只有在旅客支付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才对其承担安全送达的义务,对按规定免票或经许可的无票乘客,承运人同样要负责到底,对于非乘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案情中的童童,由于身高原因未达到需购买车票的法定条件,其可以免票乘车,但是,一旦其上车后,承运人就负有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途中发生交通意外所受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客运中心负责。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2.乘客乘车时不听劝阻随意走动造成损害的,能否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国庆节放假期间,王某和朋友林某相约一起出游,乘坐汽车去往周边山林景区。王某的座位没有和林某挨着,途中,王某多次想拿着零食离开座位去和林某分享,但售票员及时进行了阻止并劝告其减少走动,系好安全带。在汽车即将驶入山区,途经一处蜿蜒的盘山公路时,售票员再次提醒所有乘客系好安全带,不要随意走动。但是王某还是耐不住性子想找林某一起分享刚看到的网络趣闻,王某站起来后售票员立即制止,称车辆已经进入山区路段,崎岖不平且弯道较多,车体容易发生晃动,王某这样做很容易摔倒受伤。王某表示自己会小心的,便不顾售票员的劝阻向林某走去,不料车子突然拐弯,正在走动的王某身体突然倾倒,头部擦伤。那么,乘车人王某乘车中因自己随意走动而受伤能否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王某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伤亡的,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能证明伤亡是因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无须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负有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除非因旅客自身原因,承运人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多次想离开座位,售票员都进行了及时的劝阻,所以作为承运人其本身已尽到安全提醒的职责。王某最后人身受到损害,是在售票员再次进行了劝阻告诫后,其不听劝阻表示自己会很小心又随意走动造成的,承运人方面并不存在过错,损害是由于王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所以,承运人无须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我们提醒大家,在乘车过程中一定要按照乘车规范坐车,听从承运人的劝告,乘车时一定要佩戴安全带、不随意走动,要时刻注意自身安全,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3.司机疏于看管导致乘客物品丢失,乘客可否要求承运方赔偿?
案情
韩某乘坐长途汽车去游玩,随身携带着行李和相机。途经一处休息站时,韩某想要下车去上个厕所。由于携带不便,韩某在下车前叮嘱司机帮忙看管下自己放在座位上的相机。司机同意了。等到韩某上完厕所回到车上后却发现自己的相机不见了,而司机在驾驶座上睡着了。于是韩某找到司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机表示车内贴着告示明确劝告乘客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相机的丢失是由于韩某自己疏忽导致的,不应由他赔偿。那么,韩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呢?
解析
韩某可以要求运输公司赔偿其损失。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韩某购买了车票之后乘坐该车,此时就与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运输公司因此负担着将韩某及其携带的物品安全运抵运输目的地的义务。韩某下车前委托司机看管相机,得到了司机的允诺,此时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即司机就应当对相机进行妥善保管。但司机却由于疏忽将相机丢失,明显违背了妥善保管乘客行李物品的义务,因此运输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孕妇在乘车过程中由于承运人未及时将其送医导致胎儿死亡的,能否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孕妇郭某和丈夫乘长途汽车回乡探亲,途中由于汽车颠簸,郭某出现分娩迹象。郭某丈夫眼看妻子羊水破了,满头大汗地要求司机尽快将妻子送去医院,但司机认为很快就要到目的地了,车上还有很多乘客,就仍然继续向着运输目的地行驶,最后到了目的地才把郭某送往医院生产。此时,郭某由于羊水破裂,治疗不及时胎儿已经停止呼吸。事后郭某及其丈夫要求客运公司承担责任,客运公司称郭某是由于自身羊水破裂导致胎儿死亡的,属于由乘客自身原因引起的损害,因此不应由客运公司负责。那么,郭某到底能否要求承运人赔偿?
