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商事卷(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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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买卖、购销合同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5月10日

●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44]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5]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6]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7]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8]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9]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

●1990年8月19日

●法(经)复〔1990〕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请字〔1989〕第2号《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院法(经)复〔1985〕39号、(1988)20号批复中所称的供需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在合同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栏目中填写的地点,或者在合同的履行条款或其他条款中写明的交货地点(货物交接地、交付地点)。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即为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的到货地(到达站、到达港、到站地)或验收地栏目中填写的地点,不应当视为当事人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合同其他条款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供需双方已实际交接货物的情况下,若实际交接地点与合同原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按合同履行地实施管辖时,以货物的实际交接地视为合同履行地,但不影响在交货地点上违约一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的,仍按我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的规定,区别不同的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3〕7号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8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闽法经字第29号“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是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对外无权从事经营活动。办事处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在履行合同中有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信、电往来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但因该合同是办事处对外签订的,因此,不应视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事后追认了办事处的代理权。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办事处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附: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请示

1988年9月1日 〔1988〕闽法经字第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原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已停业,现由其主管单位福建省赛岐农贸采购供应站为上诉方)与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明地区分公司福州办事处(后改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现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被上诉方)因购销进口计算器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现就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请示如下:

1985年3月14日,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明地区分公司福州办事处作为供方与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在福州签订了一份购销5万只838型(日本东芝机芯)计算器合同。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是该公司设在福州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仅在银行开设有存款户头。但在履行合同中,双方电、信来往有时都以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合同一方,发生货款纠纷后双方均以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福州办事处”签订的该购销合同应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因为作为主管单位(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明知“办事处”签订了上述合同,且在以后的履约过程中,均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函电往来,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事后追认“办事处”的代理权,故该公司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既然不是以主管单位名义而是以“办事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即应认定其为主体不合格,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我们认为企业法人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只要没有超越企业的经营范围,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且经企业法人认可的,一般即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应单纯以主体不合格而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西省高级法院〔1990〕申经监字第5号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2月8日

●法(经)函〔1991〕20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申经监字第5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1987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司发布的《企业经营范围核定规范》的规定,化工轻工材料类中包括橡胶制品,橡胶制品类包括乳胶制品。避孕套用天然橡胶制成,属乳胶制品,国家计委将该产品划归化学工业部管理,属化工材料类产品。

二、供方(申诉人)金坪华侨企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工”,可以经营避孕套,且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处明知裕华服务企业公司是从金坪公司购进避孕套,而批准其一次性经营,亦可视为同时同意金坪公司经营避孕套,鉴于需方(被申诉人)裕华服务企业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批准一次性经营避孕套;应视为其与金坪公司所签购销避孕套合同有效。

三、你院再审此案时,应当依据法律与事实,确认双方的违约责任,妥善处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冶炼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外贸公司煤炭购销合同纠纷处理意见的复函

●1991年4月11日

●法(经)函〔1991〕4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安部五局转来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刑〔1990〕17号《关于协调追缴杭州市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被山西冶炼有限公司高德岩等诈骗赃款102万元情况的报告》及你院《关于长治市中级法院扣划山西冶炼有限公司63万元情况报告》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山西冶炼有限公司经理高德岩在该公司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没有可靠资源和经营能力的情况下,与杭州市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签订数量达15万吨,标的额达三千多万元的煤炭购销合同。显属欺诈行为。但是,杭州外贸公司预付的150万元定金,既未被高德岩所挥霍,也未被山西冶炼有限公司挪作他用,况且杭州外贸公司先以经济纠纷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可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继续由人民法院审理。

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0月中旬冻结的山西冶炼有限公司账户上的63万元资金,是该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杭州外贸公司的预付定金。在山西冶炼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将定金退还杭州外贸公司。在明知该笔资金是山西冶炼有限公司骗取杭州外贸公司的预付定金的情况下,用该款偿还长治市供销社等单位的债务或者与杭州外贸公司按比例清偿,都是不妥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1992年3月6日

●法函〔1992〕27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不合格稻种合同纠纷请示问题的答复

●1992年3月14日

●法函〔1992〕3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1〕告申呈字第29号“关于湖南省建新农场因销售不合格稻种,引起赔偿纠纷,对判决不服,提出申诉一案的复查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湖南省建新农场在无生产种子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不经合法手续鉴定种子质量即对外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管理法规,属违法经营。建新农场与湖南省桃源县三阳农技站(以下简称农技站)以及农技站与湖北省公安县种子公司毛家港镇供种站(以下简称供种站)签订的两份购销纯度为90.93%的“汕优63”杂交稻种11590斤的合同,均应确认无效。

二、1989年9月25日至27日,建新农场会同公安县农学会、供种站、湖南省杂交水稻研究中心、岳阳市种子公司等单位的研究员、高级农艺师对毛家港中心村四组四户94.89亩受损水稻进行田间鉴定,得出种子纯度为56.6%的结论,不能因为毛家港镇政府未参加而予以否定,可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基本依据。按此纯度计算每亩的损失时,应征求农业专家和有经验农户的意见,使之尽量接近实际。

