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企业之间借贷及裁判案例解析
企业之间借贷是非金融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企业之间借贷包括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或者非法人组织相互之间的资金借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企业之间的借贷案由规定为“企业借贷纠纷”,但企业之间借贷从广义上看仍为民间借贷,并具有多种形式,包括直接订立借款合同和以联营、投资等形式进行的资金借贷。
《合同法》有民间借贷合同规定,但没有规定企业之间借贷。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款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这条规定要求民间借贷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自然人(公民),排弃了法人企业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法人企业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之间借贷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其法律效力都被否定,在作无效处理的同时收缴利息,甚至受到行政处罚。主要理由是,企业之间借贷违反国家有关金融货币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企业资金脱离银行监控而进行“体外循环”,造成资金市场失控和金融秩序混乱,个别企业甚至以营利为目的,以借贷名义非法从事集资和存贷活动。但《贷款通则》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现已被认为是一种落后的禁锢。
当前,企业之间特别是民营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在正常情况下如果都作无效处理已经不符合客观现实。我国中小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资金需求强烈,但由于缺乏担保财产很难得到银行贷款,资金渴求与现有供给体制形成矛盾并日益突出,因此,中小企业不得不向自然人或其他企业融资。
为了解决企业之间借贷问题,同时为了防范企业非法经营金融业务,《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之间生产、经营需要发生借贷为有效。
1.企业之间借贷的有效情形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间借贷行为即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有效。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通常是指为解决资金临时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而不能以此为主业常业,如果以经常存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为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性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存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这将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时,通常都对借贷行为是否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识别和确认,然后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来认定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
案例解析 公司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借贷有效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13日,佳德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佳德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借8000万元;2.借款期限:自佳德公司资金划至广厦公司账户之日起两年(共二十四个月);3.借款利息及费用: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其中利息15‰,年度手续费7.2%;4.结息方式:借款当日佳德公司从借款额中扣除首年利息及手续费,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后一年利息及手续费;5.担保方式:由广厦公司的股东李某某、毋某某以个人名义向佳德公司出具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6.广厦公司应确保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按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违约实际天数向佳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同日,李某某、毋某某共同向佳德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在广厦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个人资产在无任何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为佳德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等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及《担保承诺书》出具的当日,佳德公司通过银行账号向广厦公司转款5984万元。同日,广厦公司向佳德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8000万元,并加盖了广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
佳德公司向某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广厦公司向佳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支付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2.判令广厦公司按上述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二向佳德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担保费39万元、律师代理费68.38万元;4.判令李某某、毋某某对广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某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佳德公司与广厦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签订《借款协议》,但广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资金的一方佳德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某、毋某某向佳德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无效情形,亦合法有效。担保人李某某、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但在履行中,出借人佳德公司提前扣除第一年的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实际向广厦公司出借本金为5984万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广厦公司、李某某、毋某某对此答辩理由成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即年利率为25.2%,广厦公司应当按此约定支付,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协议》约定广厦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向佳德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广厦公司、李某某、毋某某答辩称,佳德公司无权要求广厦公司支付未付的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佳德公司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承担佳德公司为收回借款而直接支出的费用,其中因诉前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39万元、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38万元,因《借款协议》和《担保承诺书》对此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
某省高院判决如下:一、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手续费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5.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某某、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佳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广厦公司和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广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判决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改判驳回佳德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佳德公司要求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与佳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错误。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毋某某向佳德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无效。一审判决毋某某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按照一审判决,当事人违约后,要支付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广厦公司与佳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审认定《借款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此,广厦公司、毋某某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明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广厦公司、毋某某上诉所称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的情形。
