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不能同时支持金融机构违约金、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
——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7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村镇银行)
被告: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聚能担保公司)、史进秋
【基本案情】
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中成村镇银行申请借款。2015年6月18日,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与原告中成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向原告中成村镇银行借款2110000元用于偿还之前的贷款债务,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该笔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10.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出现任一项违约情形,原告中成村镇银行有权要求按未清偿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违约金,其中,出现第三款中第(一)项情形的,违约金为5%,出现第三款中第(二)项至第(十)项情形的(借款逾期未偿还属于该情形之一),违约金为10%;原告中成村镇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宜宾聚能担保公司、史进秋与原告中成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宜宾聚能担保公司、史进秋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0日,被告宜宾聚能担保公司与原告中成村镇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宜宾聚能担保公司存放在原告中成村镇银行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610000元作为质押财产,质押担保范围同上述保证担保范围,如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原告中成村镇银行有权处分质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成村镇银行将借款2110000元发放给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借款后,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19日,其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中成村镇银行遂将被告宜宾聚能担保公司质押的存款610000元划转用于抵偿借款本金。现原告中成村镇银行要求三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中成村镇银行主张三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基础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约4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焦点】
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同一违约行为,是否双重支持金融机构违约金、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成村镇银行与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宜宾聚能担保公司、史进秋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自2015年1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流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宾聚能担保公司、史进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宜宾聚能担保公司、史进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宜宾聚能担保公司、史进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宜宾聚能担保公司、史进秋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追偿。在《流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实现债权所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基础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约4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违约金制度虽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但仍是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对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请求,因本案中原告系主张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逾期还款责任之诉,在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被告筠连民强运输公司借款逾期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而罚息、复利具备的对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惩罚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被告不能因一个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两个惩罚,这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在已经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质的罚息、复利诉讼请求后,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以实欠借款本金从2015年11月20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宜宾聚能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史进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直接向被告筠连县民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筠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违约金制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在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金钱的制度。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又有惩罚违约方和补偿守约方所受损失的作用,即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但法律规定违约金制度是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罚息是指由银行规定的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银行通过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对违约人科以处罚的利息。由此可见,罚息同样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性质,罚息具备的对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惩罚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借款人不能因为一个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两个惩罚,否则有重复惩罚、为惩罚而惩罚之嫌。
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罚息,虽然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是自主合意的结果,但合同自由并非绝对自由,需以公平原则进行规制。公平正义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必须得到体现,只有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衡平,才能有效保障裁判的公正性,确保判决的执行力。违约金和罚息同时具有惩罚违约方的性质,若同时予以支持将过分加重违约方负担,为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和获取暴利的工具,故应对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的事实上不平等的分配进行矫正,以求得实质正义。法官应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不合理的合同约定进行调整,以避免出现对一方利益不当或过度保护而对另一方制裁过于严厉的裁判结果。
本案承办法官通过利益衡平考量对合同自由进行适当规制而突出公平原则的运用,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进行合理保障。在已经支持了罚息的诉讼请求后,守约方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对违约金的主张便不予支持,是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符合当代法治社会建设具体要求。该判决生效后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平原则符合当今商品经济规律,是当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是当代中国社会的价值追求。而判决中对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正是此项原则的具体体现,承办法官在不损害守约方合法利益的基础上,基于罚息已有的补偿和惩罚性质,减轻违约方的违约金责任,矫正双方失衡的权利义务分配,缓解双方矛盾,增强判决的信服力,确保判决顺利执行。同时也树立了人民法院良善的法治形象,提高了人民法院公信力,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
编写人: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人民法院 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