三、可认定购种农户种植中稻2145.2亩,晚稻1502.6亩。建新农场违法出售质量不合格种子,应对中稻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供种站、农技站不向用种户讲明保证产量的三条措施,各应承担相应责任。当中稻出现受损情况后,供种站不及时制止晚稻播种,应对晚稻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应当对建新农场、供种站、农技站的违法所得作没收处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购销三条乳胶生产线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

●1992年3月16日

●法函〔1992〕3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西安市工业设备调剂租赁服务公司诉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七设计研究院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企字(1990)39号和(1990)134号函的精神,第七设计研究院是经批准的事业法人单位,不是建筑企业,1988年7月1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该院开展上级指定的业务,不需要办理工商企业登记。因此,1988年6月15日、6月20日,第七设计研究院与租赁公司所签定的两份购销合同不宜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乳胶生产线的质量应以化工部鉴定报告为准。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二种意见。但鉴于需方损失较大,设备调试后没有及时组织验收,且该三条生产线是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提出质量问题,合同的质量条款不够科学,第七设计研究院也有一定责任。你院可在分清责任的前提下尽量争取调解解决问题。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羊绒合同中出现两个质量标准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

●1992年5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宁高法〔1992〕16号《关于〈购销羊绒合同中出现两个质量标准应如何认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甘肃省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与宁夏海原县土畜产品议购议销公司(以下简称议购议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规定,议购议销公司供给企业公司白山羊原绒20吨,紫山羊绒10吨,质量标准为91路90分。在合同的“其他”一栏中又规定,需方要求过轮后白绒达到58分头,紫绒达到54分头,除去土沙等杂质后每市斤实收8两绒,实际按1斤计算,不做深加工,不抽尖毛,超出分头收入各分一半。你院报告称,过轮后的过轮绒质量完全取决于过轮加工的设备条件和加工精细的程度,过轮加工又是需方的行为。按合同规定,议购议销公司供给企业公司的是山羊原绒。因此,只要供方交付的山羊原绒达到91路90分,即应视为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榆林市可可盖供销社与怀来县物资局购销羊绒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2年5月14日

●法经〔1992〕80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你司1991年12月25日同便字第13号函收悉。经研究认为,榆林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怀来县工商局以“无效经济合同”决定没收供方所售羊绒16933斤交国家有关部门处理,所得款全部上缴国库,是不当的。理由如下:

一、1989年3月10日。榆林市可可盖供销社向榆林市人民法院起诉,经审查,于同年14日立案,次日通知原告。同月27日,榆林市人民法院派人到河北省怀来县向被告怀来县物资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该局副局长王纯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当时,怀来县物资局并没有向榆林市人民法院说明怀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决定对其与可可盖供销社购销羊绒合同作无效合同处理。直至4月6日,怀来县工商局电告原告“你社销往怀来物资局羊绒已查封决定查处,请速速来人特此通知。”怀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效合同处理决定书》中说:“根据群众和物资局的举报,供方销售的纯属伪劣商品,我局于1989年3月8日立案审理。”羊绒放在仓库中,一般群众怎么会知道是伪劣商品呢?物资局作为需方如果明知是伪劣商品为何将货物取下且在5个月之久的时间内从未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呢?况且,怀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向供方调查,没有对羊绒质量作出鉴定以前,依据什么以无效合同立案呢?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榆林市人民法院以经济纠纷立案审理是正确的。

二、榆林市可可盖供销社与怀来县物资局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后,于1988年9月27日将羊绒送到需方。需方收货后又付了3万元货款并写下了欠款条。张家口地区及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报告中称,送货后供需双方法定代表人对货物存放问题达成协议,打欠条是为了应付需方。但从一审、二审直至多次复查中,需方并没有提供出这一所谓协议的原件。至于打欠条是为了应付需方,更是令人难以置信。尤其是需方在收货后的5个月的时间里,从来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货物所有权早已转移,怀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即使没收,也只能没收怀来县物资局的羊绒,怎么会作出没收榆林市可可盖供销社羊绒的决定呢?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榆林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怀来县物资局的处理决定不当。希望你们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家口地区供销合作社贸易中心诉中国药材公司郑州贸易交流中心药材购销合同一案复查问题的函

●1992年6月4日

●法函〔1992〕81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家口地区供销合作社贸易中心诉中国药材公司郑州贸易交流中心药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复查报告及有关材料收悉。经审查认为:

一、在1990年前,张家口地区供销合作社贸易中心(简称贸易中心)没有领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于1988年4月29日批准其农副产品经营部(简称经营部)与中国药材公司郑州贸易交流中心(简称交流中心)签订了购销中药材的合同、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违法经营。

二、在卫生部(86)卫药政字第342号《复有关〈药品管理法〉执法日期和许可证的问题》的函中明确规定:“单纯收购或一年内仅经营1—2个品种的,原则上不发经营许可证。经营品种较多的应该发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部与交流中心所签订的购销中药材合同,经营的品种多,数量大,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贸易中心经营部不属于核发经营许可证的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经营部与交流中心签订购销中药材的合同,经营的是药品而不是一般农副产品。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不当,本案应适用国务院法制局(1990)国发函字第78号和1990年10月16日卫生部关于《药品管理法》有关条款含义的说明的规定。

