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疑难解答与实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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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民间借贷常识

第一节 民间借贷基本常识

1.什么是民间借贷?其法律关系如何?

【律师解答】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提供资金的一方为出借人或贷款人,接受资金的一方为借款人。

【特别提醒】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2.可以进行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哪些?

【律师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进行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

(1)自然人,也就是自然出生的人,通常所说的个人。

(2)法人,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一种民间借贷主体,它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3)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特别提醒】法人与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必须是以资金融通为目的的行为,如果是以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为目的,则是无效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3.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吗?

【律师解答】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要依其年龄、智力及精神状况而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能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故完全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

【特别提醒】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其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可能存在合同效力上的瑕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4.其他组织都包括哪些?

【律师解答】可以进行民间借贷的其他组织包括: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集体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村民委员会、家庭农场等。

【特别提醒】其他组织虽没有法人资格,但作为独特的社会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5.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可以进行民间借贷吗?

【律师解答】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是国际通行的法律效力属地原则的体现,所以在中国境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可进行资金融通等民间借贷活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我国的金融机构有哪些?

【律师解答】我国的金融机构,按地位和功能可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类,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

第三类,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国有及股份制的保险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及货币经纪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四类,在境内开办的外资、侨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以上各种金融机构相互补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金融机构体系。

7.什么是非存款类放贷组织?

【律师解答】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目前常见的小额贷款公司就属于这类组织。

【特别提醒】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经营放贷业务的公司制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8.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吗?

【律师解答】对于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性质在实践中还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有特别的设立程序,对其监管的主体、准入标准、业务规则等都有其特别规定,应当属于金融监管机构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范围,其贷款发生的纠纷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而有些人则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也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司,也可以作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与其他民间借贷主体并无本质区别,对其借贷纠纷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最早提出建立“小额贷款组织”的文件见于国务院办公厅2006年2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函〔2006〕13号),该通知指出“大力培育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并授权由银监会牵头,会同人民银行等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此后,银监会与人民银行于2008年共同发布了《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该意见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资金来源于“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设立时不仅需要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还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同时须接受省级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对其日常经营的监督管理。之后,人民银行于2009年发布《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银发〔2009〕363号),该规范第3项“术语与定义”的第3.32项将小额贷款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并设立编码为Z,归为其他金融机构一类。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称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但事实上,银监会发布的各类官方文件的意见却与上述人民银行的意见相左,银监会正式文件中鲜见承认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主体地位,依据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第2号,2007年修正)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阐述了金融机构范围:“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其中并未提及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是无法根据该办法领取金融许可证的。据银监会《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第2号)第2条:“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该文径直承认了消费金融公司的金融机构地位。但相比来看,小额贷款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在设立目的、经营范围、社会金融调节作用方面有较高的相似度。

从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来看,人民法院在判断涉小额贷款公司借贷类纠纷的案由、主体时,小额贷款公司一直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适格主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98号案件,将宁夏骊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此相反,涉消费金融公司的借贷纠纷的案由则一般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民间借贷主体还存在明显的区别,从法律对民间借贷的界定上看,民间借贷属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小额借贷公司则是一种经营性行为,其业务主要是发放贷款获取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含义,不属于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其《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疑难解答》一书中也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立的利率规制应当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2015年4月,由中国人民银行启动起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该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虽然该条例至今没有经国务院批准实施,但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征求意见稿说明中明确“放贷业务是典型的金融业务,基于风险防范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考虑,有必要对经营放贷业务实行许可制度,这也是国际惯例,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和我国香港等地区都对放贷业务采取牌照管理。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除依法报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第4条第1款)”,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不属于民间借贷。

【特别提醒】目前法院在审理涉及小额借贷公司借贷纠纷中,还是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来应当以国务院《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的规定为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纠纷,应当以当地法院对此相关规定进行对待和处理。

9.什么是本金?

【律师解答】本金就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的借款金额。本金以出借人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准。

【特别提醒】民间借贷的借款本金不包括在借款时借款人预先扣除的利息。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10.什么是利率?

【律师解答】利率是“利息率”的简称,就是指一定期限内利息额与存款本金或贷款本金的比率。

公式表示为:利息率=利息额/本金

利率一般可分为年利率、月利率和日利率。

利率表示法:%代表年利率,‰代表月利率,?万分比代表日利率。

三种利率之间可以换算。其换算公式为:

年利率/12=月利率

月利率/30=日利率

年利率/360=日利率

【特别提醒】利率根据针对的对象,还分为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在民间借贷中的利率,一般是指借款利率。

11.什么是利息?

【律师解答】利息一般就是指借款人(如债务人)为取得货币资金的使用权而支付给贷款者(如债权人)的一定代价,或者说是货币所有者因暂时让渡货币资金使用权而从借款者手中获得的一定报酬。利息又称子金,是母金(如本金)的对称。利息作为借入货币的代价或贷出货币的报酬,实际上,就是借贷资金的“价格”。

利息一般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和各种债券的利息。

【特别提醒】利息计算时,本金以元为起息点,元以下的角、分不计息。利息的金额算至分位,分位以下四舍五入。分段计算算至厘位,合计利息后分以下四舍五入。

计算规定:不论闰年,平年,不分月大,月小,全年按360天。每月均按30天计算。天数计算=月×30天+另头天数(1月1日至4月24日即为144天)

12.什么是复利?

