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商事卷(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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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南五矿乐海有限公司与香港励源有限公司等债务纠纷一案的答复

●2002年7月9日

●〔2001〕民他监字1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琼高法经申字第8号《关于海南五矿乐海有限公司与香港励源有限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对外贸易总公司深圳分公司、新疆石油管理局对外贸易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你院请示的问题,实际是在当事人约定信用证付款方式的国际贸易活动中,委托开立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已经付款赎单,而开证行未能向受益人支付货款,受益人能否向买方请求付款的问题。对此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无明确的国际惯例可循,关于“有条件付款说”和“绝对付款说”的争论,理论界尚无定论,司法实践遇到的情况还不多,尚需继续研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目前,以不启动再审程序为宜。

附: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南五矿乐海有限公司与香港励源有限公司等债务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7年12月22日,新疆石油管理局对外贸易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分公司)副经理李生泉以香港励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源公司)的名义与海南五矿乐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海公司)签订两份贸易合同。约定:乐海公司向励源公司购买俄罗斯产热轧钢卷1400吨、韩国产热轧钢卷3800吨,价格均为270美元/吨CNF FOCQD湛江中国,金额分别为378000美元和1026000美元,货物装运时间分别在1997年12月底和1998年1月10日前;付款方式:以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开具不可撤销和见单90天全部付款的信用证付款,信用证可在香港任何银行自由议付,信用证金额和货物数量允许有10%增减;信用证有效期分别为1998年1月30日和2月9日。

签约当天,乐海公司向汇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开立信用证申请书,委托汇通公司以详电方式为其开立总金额为1404000美元的90天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受益人为励源公司,进口货物,品质、规格、数量、包装要求、单价、产地等与贸易合同相同,乐海公司保证向汇通公司支付该证项下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1997年12月23日,汇通公司开出以香港新华银行为通知行的T6389712311号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金额为1404000美元,申请人为乐海公司,受益人为励源公司,有效期为1998年2月5日,提交该证项下所有单据及由受益人向汇通公司出具见单后90天付款的汇票,向香港任何银行议付,汇票金额按发票金额100%开立。其他内容与开证申请书相同。该信用证由香港新华银行通知受益人励源公司,励源公司将该信用证交其开户行香港广东省银行(以下简称广东银行)议付,广东银行没有议付。1998年1月14日,上述贸易合同和信用证项下的5530.41吨钢材运抵湛江港。19日,励源公司向广东银行提交3份格式《委托托收书》和上述信用证项下3套单据,委托该行办理该信用证项下的贷款托收。同日,广东银行按励源公司指示,将3套单据通过“中国快递”寄给汇通公司。汇通公司收到单据后,于1月24日向乐海公司发出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将广东银行寄来的单据交乐海公司审核。3套单据中包括励源公司于1月5日向汇通公司签发的HUT6389712311号信用证项下编号为LS98—1、—2、—3号的汇票3张,金额分别为402327美元、586858.50美元、504025.20美元,均为见单90天根据广东银行指令支付第一汇票。还有励源公司向乐海公司出具的上述信用证项下编号为LS98—1、—2、—3号的发票3张,货物名称、质量、价格等与贸易合同相符,并注明合同号为TYHML—1202/97、SC/97—12—011号。乐海公司审核后,于2月5日表示同意付款。2月6日,汇通公司向广东银行发出承兑电传,确认承兑该信用证项下3张总额为1493210.71美元的远期汇票,付款日为1998年5月6日。2月24日,乐海公司向汇通公司领取全套单据,并提取了货物。5月6日,汇票到期,汇通公司没有通过广东银行向励源公司付款。广东银行于5月11日电告汇通公司:HUT6389712311号信用证下586858.50美元、504025.20美元、402327美元,见票90天付款的3张汇票已到期,但未收到付款,要求告知处理意见。5月13日,汇通公司答复广东银行:1998年5月6日应支付的HUT6389712311号信用证项下款1493210.70美元,由于临时性财政困难,要求将信用证付款期限延长3至6个月,产生利息可以先支付。但汇通公司始终未向励源公司支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乐海公司已全额付足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现存于汇通公司账户。汇通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包括进出口贸易结算在内的外汇业务的经营资格。国家外汇管理局1994年5月4日核发给该公司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1997年5月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7年8月27日以〔97〕汇管复字第423号《关于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到期换证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到期换证,有效期1年。同时规定汇通公司应在30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换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但人民银行根据汇通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其他原因,没有给汇通公司核发新证。1998年3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南分局发出琼汇发〔1998〕23号《关于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暂停办理贸易结算业务的通知》,鉴于该公司国际结算业务的现状,决定汇通公司从同年3月30日起,暂停办理新的贸易结算业务,并妥善处理原做国际结算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

