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个体网络借贷及裁判案例解析
互联网借贷是以依托于支付、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融资方式。从表现形式来看,互联网借贷无非是线下交易向网络线上平台交易的转变而已。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个国家部门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联合印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该指导意见(八)在专门规定网络借贷时指出:“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
2016年8月17日,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规定,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即P2P个体网贷)。这里的“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当事人设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设立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然后设置网络贷款平台,开展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中介服务活动。这种机构的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自身不得为借款人提供借款或者向出借人借款以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因而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个体网络借贷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不受时空限制,使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平台上直接对接进行借贷融资活动,从而拓宽了借贷目标群体和范围,具有成本低、效率高、大众化等优势。
1.个体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从借贷主体和权利义务上看,个体网络借贷是个体与个体之间(即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的融资活动,由出借人提供资金,届时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并自行承担风险,借款人到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这与日常的民间借贷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个体网络借贷与传统民间借贷的主要区别在于平台不同,传统民间借贷通常基于人缘关系、地域因素面对面进行,而个体网络借贷利用现代化的互联网平台,在足不出户的计算机前发生借贷关系。所以,个体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受《合同法》《民法总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和调整。
案例解析 P2P网络借贷纠纷适用《民间借贷规定》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6日,霍某、卢某某、某某公司三方通过网络平台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作为P2P网络借贷服务商,为霍某、卢某某提供P2P借贷信息、信用咨询等交易信息管理服务;卢某某向霍某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还款方式为分期银行转账,借款月利率为1%;每月30日为还款日,每月应还本金2916元,利息700元,平台服务费2100元;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息;逾期罚息每天按照当月应还款的5%收取。
霍某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给卢某某转款7万元。卢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五期的本金、利息和平台服务费共28580元,但从2016年5月31日开始不再支付本息。
因卢某某违约,霍某决定提前收回借款,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1920元;2.卢某某按欠款本金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
卢某某辩称:月利率为1%而非2%,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计算利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利息标准争议。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本金7万元,按照年息36%计算,每个月的利息应为2100元。卢某某每月实际偿还本金2916元,利息及服务费2800元,即卢某某每月多偿还700元,卢某某共偿还5期,多偿还35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卢某某现尚欠本金的数额为51920元(本金7万元减去已偿还的五个月本金14580及多偿还的35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每天按照当月应还款的5%收取,上述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已经超过月息2%,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及罚息。卢某某从2016年5月31日开始欠息,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判决: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霍某借款本金51920元及利息(以5192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审判决
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虽是一起很简单的P2P网络借贷案件,但从中可以看出P2P网络借贷的案件性质和法律适用等问题。
P2P个体网络借贷是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这种网络借贷只不过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而已,其本质特征与民间借贷一致,故属民间借贷。本案中,卢某某通过服务商某某公司提供的P2P借贷信息、信用咨询等交易信息的服务,与霍某订立了涉案《借款合同》,该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所以,法院将该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并判决卢某某向霍某给付借款本金和利息。
在利息处理上,该案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下判,可见P2P网络借贷适用民间借贷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调整。
本案中的某某公司,属于P2P网络借贷服务的中介机构,类似于民间借贷中的介绍人,虽然提供有偿服务收取服务费,且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一方出现,但其不是借贷当事人,既不承担借款合同中的还债义务,也不享有借款合同中的受偿权利,所以是案外人。如果卢某某与某某公司发生服务费纠纷,则应另当别论。
[本案例根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2.个体网络借贷担保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施行之前,网络贷款平台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常有发生。《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但该办法施行后,网络贷款平台担保纠纷也有发生,甚至诉至法院。对此,《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在个体网络借贷中,网络贷款平台未提供担保的,出借人不能要求网络贷款平台承担担保责任。网络贷款平台提供担保,虽然违反该办法的规定,但因该办法属于规章,法律效力比较低,如果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属于“违规不违法”的情形,故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网贷中介机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解析 网贷中介机构违规担保不必然无效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0日,付某某通过网上投标操作,中标黄某通过某某公司网络平台(某某信贷平台)发布的“易房贷—房屋抵押贷款,借款金额30万元,年利率22%,借款期限六个月”的借款项目,其中,付某某向黄某出借56000元。付某某中标后与黄某、某某公司签订《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约定:1.出借人为付某某,借款人为黄某,平台服务方为某某公司;2.付某某向黄某出借金额为56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年利率22%,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利息为6160元,到期应还款项共计62160元;3.如遇黄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还款项情况,某某公司可以根据付某某的申请先行向付某某垫付部分资金,某某公司向付某某垫付资金后,付某某接受的行为即视为双方进行了债权转让,三方一致同意某某公司取得相应的债权;4.如黄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还款项,某某公司按标的性质进入垫付程序:信用借款标逾期后第八天由某某公司垫付本金和利息,债权自动转让为某某公司所有;5.企业担保借款标逾期后24小时内由担保企业垫付本金和利息还款;6.个人担保借款标逾期后八天由某某公司垫付本金和利息还款,债权自动转化为某某公司所有;7.抵押借款标逾期后24小时内由某某公司垫付本金和借款利息,债权自动转让为某某公司所有。
《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签订后,付某某按约通过某某信贷平台向黄某出借56000元。
2015年9月10日,借款到期,黄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某公司亦未向付某某履行垫付义务。