【律师解答】复利是相对于单利而言的,俗称“利滚利”,是指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利息期的利息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算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称为复利。比如:甲向乙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0%,借期为2年,如果按单利法计息,本息合计应是10万元+(10万元×10%×2)=12万元;如果按复利法计算,计息期限为一年,那么10万元一年的利息即为1万元,本息合计即是11万元,11万元再按10%计算一年,利息即是11万元×10%×1=1.1万元,这样10万元借款在两年的借期内产生的利息即为2.1万元,出借人2年后获得的本息即为12.1万元,很显然多出了1000元。可见,按复利法计息,出借的本金越大,利率越高,计息次数越多,与单利法计息产生的差距就越大。

13.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怎么回事?

【律师解答】等额本息还款法,指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人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中每月贷款利息按月初剩余贷款本金计算并逐月结清。等额还款法的特点是在整个还款期内,每个月的还款额保持不变(遇调整利率除外),优点在于借款人可以准确掌握每月的还款额,有计划地安排家庭的收支。由于每月的还款额相等,因此,在贷款初期每月的还款中,剔除按月结清的利息后,所还的贷款本金就较少;而在贷款后期因贷款本金不断减少、每月的还款额中贷款利息也不断减少,每月所还的贷款本金就较多。

【特别提醒】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假如还款已到中期,也没必要提前还款。因为等额本息法越到后来归还的本金越多,利息越少。还款中后期再提前还贷,对还贷者而言,该还的利息大头都付了,提前还的只是本金,并没有节省利息。这种还款方式,实际占用出借人贷款的数量更多、占用的时间更长,同时它便于借款人合理安排每月的生活和进行理财(如以租养房等),对于精通投资、擅长于“以钱生钱”的人来说,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14.什么是等额本金还贷法?

【律师解答】所谓等额本金还贷法,即每月归还的本金相同,利息逐月递减,月还款数呈先高后低、逐月递减态势。这种还贷方式适合目前收入较高、预计将来收入大幅增长或准备提前还款的还贷者。

【特别提醒】采用等额本金法还贷者不适宜提前还贷。因为等额本金是将贷款总额平分成本金,根据所剩本金计算还款利息。也就是说,这种还款方式越到后期,所剩的本金越少,因此所产生的利息也越少。当还款期超过1/3时,借款人已还了将近一半的利息,再选择提前还贷的话,偿还的更多是本金,不能有效地节省利息支出。

15.什么是过桥贷款?

【律师解答】过桥贷款(bridge loan)又称搭桥贷款,是指金融机构A拿到贷款项目之后,本身由于暂时缺乏资金,没有能力运作,于是找金融机构B商量,让它帮忙发放资金,等A金融机构资金到位后,B则退出。这笔贷款对于B来说,就是所谓的过桥贷款。在这个解释里面,过桥贷款有一个参考人的问题,就是说,这笔贷款相对于B来说,才能称作过桥贷款,其实B在这笔贷款的按时成功发放过程中起了一个桥梁的作用。

【特别提醒】从一般意义上讲,过桥贷款是一种短期贷款(short-term loan),其是一种过渡性的贷款。过桥贷款是使购买时机直接资本化的一种有效工具,回收速度快是过桥贷款的最大优点。过桥贷款的期限较短,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相对较高,以一些抵押品诸如房地产或存货来作抵押。因此,过桥贷款也称为“过桥融资”(bridge financing)、“过渡期融资”(interim financing)、“缺口融资”等。在我们国家,过桥借贷主要发生在商业银行为国开行、进出口行、农发行等政策性银行进行短期融通资金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民间借贷中的过桥借贷进行规定,但现实中却存在一部分过桥借贷的民间借贷。

16.什么是P2P网络借贷?

【律师解答】P2P网络借贷是Peer to Peer Lending的简称,即借款人和投资人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一方获得资金支持,另一方获得利息收入的交易模式。该模式的雏形是英国人理查德·杜瓦、詹姆斯·亚历山大、萨拉·马休斯和大卫·尼克尔森4位年轻人共同创造的。2005年3月,一家名为“Zopa”的网站在英国开通,标志着网络借贷的诞生,英国也成为P2P网络贷款的发源地,此后P2P网络借贷平台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规模较大的有美国的prosper等,国外的平台大多从网络上直接获取借款人和投资人,直接对借贷双方进行撮合,不承担过多的中间业务,模式比较简单。随着我国近几年经济的快速发展,P2P网络贷款这一商业模式很快传入我国。2007年8月,我国第一个P2P借贷网站拍拍贷正式成立,并在这几年的发展中逐渐完善和扩展自己的经营方式,随后还出现了宜信、陆金所、人人贷、齐放网等诸多借贷平台。特别是2013年以来,P2P网络借贷出现井喷式发展,至今已超过2000家。2005年1月20日,银监会成立了普惠金融部,P2P划归普惠金融部管理。

17.网络贷款平台与形成借贷双方是什么关系?