乐海公司是在海南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1997年3月19日海南省商业贸易厅核发的《海南企业认定证书》,认定该公司在本工商注册年度内享受省政府琼府〔1994〕16号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我省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及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类企业的有关权力,按工商局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岛内进出口贸易。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0月20日颁布的《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银行要严格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格,开证申请人必须是“对外付汇进出口单位名录”上的在册单位;不在册的单位申请开证,必须由外汇管理部门审核其进口的真实性。乐海公司不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在册单位,因此不能选择国有商业银行开立信用证,只能选择风险较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汇通公司开立信用证。

另,乐海公司从1998年1月至7月分16笔向励源公司支付12609757元,其中有6笔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是货款,另4笔中1笔注明是往来款,3笔是活期存款存折,其余为现金支付。深圳分公司副经理李生泉证明上述款项是励源公司向乐海公司所借款项,励源公司予以否认,乐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怀业在1998年1月16日致励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卉的传真中,称所付款项为货款保证金。

乐海公司于1999年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励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12626776.73元,深圳分公司及新疆石油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局外贸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励源公司则反诉乐海公司尚欠其货款人民币1077912.50元。

二、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乐海公司和励源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后,汇通公司已按乐海公司的申请开出信用证,并将广东银行寄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交乐海公司审核、确认和领取,汇通公司也向广东银行发出按时交付接受汇票的承诺。信用证到期后,汇通公司未能解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广东银行已发函要求支付,乐海公司与励源公司之间的国际贸易关系,是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进行结算的,双方对外贸合同中关于信用证条款的约定和实际履行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之规定。励源公司1998年1月19日向广东银行出具《委托托收书》,广东银行已出函说明为信用证项下托收而非信用证外的托收结算。励源公司提出信用证被广东银行拒收,双方是按托收方式进行货款结算,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乐海公司已向汇通公司付足全额开证保证金并申请开出了信用证,应属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汇通公司因头寸不足而未能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给受益人,不属乐海公司违约和过错,故乐海公司无义务再向受益人励源公司支付货款。励源公司所收乐海公司款项,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约定真实用途。由于乐海公司在外贸合同中已付款赎单,履行完毕的外贸合同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述款项不属支付外贸合同的货款;乐海公司主张借款无书面证据证明;励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亦未如管理局外贸总公司所述为乐海公司开立信用证,励源公司所收款项无合法根据,故应认定其收取乐海公司之款为因民事行为不成立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乐海公司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励源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励源公司认为该款是乐海公司支付的外贸合同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励源公司所欠乐海公司不当得利之债为12609757元,因部分款项是经深圳分公司转给励源公司的,故深圳分公司的行为属于出借银行账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按照最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深圳分公司应对励源公司尚欠乐海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深圳分公司系管理局外贸总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在深圳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应由管理局外贸总公司承担。故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励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乐海公司人民币12609757元;二、深圳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其财产不足承担,则管理局外贸总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乐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励源公司反诉请求。

