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3 以劳动者拒绝到新的地点工作为由解除合同属合法
用人单位因自身发展需要行使用工自主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条件,劳动者应当服从。
案情简介
左某原系六某珠宝(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某珠宝公司)员工,双方签订过一份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左某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因左某工作所在的周浦某某店将撤柜,六某珠宝公司向左某等员工确认地址及电话。
2015年8月19日,六某珠宝公司向左某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通知左某于2015年9月11日起调往奉贤东方商厦店工作,薪资不变等。
2015年8月26日,六某珠宝公司向左某发出借调通知书,通知左某于2015年9月11日起借调至奉贤某某店工作,职位与薪金维持不变等。
2015年9月1日,左某向六某珠宝公司邮寄一份情况说明,表示调动工作应征求左某同意,左某不认可公司的安排,因公司原因无法让左某在周浦某某店工作,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公司应当支付左某经济补偿金等。
2015年9月14日,因左某未到岗,六某珠宝公司给予左某第一封工作催促通知及警告信,告知左某的行为构成旷工并给予记大过一次。
2015年9月15日,左某仍未到岗,六某珠宝公司给予左某第二封工作催促通知及警告信,告知左某的行为构成旷工并给予记大过一次。
2015年9月16日,左某仍未到岗,六某珠宝公司给予左某第三封工作催促通知及警告信,告知左某的行为构成旷工并给予记大过一次。
2015年9月18日,左某向六某珠宝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六某珠宝公司未提供住宿或班车,也不提供任何津贴,导致左某已经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六某珠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手续,返还劳动手册等。
2015年9月18日,六某珠宝公司向左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以左某在劳动合同期间无故旷工已逾三天,左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六某珠宝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对六某珠宝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告知左某于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告解除等。
2015年10月12日,左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六某珠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未支持左某的仲裁请求,左某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者诉称:行使企业自主权需要在合法合理范围之内,应体现双方平等性和协商一致,不能建立在损害员工利益的基础上。我根本没有违反六某珠宝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收到2015年8月19日、26日六某珠宝公司向我发出的工作安排通知书、借调通知书。
用人单位辩称:左某在收到通知后一直未到岗上班,严重违反了六某珠宝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多次寄送信件催告其上班,后左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岗位作为劳动合同的内容经双方约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整,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但企业因自身发展的需要可以行使其经营自主权,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调整劳动者岗位是行使劳动请求权的一种方式,也是符合情理的。左某、六某珠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左某的工作地点为上海,且六某珠宝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起将周浦某某店撤柜系其行使经营自主权,故此后六某珠宝公司安排左某至奉贤某某店工作亦无不可。但左某在接到通知后一直未至新岗位提供劳动,且在六某珠宝公司明确告知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六某珠宝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仍采取拒绝的方式消极对抗,故六某珠宝公司据此与左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左某提出的要求六某珠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左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即使左某对六某珠宝公司调整工作地点有异议,也不应以旷工方式进行消极对抗。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六某珠宝公司解除左某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在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如何认定,是认定为行使用工自主权还是单方违法变更工作地点一直是难点中的难点。我们曾经见过这样的案例,由于租赁的门面到期,超市搬家,劳动者拒绝上班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获得法院的支持。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工作地点的变更如何才能被视为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是研究的重点,在选取本案时,我们特别将用人单位的操作过程展现给大家,希望大家能够从中有所启发。
当然,在实践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调整工作地点具有客观合理性,通俗讲就是不调不行;第二,调整工作地点不能降低薪酬待遇;第三,调整工作地点一定要与劳动者反复协商;第四,应当为地点变更给劳动者带来的不便进行必要的补偿或者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