四、关于中药材的质量问题。交流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派人验货,对此造成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贸易中心是供方,应确保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从已履行的药材质量来看,经郑州市治理整顿医药市场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抽验的结果,北柴胡符合标准的仅占30.07%,此批药材已被封存,停止向市场出售确系事实,贸易中心应对药材质量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由你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并裁定中止执行;责令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迅速解除查封交流中心的八辆汽车(中国药材公司已于去年9月10日出具经济担保),以免影响生产和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复旦大学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及上海海通经济联合总公司汇款返还纠纷案件请示的答复

●1997年1月15日

●〔1997〕经他字第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复旦大学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上海海通经济联合总公司汇款返还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未曾参与上海海通经济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和复旦大学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开发公司)之间的电脑经销合同以及补偿合同,故本案争议的补偿费65万元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兴达公司无关。兴达公司与海通公司虽有函件来往,但兴达公司从未表示接收海通公司的65万元债务,更未与海通公司订立债务转移协议,故不能认为接收侯必胜,即等于接收该65万元债务。

二、侯必放擅自动用原太平洋贸易企业公司综合业务部65万元,以购货款名义付给复旦开发公司,用于清偿侯必胜在海通公司经销电脑时,通过补偿合同应当偿付给复旦开发公司的补偿费,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兴达公司事前未同意,事后也未追认侯必放的付款行为。故认定兴达公司已同意支付该65万元,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

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请通过再审妥善处理此案。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复旦大学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及上海海通经济联合总公司汇款返还纠纷案件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85年5月9日,复旦大学科学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开发公司)与上海海通经济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签订一份由海通公司经销复旦开发公司50台IBM5550型中文电脑的合同。合同约定,每台电脑单价68100元,总价款为3405000元;海通公司应在同年8月9日前支付货款2043000元,10月9日前支付1362000元;复旦开发公司负责用户的技术培训和一年维修工作等。合同签订后,海通公司提取了50台电脑,但未按约付款。经双方协商于1986年10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海通公司将50台电脑退回并支付复旦开发公司65万元作为撤销原经销合同的补偿,如上述二项内容不落实,原经销合同继续有效。第二份合同除双方单位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外,原合同经办人均以执行人名义签名。海通公司的执行人是侯必胜。侯必胜为了要弥补公司的一些损失,于1986年初到深圳其弟侯必放承包的深圳市太平洋贸易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综合业务部从事经营活动。该综合业务部是江苏民力社会服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民力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于1986年1月签订承包协议,由侯必放、庞鹰为民力公司承包人的单位。协议规定,民力公司承包的综合业务部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位,其纯利润按七、三分成。每季度结算一次。太平洋公司为民力公司提供综合业务部的公章和银行账户等。侯必胜在深圳做生意期间,太平洋公司商调侯必胜到太平洋公司工作。海通公司总经理刘之于1986年6月19日函交太平洋公司:“肖总,您已几次要调侯必胜同志去你公司工作,我们同意调去,但要请您催促他尽快把复旦大学50台5550型计算机事解决好,何时解决,何时办理调动手续,请您酌定。”肖正义在该函件上签字表示同意。同年10月,太平洋公司聘任侯必胜为综合业务部副经理。12月海通公司总经理刘之派施杰(系海通公司顾问)去深圳,叫侯必胜尽快汇款,以了结补偿事宜。1987年1月16日太平洋公司综合业务部以购货款名义票汇支付给复旦开发公司65万元。从票汇凭证看,个人盖章是侯必放。复旦开发公司于同年2月20日交给海通公司“收款报核联”,写明:“根据1986年10月10日海通公司与复旦开发公司的合同,收到由深圳太平洋公司转来的补偿费65万元。”海通公司将“收款报核联”交给施杰。施杰称:“65万元收据交给了太平洋公司综合业务部负责人侯必胜,他当时写作入账凭证。”太平洋公司则称:“复旦开发公司开具的收据,我们没有收到过。”1987年2月肖正义持调查材料介绍信到海通公司要求了解侯必胜政历情况,海通公司于同年2月24日开出调动工作介绍信,注明档案材料由肖正义带走,工资关系自带。嗣后,太平洋公司在整顿综合业务部时发现该部向复旦开发公司汇款65万元无合同依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汇款65万元及利息损失。

需要说明的问题:

1.立案问题:据一审结案报告反映,原告起诉时列海通公司为被告,复旦开发公司为第三人。法院立案审查时,以该65万元直接汇给复旦开发公司为由,要求太平洋公司把复旦开发公司列为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表示不理解,并与法院进行了申辩,最后由太平洋公司总经理肖正义拍板,决定按法院的意见办。

2.关于另案处理问题:本案一审期间,复旦开发公司另行起诉海通公司,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2月14日作出〔1988〕沪中经字第93号民事判决,被告海通公司应向原告复旦开发公司支付补偿费人民币65万元;原告复旦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海通公司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海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已在〔1989〕沪高经上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解决,继续进行审理已无必要,据此,1989年10月27日作出〔1989〕沪高经上字第16号民事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二、两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电脑经销合同及补偿协议,均由被告复旦开发公司和第三人海通公司以法人单位名义签订,故65万元补偿费,应由海通公司自行向复旦开发公司支付,尚不能指定原电脑合同经办人执行补偿协议。原告太平洋公司与复旦开发公司和海通公司的电脑合同纷争无涉,且始终未正式同意由其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补偿费65万元,故没有义务为第三人代付该款项。原告所属综合业务部无独立经营权,未经原告授权同意,亦无权擅自决定支付该补偿费。今原告要求收回侯必胜利用工作之便擅自付出的该65万元,应予支持。故于1989年2月14日以〔1987〕沪中经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复旦开发公司返还原告65万元。