励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乐海公司和励源公司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债务纠纷,乐海公司以借款为由起诉,原审法院在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以不当得利所作出的判决不妥,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此类判决是否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尚无定论。乐海公司主张双方争议是借款,但没有提供有关借款的书面证据,证人李生泉的证言因缺乏其他相应证据印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李生泉代表励源公司与乐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虽未加盖励源公司公章,但励源公司已于签约后实际履行了合同,且该公司出具的发票上也注明了上述合同编号,应视为其对上述买卖合同已经追认。故励源公司关于上述合同是乐海公司和李生泉为诉讼之需合谋伪造以及双方之间是委托开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后,励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乐海公司已经如数收到了励源公司交付的货物,因此,乐海公司对励源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当然义务。乐海公司向其开证行汇通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是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汇通公司在其开出的信用证为受益人励源公司接受,并对该公司的远期汇票作出承兑后,即构成对励源公司第一性付款义务,励源公司可以首先从汇通公司取得货款。买卖双方约定信用证付款,目的是于买受人商业信用之上增加银行信用作为出卖人取得货款的保障,不应将此约定视为是对出卖人取得货款方式的限制。因此,银行的信用证付款虽然是第一性的付款,但不是绝对的付款。当汇通公司发生支付不能,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励源公司无法通过信用证取得货款时,即有权根据买卖合同要求乐海公司直接支付货款。乐海公司根据开证协议向汇通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是为保障开证行对受益人付款后之偿付权的实现,而向汇通公司提供的担保,与受益人无关。乐海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并不因其向开证行支付保证金而得以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会因此而消灭。即无论信用证条款是否有效,都不影响励源公司向乐海公司行使货款请求权。故在不能证明是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争议的款项只能认定是乐海公司向励源公司支付的货款,并非不当利益。原判关于励源公司收取的款项为不当得利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乐海公司在开证行的选择上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对于依约应当支付并且已经支付的货款,乐海公司无权请求励源公司返还。因此,乐海公司关于励源公司应向其返还12626776.73元人民币和深圳分公司、外贸总公司应对励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励源公司关于乐海公司应向其偿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077912.50元的反诉请求,是根据乐海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和励源公司向香港至裕行和成倡公司付款的金额计算而来的,但励源公司未能提供将乐海公司支付的人民币、美元兑换成港币和将港币折算成人民币的相应证据,乐海公司对此未予认可。故励源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励源公司可在补充相关证据之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该院于2000年9月25日作出〔2000〕琼经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乐海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励源公司反诉请求。

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终审判决后,乐海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后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认为,信用证虽然是主要的付款来源,但不是惟一来源,如果这一渠道未能达到卖方的期望,他只能抛开信用证直接向买方请求付款。买方的付款责任是在银行对信用证不能承付时,买方对卖方的付款责任的自动恢复。由于卖方已交出单据,因而丧失对货物的控制权,此时,卖方可以直接向买方请求付款,也可以作为普通债权人从银行破产账户中获得清偿,不足部分由买方支付。就本案而言,励源公司在汇通公司不能付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乐海公司支付货款。

少数人认为,如果买方已经按合同要求开出信用证。那么,卖方只能要求银行付款,而绝对不能找买方,如果银行承兑远期汇票后收下单据,但以后丧失了支付能力,卖方应该在银行清盘时证明其债权,不能起诉买方,因为买方依约开立了信用证,就完全履行了债务,也就是说信用证是付款的惟一来源。就本案而言,乐海公司已向开证行足额交纳了开证保证金,如果允许卖方向买方直接索取货款,势必造成买一笔货物支付两笔货款的不公平现象。励源公司只能向汇通公司主张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12月11日

●〔2003〕民四他字第3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第一种处理意见。

倒签提单并不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也并不必然导致银行可以以此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应当分别情形处理。如果倒签提单的行为是出于受益人进行欺诈的主观恶意,即使倒签提单的行为是承运人所为,倒签提单作为一种欺诈手段,应当被认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银行可以据以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如果倒签提单并非出于受益人的主观恶意,开证申请人的利益也并未因倒签提单的行为遭受实际损害,则不应认为构成信用证欺诈,银行不能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综合本案的情况,不应认定口福公司构成欺诈,韩国银行无权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另外,你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应注意查明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处理情况,再作出正确判决,以避免引发新的纠纷。

