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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继承人之间的房屋遗产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典型案例

周某娥、周某根和周某新系姐弟,其母于早年病逝。1984年三人之父病故,留有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解放东路97-×号房屋一幢,但三人当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割。

1986年周某根搬离该房屋,由于周某娥已外嫁,该房屋自此由周某新居住并管理。1989年,该房屋经过周某新的修缮、翻新,用途由住宅用房转为营业用房,由周某新对外出租并收益。2000年,周某新在未取得兄、姐同意的情况下,向长兴县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申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0年下半年,周某娥、周某根得知该情况后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房管处对该房屋的产权登记。

2011年10月28日,周某娥、周某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对房屋的共有份额。周某新一审答辩称,本案应属继承权纠纷,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逾20年,故已超出《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律师解答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还是继承权纠纷?是否适用《继承法》关于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本案诉争房屋系遗产,且周某娥、周某根未放弃继承权。因遗产未分割,故已转化为双方共有财产。本案系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故周某新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周某新居住、管理及贡献情况,酌情可多分。一审法院判决:周某娥、周某根各享有房屋面积的30%,周某新享有房屋面积的40%。

一审宣判后,周某新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因继承人间具有家庭关系且遗产尚未分割,应认定为共同共有。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而非继承权受到侵害,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故不适用继承诉讼时效的规定。周某新对共有物进行了管理与添附,但该行为不能变更物权的共有架构,且长期以来的使用、出租收益由其独享亦应考量,故原判并无不当。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诉争房屋为遗产且继承开始后尚未分割,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继承权且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继承完毕,故不属继承权受侵害引起的纠纷,而是物权纠纷。又因双方系姐弟,具有家庭关系,依法确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法院综合考虑了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与收益情况,最终确立了相对合理的物权分配比例。因案件属于共有物的确认诉讼,故不支持基于继承诉讼时效展开的抗辩。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打继承官司的诉讼时效期限的起算有两种:

1.从继承人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打继承官司的诉讼时效期限,首先应当从继承人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计算。这就是说,继承人一旦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在有些情况下,侵害事实的发生和继承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是同时的,诉讼时效期限就应当从侵害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在侵犯事实发生之后,继承人过了一段时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就应当从继承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从侵犯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这是因为,既然继承人还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他根本就不可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行使其请求权,如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其中一个继承人隐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在清理和分割遗产时没有发现,而在继承结束以后才发现。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遗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后,法定继承人才发现遗嘱是遗嘱人在受到欺骗、胁迫的情况下设立的,不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或者是遗嘱继承人发现遗嘱是被人篡改过的,他因而少继承了遗产。至于那些刚出生后不久的婴儿,只有在他们长大懂事以后,有了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才能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犯。如果确实是受到了侵犯,才可能行使请求权。因此,应该把继承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起算日。

2.自继承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自继承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说明,诉讼时效期限的计算从哪一天开始,并不完全决定于继承人自己知道权利被侵犯事实的表示。继承人是否知道,应不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必须作具体分析,这要根据客观事实来确定继承人是否应当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

首先,在客观事实上,凡是存在着足以能够使继承人知道侵权事实的条件和可能性,而不是使继承人确实不可能知道的,就应当确认继承人应当知道。其次,主观上,凡是继承人本来应当知道侵犯事实的发生,但是他之所以不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犯,完全是由于自己的主观过错造成的。当然继承人是否知道自己的遗产继承权被他人侵犯,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这时只有认真查明继承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生活经验、个人经历、法律知识等情况才能正确认定他是否具有应当知道的主观条件。

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复杂情况,为了及时地结束某些继承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从而稳定财产关系和社会经济秩序,《继承法》在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后,又规定了一个预定期间,即“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就是说,继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的20年时间内行使。20年期间届满,这个权利就消灭了。不管继承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在继承开始后超过了20年的,就不能够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有正当理由,法院也不得予以延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5.1 复婚未作登记,“妻子”不再是“丈夫”的法定继承人

典型案例

赵某与王某于2007年离婚,并约定共有房产归赵某所有。之后两年两人一直单身均未再组成家庭,在友人的说和下,2009年二人决定再次尝试共同生活,但并未进行复婚登记。2012年,赵某突患疾病病逝,其生前名下房屋价值600万元,王某继续居住并未搬出。赵某父母遂欲赶走王某,称其并非赵某之妻,无权居住该房。