【律师解答】在网络借款中,网络贷款平台只是提供媒介服务,属于居中服务,既不是网络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

【特别提醒】除网络平台明示提供担保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外,网络平台只提供媒介服务,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8.什么是借条?

【律师解答】“借条”是指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又称为“借据”,“借据”是比较正式的叫法。“借条”使用最多的是在借贷现金时,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会要求借款人开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在借用物品时,有时出借人也会要求对方打张“借条”。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之债的必然凭据,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依据。一个“借”字,不但反映出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且也反映出贷方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假如借款人不守诚信,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时,出借人可以凭着“借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返还借款。此时,“借条”就成了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只要“借条”能够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法院就会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

19.什么是欠条?

【律师解答】“欠条”又称为“欠据”,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欠”字与“借”字有很大的区别,欠反映的是一种“状态”,借表明了债权关系是因为借贷而形成,欠条则无法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真正原因。欠条和借条性质不同,借条是用以确认借款的法律事实。而欠条是欠款的凭证,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具有催款的性质。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时,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别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要向法院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对方要抵赖的话一般很困难。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时,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款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须进一步证明存在欠条形成的事实。

“欠条”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借钱可以是其中一种原因,其他例如在履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合同中,只要债务人没有及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打“欠条”,在很多时候,“欠条”往往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凭证,表明自写“欠条”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20.什么是收条或收据?

【律师解答】“收条”是指收到别人或单位送到的钱物时写给对方的一种凭据。正式的“收条”又称为“收据”,无论收到钱,还是收到物品都可以开具“收条”,“收条”可以用来证实履行了交钱或交物的合同义务。例如,甲、乙双方签定有买卖合同,在乙方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之后,甲方就必须交付乙方货物,甲方在收到货款时则必须开具“收条”(收据或发票)给乙方收执。

21.什么是格式合同?

【律师解答】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或附意合同等,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也即一方当事人要么整体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由于格式合同具有内容定式化、预定化等特点,因而可以简化手续、节省费用和时间,提高效率,所以在通信、保险、交通、邮政等现代生活的诸多领域被广泛使用。

【特别提醒】在我国,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借款合同普遍采用了格式合同。民间借贷中有的出借人对外融通资金数量较多,也制定了大量的各种格式合同文本。借款人在使用时,要多加注意。

22.格式合同的特点有哪些?

【律师解答】民间借贷格式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合同文本往往由贷款人预先拟定,不与借款人事先协商。格式借款合同是由银行、小额借贷公司等贷款人预先拟定的,在拟定之时不征求借款人的意见,借款人签订时只能接受或者拒绝,不容讨价还价。

(2)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形式固定化。通常情况下,格式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式样经过标准处理,固定一致,订立时贷款人只需要向借款人提供印制文本,不同的借款人但格式合同文本相同。贷款人与不同的借款人订立相同种类借款合同,是一种机械性的重复,每份借款合同差异仅在于借款人姓名(名称)的改变和标的数量上的多少。

(3)适用时间上的重复性、长期性和适用对象上的非特定性。格式借款合同在适用上具有持久性,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该文本,而一般不为某笔贷款的成立拟定专门借款合同;适用对象上,借款人也具有不特定性。

(4)格式借款合同表现为书面形式。

第二节 民间借贷的形成与效力

1.民间借贷关系在什么情况下成立和生效?

【律师解答】民间借贷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和法人及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而法人及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和其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自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或达成借贷合议时成立并生效。

【特别提醒】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只签协议不付钱,合同不生效,债务人不能要求法院判决强制出借人借款。而除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外,其他民间借贷属于诺成性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合同就成立并生效,出借人不支付借款,借款人可以要求出借人支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如何确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

【律师解答】《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如何确认贷款人(出借人)提供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以下情况可视为具备《合同法》第210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2)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3)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4)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5)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3.哪些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律师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在民间借贷中,有的借款人不会写字,怎样才能使民间借贷成立和生效?

【律师解答】在民间借贷中,确实有的借款人没上过学,也不会写字,此时在借贷文书上应当由其亲属或他人代签,在借贷文书上注明代签事由和代签人,并由借款人在代签处捺上手印。

【特别提醒】注意核实代签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及身份。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5.民间借贷所打借条、欠条、收据等如何捺印指纹才受法律保护?

【律师解答】民间的借贷或欠款字据及协议,上面除了有借贷人或欠款人的签名字迹以外,还要捺印上借贷人或欠款人的指纹,有的时候借贷人或欠款人文化水平不高,签名有困难时,那只能在借贷或欠款条上留下指纹,以证明借贷或欠款事实的存在。由于人们对指纹捺印了解得不是很清楚,没有这方面的经验和知识,只是认为随便伸出个手指头捺印一下就行。还有的在指纹捺印过程中,就用指尖那么一捺,加上使用的印油不符合规范要求,指纹捺印后根本看不清指纹的纹路,也就无法辨别到底是谁的指纹。

捺印指纹是确认某个人民事行为是否存在,指纹的捺印是有特殊要求和方法的,而不是很随意的一种行为。在民间借贷中指纹捺印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1)应使用专用的印泥或印油,防止印泥或印油在手指上堆积,形成捺印指纹的模糊和不清晰。印泥和印油为红色、蓝色、黑色均可。

(2)捺印指纹的顺序是以右手的食指、拇指、中指为依次顺序的,如果右手手指因特殊情况,指纹捺印不能满足要求时,可用左手的食指、拇指、中指依次代替,最好在指纹捺印中注明。

(3)在捺印过程中是将手指平放在要捺印的有关材料或文件上,从左至右用手指滚动捺印,捺印的力大小要掌握好,这样指纹的纹路会清晰地留在材料或文件上,最好在捺印前确认印泥或印油在手指上遗留的程度。也可请专业人员或有这方面知识的人操作。

6.情人之间打的欠条或借条有效吗?