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业务部系太平洋公司发包给侯必胜等人经营,按协议规定为独立核算和自负盈亏的单位,该部通过太平洋公司为其开设的银行账户,使用经过太平洋公司认可的印鉴而付款,应视为已获太平洋公司的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侯必胜利用工作之便擅自付款,缺乏依据。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海通公司以向复旦开发公司清偿65万元,作为侯必胜到综合业务部工作的条件,当综合业务部汇出该款后,即着手办理侯的调动手续,也是对承付汇款一事已予认可的佐证。综合业务部以货款的名义向复旦开发公司付款后,收到收款报核联,并据以记账,证明汇款人对付款用途并无误解,所谓没有合同关系而付款之说不能成立。故于1989年10月27日,以〔1989〕沪高经上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海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太平洋公司负担。

三、本案的审查处理意见

深圳市兴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8月21日作出〔1990〕沪高经申字第7号驳回通知。兴达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65万元债权债务发生在海通公司和复旦开发公司之间,兴达公司没有代偿义务。侯必胜的个人付款行为违反规定。该65万元在综合业务部一直挂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本案的审查意见是:

(一)关于65万元债权债务与兴达公司的关系

据上面事实和两审法院认定,65万元是发生在海通公司与复旦开发公司之间的电脑经销业务上,双方签订有经销合同与补充协议,确认由海通公司补偿复旦开发公司65万元,从法律关系上讲,确与兴达公司无关,故兴达公司也就不存在偿还65万元给复旦开发公司的义务。此点,上海中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关于侯必胜偿付65万元的行为是否有效

从掌握的材料和两审法院判决分析:其一,侯等人的承包只是内部承包,其权限仅在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包含还其个人旧账;其二,侯归还65万元并未经公司领导批准,属个人行为;其三,付出65万元,事后并未经公司领导追认。故其个人行为无效,应予纠正。

综上,兴达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是成立的,决定发函由上海高院复查纠正,结果答复当事人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该案后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电脑经销合同以及补偿合同,均由海通公司与复旦开发公司签订,故65万元补偿费,应由海通公司自行向复旦开发公司支付。其理由是:(1)从法律关系上讲海通公司与复旦开发公司之间发生的6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与兴达公司无关。(2)“所谓没有合同关系而付款之说不能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海通公司以太平洋公司代偿65万元给复旦开发公司作为调侯必胜到太平洋综合业务部工作的条件之说只是海通公司的一面之词,太平洋公司予以否认。从海通公司总经理刘之给太平洋公司复函“肖总,你几次要调侯必胜去你公司工作,我们同意调去,但要请您催促他尽快把复旦大学50台5550型计算机事解决好,何时解决,何时办调动手续,请您酌定”的内容看,亦不能说明债权债务已作了转移。(3)1987年1月16日,侯必胜的弟弟侯必放以支付购货款名义从太平洋公司综合业务部给复旦大学票汇65万元。综合业务部系太平洋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民力公司侯必放等人承包了综合业务部,按协议规定,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应接受太平洋公司的行政领导和财务监督,侯必胜无权擅自动用公司款去支付该笔补偿费。海通公司辩称汇款系合作利润和承包收入等理由,依据不足。(4)原审认定“收款报核联”由海通公司交给综合业务部作为记账凭证,依据尚不充分,故也无法证明太平洋公司事先同意或事后默认。故原判在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本案拟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综合业务部系承包单位,该部通过太平洋公司为其开设的银行账户,使用经过太平洋公司认可的印鉴而付款,综合业务部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太平洋公司同意。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海通公司以向复旦开发公司清偿65万元作为调侯必胜到综合业务部工作的条件,当综合业务部汇出该款后,即着手办理侯的调动手续,这是对承付汇款一事已予以认可的佐证。海通公司提供的太平洋公司业务部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小结中“对付复旦大学65万元不列入应收款是不对的”,说明65万元已作为应付款支付,账已轧平。另外复旦开发公司根据补偿合同接受汇款没有过错,是善意取得,故太平洋公司起诉告复旦开发公司不当,本案应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交通物资公司诉天津福津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品种质量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1998年4月25日

●〔1998〕经他字第21号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天津木业公司交付湖北物资公司的28000片柳胺胶合板中混有部分非柳胺胶合板,但符合GB13009-91“热带阔叶树材普通胶合板”国标的质量要求,故本案应为购销合同品种纠纷。

2.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购销合同后,湖北物资公司起诉认为天津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种交付货物,严重违约,故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于交付的货物品种与合同约定是否相符,并非因货物质量造成的损害后果。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处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3.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胶合板的内在质量包括含水率的胶合强度,胶合板的品种不属于内在质量。《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10天内。湖北物资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视为天津木业公司所交付货物符合合同规定。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交通物资公司诉天津福津木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品种质量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5年6月29日,湖北省交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物资公司)与天津福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木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湖北物资公司(需方)向天津木业公司(供方)购买柳胺胶合板28000片(蕊板材不限),等级为三级,价格为到武汉价格每片42元;发货日期:1995年7月4日上站;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执行技术标准:GB13009-91;质量要求:附有厂家的材质书及合格证,胶板表面不应有受潮淋雨现象。协议还对产品包装作了规定。协议签订前后,湖北物资公司分两次向天津木业公司支付全部贷款1176000元,天津木业公司收款后出具了增值税发票。1995年7月4日,天津木业公司依约将28000片胶合板装车发运,同年7月10日货物运到武汉,所供货物每捆包装上均标明是柳胺胶合板。嗣后,湖北物资公司收到天津木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书,明确载明柳胺胶合板。

