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职工在职期间未冲销的款项是否能够认定为借款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诉马军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52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欧辉公司)
被告(上诉人):马军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6日,马军填写《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付款凭证附件)》(以下简称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马军申请金额为30万元,预计还款或冲销时间为2014年8月,单位为国内营销,仅限营销项目借款。借款凭证中手写注明:严格按报告执行,由全栋和马军负责,与业绩挂钩,如不能返还,由以上两人承担。
另查,2014年1月26日,刘欣涛向马军汇款30万元。
2015年11月12日,欧辉公司出具《关于解除马军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国内营销公司湖南市场部销售经理马军,于2014年1月底向公司借款30万元,其拿到借款未开展实际业务,也未能实现销售,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归还,直至今日仍未归还。该同志以上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员工违纪管理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经与部分领导沟通研究决定从2015年11月12日起依法自动解除与马军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
【案件焦点】
马军与欧辉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欧辉公司与马军之间是否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对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欧辉公司提供了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向马军交付30万元的事实,马军亦认可其借款凭证上的签字及收款的事实,故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予以确认。马军提供了《北汽福田空调公交车订购合同书》,证明其支取上述款项是为了开展欧辉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义务,该行为系公司内部行为,不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马军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其将上述款项用于开展业务,故马军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欧辉公司要求马军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预计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故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更为适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借款三十万元;
二、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欧辉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马军,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欧辉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发生期间,马军担任该公司销售,承接该公司在岳阳公交车项目事宜。马军虽认可在任职期间从欧辉公司支取过款项,但表示该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非其个人借款,且相关款项的支出凭证已交回欧辉公司。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在于马军与欧辉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欧辉公司起诉主张,本案马军的借款为业务性借款,在记账凭证中记录为业务费,业务费支付后实报实销,马军未向欧辉公司提交报销票据或者归还借款。结合上述欧辉公司的主张,以及马军在欧辉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销售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马军向欧辉公司的“借款”实为马军以欧辉公司经营需要而预支的业务性支出。而马军所签署的借款凭证是作为公司内部记账及结算意义上的款项支出凭证,目的不是要求“借款人”返本付息,而是需要“借款人”提供支出凭单或者报销票据用以证明款项具体用于公司哪方面的经营活动,同时在会计账册上用以冲减相关费用。从欧辉公司提交的马军其他的还款凭证中亦可看出,所谓“还款”即是马军提交支出凭单或者公司开立收据用以冲减借款。另,从本案欧辉公司提交的借款凭证的形式和填制内容看,借款并不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而是由公司负责人、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签字确认后即可支取,亦表明“借款凭证”实质上属于在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和经营运作活动中,员工因公司经营需要从公司支取现金的审批程序,不是员工因私借款的凭据。综上,在欧辉公司无证据证明马军的借款系其个人因私借款的情况下,马军签字并从公司支取钱款的行为,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欧辉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马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应当纠正,马军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68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辉客车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冲销属于单位内部的财务制度,现在许多单位中,职工都是先支取款项后,再开展相应业务,最后职工凭发票等凭证进行冲销。但是在实践当中,如果职工在领取款项之后离职,单位凭借借款单以借款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也即本案的焦点马军与欧辉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先区分借款支取的事由是个人需要还是公务需要。下面分几种情形进行分析:
1.借款单中明确列明因个人需要向单位借款的情形。若借款单中列明的事由为“个人生活需要”“家庭应急”“个人经营需要”等,为了满足自身利益的需求而支取的款项,应当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债务关系,故应视为单位已经就双方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参照处理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处理,审查交付方式、借款用途、还款等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后依法判决。如职工以执行公务为由抗辩,则此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职工对该笔款项的用途负举证责任。
2.借款单中未明确列明支取款项的事由。双方对支取事由存在争议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严格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单位坚持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单位应当提供公司内部记账册、账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借款单中列明因执行公务支取款项的情形。关于此类纠纷,于199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此类案件不应作为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此种情形下,应当充分考虑借款单的形式、交付形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款项支取的原因,如确因执行公务支取的,因支取款项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纠纷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单位可以采取扣罚奖金等措施进行追偿。
回归到本案,从欧辉公司提交的借款凭证的形式和填制内容看,借款并不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而是由公司负责人、财务主管、会计人员签字确认后即可支取,亦表明“借款凭证”实质上属于在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和经营运作活动中,员工因公司经营需要从公司支取现金的审批程序,不是员工因私借款的凭据。综上,在欧辉公司无证据证明马军的借款系其个人因私借款的情况下,马军签字并从公司支取钱款的行为,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欧辉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马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玄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