【律师解答】由于情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一般在相处期间可能存在或发生一定的经济往来和交易等,对真实存在和发生的情人之间的欠条或借条还是有法律效力的,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情人之间没有资金交付的虚假借贷或侵害合法的一方配偶财产权利的无效。

【特别提醒】在认定情人之间的欠条或借条时需要注意,情人之间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也是虚假债务发生较多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对情人之间的债务无论对方是否承认,均需对借贷原因、过程及款项转移等进行审查,避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7.夫妻间借款协议有效吗?

【律师解答】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打的借条是否有效,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夫妻双方存在财产约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实行各自所有,且夫妻间的借款也客观真实地发生和存在,这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如夫妻没有婚后财产特别约定,法律规定婚后所得为夫妻共同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一方为另一方打欠条或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受胁迫或欺诈等打的欠条或借条抑或是签订的借款协议,因双方之间没有真实借贷款项发生,则属于虚假借贷,不受法律保护。

【特别提醒】在实行法定共有制的夫妻中,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虽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但不等于这种借条、欠条或协议是无效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8.拖欠劳务费或劳动报酬,可以按民间借贷主张权利吗?

【律师解答】拖欠劳务费或劳动报酬产生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这与民间借贷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拖欠劳务费或劳动报酬也可能给劳动者出具欠条,但所欠的内容是拖欠劳务费或劳动报酬,这种欠条不能按民间借贷主张权利。

【特别提醒】虽不能按民间借贷主张权利,但劳务提供者或劳动提供者可以以欠条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无拖欠劳务费或劳动报酬的欠条,则需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9.以出一定数额资金并约定保证收回本金且保证固定收益的合伙关系成立吗?

【律师解答】以出具一定数额的资金为条件参与合伙,但约定保证出资者收回本金并收取固定收益,如果出资者不承担经营风险,因其不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与风险共担的法律特征,双方不属于共同合伙,因出资者提供固定资金,保证收回本金并取得固定收益,这种情况下,约定的固定收益可视为利息,对此,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10.赌博欠钱,打的借条或欠条属于民间借贷吗?

【律师解答】赌博是严重的违法甚至犯罪活动,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因赌博所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因赌博欠赌博参与者或组织者的钱给其出具的欠条或借条不属于民间借贷。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四、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或者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

11.在赌场放贷,受法律保护吗?

【律师解答】在赌场对参与赌博的人放贷,虽未参与赌博,但属于出借人事先知道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在赌场放贷属于为赌博提供赌资,这种民间借贷合同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12.合伙人退出合伙后,没有退还合伙财产,双方可以约定转为借贷关系吗?

【律师解答】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先行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经清算后,要求退伙的合伙人退出合伙,退出合伙时,如有应当对退出合伙的人给予相应的退款或分割相应的合伙财产,对退伙人应当分得的款项或财产,如合伙继续存续,继续存续的合伙人不能支付退出合伙的人的财产或款项,双方可以约定对应退还的财产或款项转为民间借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

【特别提醒】退出合伙应当清算,不经清算不能退出合伙。对应当给付退伙人的资金应当由继续合伙的组织或者人员出具借条或借款协议,写明金额、利息、期限等相关内容,如只写“欠条”,则不能转化为民间借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13.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都是有效合同吗?

【律师解答】不一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如果不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如变相经营金融业务,对从银行等金融机构低息贷款进行转贷牟利等,则是无效的。

【特别提醒】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借贷的目的或借贷款项用途,主要看是否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订立借贷合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有效吗?

【律师解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双方所形成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

【特别提醒】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成立民间借贷是有前提的,即筹集资金须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否则,就不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无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5.借用他人信用卡消费的,是否形成借贷关系?

【律师解答】借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可能是赠与关系,也可能是偿还先前存在的借贷关系,还可能是产生新的借贷关系。从借用信用卡消费的行为本身不能确定双方一定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如果借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并承诺还款的,则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并需支付怠于还款造成的滞纳金损失。

【特别提醒】不是以交付现金形式的民间借贷,出借人一定要保存好有关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其他关系。

16.债务人为债权人出具多张借条,能否确定最后一张具有总条性质?