湖北物资公司购买胶合板后,根据该公司与天门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公司)的委托代理协议,指令天门公司将胶合板在武汉商品批发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与客户进行实物交割。交易市场于1995年7月17日向有关交易商发出“关于胶合板委托检验的通知”,并于1995年7月27日,委托湖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拟进行实物交割的柳胺胶合板进行检验,其中对该批胶合板鉴定结论为:脂胶合板中柳胺胶合板占41.6%,非柳胺胶合板占58.4%。因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又由交易市场出面委托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对该批胶合板再次进行鉴定,结论为:柳胺胶合板的比例为65%,非柳胺胶合板的比例为35%。同年9月19日,交易市场向湖北物资公司代理人天门公司发出书面决定:天门公司所持合同按照不计协议平仓因素的最后交易日结算和持仓合同加权平均价的算术平均价予以平仓,平仓后该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159600元等。此后,湖北物资公司以该批货物系柳胺胶合板和非柳胺胶合板混装,天津木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种交付货物,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还查明:GB13009-91国家标准规定热带阔叶树材普通胶合板技术要求有四条,即尺寸与公差、树种、板的结构和含水率。其中,对尺寸和公差、板的结构、含水率都规定了具体的检测标准,树种只规定胶合板面板的树种为该胶合板的树种。国家标准尚未规定胶合板树种的鉴定方法,目前全国未成立胶合板树种检验的法定机构。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就是采用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方法,对该批胶合板作出的树种鉴定报告。

由于交易市场委托检验的柳胺胶合板涉及全国十余家生产厂商,本案前后,以天津木业公司、湖北福渔木业有限公司等生产厂商为被告的一批柳胺胶合板品种质量纠纷案件,也由各购销合同的需方为原告,分别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分歧意见

(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后认为,湖北物资公司与天津木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之间为执行合同标准问题发生争议,成讼后双方争议的标的指令是产品外观形态和内部素质的集合,既有品种又有质量,故本案性质应确定为购销合同品种、质量纠纷。天津木业公司所提供的并非全部是合同约定的柳胺胶合板,而是在柳胺胶合板中混杂了部分非柳胺胶合板,故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首先,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生产者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次充好的规定。其次,天津木业公司实施了民事欺诈行为。再次,天津木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湖北物资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对此应负完全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木业公司将其所供的掺杂了它板的胶合板28000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提回,逾期未提由原告湖北物资公司作价处理;二、被告天津木业公司退还原告湖北物资公司购胶合板款1176000元人民币;三、被告天津木业公司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145259.52元,赔偿原告因交易市场罚款所受损失189735.70元,赔偿原告仓储、商检损失19130元;四、对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天津木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湖北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诉天津木业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审理中就柳胺胶合板能否用肉眼识别的问题向林业部人造板材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了咨询。该站出具的咨询意见结论为:“一般从事胶合板生产、经营、检测、科研的人员都具备在肉眼下识别常用胶合板树种的能力。因此,胶合板的生产、经营、检测等活动中都是在肉眼下对各种树种的胶合板进行分类的。”咨询报告还称,由于近年来进口的柳胺胶合板、单板、原木中常混杂有其他热带树种,这些树种一般对胶合板制造及使用没有多大影响,有的甚至性能超过柳胺,因此一般对以柳胺为主的进口热带材胶合板不作过细的区分,常笼统称之为柳胺胶合板。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品名“柳胺胶合板”,系我国胶合板生产及交易行业对原料为生长在东南亚地区的一类热带阔叶林木制作的胶合板长期沿用的习惯称谓,此商品名称与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鉴定报告》中科学意义上的“柳胺”树种分类非同一概念。胶合板面板问题属于品种问题,对此问题提出异议是对购销货物品种的异议,在双方当事人未商定异议期限时应当在提货时提出。需方未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况且,天津木业公司提供胶合板产品所用原材料价格一致,产品合格,没有谋取不当商业利润之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天津市两级法院的判决实际形成对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另一种意见。

(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此类纠纷涉讼案件较多,且当事人争议较大,为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特就有关这类案件中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3〕195号批复等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湖北高院提出的倾向性意见是:

1.本案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该院的一致意见是:本案应为购销合同质量纠纷,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理由是: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生产者必须履行如下义务: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遵守产品质量表示制度;不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天津木业公司提供的货物虽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但所供货物中柳胺板与非柳胺板混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种,也不符合产品说明及产品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和质量状况,故应为质量纠纷,涉讼后,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符合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天津木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知自己生产的胶合板并非全部是柳胺胶合板的情况下,事先不作说明,隐瞒真实情况,且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包装标识上均标明该批货物为柳胺胶合板。据此,该公司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