此复。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福公司)与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以下简称韩国银行)、中国银行连云港市核电站支行(以下简称电站支行)信用证纠纷一案时,涉及到承运人倒签提单问题。现就韩国银行能否以承运人倒签提单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向你院请示。

一、基本案情

2002年4月24日,韩国银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一份,申请人韩国昌技公司,受益人口福公司,议付行为任何银行,付款人韩国银行,最迟装船日期2002年5月31日,所需单据为已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3份,全套正本清洁提单、装箱单一式3份等。口福公司收到信用证后,于2002年6月6日向电站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其中提单正本载明的装船日期为2002年5月31日。电站支行在对上述单据进行了审核并认为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于当月7日通过快邮寄给了开证人。同月19日,电站支行收到韩国银行的2份拒付通知书,其拒付理由之一为提单日期伪造。电站支行与韩国银行多次交涉,韩国银行均拒付。同年9月3日,电站支行收到韩国银行退回的单据。同月9日,电站支行也将韩国银行退回的单据退给了口福公司。2002年9月,口福公司向原审法院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韩国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由电站支行作为议付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韩国银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申请延期审理,也未申请法院调查相关证据,庭后提交的几份证据包括“装船日期为2002年6月1日的提单副本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一审法院对韩国中小企业银行庭后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口福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无事实依据,判决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相应的利息。

韩国银行在二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以“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6月1日提单副本”为由,申请法院调取本案所涉货物承运船舶“凌泉河”轮的航海日志,以核实本案所涉提单的实际装船日期。经本院调查,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口福公司组织好货源后,首先找到韩国的泛洋轮,并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前的5月30日开始装船,但因开证申请人(韩国买方)要求泛洋轮拒载,泛洋轮拒载了口福公司的货物,为此泛洋轮经法院调解(另案处理)赔偿口福公司9万元损失。后口福公司又找到本案承运人中国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装运本案所涉货物,中集公司书面承诺5月31日前装完货物。但经本院向中集公司下属的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和山东外轮理货公司调查,本案所涉货物的实际装船时间为2002年5月31日23时30分至6月1日4时,签发提单的日期应为2002年6月1日。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本案系信用证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一审中均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作为诉辩的法律依据,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适用UCP500处理本案信用证合同纠纷,故本案有关信用证合同的争议应适用UCP500。

2.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口福公司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而UCP500并未涉及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也未就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的法律适用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口福公司向电站支行交付单据是为了履行信用证交易中的交单义务,是履行信用证合同的行为,因此,本案受益人所在地应是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应是中国法律。故本案关于信用证欺诈及法律救济问题应适用中国法。

三、关于本案倒签提单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于本案韩国银行能否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问题,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本案韩国银行不能以倒签提单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理由:(1)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信用证欺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必须是受益人实施或参与实施了欺诈行为。而提单欺诈通常是受益人篡改真实提单的真实内容,或者与承运人合谋由承运人签发内容严重失实的提单;②欺诈行为给开证申请人(即基础合同的买方)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即由于受益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基础合同的根本违约。就倒签提单的欺诈行为而言,当基础交易双方交易的是季节性、鲜活性货物时,或者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或者由于卖方未按期装运货物导致买方可能对其下家违约时,则买方就可能会将倒签提单的行为视为严重违约行为,从而构成实质性欺诈。(2)本案虽然存在倒签提单的客观事实,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倒签提单系承运人所为,而不是信用证的受益人口福公司。(3)从本案承运人倒签提单的原因及其后果来看,本案货物未能及时装运与开证申请人阻挠受益人口福公司最初委托的承运人装运货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提单倒签的时间只有4小时,韩国银行也没有证据证明买方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本案在韩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受益人参与提单欺诈,且由于倒签提单给开证申请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韩国银行以本案存在倒签提单为由,要求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此类倒签提单情况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开证银行是否有权拒付信用证款项问题,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倒签提单可能危害交易安全,且开证银行亦有权以此为由提出单证实际不符问题,而不论受益人是否参与实施了倒签提单行为,因此对能否按上述第一种意见处理并无把握,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后我院审委会一致同意就此案处理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请予示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