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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导性案例的价值
指导性案例的权威性体现在其发布体系上,最高人民法院专门设立了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而且,能够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均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这就体现了对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且其具有普适性,不仅地方各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裁判也应当注意参照适用既有的指导性案例。当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而未参照的,必须有能够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既不参照指导性案例又不说明其裁判思维与指导性案例冲突的合理性,必将导致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合理质疑,从而必将会对司法权威产生消极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事业单位虽可以继续编辑出版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但不得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冲突,不具有应当“参照”的效力。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发布具有典型或者指导意义的“参考性案例”,但不得称之为“指导性案例”,且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