3.产品质量异议期限的确定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限,应适用法定的质量异议期限。鉴于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需经过旋切、打磨等加工工序,其形状、结构和纹理已发生质的变化,不宜直观辨别其真伪,不应适用产品外观质量的异议期限,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3〕195号批复确定其质量异议期限为6个月。

4.本案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是用于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的现货交易,且天津木业公司是该交易市场指定的生产厂家之一,因此,交易市场在该批货物交割前,依据有关规定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5.本案的处理问题。根据上述意见,该院的一致处理意见是,对天津木业公司供给湖北物资公司的28000片胶合板作退货处理,该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因其过错给湖北物资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稷山县关公洗煤厂与垣曲县晋海实业总公司、张喜全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9年12月13日

●(1999)民他字第3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晋法民二报字第31号《关于稷山县关公洗煤厂与垣曲县晋海实业总公司、张喜全货款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张喜全和稷山县关公洗煤厂(以下简称洗煤厂)厂长一起去垣曲县晋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晋海公司)结算煤款时,洗煤厂厂长将有关结算凭证交给张喜全,并派洗煤厂会计高新全同往交涉,其行为应视为洗煤厂的一种委托授权。张喜全与晋海公司达成的扣罚洗煤厂18万元煤款的协议,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当事人依法有权提出撤销或者变更。但洗煤厂在协议签订1年后才提出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日本福马克拉株式会社与厦门市升祥贸易公司生产销售代理协议纠纷案的函

●2000年5月22日

●〔1999〕知监字第31号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上诉人日本福马克拉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福马会社)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升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升祥公司)生产销售代理协议纠纷一案,福马会社不服你院(1998)闽知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现将申请再审人的有关材料转你院,请你院进行复查。你院在复查中似应注意以下问题:1.升祥公司以合同纠纷起诉,但起诉的内容是追究福马会社的侵权责任,你院上述判决亦将本案按照侵权纠纷处理,故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是否妥当?2.升祥公司索赔的依据包括库存商品和客户退货两部分,其中库存商品经济损失的承担问题,是福马会社与升祥公司之间协议终止后的后续财产处理问题,属于合同纠纷,与福马会社刊登声明似并无关联,你院上述判决将其认定为侵权的损害后果,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足?3.你院判决书中认定的库存数量是否包含了退货数量?如果其中包含了退货数量,福马会社所刊登的声明是否会导致升祥公司协议终止前已销售商品的退货?

请你院将复查结果于三个月内报我院并迳复申请再审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九团与乌苏市远征工贸总公司种树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复函

●2003年2月20日

●〔2003〕民监他字第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远征公司与二十九团签订种树苗买卖合同时,远征公司所在的乌苏市林业局尚未进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工作。终审判决根据乌苏市林业局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证明,认可了远征公司的销售行为,远征公司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领取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实际情况,结合远征公司已实际交付100万株扦插苗,二十九团因自己的责任导致扦插苗灭失的具体情节,对远征公司与二十九团签订的种树苗买卖合同按有效认定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同意兵团分院审判委员会对该案的处理意见,本案以维持原判为宜。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九团与乌苏市远征工贸总公司种树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9年11月2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九团(以下简称二十九团)与乌苏市远征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签订一份种树苗买卖合同,约定:二十九团向远征公司购买100万株“天演速生杨”扦插苗,总金额180万元,交货地点在二十九团,付款方式为分期结算。双方对扦插苗的特性及验收、贮藏、栽种等技术要求均在合同附件中作了具体说明。根据合同约定,远征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将100万株扦插苗运至二十九团交货,二十九团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54万元,并于2000年2月12日进行了发芽率验收,均符合合同约定。此后,二十九团获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林业厅1999年8月20日下发的新林种函字〔1999〕261号《关于制止盲目引进推广“天演速生杨”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二十九团根据《通知》的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二条关于“未取得林木良种审定、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的规定,以该良种未经国家林业部门的鉴定,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远征公司未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重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条款为由,于2000年2月16日起诉至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远征公司的树苗买卖合同无效,远征公司返还其已付货款5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十九团与远征公司的买卖“天演速生杨”扦插苗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二十九团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主张双方相互返还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主张赔偿1万元的损失,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远征公司反诉主张合同有效及偿付违约金5.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一)二十九团与远征公司签订的买卖种树苗合同无效,双方终止履行;(二)二十九团返还远征公司100万株树苗,远征公司返还二十九团54万元货款;(三)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远征公司承担;(四)驳回二十九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远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提出上诉。

兵团分院二审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远征公司提出买卖行为合法的理由成立。合同标的物全部灭失的责任应由二十九团承担。判决:(一)撤销农二师中院〔2000〕农二经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二)扣除二十九团已付货款54万元和远征公司未提供栽种技术的服务费18万元,二十九团应支付远征公司货款108万元。

