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故意杀人罪
1.故意杀人罪的犯意推定
——刘某某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终5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四平台某号门前,因不满其弟刘某洪多次拒绝商议房屋产权分配一事,遂持事先准备的刀(单刃带锯齿刀具)刺扎刘某洪颈部、头面部数刀,致刘某洪头部、颈部多处皮裂伤,左侧颈外静脉断裂,鼻中隔贯通伤,并在刘某洪使用右前臂抵挡的过程中,刺扎其右前臂,致刘某洪右前臂下段贯通伤,导致其右腕部尺动脉、尺神经断裂,桡动脉部分断裂,右前臂下段桡侧腕屈肌、尺侧腕屈肌、掌长肌、示中环小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同时,被告人刘某某还持刀向同在现场的刘某洪的朋友苗某香颈部刺扎两刀,致苗某香头部、左颈面部刀割伤、左手小指外伤。经鉴定,刘某洪面部、颈部、右前臂皮肤瘢痕长度状况构成轻伤二级;右前臂血管损伤情况构成轻伤二级;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状况构成轻伤二级;右手功能受限状况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苗某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委托其侄子刘某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并于2016年4月27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作案工具刀被扣押。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因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6097.09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香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0347.39元。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只记得扎了刘某洪的胳膊,自己当时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起因及后果等方面来看,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同时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
【案件焦点】
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方面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能正确处理亲属间的矛盾,故意杀害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苗某香造成的经济损失,刘某某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被害人刘某洪、苗某香陈述,辨认笔录,物证刀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刺扎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的行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对于自首的相关规定,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提出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单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实际票据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洪提出的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刘某洪所受伤情酌予考虑;对于刘某洪提出的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香提出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单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实际票据予以支持;对于苗某香提出的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根据苗某香所受伤情酌予考虑;对于苗某香提出的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零九十七元九分。
三、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三百四十七元三角九分。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洪、苗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刘某洪、苗某香对判决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上诉人刘某洪、苗某香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某洪、苗某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洪、苗某香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主观故意,认定故意杀人罪不能客观归罪,即仅考虑行为的后果。因行为人的犯意是认定其是否犯罪以及犯何种罪的重要考量因素,故公诉机关除了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且造成了犯罪事实,该犯罪行为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外,还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没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心理态度,也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意是被告人在过去的主观心态,具有隐晦性,这给犯意的证明增加了难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定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方面事实,在一定案件范围内应当采用“推定”,即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已知事实的存在直接推定未知事实的存在,除非有充分的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1]在还原案件事实过程当中,法官应当根据在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行为人选择的行为时间、地点、手段、作案工具,结合被害人伤口的深度和长度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故意,虽然带有一定程度的推定,但这种推定是建立在一系列客观证据基础之上的,故亦不失其客观性。本案虽然属于亲属间的矛盾引发,且两名被害人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但从行为人自述的犯意产生时的想法、作案工具的危险性、被害人被刺扎的部位、次数、力度以及行为人刺扎被害人时的言语表达等方面来看,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主观故意。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行为人供述能够证实其于案发前购买刀具时已经产生拿刀刺扎被害人解恨的想法。行为人供述、物证刀具、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行为人所购刀具为单刃带锯齿刀具,仅刀刃部分已长达17厘米。作为一名成年人,行为人在购买刀具时对于持上述刀具刺扎人体要害部位的后果系明知。第二,被害人陈述以及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害人受伤部位主要集中在面部、颈部等处,均系人体要害部位。第三,被害人陈述,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行为人刺扎被害人数刀,造成被害人多处贯通伤,可见行为人刺扎被害人时的力度之大。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此外,英国刑法学者克罗斯和琼斯曾指出:“如果被告人的法庭外供述是可采的话,根据本人所作的不利于本人的供词可能是真实的假定,对这种法庭外供述就应给予极大的重视。”[2]本案中,行为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能够证实其于案发前购买刀具时已经产生拿刀刺扎被害人解恨的想法,并且在刺扎两名被害人时依然有类似表达,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综上,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路琳艳
[1] 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66页。
[2] [美]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美]理查德·卡德修订,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