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集资诈骗罪辩护技巧
作为辩护人,在为集资诈骗罪犯罪嫌疑人辩护时,应将集资诈骗行为与一般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尤其是与集资经济合同纠纷)区分清楚:
1.集资的主体即公司、企业、团体、个人是否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是否是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2.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在签订集资合同时即在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占集资款的故意,其与他人签订集资合同只是作为一种诈骗的手段,并不是为了履行合同。
3.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欺骗的方法。
一般来说,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行为人并不需要采用欺骗的方式来达到筹集资金的目的,因此不会采用欺骗的方法;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需要使用欺骗的方法使人上当受骗,从而达到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
4.行为人履行集资合同的能力和诚意。
一般而言,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当事人,主观上对集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有履约的诚意,在客观上也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并且为履约积极创造条件;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客观上也不会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
5.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
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的当事人,在违约后不会故意逃避责任,并且还会积极采取措施弥补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必然会采取逃跑、赖账等方法进行逃避,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回相关款项,造成对方重大损失。
同时辩护人应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1.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集资款。
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行为人,在集资后遭遇市场风险、政策风险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集资款无法归还的,不应认定构成本罪。
2.犯罪嫌疑人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方法。
即集资人是否进行了虚假宣传,以根本不存在的、不切实际的或者毫无价值的事实来骗取投资人,如编造根本不存在的投资项目、不切实际地夸大所谓的投资收益等。
3.犯罪嫌疑人是否向社会公众集资。
对于投资者来说,是特定的人群还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也是决定着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重要方面。如果集资人向亲戚、朋友、同事等特定的人集资,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公告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未在社会上公开募集资金的,则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相反则可以结合其他情节构成本罪。
4.犯罪嫌疑人集资款项是不能返还、拒不返还或是非法所有。
行为人合法集资后不能返还集资款项的不能构成本罪,相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拒不返还集资款的,则可能构成本罪。
5.犯罪嫌疑人是否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行为人集资后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则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用于犯罪活动或大肆用于个人挥霍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则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6.犯罪嫌疑人集资行为是否获得有关部门的审批同意,或者相关的批准文件、内部答复。
由于个人集资诈骗的立案标准为十万元,单位集资诈骗的立案标准为五十万元,且在量刑标准上个人犯罪的处罚更为严格,在个人作为单位员工,履行单位决策、授意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为当事人作单位犯罪的辩护。
7.犯罪嫌疑人在严重不能支付的情形下,有无逃避的情形。
行为人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反,行为人在不能归还集资款的情况下没有逃避行为,积极采取措施弥补对方损失的,则难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此外,按照量刑结果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从犯罪构成上进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辩护(即轻罪辩护)。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量刑比集资诈骗罪轻,故可以辩护“嫌疑人主观上其没有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并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