三、兵团分院的请示意见

二十九团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新疆高院将本案移送兵团分院再审。

兵团分院再审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物非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买卖的树种。《细则》第二十二条关于“未取得林木良种审定、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良种,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和推广”的规定,并未限制普通品种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本案的扦插苗买卖合同,未将“天演速生杨”作为良种推广和经营。作为一般树种,并不需要经过良种确认后才能经营。乌苏市林业局及自治区林木种子管理站的证明均证实,“天演速生杨”作为一般品种的种树苗可以进行生产和经营。自治区林业厅的《通知》,作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内部通知,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而且该通知也未禁止“天演速生杨”作为经济用林而进行生产和经营。因此,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天演速生杨”而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由于远征公司所在的乌苏市尚未开始《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工作,作为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乌苏市林业局,在这种情况下,可依其行政职权确认管辖范围内企业的经营权利。乌苏市林业局2000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从2000年2月12日下发通知,准备办理“四证”。在此之前,乌苏市林木种子的生产和经营,只要通过该局的认可和检疫合格,其生产和经营都是许可的。远征公司于1999年12月2日领取了乌苏市林业局核发的产地检疫合格证。因此,可以认定远征公司当时具有经营林木种苗的资格。二十九团与远征公司签订的“天演速生杨”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十九团申诉请求及检察院抗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林木种子实施细则》的规定,具备生产商品林木种子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县级以上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核的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本案中,由于远征公司所在的乌苏市林业行政主管机关乌苏市林业局,在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时,尚未按规定为当地的林木种苗生产企业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乌苏市林业局出具证明,认可了远征公司的销售行为。兵团分院请示的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因为远征公司没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而确认其与二十九团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5年8月26日

●〔2005〕民立他字第2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立他字第025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立函字第14号请示报告均收悉。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后,按照合同约定均向起诉方法院即吴江市人民法院及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均于同日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纠纷的案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因两地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相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起诉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可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确定管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龙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吴江市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2004〕吴民二初字第140号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附:

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一案的指定管辖的请示与答复

一、基本案情

原告: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在山东龙口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东方丝绸商城二区三楼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华,经理。

被告:龙口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山东龙口法院为原告),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环海北路。

法定代表人:付秀玲,经理。

2003年7月22日、7月23日、8月6日和8月11日,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益佰公司)与龙口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口玲楠公司)先后签订了七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需方龙口玲楠公司向供方吴扛益佰公司购买涤纶斜纹、花瑶、塔丝隆等纺织用品。该合同还约定“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另外,七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颜色、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付款、定金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二条还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作出了约定:“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

合同生效后,龙口玲楠公司向吴江益佰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130200元,吴江益佰公司则积极组织员工加工生产。因龙口玲楠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吴江益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逾期供货的行为,故双方发生纠纷并分别诉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二、两地法院立案情况、协调情况和不同意见

2004年2月12日,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吴江益佰公司以龙口玲楠公司拖欠货款为由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受诉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通知后,被告龙口玲楠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于是该院中止了案件审理,并就管辖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

2004年2月12日,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了龙口玲楠公司以吴江益佰公司逾期供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亦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龙口市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协调。

2004年7月29日,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发函核实上述情况,并进一步了解了该院对此案管辖问题的处理情况。

2004年8月6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复函,确认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2日受理了原告龙口玲楠公司诉被告吴江益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告知该院已于2004年3月8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2004年9月16日,吴江市人民法院就此案形成管辖权争议的情况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请求予以协调。

2004年11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希望就案件的管辖问题予以协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应由吴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1)本案双方争议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吴江益佰公司与龙口玲楠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于同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受诉法院对各自受理的案件依法均具有管辖权。但由于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与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实际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依法应当合并审理。(2)从两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看,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江益佰公司主张的权利为买卖合同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系就双方全部合同关系一并提起的诉讼。在龙口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龙口玲楠公司主张的权利则为部分合同逾期供货违约金,仅就双方所签七份合同中的两份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提起违约之诉,根据双方争议事实,从有利于解决双方合同纠纷的角度出发,两案由吴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更为适当。由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商意见,故该院于2005年4月9日函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我院〔2005〕民立他字第26号函后,立即调卷进行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江市人民法院也于同日受理了原告吴江益佰公司以龙口玲楠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解决纠纷的内容有效,鉴于双方起诉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可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确定管辖。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将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三、最高法院的审查意见

2005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立他字第26号《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争议问题的答复》,认为: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纠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和《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龙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

四、评析意见

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该合同还约定“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两个约定,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关键。

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后,按照合同约定均向起诉方法院即吴江市人民法院及龙口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均于同日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于是出现了两地法院受理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的诉讼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该案如何确定管辖?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关于“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合同约定问题

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解决的方式为: “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在案件的审查中,审判人员对这一合同约定的效力问题上产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合同关于“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内容不符,该约定条款无效;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中的“起诉方”的表述不够明确,但是,起诉方即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告方,因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原告向法院起诉了,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因此,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合同约定内容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冲突,该约定条款有效。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是有效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可以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两个受诉法院均有管辖权。

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后,是可以根据两个法院受理案件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案件管辖权的。即使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于同日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诉讼,也可根据两个受诉法院当天受理案件的具体时间不同而确定管辖法院。但是在本案中,因无法确定两个法院受理案件的具体时间和先后顺序,所以仅仅依据合同关于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及以后发生的起诉事实,是无法确定案件管辖权的。要解决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还需要寻找其他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

(二)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权

最高法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的约定,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将两案合并审理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吴江市人民法院应将其受理的〔2004〕吴民二初字第140号关于原告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 指导案例

1.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50]