【律师解答】民间借贷的实践中,有在一定期间内债务人向同一债权人多次借款的事实发生,也存在先多次借款,而最后出具一个总条的情况。对此,如果债务人出具多张借条而最后一张借条含有“共”字等表示合计意思的,可将其认定为总条性质。如果最后一张借条中没有“总”“共”等表示合计的意思的,则不能认定为总条的性质。

【特别提醒】实践中个案情况不一,具体存在多张借条,后出具的借条是否包括先前借款,则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确定。

第三节 民间借贷的利息与利率

1.民间借贷计息和付息是一回事吗?

【律师解答】计息和付息并不是一回事,计息就是计算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和期间计算出相应的利息。计息可以按年计算,也可以按月或日计算。而付息是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前提要进行计算利息,付息可以与计息相对应,也可以不一致,如按月计息、按年付息,或按月计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等。

2.民间借贷的利息如何支付?

【律师解答】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支付,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如果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方式没有约定,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且按合同条款及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则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特别提醒】利息的支付方式双方可以约定,但如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也是无效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可以要求借款人给付利息吗?

【律师解答】无论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还是除自然人之外的其他民间借贷,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特别提醒】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逾期的,出借人可以主张按本金6%给付逾期期间占用本金的利息或赔偿利息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4.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在借款时扣除吗?

【律师解答】借款利息在借款时扣除是许多民间借贷出借人的做法,但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在借款时事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则以出借人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相应的借款利息。

【特别提醒】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与交付全部借款后支付利息是不同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5.借款时出借人按约定交付了全部借款,但要求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支付利息,此时的借款本金如何计算?

【律师解答】如果是出借人交付借款人约定的全部借款,但双方约定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立即支付利息,此时借款人从借款中取出部分给付出借人,属于利息支付方式,其本金可按约定和出借人交付的数额计算。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这种利息支付方式,此时本金如何计算?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当按约定并在借款人支付利息前实际给付的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如果按当时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出借人借出数减去借款人当时支付的利息)按36%的利率计算,如超出,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未超出则应当予以保护。因为按实际取得数作为借款本金,24%利率以内均受法律保护,而超过24%未超过36%部分,属于自然债务,未支付的,可以不再支付,已支付的不再返还。事实上借款人对这部分利息已在借款时支付完毕。

【特别提醒】除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外,法律并未对支付利息的时间与方式作出禁止和限制。

6.民间借贷的利率,国家有限制吗?

【律师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以固定标准取代以往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浮动标准,具体采取“两线三区”进行分段规定:年利率24%(含本数)以内的利息有效,受司法保护;年利率24%至36%(含本数)之间的利息为自然债务,当事人可以自愿给付,司法不予干预;36%以上的利息为无效,即使给付了也可以请求返还。

【特别提醒】对于民间借贷年利率24%至36%(含本数)之间的利息,当事人可以自愿给付,当事人已给付的,不能请求法院判决退还。对于债务人未给付的,也不能请求法院判决给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采取复利的计算方式吗?

【律师解答】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能否采取复利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复利采取了适度保护的原则,即允许双方在出借期内进行结息并将前期不超过利率24%的利息部分计入结息后期间的本金,同时对借款到期时,计算出的整个借期内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允许以出借期内进行结息并计入结息后期间的本金是受两个条件限制,一个是计入结息后本金的利息只限于结息前不超过利率24%的利息部分;另一个是受原始借款数额与总借款期间计算所得利息总额的限制,也就是借款期间的利息总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特别提醒】国家限制的是变相高利贷,针对的是有固定期间的民间借贷,一般是在几年以上,在整个借期内按期结息计入本金的情况。如果出借人只签订一年或六个月的借款,借款到期后,再次将本金和利息出借给借款人,应当按重新借款对待,这种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限制和调整。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民间借贷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其利息如何计算?

【律师解答】民间借贷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属于逾期违约,对于逾期期间的利息率,借贷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但如约定超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如果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特别提醒】借款到期未还属于违约,对于违约行为,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违反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予以保护;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仅支持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民间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既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又支付违约金吗?

【律师解答】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

【特别提醒】总体上是保护守约者,制裁违约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并用,但仍在允许的限度之内予以保护。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民间借贷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有无限制?

【律师解答】民间借贷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但对其支付也存在一定的条件和制约,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支付的数额不能超过按借款本金和年利率36%计算所得的数额。

【特别提醒】虽借款人自愿支付,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11.民间借贷当事人“利息2分”是付2分钱利息还是按2%计息?

【律师解答】在民间借贷中,经常会发生当事人约定“利息2分”或“利息按2分计算”等类似的情况,对此如何认定,法律也未明确作出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利率有年利率和月利率,都用%表示,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利率都是月利率,利率是百分之几,常称几分,如2分利,通常是指月利率2%。

【特别提醒】民间借贷中,特别是出借人,一定要认真核对借款或借条的内容,对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利率等要写清楚明白,以免出现误解或者产生歧义,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诉讼的困难。

12.民间借贷未约定还款期限怎么办?

