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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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企业与合伙人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杨庭坚诉厦门同安同仁门诊部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庭坚

被告:厦门同安同仁门诊部

【基本案情】

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1月23日入职被告厦门同安同仁门诊部,上班时有打卡记录,其上班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至3月13日,同时门诊部有杨庭坚看病的处方记录。杨庭坚的执业医师证亦注册在同仁门诊部,其非常配合门诊部的指挥,之前内科医生没有来上班就跟聂胜兴上列兼职看内科;内科医生到位后,又接受门诊部的安排专职看中医科并且接诊病人。聂胜兴作为实际管理人专门安排一名管理人员陈秋萍管理门诊部,每月工资5000元,在门诊部经营期间,所有收入都在聂胜兴手中。杨庭坚与聂胜兴合作期间,实际占有10%的股份,并未欠缴股份资金,作为合伙人,杨庭坚从未领取过门诊部一分钱,而门诊部的收入全部都由聂胜兴控制。故杨庭坚向劳动仲裁申请裁决,后经仲裁驳回,现杨庭坚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仁门诊部支付其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10332元,并补缴2015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

被告提出,厦门同安同仁门诊部实际是聂胜龙与原告杨庭坚共同出资,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杨庭坚另外有一家诊所,其只是偶尔来门诊部技术指导,并未实际在门诊部上班;即使要付工资,也要找门诊部原来的老板,而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聂应龙是在2015年11月19日才接手门诊部。故请求驳回杨庭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杨庭坚与被告同仁门诊部的诉讼代理人聂胜兴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苏俊峰、苏俊益(甲方)签订一份《厦门同安同仁门诊部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苏俊峰、苏俊益将同仁门诊部全部股份转让给杨庭坚、聂胜兴,转让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同仁门诊部于2015年1月20日24时后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杨庭坚、聂胜兴负责,至2015年1月20日24时起门诊部实际法人代表为杨庭坚、聂胜兴。双方同时约定了转让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15年12月11日,因杨庭坚、聂胜兴之间就上述协议书履行的出资问题产生纠纷,杨庭坚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杨庭坚与聂胜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聂胜兴同意于2016年4月10日之前支付杨庭坚人民币100000元,杨庭坚于2016年1月19日退出同仁门诊部经营,不得再就同仁门诊部的相关资产及经营收益主张任何权益,也不再承担厦门同安同仁门诊部2016年1月19日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法院据此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5079号民事调解书。后杨庭坚又主张同仁门诊部拖欠其工资,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请求,要求同仁门诊部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7162元,并为其补交2015年1月至3月的医保和社保。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同劳仲委〔2016〕66号裁决,裁决:

驳回杨庭坚的全部仲裁请求。

杨庭坚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杨庭坚主张其执业医师证注册登记地为被告同仁门诊部,双方有口头约定其月工资5000元,门诊部盈利后再分红,从合伙入股开始,同仁门诊部即未向杨庭坚发放任何工资;杨庭坚同时陈述其诉求2015年1月23日至3月13日工资系按照内科医师每月7000元计算1月及2月工资,3月工资按照其业绩计算,没有底薪,其在仲裁申诉时要求工资数额为7162元系随便计算得出。对此,同仁门诊部认为杨庭坚实际为合伙人,根本没有约定其每月工资,其所谓上班实际系到门诊部进行业务指导,而其主张开处方的行为亦系杨庭坚挂在门诊部,门诊部以杨庭坚的名义开具处方。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杨庭坚以其与被告同仁门诊部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后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查明的事实,杨庭坚与聂胜兴于2015年1月19日起即取得了被告同仁门诊部的股权,杨庭坚对此亦予以确认,法院生效的(2015)同民初字第5079号民事调解书亦表明杨庭坚确认其有入股同仁门诊部,经调解杨庭坚的退伙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在此期间,实际杨庭坚一直与聂胜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即杨庭坚未退伙前一直系同仁门诊部的合伙人之一,仅是因为其与聂胜兴之间因为出资问题产生纠纷,在此基础上,杨庭坚又主张其与同仁门诊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对此杨庭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杨庭坚陈述其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但是又按照其代替的内科医师每月7000元计算,而在劳动仲裁时仅是“随便”计算,前后陈述矛盾,不能以此认定同仁门诊部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综合上述认定,杨庭坚与聂胜兴合作经营同仁门诊部,杨庭坚与同仁门诊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杨庭坚基于劳动关系诉求同仁门诊部支付工资并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庭坚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关键点在于合伙人是否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有两个问题应该予以澄清:第一,合伙人与劳动者的关系;第二,确立劳动关系之标准。

一、合伙人与劳动者的关系

现今商业社会,既是劳动者又是合伙人的情形大量存在。原本是公司员工,之后入股合伙企业,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员工不仅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更成为企业合伙人,尚无疑义。所应探讨的是,个人与企业原本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取得合伙人资格,是否当然成为其员工,得领取工资并要求社保之缴纳?笔者认为,合伙人和劳动者属于两个层面的概念,具有不同的内涵,主要区别如下:

(一)法律基础。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相关内容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而劳资关系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加以规制,二者适用的法律相异。

(二)权利义务之依据和内容。合伙人和合伙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约定于合伙协议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的形式来规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与合伙协议虽然均属意思合致之契约,但内容截然不同,二者不容混淆。

(三)收益来源和风险负担不同。合伙人的收益来源是企业盈利,以分红的形式发放,具有不确定性,在企业亏损的情形下合伙人不但无法取得任何收益,一般情形下还应当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劳动者的收益来源也主要是公司盈利,以工资的形式发放,但劳动者的收入具有确定性,在企业亏损的情形下仍需支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企业的债务,劳动者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仅负担企业资不抵债后无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风险。

如上所述,二者属于不同法律范畴。成为合伙人,企业并无法律上之义务于每个月支付一定的工资,合伙人是否成为公司员工,得领取工资报酬,应以书面劳动合同之有无作为确立劳动关系之主要标准。在企业未与合伙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该以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相关内容作为认定依据,合伙人并不当然成为企业员工,与企业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劳动关系的合伙人,若每月领取固定的工资报酬,不免有侵占企业资产之嫌。

本案中,杨庭坚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案外人苏俊峰、苏俊益股权转让取得厦门同安同仁门诊部的部分股权,成为同安同仁门诊部的合伙人,并于2016年1月19日退出合伙关系。其后,杨庭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同安同仁门诊部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同仁门诊部支付工资,并为其补交医社保,依据前述,杨庭坚在取得股权期间是否与同仁门诊部存在劳动关系,端视其是否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是否形成事实上之劳动关系,与其为合伙人并无直接关涉,杨庭坚似乎混同了合伙人和劳动者的概念和身份。

二、确立劳动关系之标准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合同法所明定,现实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层出不穷,该情形下,如何理解和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至关重要: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庭坚主张同仁门诊部拖欠其工资,但其关于拖欠工资数额的表述前后矛盾,亦未能举证证明同仁门诊部曾经为其发放过工资,“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因此,不能认定其系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符合上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确立杨庭坚与厦门同仁门诊部存在事实上之劳动关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陈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