【关键词】民事/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清偿债务/法律效力/审查

【裁判要点】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基本案情】

原告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海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向四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但至今为止,彦海公司拒不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故请求判令:一、彦海公司向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二、彦海公司承担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主张权利过程中的损失费用416300元;三、彦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彦海公司辩称: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应分案起诉。四人与彦海公司没有购买和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贷合同的担保,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无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况。四人要求的违约金及损失费用亦无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彦海公司于2013年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并接受他人债权转让,取得对彦海公司合计2.6亿元借款的债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四人与彦海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债权陆续到期后,因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对账,确认彦海公司尚欠四人借款本息361398017.78元。双方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彦海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剩余购房款38601982.22元,待办理完毕全部标的物产权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给彦海公司。汤龙等四人提交与彦海公司对账表显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系分别按照月利率3%和4%、逾期利率10%计算,并计算复利。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彦海公司向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支付违约金9275057.23元;二、彦海公司向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支付律师费416300元;三、驳回汤龙、马忠太、刘新龙、王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彦海公司以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系借款合同的担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款金额包含高利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彦海公司与汤龙等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彦海公司所持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但在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项下已付购房款系由原借款本息转来,且彦海公司提出该欠款数额包含高额利息。在当事人请求司法确认和保护购房者合同权利时,人民法院对基于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当予以审查,以避免当事人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式,将违法高息合法化。经审查,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对双方当事人包含高额利息的欠款数额,依法不能予以确认。由于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明显低于当事人对账确认的借款利率,故应当认为汤龙等四人作为购房人,尚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彦海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不应视为违约。汤龙等四人以彦海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为事实依据,要求彦海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彦海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辛正郁、潘杰、沈丹丹)

2.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51]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欺诈 家用汽车

【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款系2013年10月25日修改,修改前为第四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作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向合力华通公司交付了购车款138 000元,同时支付了车辆购置税12 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华通公司将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交付张莉,张莉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中,合力华通公司表示张莉所购车辆确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维修中更换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合力华通公司称,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该车销售定价应为151 900元,经协商后该车实际销售价格为138 000元,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华通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及有张莉签字的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的车辆交接验收单一份,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备注一栏中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合力华通公司表示该验收单系该公司保存,张莉手中并无此单。对于合力华通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张莉表示对于车辆维修记录没有异议,车辆交接验收单中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合力华通公司在销售时并未告知车辆曾有维修,其在签字时备注一栏中没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华通公司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所购的雪佛兰景程轿车退还合力华通公司;三、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十二万四千二百元;四、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莉购置税一万二千四百元、服务费五百元、保险费六千零六十元;五、合力华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十三万八千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合力华通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莉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被告合力华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莉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合力华通公司交付张莉的车辆应为无维修记录的新车,现所售车辆在交付前实际上经过维修,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告知义务。

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3.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52]

【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53]

【关键词】民事 确认合同无效 恶意串通 财产返还

【裁判要点】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基本案情】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Cargill International SA,简称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简称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宜丰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金石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嘉吉公司因与金石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仲裁过程中于2005年6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金石集团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2005年10月10日,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2006年5月,因金石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嘉吉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3929号仲裁裁决。2007年6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该裁定生效后,嘉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福建田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田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福建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王晓琪和柳锋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福建金石公司曾于2001年12月31日以482.1万元取得本案所涉321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5月10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交接。同年6月15日,田源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支行的账户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入2500万元。福建金石公司当日从该账户汇出1300万元、1200万元两笔款项至金石集团旗下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同年6月19日,田源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2月21日,田源公司与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汇丰源公司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总价款为2669万元,其中土地价款603万元、房屋价款334万元、设备价款1732万元。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3月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汇丰源公司仅于2008年4月7日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此后未付其余价款。

田源公司、福建金石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及金石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均为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柳锋。王政良与王晓琪、王晓莉是父女关系,柳锋与王晓琪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5日,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纺粮油公司)取得田源公司80%的股权。2010年1月15日,田源公司更名为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简称中纺福建公司)。

汇丰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原股东为宋明权、杨淑莉。2009年9月16日,中纺粮油公司和宋明权、杨淑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纺粮油公司购买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同日,中纺粮油公司(甲方)、汇丰源公司(乙方)、宋明权和杨淑莉(丙方)及沈阳金豆食品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丙方将所拥有汇丰源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担保;“合同义务”系指乙方、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项下因“红豆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红豆事件”是指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就进口大豆中掺杂红豆原因而引发的金石集团涉及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以及与此有关的涉及汇丰源公司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还约定,下述情形同时出现之日,视为乙方和丙方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1.因“红豆事件”而引发的任何诉讼、仲裁案件的全部审理及执行程序均已终结,且乙方未遭受财产损失;2.嘉吉公司针对乙方所涉合同可能存在的撤销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五年)而消灭。2009年11月18日,中纺粮油公司取得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实际经营。

由于福建金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嘉吉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是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确认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三是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

【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2007)闽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汇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纺福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房屋、设备。宣判后,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嘉吉公司注册登记地在瑞士,本案系涉外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案源于债权人嘉吉公司认为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与关联企业田源公司、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资产的买卖合同,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应当被认定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如何?

一、关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并未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

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约定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两份合同涉及的财产相同,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从福建金石公司经田源公司变更至汇丰源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田源公司过户至汇丰源公司名下、所涉设备已经由田源公司交付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丰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田源公司分别就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并无不妥。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