【律师解答】民间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

【特别提醒】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应当给借款人留有筹集款项等履行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对此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根据个案情况和行业惯例加以确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四节 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

1.什么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律师解答】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指在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特别提醒】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民事虚假诉讼的多发领域,有关当事人一定要多加注意,并尽可能地提供相应的证据及线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常见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律师解答】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常见的有两种,一种是因对抗已生效判决的债务履行或为在离婚纠纷诉讼中分得更多财产,通过虚构债务,利用民间借贷合同进行虚假诉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另一种是当事人企图借助法院的裁判变非法财产为合法财产。在这两种行为中,司法实践常见的是高利贷、赌债,以赠与、买卖或民间借贷的形式诉诸法院,意图将不受法律保护利益变为合法之债。

【特别提醒】无论以什么形式表现,虚假诉讼的本质是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变非法财产为合法财产。

3.如何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

【律师解答】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民间借贷诉讼中的难点,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践经验,吸收了实践中有益的做法,采取了合理怀疑加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对如何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进行了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中形形色色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十种能够引发民间借贷合理怀疑情况。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地放弃权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特别提醒】这10种情况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司法实践而总结的,最后一个是兜底性的条款,实践中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只要能够引起法官合理怀疑的,就应进行严格的综合审查。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4.对涉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法院应当如何对其进行审查?

【律师解答】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十种情形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特别提醒】民间借贷案件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十种情形,是引发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合理怀疑的根据,是否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需根据审查后的情况来综合确定。

5.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查中,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都包括哪些内容?

【律师解答】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这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特别提醒】案外人的权益有合法与非法之分,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非法的问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6.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可以吗?

【律师解答】民间借贷案件经审查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应当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特别提醒】因案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法院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确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定,使原告的侵权行为有一个确定的司法审查结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7.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律师解答】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12条和第113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提醒】如果是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参见本节前条【法条链接】内容。

第五节 民间借贷相关犯罪与民刑交叉问题

1.与民间借贷相关联的常见犯罪有哪些?

【律师解答】民间借贷是民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但也有许多人借民间借贷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公安部通报,民间借贷过程中常见的犯罪手段五花八门,隐蔽性非常强。与民间借贷有关联的一些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如合同诈骗罪、非法集资罪、高利转贷罪、非法经营罪、赌博罪等。

【特别提醒】在民间借贷涉嫌犯罪方面,一定要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可越雷池一步,否则,因其质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最终的结果将会与合法的民间借贷有天壤之别。

2.什么是合同诈骗罪?其构成要件有哪些?

【律师解答】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特别提醒】所谓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合同诈骗的具体表现形式都有哪些?

【律师解答】合同诈骗的具体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方式:

(1)以假乱真“饰耳目”。犯罪分子以虚假的证明材料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或伪造身份证明、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后就溜之大吉。

(2)招摇撞骗“唱空城”。犯罪分子虚构购销产品、发包工程、投资协作等名目骗签合同,待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得到担保财产后迅速逃逸。

(3)一唱一和“演双簧”。犯罪分子利用媒体和网络先发布虚假广告,冒充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业、部队和知名民营企业等单位,以紧俏和滞销商品为诱饵,通过以一方需购买某种物品,而另一方能提供此物品来演“双簧”,随后诱惑第三方参与进来,上当受骗。

(4)虚张声势“空手道”。为证明自己“有经济实力”,犯罪分子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作担保,诱使对方当事人信任,再利用经济合同诈骗钱财。

(5)先舍后取“钓大鱼”。犯罪分子本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其履约能力和诚意,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待诈骗到大量钱财后立即销声匿迹。

(6)高进低出“连环套”。犯罪分子先以高价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小额定金或支付小部分货款,在骗取对方信任后,想方设法拿到全部货物,然后迅速将这些货物进行低价倾销,随后迅速逃跑。

【特别提醒】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在没有正常借款事由与还款条件和保障的情况下,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事由,其主观目的是想侵吞出借人的款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款项,会构成合同诈骗罪。实践中的事例很多,图高利、血本无归等情况时有发生,出借款项时一定要注意考查借款人的真实意图与还款能力。借款合同只是证据,并不是借款偿还的保障。

4.什么是非法集资犯罪?其特点是什么?

【律师解答】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行为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要件,具体为: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特别提醒】非法集资犯罪属于一类犯罪,非法集资根据主观态度、行为方式、危害结果等具体情况的不同,构成相应的罪名,主要涉及《刑法》中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等罪名。

【法条链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

一、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5.什么情况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律师解答】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可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特别提醒】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6.非法集资都有哪些表现形式?

【律师解答】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从目前案发情况看,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2)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

(3)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进行非法集资;

(4)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联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6)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者地下钱庄进行非法集资;

(7)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8)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非法集资;

(9)以签订商品经销合同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11)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2)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7.什么是集资诈骗罪?其犯罪构成如何?

【律师解答】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包括:

(1)客体要件: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体要件: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集资诈骗罪主体。

(4)主观要件:集资诈骗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特别提醒】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一款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8.非法集资等犯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认定?

【律师解答】与民间借贷有关的犯罪,一般其构成要件都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求,对于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了解释,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特别提醒】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二款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第四条第三款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9.什么是非法经营罪?其构成要件有哪些?

【律师解答】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市场秩序,如违法经营储蓄业务,冲击与破坏我国的金融秩序。

【特别提醒】民间借贷属于融通资金的行为,吸收存款、变相储蓄、专业放贷等经营行为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否则,这种超出民间借贷范围的经营行为,可能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犯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10.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是否构成犯罪?