解析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患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有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尽力采取救助措施。对顾客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给予帮助,不仅是承运人在运输过程所应承担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承运人一旦违反,不仅会受到道德的谴责,还会受到法律的追究。本案中,孕妇郭某在乘车过程中,出现了分娩迹象,其人身健康以及腹中胎儿的安全受到了威胁,汽车上的乘务人员负有及时给予救助,将其尽快送医的义务。但是司机在郭某丈夫发出求助信息后并未将其尽快送医而是继续向前行驶,直到到达目的地才将郭某送医。正是因为承运人的送医不及时才导致郭某因抢救不及时致使腹内胎儿的死亡,因此,承运人应当为自己未尽到救助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5.游客能否因为导游擅自增加旅游安排导致原定行程无法实现而要求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梁某报名参加了一个北戴河一日游的旅行活动,活动安排是当日上午八点到达北戴河港口,乘坐公主号游轮出海,在海上游玩一天,下午四点返程。上午七点,旅行团就到达了北戴河,导游觉得游轮反正还没到,就组织梁某一行人到购物街去购物。结果由于购物时间过长耽误了乘坐游轮的安排。由于此班游轮一天只有一趟出海计划,所以梁某一行人当天没有办法再出海了,梁某觉得自己此次出游目的因导游临时增加行程安排而未实现,因此,梁某找到旅行社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旅行社却表示,导游临时组织游客购物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旅行社并不知情,故旅行社不会为导游的非职务行为带来的损失负责。那么,梁某到底能否基于此向旅行社要求赔偿?
解析
我国《旅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旅行社的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终止导游活动。旅行社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梁某和旅行社存在合法有效的旅行合同,旅行社就应当保证按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梁某出行,达到合同目的。但是,案情中导游临时增加了行程安排,违反了合同约定。虽该安排属于导游自己的决定,但是由于导游是旅行社委派的工作人员,其在整个旅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旅行社的行为,所以旅行社应当对导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游客梁某由于导游的行为使得自己的旅游目的未实现,其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自己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旅行社应退还梁某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第七十条第一款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6.游客在旅途中意外死亡,旅行社是否应当负责?
案情
2016年暑假期间,小杨和朋友报团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三亚五日游。由于三亚地处热带地区,风景宜人,水资源丰富,旅行社就安排了许多水上体验项目。出发前,旅行社还对游客们的水性及身体健康状况作了大概了解,并向旅行团承诺会随团配备两名精通水性的救生人员。小杨虽然不会游泳,但其对这次出游仍十分期待,想体验一番海上游行。到达三亚后,小杨随旅行团体验坐船出海捕捞,发现并没有救生人员陪同,船上仅配备了几个游泳圈。小杨在捕鱼过程中由于风浪过大,被海浪拍打掉入海里。导游及随行游客都惊慌失措,最终由于小杨不习水性又无人救援而溺死。事后,小杨家属找到旅行社要求其赔偿,但旅行社认为小杨是由于风浪原因溺水,属于自然原因不可抗力,与旅行社无关。那么,到底旅行社应该为游客旅途中的意外死亡负责吗?
解析
旅行社应当对小杨的意外死亡负责。游客报团之后即与旅行社之间形成一种合同关系,游客负有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而旅行社应当履行按照出游计划安排行程,保证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同时,根据《旅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旅行社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发布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得欺瞒游客。本案中,小杨与旅行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旅游合同,旅行社有安排游客体验水上项目的行程。而且小杨参加该旅行社这一项目的前提条件是,旅行社承诺配备救生人员,小杨基于这一信任才报团,但实际行程中旅行社并未配备救生人员,这就违反了合同义务,也违背了诚信原则。小杨在旅途中发生溺水,表面上看是由风浪引起的,实际上是由于旅行社违反合同未配备救生员才导致小杨落水后未得到及时救助,并最终死亡。按照《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旅行社因违反合同义务造成游客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旅行社应当对小杨的溺水死亡负责,应该向小杨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同时返还小杨已交纳的旅游费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七十条第一款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7.游客违反景区规定造成死亡的,其家属能否要求景区赔偿?
