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 含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入职登记表被视为劳动合同
《入职登记表》包含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劳动合同所应具有的必备条款,被法院认定为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钟某兵受金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聘请从事总务工作。
入职时,钟某兵、金某公司共同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其内容包括个人填写部分和单位填写部分。其中个人填写部分有个人情况、家庭情况等,单位填写处包括:录用时间(不定期)、部门(总务)、岗位(经理)、试用期(无)、正式工资(5500元/月)。同时在主管意见栏处有如下注明:其工资结构为工资3000元/月,租车费2500元/月。该表经金某公司主管杨某某签名同意认可。双方共同签署《入职登记表》后,即按《入职登记表》的情况行使劳动权利、义务。
2014年10月8日,钟某兵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金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共11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500元等。
劳动者诉称:我与金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可视同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辩称: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自愿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该表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要件,规定了相关制度,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惩戒。本案中,钟某兵、金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共同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在经钟某兵、金某公司协商认可后,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规章制度的遵守等劳动合同所应具有的必备条款,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钟某兵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金某公司无须再向钟某兵支付二倍工资。
劳动者不服,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金某公司与劳动者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该登记表明确确认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薪酬制度、规章制度的遵守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且该《入职登记表》有金某公司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该《入职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并无不当。劳动者提出的要求金某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该表明确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规章制度的遵守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并且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虽然名字不叫劳动合同,但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性质,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瑕疵劳动合同”,不是没有签,是签订得不规范,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质的差异,因此法院不支持劳动者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
当然,为规避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后30日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