综上,某省高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件对《民间借贷规定》施行前企业之间借贷效力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当前,当事人主张企业之间借贷无效的主要依据是《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
这个判例首先解决了上述批复所适用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判决书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反过来也就是说,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拆借资金行为,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作有效认定和处理。据此,我们认为,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临时性拆借资金是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如无其他违法情形,不能作无效处理;企业之间如果经常性发生借贷行为,且不用于生产经营的,就很有可能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甚至有非法集资之嫌疑,对此,应当根据借贷的目的、用途和后果再确定其效力。
这个判例同时指出,企业之间借贷“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对此作出解释:“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在《合同法》实施后,不能再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所以,借款企业及其担保人仍以《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主张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2.企业之间借贷的无效情形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不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情形是所有合同都无效的情形,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也不例外。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案例解析 企业间利用银行资金获利的“流转”借贷无效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25000吨热轧卷,总价100750000元,B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1亿元。次日,B公司以履行上述《购销合同》付款义务为由,从农业银行取得1亿元承兑汇票交付A公司。
4月27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C公司采购热轧卷,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同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内容与前述两份合同基本一致。
5月2日,A公司将B公司前述1亿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同日,C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确认收到A公司支付的1亿元。
2013年4月至7月间,为C公司向A公司提供1亿元货物,C公司提供其持有的某某大酒店83.61%的股权质押;龚某某提供其持有的某某大酒店16.39%的股权质押,并提供其所有的房屋抵押;某某大酒店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某某集团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上述三份《购销合同》订立后,三家公司都没有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承兑汇票上的资金最终转入C公司账户。
2013年9月,A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B公司100799966.40元。同年10月,B公司向农业银行交还银行承兑金额1亿元。
2013年7月12日,A公司与C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某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C公司承诺2013年7月19日向A公司归还购货款1亿元,如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之前归还购货款,将向A公司承担未归还部分30%的违约金;某某公司为A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陈某某等以房产为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7月21日,A公司与D公司签署《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于《购销合同》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D公司。次日,A公司与D公司共同向某某大酒店、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公司送达了《担保权转让通知并担保义务履行催告函》,通知上述各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并督促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2013年7月22日,A公司、D公司以及C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某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明确:A公司将《购销合同》及其与C公司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项下之权利转让给了D公司。
此后,因C公司并未向A公司供应任何货物,亦未向A公司或D公司返还任何款项,D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C公司偿还D公司借款人民币1亿元并支付利息;某某大酒店、陈某某等六人对C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A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向C公司支付了1亿元,而C公司并未依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或返还款项。A公司此后将购销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D公司,并通知了C公司及担保人,故该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D公司以受让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向八位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一、关于《购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购销合同约定C公司于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热轧卷,A公司则预付全部货款,故在形式上属买卖合同。但在A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同一天,C公司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向B公司采购相同的热轧卷;B公司亦签订了《购销合同》又向A公司采购相同的热轧卷。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三份《购销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综合考察,三方当事人之间就相同的热轧卷形成了连环买卖关系,但各方都没有准备履行交货的义务。因此,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其真实目的为三方当事人借买卖合同之名通过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将承兑汇票的资金出借给C公司使用,故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
综上,三方当事人隐瞒企业借贷的真实目的,以《购销合同》支付货款为由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借给C公司归还其到期银行贷款,该一系列行为违反国家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依法认定本案三份《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八位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
首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购销合同因被确认无效,故C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亿元。
其次,A公司与C公司对于以签订《购销合同》形式进行企业借贷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双方对《购销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A公司因《购销合同》无效而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请求权,故受让合同权利的D公司向C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购销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公平原则,A公司向C公司出借款项,借款人C公司应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A公司依据《购销合同》于2013年5月2日将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但此时A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票载款项,最后于2013年9月27日才向出票人B公司支付上述汇票款项。因此,法院对于D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9月28日起算。
三、八位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及方式。
首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C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对作为主合同的系争《购销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其次,本案中的其他原审被告为《购销合同》所作的担保行为,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D公司主张担保人按照其各自的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本案中的各担保人对C公司以订立连环《购销合同》的方式向A公司借款的事实均系明知而提供担保,显然具有过错,故均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判决:一、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D公司借款人民币1亿元;二、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D公司利息损失;三、某某大酒店等(原担保人)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共同承担1/3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与C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现行司法实践已不再将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律认定无效。涉案《购销合同》因缺乏买卖合同关系之合意,应当被认定为自始未生效,而不是无效。原审法院应当将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作为案件焦点,而不应当就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效进行认定。