律师解答

赵某去世时并无遗嘱,则继承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程序进行。王某与赵某虽曾经是夫妻后来又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复婚登记。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本案中王某与赵某未办理复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没有法律上夫妻关系的效力。故赵某的遗产应当由赵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父母继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5.2 离婚判决未生效,妻子仍然是丈夫的法定继承人

典型案例

陈某家庭条件较为富裕,大学毕业后在父母的鼓励下娶了同班同学宋某为妻,宋某很快怀孕。连续生了两个女儿后,陈某一家逐渐对家境平凡的儿媳宋某心生不满,怨其无能力生出儿子,陈某也随后向宋某提出离婚。宋某不同意,陈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两人离婚并作出财产分割,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前,陈某外出谈判生意,途中发生车祸经救治无效后死亡。两天后二审法院作出裁定:中止陈某与宋某的离婚诉讼。关于陈某遗产问题,陈某父母坚持按照一审判决对宋某进行财产补偿,而宋某主张一审判决未生效,与陈某依然是夫妻有权继承其遗产。

律师解答

本案中,在最终生效判决作出前,陈某与宋某依然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期间当事人死亡的,离婚诉讼中止,因此二人的夫妻关系一直存续到陈某死亡之时,宋某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陈某的遗产。陈某的父母也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据此,陈某父母、宋某及两个孩子依法均等享有陈某遗产的继承份额。

5.3 即使断绝亲属关系,法定继承依然发生

典型案例

拉木某金生前退休于锡林郭勒盟妇女联合会,其与丈夫共同收养了莫某某(姐姐)、敖某某(妹妹),并将二人抚养成人。1965年,当时只有12岁的莫某某离开了家庭,参加了部队的文艺兵。“文革”开始,拉木某金夫妻便受到了迫害。当时在部队工作的莫某某为了自己的前途不受父母影响,主动与父母决裂,坚决与父母断绝关系。“文革”期间及至“文革”结束,莫某某在北京参加工作,并安家落户于北京,从来没有与家人来往过,更没有照顾和护理过父母,就是逢年过节都不回家看望父母,对父母没有尽过赡养义务。敖某某则一直留在了父母身边。敖某某在结婚之后,由于父母膝下无其他子女,敖某某便和其丈夫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以便于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2002年7月敖某某的丈夫因交通事故身亡,照顾父母的责任落在了敖某某一个人的肩上。不久敖某某的父亲得了重病,敖某某一直陪护至2004年5月18日父亲去世为止。拉木某金生前生病住院3年之久,一直由敖某某在身边照顾,在拉木某金生病住院期间,莫某某也只是偶尔回家探望了几次。2013年10月24日,拉木某金因病去世,拉木某金单位锡林郭勒盟妇联发放了抚恤金、丧葬费等604401元,敖某某与莫某某均分了该笔款额。拉木某金生前留有的遗产为,坐落于锡林浩特市希办那达慕街,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4309××号,面积78.4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处。由于拉木某金生前未立遗嘱,敖某某、莫某某双方未达成一致遗产继承意见,故莫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继承拉木某金的遗产。

律师解答

法定继承是源于姻亲、血缘、收养、扶养等关系的成立而存在,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不能通过断绝亲属声明给予解除。这种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亦不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所以,在拉木某金生前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敖某某、莫某某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亦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故敖某某、莫某某均有继承权。

而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敖某某一直与拉木某金夫妇俩生活在一起,且在拉木某金患病期间,主要由敖某某侍奉照料,莫某某因居住在北京,工作也在北京,无法长期照料被继承人拉某某,只是偶尔回家探望拉木某金夫妇俩,故敖某某应多得遗产,分配遗产比例为:莫某某40%,敖某某60%。又因为,敖某某与拉木某金一直生活在双方讼争的房屋内,且敖某某又无其他房屋,故位于锡林浩特市希办那达慕街权证字第4309××号78.4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归敖某某所有,敖某某依照锡林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市价鉴民字(2014)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房屋价格176603.00元,支付莫某某40%的房屋补偿金,即70641.2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