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无卡取现资金被盗发卡行的责任
——刘某堂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威路支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字第96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堂
被告(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威路支行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5日,刘某堂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威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华威路支行)申请开立交银理财账户,领取交通银行理财卡,卡号为6222600910021003×××。2011年11月10日,刘某堂为该卡开通网上银行短信密码用户转账汇款业务、手机银行转账汇款业务、自助银行转账汇款业务,签约手机号为13601168×××。同日,刘某堂与交行华威路支行签署《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约定:交行华威路支行向刘某堂提供电子银行业务服务内容以交通银行门户网站、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网页当时发布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为准。《交易规则》第三条“交易功能”写明:电子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交易功能包括个人网银、手机银行、电话银行、自助银行,其中手机银行包括手机充值、商旅助手、无卡生活等,并未对“无卡生活”等项目的具体内容作任何解释说明。
2015年1月27日13时29分25秒,有人使用电话号码13601168×××拨打交通银行客服电话95559,预约无卡取现。同日,刘某堂尾号3×××的银行卡账户在江西省赣州市京华苑小区ATM机上被取款3次,取款人并非刘某堂本人。取款人在陆续输入正确的预约手机号码、预约验证码和交易密码后,分三次取款。取款后,账户余额63.31元。
2015年1月28日15时48分42秒,刘某堂在青岛用号码为13601168×××的手机拨打交通银行客服电话95559进行挂失。当日下午15时56分33秒,上述手机号码拨打了北京地区报警电话110。2015年2月2日,刘某堂前往潘家园派出所报案。2015年3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向刘某堂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其被信用卡诈骗一案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
交通银行于2015年1月31日对无卡取现预约功能进行优化,增加短信密码验证流程。
【案件焦点】
交行华威路支行与刘某堂对银行卡资金被盗取之责任认定及对损失的承担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面,交行推出的无卡取现业务在不需持有银行卡的情况下就能在ATM机进行取款操作,足以使持卡人资金损失的风险增大。但交行既未对“无卡生活”以及所包含的“无卡取现”功能做出明确解释说明,又未向刘某堂提示风险,直接开通了该项业务,存在过错。另一方面,电话预约无卡取款业务过程中所需银行卡卡号、查询密码、交易密码等信息只能由刘某堂保管,故刘某堂应对密码泄露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案涉损失由交行华威路支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刘某堂自行承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威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堂存款本金8301.3元及利息损失(以8301.3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堂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行华威路支行赔偿存款11859元并承担利息,赔偿交通费7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交行华威路支行承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作为无卡取现这项新兴业务的开通机构及相关技术设备提供者,应对客户卡内的资金安全承担保障义务。当罪犯识破银行技术手段、导致存款被盗,除非能够证明客户存在重大过错,否则应由银行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行华威路支行对该项无卡取现业务在识别可能出现的手机卡伪号、密码泄露等方面并未提供更为严密的安全保障措施,而在刘某堂资金被盗取后的五日内,交行华威路支行即增加了短信动态密码验证功能,针对无卡取现可能存在的不法活动采取了相应措施。可以认定交行华威路支行,在该项业务的设计和风险防范上并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中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但双方该项约定,应当是指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的情况下,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密码失密造成的风险和损失,持卡人本人应自行承担。如果不能证明持卡人具有明显过错,银行无权单方增加储户的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567号民事判决。
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威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堂存款本金18859元及利息损失(以1885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刘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作为近年来产生的一项新兴业务,无卡交易逐渐增多,在此交易过程中导致资金被盗产生的纠纷已经出现,犯罪嫌疑人本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责任,但司法实务中,由于其下落不明,难以向其主张权利,持卡人往往以发卡行作为被告提起借记卡纠纷之诉,请求给付被盗款项损失。如何在个人与银行之间做出责任认定,目前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本案是集中反映法院裁判思路的一例典型案件。
从危险来源于责任人的角度考虑,责任人有义务管理、控制危险,如果因为危险源的存在造成了受害者的损害,则不应由受害者举证证明责任人具有过错,只要举证证明其损害与危险源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在发生银行卡资金被盗取的情况后,只要持卡人能够举证证明发生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是由于犯罪嫌疑人识破银行技术手段盗取,即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应认定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和风险防范的义务。这也是基于目前银行卡技术发展整体水平有限性的考虑,有必要倒逼银行加快技术更新进程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本案中,交行华威路支行对该项无卡取现业务在技术保障上与其他传统业务基本上没有区别,在识别可能出现的手机卡伪号、密码泄露等方面并未提供更为严密的安全保障措施。而在刘某堂资金被盗取后的五日内,交行华威路支行即增加了短信动态密码验证功能,针对无卡取现可能存在的不法活动采取了相应措施。由此可以认定,在该项业务的设计和风险防范上,交行华威路支行存在严重漏洞,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虽然刘某堂存在泄露涉密信息的可能性,但其是否泄露密码仅是对事实概率的判断,并不能以此作为最终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交行华威路支行主张在事实上不能排除刘某堂泄露密码的可能性,但法院以接近真实的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结合现有证据和案件具体情节进行分析,可以确认刘某堂并未违反妥善保管密码义务。因此,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杨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