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借款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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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服务期条款的效力及违约责任承担

——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万琪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122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公司)

被告(上诉人):万琪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9日,网之易公司(委托贷款人,乙方)与万琪(借款人,甲方)、建行华贸支行(代理人,丙方)签署《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80万元;甲方应将借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五年,即从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3.25%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4.875%计算,均为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个月的第20日;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甲方按相等的金额按月偿还贷款本息;除非甲乙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并书面通知丙方,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与其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甲方应当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甲方提前归还本金应按照实际用款期间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甲方的所有还款均应通过丙方向乙方归还,而不应直接还给乙方;基于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委托贷款的前提是甲方承诺并保证自第一次放款之日起计,在乙方或乙方关联公司连续工作满五年;如果甲方在服务期内离职(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主动申请离职,依照法律或公司规章的规定被乙方或乙方关联公司提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尚未偿还完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乙方有权宣布《委托贷款合同》规定的全部还款期限立即到期,甲方应在限定期限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不论甲方是否已偿还完全部贷款和利息,只要在服务期内离职的,就应向乙方支付贷款本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华贸支行于2012年11月9日向万琪发放了贷款。

万琪于2014年12月19日自网之易公司离职,并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离职原因为自动请辞。2014年12月8日,万琪提前清偿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建行华贸支行出具结清证明。

网之易公司认为万琪离职距放款之日尚不足五年,在此情况下,万琪应至迟在其离职之日依约支付网之易公司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的30%计算,为人民币24万元。但经网之易公司多次催促,万琪至今未予支付。故网之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万琪支付网之易公司违约金24万元。

万琪辩称,网之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条款,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外的违约金,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服务期条款的效力及违约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网之易公司与万琪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万琪于2014年12月19日自网之易公司离职,离职原因为自动请辞,距建行华贸支行放款之日起不足五年,应向网之易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按照贷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万琪离职给网之易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院综合考虑万琪的过错程度及网之易公司的损失情况,将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万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网之易信片刻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

二、驳回网之易信片刻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万琪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中服务期条款的效力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各方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符合委托贷款的法律特征,因此该合同实质上是网之易公司和万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作为委托人的网之易公司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委托贷款合同中》中双方约定了劳动者的服务期条款,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关于专项技术培训服务期以外的其他类型服务期(主要是特殊待遇服务期)和违约金约定的效力,理论和实践中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综合考虑《劳动合同法》中未明确否定特殊待遇服务期、保护用人单位通过提供特殊待遇进行人才竞争、服务期的本质更加接近于民事合同、劳资双方优劣势地位处于动态变化中,以及现行部分地方立法的承认五方面因素,应当承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专项技术培训服务期以外的特殊待遇服务期以及违约金约定的效力。

具体到违约金的数额,考虑到违约金在我国的性质是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法院结合借款人的过错程度、出借人的损失情况、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剩余服务期与原约定服务期的比例)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有关利率和违约金的约定,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并最终作出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巴晶焱 张瀮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