【律师解答】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特别提醒】注意只限于基金,且需达到情节严重。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1.什么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其犯罪构成如何?

【律师解答】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犯罪构成为:

(1)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3)主观方面是故意。

(4)本罪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特别提醒】公司企业公开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行条件,且须经中国证监会等主管、监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否则,有可能涉嫌犯罪。构成该罪除有未经审批而发行的行为外,还要求发行数额巨大与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12.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以民间借贷的名义向其提供借款,是否构成犯罪?

【律师解答】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以民间借贷名义向其提供借款,属于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等直接帮助,此时,实施赌博犯罪行为人与提供赌资人是有共同犯罪指向的,如果实施赌博的行为人构成赌博犯罪,则以民间借贷名义提供赌资者,应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特别提醒】为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赌资,其与赌博者或开设赌场者形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是提供资金者须明知所出借或提供的资金用于赌博活动,否则不能认定为赌博犯罪的共同犯。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13.如何认定赌博债务?

【律师解答】赌博而产生的债务可以因债务产生的方式不同主要分为以下两种:一是赌博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因赌博输赢没有实际现金支付,输家向赢家以欠条方式确认的赌博债务;二是赌场中庄家或者专门放高利贷牟利的人(俗称“放码人”)向参与赌博的人员发放借款,借款人向他们出具借条而产生的赌博债务。

赌博债务关系的表现形式也可能表现为借条、欠条等书面形式,但与正当的借贷关系相比有很大的区别,如借款用途可能为随意编造,利息约定可能大大超出同期银行利息,最主要的是往往没有实际借款的交付,如借款人在赌场中得到的只是代表一定数额金钱的筹码,而不是法定货币,如在赌场王某向张某出具10万元借条,而实际得到的是只能在该赌场使用的代表10万元赌博筹码的两副扑克牌。

赌场中的借贷,往往利率都高出国家限制规定,利息一般事先都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由于诉讼中最重要证据“借条”“欠条”一般不会注明债务的赌债性质,原告方并不会对“借条”“欠条”以外的事实作过多陈述,而参与赌博的人又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被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几乎不可能有其他证据证明债务的赌博性质。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法院要认真审查,对被告提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请求人民法院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尽量依法予以调查和收集。

对是否存在赌博债务,应当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各自的职业、品行,另外加强与公安部门的联系,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查询聚众赌博的查处情况,了解原、被告是否有参赌的前科,逐个调取与涉诉借款相关的证据,充分发挥间接证据和辅助证据的证明作用,判断大量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债务的赌债性质。

【特别提醒】因赌博而产生的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一定要收集与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否则认定会带来一定的困难。可能不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因判决借贷而成立,借贷者承担全部责任。

14.什么是高利转贷罪?其构成要件有哪些?

【律师解答】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如从专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取得无息或低息贷款,然后以较高利率转贷给他人,挣取利息差,其数额达到较大的。

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为:

(1)构成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个人或者单位,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违反规定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将这些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3)行为人采取收取高利的方式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如果行为人没有以高利而是以取得贷款的相同利率转贷他人,尽管行为本身也违反了国家规定,但不构成犯罪。

(4)行为人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特别提醒】“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以编造虚假理由等手段,将取得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第三人。行为人转贷给他人的资金必须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如果行为人只是将自己的资金借贷给他人的,不属于转贷他人,不构成犯罪。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5.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特别提醒】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6.人民法院在对民间借贷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特别提醒】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决定了不是同一犯罪案件,故可以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依法移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17.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其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如何处理?

【律师解答】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其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对相关民间借贷案件再恢复审理。

【特别提醒】民间借贷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应当提供与此有关的刑事判决,如当事人不能提供,则可申请法院调取。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18.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律师解答】现实中各种法律关系的设立及其效力,均有与其相对应的法律规范,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判断与处理,应依据其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要以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确认。

【特别提醒】这里所说的其实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竞合的问题,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什么犯罪,依据《刑法》加以判断和认定,而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及其效力,则依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和处理,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六节 民间借贷专项指导

1.借条、欠条和收据等字据的规范写法指导

(1)格式应规范、清晰

建议使用欠条、收条等字据的规范格式。一个完整的欠条主要包括四个要件:债权人、债务人、欠款内容以及归还时间,当然还包括签名及时间等内容;收条则应包括五个要件:交纳人、收取人、交付理由、交付内容以及交付时间。这些内容反映在正规制作、填充式的字据(商店有售)上,使人一目了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明确。

(2)形式注意事项

书写字据,字里行间,不宜有空格空行,否则容易被持据人增写其他内容。不要用褪色的笔书写,钢笔最好用黑墨水或者蓝黑墨水,黑色水笔亦可。若用圆珠笔或其他易褪色的墨水写字据,遭遇保存不当受潮或水浸时,字迹会变得模糊不清,亦可能为别有用心者利用化学制剂涂改制造良机。