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付某某通过某某信贷平台投标向案外人黄某出借56000元,某某公司对借款人黄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能如期承担垫付本息的担保责任,并一直拖延提供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利息6160元以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因讨要借款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餐饮费1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26元。
某某公司辩称:紫枫信贷平台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即使平台承担垫付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利息,平台的垫付责任不应当包括迟延履行的利息,且付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是本金加利息过高,应当按本金为基数计算。付某某主张律师费、餐饮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无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付某某与某某公司以及案外人黄某签订的《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归还本金56000元及利息6160元,对此,某某公司在其某某信贷平台上给投资者提供的安全保障中承诺:若借款人出现风险导致无法偿还借款,某某信贷平台将立刻启动代偿程序,抵押标在24小时内进入代偿程序,某某信贷平台将根据问题标的具体情况与投资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某某信贷平台将按照约定的代偿范围(代偿本金或代偿本金以及利息),将代偿金转入投资人账户;另付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亦约定:如案外人黄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还款项,某某公司按标的性质进行垫付程序:抵押借款标逾期后24小时内由某某公司垫付本金和借款利息,债权自动转让为某某公司所有。某某公司承诺在案外人黄某无法偿还借款时启动代偿程序,系对案外人黄某的债务进行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某某公司应当对案外人黄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偿还本金56000元及利息6160元,符合法律规定。
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此,合同对保证担保范围有约定的,应当从约定。《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约定某某公司的垫付责任只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包括逾期利息,故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委托律师代理费6000元、餐饮费1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26元,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付某某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6160元,合计62160元;二、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某某公司与付某某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约定代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定某某公司承担支付本金及利息责任,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对付某某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某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撮合借款人和出借人成立借款关系,并承诺对借款人向出借人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案涉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出借人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各方约定,应予以支持。涉案《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向付某某垫付资金,付某某接受的行为即视为双方进行了债权转让,并未约定以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为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某某公司关于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故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的范围问题,《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约定,抵押借款标逾期24小时内由某某公司垫付本金和利息,债权自动转让为上诉人所有。某某信贷网页的“安全保障”一栏中亦载明“若借款人出现风险导致无法偿还借款,某某信贷平台将立刻启动代偿程序,某某信贷平台将按照约定的代偿范围(代偿本金或代偿本金以及利息),将代偿金转入投资人账户”。上述约定均明确某某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某某公司关于不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是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合法机构。这种中介机构通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因而具有主体资格,但其经营范围只是通过其网络平台向出借人、借款人提供借贷中介服务,因而不能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进行借贷与出借人或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故也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还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但是,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比较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如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及其担保合同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因该办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必然无效。所以,《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网络贷款平台自愿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应当作有效处理,至于其违规行为,则由有关主管部门另行给予处理。
[本案例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字第5080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3.个体网络借贷法律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个体网络借贷有了市场准入依据,并由有关部门监管,有效地遏制了违法乱象。但个体网络借贷是向陌生人出借资金,属于较高风险类的投资,而不少网贷平台操作不规范,清收和风控机制相当薄弱,许多出借人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借贷债权很容易被网贷平台和借款人侵害,网贷纠纷和网贷犯罪不断出现,我们对此不得不加以防范。
案例解析 利用网贷集资诈骗被处刑罚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5日,徐某(女)成立某某投资公司,由其一人控制经营。2013年9月开始,该公司通过乐贷通P2P网络贷款平台进行网络贷款撮合经营活动,并通过网络媒介进行宣传,向受害人承诺高额收益。2014年6月18日,该公司取得“民间借贷撮合业务、理财产品推介”的经营许可。徐某在发布借款标的时,故意隐去标的的关键信息,并在标的到期后删除所有信息,将信息资料予以销毁。其间,徐某曾大量以俞某等人的名义发布假标。至2015年4月期间,徐某利用上述网贷平台骗取被害人向网贷平台投入的大量资金,并将资金进入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再由其个人对外支出。案发后,徐某拒不交代借款标的上借款人和抵押物的信息。后33位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案发时,徐某向33位被害人非法集资1099万元,已归还711多万元,未归还资金388多万元。
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6年11月15日,法院以集资诈骗罪作出刑事判决,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并判令退赔违法所得388多万元,返还各被害人。
律师评析
本案虽是一起普通的集资诈骗犯罪案,但有其特殊性,其特殊性在于徐某利用P2P网络贷款平台实施了集资诈骗犯罪行为。
本案中的徐某虽已依法成立了某某投资公司,并取得了个体网络贷款经营许可,具有“民间借贷撮合业务”的经营资格,但其利用网贷平台,肆意违法宣传、承诺高额收益,并发布大量假标,在到期后故意删除标的所有信息,将信息资料予以销毁,并以此手段向33位被害人非法集资1099万元,且有388多万元未归还出借人,结果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这起案例说明两个事情:一是即使实行个体网络贷款经营许可制度,也有一些网贷中介机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网贷乱象并未根治,需要加强监管和打击;二是出借人在网贷中需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防止被高额收益诱惑而遭受损失。如本案,出借人因被徐某高额收益所诱惑而淡薄了风险防范意识,结果被骗388多万元,虽然法院判令徐某退赔,但在徐某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可能再有经济能力予以全部退赔,那么,出借人这一损失就无法挽回。
[本案例根据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刑终字第1896号刑事裁定书编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