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风险防范
受害人防范非法集资,要做到“五不”,切莫相信“一夜暴富”和“天上掉馅饼”的好事:
一是高息“诱饵”不动心。
过分高于银行存贷款利率的高息回报往往是不具备合法集资的主体为吸收存款抛出的“诱饵”,由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高风险性,一旦行为人资金链断裂,“存款人”“投资者”的“存款”“投资”极有可能石沉大海。
二是老板“实力”不崇拜。
行为人为夸大还款能力、报偿能力往往通过装点“门面”让“受害人”信服,广大群众在投资时应充分了解主体背景、资格、信誉等,保持冷静的头脑。
三是“官方”背景不迷信。
某些行为人抓住公众对国家的信任,打着政府、国有企业、军队等的名义,非法集资,社会公众应严格审查其主体资格,不轻易相信犯罪分子“一面之词”。
四是“合法”吸储不大意。
对行为人宣称的其吸储行为合法的言论不应轻信,应通过自己的严格审查、清晰判断之后再做决定。
五是熟人“热心”不轻信。
某些特定被借款人或不特定被借款人在初期拿到部分回报后常常介绍自己的亲友“存款”或“投资”,不具有独立判断能力的老百姓尤其是老年人容易跟风受害。
作为企业家,为避免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融资过程中:
1.尽量避免非法民间借贷,特别是人数众多的类似于吸收存款行为。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其他的机构,即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均无权从事吸收存款业务,从事实体经营、服务业的公司、企业、个人当然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
2.需向民众借款融资的,也避免向社会公开宣传,更不能以投资项目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等。确需进行融资的,应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对象进行借款。
3.融资借款建议尽量按银行利息或略高于银行利息,切勿承诺高额利息并还本付息的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应作为参考标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确需借款有高息的,也应将高息划分为正常利息及融资服务费用或担保费用。
4.对于已经涉嫌非法集资的企业,应首先停止非法吸收存款活动;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前提下,按期按比例退还部分集资款,或约定延展一定的还款期,与出借人共同协商制定还款方案。
5.慎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他人的非法集资提供帮助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1] 详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5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1号。
[2] 详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6)房刑初字第000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