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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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绑架罪

21.挟持近亲属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绑架罪

——胡群明绑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刑终11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绑架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黄某(案发时年约7岁)系王某与其前夫之子。2015年1月15日王某与被告人胡群明登记结婚。二人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睦,胡群明在外打工期间,认为妻子对其缺少关心,得知王某的房贷已经还清却对自己有所隐瞒后,胡群明非常生气。9月29日晚,胡群明来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某小区×栋×单元602室王某住处门口,候至第二日凌晨4时许,王某一直拒绝开门,胡群明遂关掉王某家电闸离开。上午8时许,胡群明再次来到王某住处门口等候,待王某打开家门去修电闸之时,进入房间将黄某抱到6楼楼顶,将黄某的头肩部搁在楼顶栏杆上,脚离开地面,威胁王某,不断数落王某并要王某跪下道歉,不然就将黄某从楼上扔下,王某无奈跪下对胡群明磕头并要求胡群明将黄某放下,胡群明不答应还在不停责怪王某,二人僵持了一段时间,王某亲友苏云某和小区物业人员也在规劝胡群明将孩子放下,但胡群明始终没有将孩子放下,苏云某怕事态失控,趁胡群明不备将胡群明及黄某一起抱住,黄某掉落楼顶地面上后被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抱走救下。苏云某和小区物业人员将胡群明带至楼下等待公安民警,随后民警将胡群明带至办案机关。

【案件焦点】

胡群明挟持继子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群明因与被害人黄某母亲王某夫妻感情不和,为发泄个人情绪,绑架被害人黄某作为人质,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绑架罪,鉴于被害人黄某肉体并未受到伤害,可认定为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胡群明提出其主动放下人质、系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因被害人黄某在被获救之前一直处于胡群明的控制之下,胡群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群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控辩双方提出胡群明系自首的控辩意见,经查,苏云某将胡群明及黄某推开后,苏云某和小区物业人员将胡春明控制并带至小区楼下,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胡群明并不具备逃离现场的条件,故不能认定胡群明自动投案,对该控辩意见,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胡群明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群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胡群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2.上诉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且有自首情节,并获得谅解,应从轻处罚;3.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胡群明因与被害人黄某母亲王某夫妻感情不和,为发泄个人情绪,抱着被害人黄某立于六楼楼顶边沿栏杆处作为人质,以要将黄某扔下楼要挟其妻王某认错,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黄某被及时救下,身体并未受到伤害,可认定为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胡群明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胡群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胡群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绑架罪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胡群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与原审中的辩解意见相同,且原判已作不予支持的合法、客观评价,故本院不予重复评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上诉人胡群明挟持继子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胡群明并非以勒索财物或抗拒抓捕为目的挟持被害人,且被害人黄某是胡群明的继子,不宜以犯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胡群明因与黄某的母亲王某夫妻感情不和,为发泄个人情绪,抱着黄某立于六楼楼顶边沿栏杆处作为人质,以要将黄某扔下楼要挟其妻王某认错,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绑架罪。

笔者认为,要判断挟持近亲属的行为是否构成绑架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暴力程度,如果行为人是一时冲动且暴力程度较轻,对受害近亲属的身心健康影响较小,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有预谋的对受害近亲属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对其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则可以绑架罪论处。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胡群明因家庭矛盾而绑架亲属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主要理由如下:

1.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的目的不限于勒索财物或政治目的、抗拒抓捕等,其他非法目的也可以成为绑架动机。具体到本案,胡群明因为与妻子存在家庭矛盾,为了让对方“服软”,而劫持继子,其绑架人质的目的非常明确,符合绑架罪的主观要件。

2.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其中一种手段就构成本罪。具体到本案,胡群明将年仅七岁的继子黄某立于六楼楼顶边沿栏杆处作为人质,以要将黄某扔下楼要挟其妻王某认错,其行为严重危害到了黄某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且对社会和谐及公序良俗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客观要件。

3.由于对绑架罪的立法本意涵盖的内容在执行理解上有较大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两个极端,要么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要么就按免予刑罚处罚处理,中间未设过渡刑。两者量刑差距之大,导致司法裁决的混乱。而本案鉴于被害人黄某被及时救下,身体并未受到伤害,可认定胡群明情节较轻,同时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胡群明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胡群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编写人: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琰 彭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