二、各被上诉的担保人有义务就A公司与C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本金及利息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在签订《购销合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已就借款合同关系达成合意,各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均对其所担保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是清楚的,故应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即使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认定无效,各担保人也应当依据其相应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判第三项及第四项;二、D公司对C公司持有的某某大酒店83.6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D公司对龚某某持有的某某大酒店16.39%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D公司对陈某某、龚某某等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某某大酒店、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A公司与C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涉案三份《购销合同》各项约定均基本一致,且各方均未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但B公司以其与A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为由向农业银行申请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且在B公司、A公司和C公司之间流转,承兑汇票款项最终转入C公司账户,可见其目的不是购销合同标的热轧卷的买卖,而是为了规避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相关规定,以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故本案所涉合同应是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A公司作为一家贸易为主营的企业,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且与C公司不存在长期的贸易合作关系,其故意通过制作三家公司之间的连环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之间的价差获取资金出借的收益,明显存在规避国家金融政策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三家公司以《购销合同》为由,用支付货款的名义借贷给C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各担保人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所有担保合同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所有担保主体在提供担保时均明知对其所担保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且明知主合同无效仍然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D公司认为各担保人应当依据其相应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时,债权人、债务人原则上均有过错,在担保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担保合同无效是主合同无效所致,担保人的责任原则上不应当超过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对于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应分担相应的损失。担保人作为一方,无论提供担保是一个还是两个以上担保人其承担的责任份额总计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所以,本案各担保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D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购销合同》和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A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从事企业之间借贷,故该合同的性质为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各方对此认定并无异议。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是以自有资金进行出借,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尽管A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但B公司基于其与A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了案涉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A公司后,由A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通过持有该票据提示付款的方式从承兑行获得票款。因此,案涉资金实质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银行融入的资金,并非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当事人具有利用银行资金进行非法营利的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本案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各担保人对于C公司以订立连环《购销合同》的方式向A公司借款的事实均系明知,担保人在明知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对主债务提供担保,显然具有过错。鉴于合同无效的损失为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过错造成,故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里的担保人应指全体担保人,而无论担保人为一个主体还是多个主体,也无论担保人提供了何种担保方式。D公司关于“每一担保人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D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借贷和套取银行资金转贷非法获利的典型案件。
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目的是取得出借人的借款资金。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实践中,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对此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中,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为形式,背后掩盖着借贷的目的,在买卖合同不存在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借贷合同不一定因此而必然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法目”的合同无效。若以合法形式所掩盖合法目的的,就不能作无效处理。但本案当事人在“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行为中存在以下三个非法行为:
一是套取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以履行《购销合同》付款义务为由,从农业银行取得1亿元承兑汇票交付A公司,A公司将B公司1亿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从表面上看,上述行为是买卖合同的正常行为,但当事人的目的不在于买卖而是从事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实际上虚构了贷款用途,属于套取银行承兑汇票,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企业之间利用承兑汇票转贷。最高院在本案裁定中说的很清楚: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是以自有资金进行出借,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不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的三家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但B公司基于《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A公司后,由A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通过持有该票据提示付款的方式从承兑行获得票款,因此,案涉资金实质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银行融入的资金,并将该资金进行转贷。企业之间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转贷是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行为。
三是转贷牟利。转贷牟利是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取利益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转贷给他人的行为。转贷牟利侵犯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因而是违法行为。《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B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将承兑汇票交付A公司,A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和27日支付B公司100799966.40元,在短短的四个多月时间里,B公司牟利799966.40元。因此,本案中涉案的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应当作无效处理,
[本案例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