案情
王某周末与朋友相约一起到游乐园游玩。在一处摩天轮附近有一个小湖,王某发现湖里有好多各色各样的小鱼,于是起了下水去捞几条鱼的念头。他和朋友说了这个想法后,朋友指着湖旁边“水深,危险!”的告示劝他别下水,王某却不以为然还嘲笑朋友是个胆小鬼。于是王某越过湖的围栏,挽起裤腿向湖里走去,他刚走几步就因踩到湖里的石头而滑倒,身体瞬间被湖水淹没,经过几番挣扎之后最终被淹死。事后,王某家属找到游乐园的负责人要求其赔偿,但该负责人表示游乐园已经在湖边安装了护栏且树立了禁止下水的告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对王某擅自翻越护栏入水溺亡的行为负责。那么,王某的死亡到底应当由谁负责?
解析
我国法律对旅游经营者规定了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游客到景区游览购票后,就与旅游经营者之间成立了旅游合同,景区就应当为游客提供安全的环境,对危险的设施一定要设置警示标志,否则,游客在景区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失时景区经营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国的《旅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游客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本案中,游乐园在湖边已经设置了护栏且树立了危险警告标示,已经尽到了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警示义务。但王某却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为了向朋友证明自己而越过护栏下水,其最终死亡的后果与其自身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其存在重大的过失,故不应由游乐园对其死亡负责。在此提醒大家,在景区游玩时一定要严格遵守景区各项规定,注意查看各种警示标示,在游玩的同时一定要确保自身安全。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8.顾客在进餐过程中受到他人殴打,能否以饭店未及时制止为由要求其赔偿?
案情
孙某到外地旅游,进入一家装修不错的饭店进餐,在等待服务员上菜的过程中,孙某挪动椅子时不小心碰到了背后的顾客唐某。唐某对孙某随即破口大骂,孙某还击了几句,唐某竟挥拳将其打倒在地。饭店经理和服务员见状都不愿意上前,最终导致孙某头部被打伤。唐某惊慌之下逃走了,于是孙某找到饭店经理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孙某的索赔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呢?
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消费者安全,使其免受他人侵害的义务。本案中,孙某进入该饭店就餐后,饭店就负有保障孙某人身安全的义务,但是当孙某被唐某殴打在地时,饭店内的工作人员看到了却并未及时制止,导致了孙某人身受到损害的结果,该饭店明显是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保障顾客安全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虽然孙某的损害是由第三人唐某造成的,但是由于饭店具有一定过错,其应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唐某已经逃走,所以孙某可直接要求饭店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在找到唐某后就自己向孙某已做出的赔付向唐某追偿。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9.旅行中就餐遭遇“宰客”怎么办?
案情
2016年中秋节期间,小何与其朋友到青岛旅游。快中午时,二人进入一家名为“天天平价海鲜城”的小饭店。小何拿着老板给的菜单,点了一盘大虾、一条鱼和几个炒菜,在吃饱之后向老板结账时,发现这顿也就价值二三百元的饭菜竟然总价高达两千多元。小何要老板出具具体的账单,账单上显示,大虾按只卖,每只38元,鱼肉是按两卖,每两40元,这样下来才有了一顿饭两千多元。小何等人觉得老板在菜单上并未明确标注计量单位,认为老板是在“宰客”,拒绝支付就餐费。老板这时脸色一沉,把门关上,拿出木棍威胁他们说反正饭已经吃了,不付账就对其不客气。面对老板赤裸裸的恐吓,小何和他的朋友应该怎么办?
解析
饭馆老板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了,小何和朋友应当立即报警。所谓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是数额犯,行为人所敲诈勒索的公私财物必须满足“数额较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2000元至5000元为起点。
本案中,该饭馆老板在小何等人就餐之后,以不明码标价的方式向其索要明显超出合理价格的价款,在其拒绝支付后又采用暴力手段来威胁小何等人交出钱款。很明显,该老板存在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有主观上的故意,且实施了恐吓行为,而且索要的金额为两千元,达到了“数额较大”的要求,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作为受害人的小何等人应该勇敢地与此种不法行为作斗争,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旅游法》也明确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所以,小何等人在损害发生后,可以找到饭馆要求其赔偿。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条 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