(3)标的物应写清楚

借款、还款,借物、还物,皆应写清楚金额、数量,最好使用大写数字,以防止涂改和伪造。是财还是物,要分清,不要模糊、混淆。

涉及数字部分,最好用大写。有小写而没有大写,大小写不一致,数字前头有空格,小数点位置不准确等,这些都便于持据人添加数字或修改,进而引发纠纷。如“货款计拾捌万人民币(180000万元)”,此为常见之失误,笔者已见过多次;阿拉伯数字末尾加个零,数额会骤然巨变。

(4)内容表述要清晰

语句不可大意,顺序不能颠倒,“借到张三”与“张三借到”有天壤之别;不要将“欠条”与“收条”相互改制,相关涂抹会为纠纷埋下伏笔;不要把“欠条”变为“借条”,有些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向民工出具借款“借条”而非公司拖欠工资的“欠条”,如此,一字之差,劳资纠纷瞬间转变成民事借贷纠纷,民工对于企业长期拖欠工资的行为,便难以到劳动仲裁部门举报、申诉,只能向法院起诉。

有的字据将“买”写成“卖”,“收”写成“付”等,虽只是一字之差,但都极容易颠倒是非。如借条一份:“霍某借柳某现金50000元,现还欠款5000元”。这里的“还”字因有两个读音,既可理解为“归还”,又可解释为“尚欠”。

(5)签名盖章不可小视

署名要署真名,化名、代号、名字谐音都不规范,最好以身份证上姓名为准,免得引发纠纷。由别人代笔书写字据或代笔签名,而本人只在上面按一个手印,也容易引发纠纷,农村习惯于盖章。但盖私章在法律上的效力并不高,聪明的张作霖在当年与日本人签订协议时,便盖章而不签名,其意在于为后来不认账打下基础。章谁都能刻,但字迹却是各具特色。香港人习惯以一个英文字母代替签名,笔者常见港人签名皆龙飞凤舞,一个字母拐几弯便成,在香港受法律保护,在内地与香港人商业往来时,最好让其签全名,免得让法官难断是非。

单位应注明单位名称,最好能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亦可,若为其他人,应有授权委托书。单位印鉴应当规范,字据上最好加盖最高效力的公章,若加盖“某公司行政专用章”“收欠款专用章”“项目经理部专用章”或者拇指大的小章,不太妥当。若单位拒绝承认拥有那些部门章、小章,事实难以澄清。

个人、单位应写全称,而不宜用简写、代号、化名。如“今欠司马先生货款2000元”中“司马先生”指称不明;如“今欠九州公司货款30万元”中的“九州公司”指称不明,不同地域可能都有九州公司,同一地域还有不同行业的九州公司。

签字、盖章要各方当事人皆在现场,以防被人冒充、替换。

(6)时间应写清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时间,出具字据的时间,都应当清晰明了。不写日期的字据一旦发生纠纷,事实真相难以查清,对诉讼时效的确定也容易造成困难。

对约定有履行义务期限的字据,要在应履行义务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若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就会丧失胜诉权。

(7)利率要注明

不要因系亲朋好友,碍着面子而不写明利息。若要计算利息,应当写明利息标准,否则,在诉至法院后,将视为未对利息加以约定。《合同法》第211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利率利息分不清,也容易产生纠纷。如张大民立借据:“今欠王麻子人民币8万元,利息2分,8个月内还清”。借钱是事实,但约定利息是每月2分钱,还是月利率2分,难以说清。此种情况,已有判例,认定为约定不明,为公平起见,王麻子得到张大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

利率和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将2分利率写成2分利息,或写成0.2分利息,或写成0.2%利息,都是不恰当的。利率是利息和本金的比率,主要表示方法有:①年利率,用“%”表示;②月利率,用“‰”表示;③日利率,用“?”表示。无论是银行还是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时候,文字表述均应用“利率”,银行放贷利率通常按月计算,用“‰”表示,2分的利率就是20‰(即2%),月利率五厘六即为5.6‰。

(8)注意认真核对字据

在书写字据后,双方应当认真核对,如有漏洞,应当立即修正或者重新书写。亦可找第三人对字据字字斟酌,切忌稀里糊涂就签字盖章。

(9)无效字据

受胁迫所写“欠条”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权利义务关系将不为法院所确认;赌债、婚姻、感情之债的欠条,不受法律保护,应为无效;借款时,如果明知对方将用于非法活动,就不要借款给对方,否则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

(10)要妥善保存字据

注意保存完整欠条,缺角欠条,证据效力会有所减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注意保全证据,一般情况下要保存好字据复印件。若对方骗取字据后,立即销毁会导致事实难以说清的结局。如遇对方抢夺或者暴力抢夺字据,而后将其撕毁,以达到不履行债务之目的,涉嫌抢夺罪、抢劫罪。偷窃欠条,亦可能涉嫌盗窃罪。

(11)商业交往特别注意

业务往来手续不清,易起事端,常见情况是,对方未付钱,己方无完善字据,亦无其他价目表或者价格清单。每批货物交付后,应当立即填写《送货单》《进料验收单》等字据,并要求对方签字盖章。送了货物后,应当即时结算,在把所有款项算清后,应当尽快制作结账单,当场不能给付的,结账手续做完后,要立新的字据,此时,切记要将结账前发生的收条、欠条、收据予以收回,一时不能收回的,结账单上注明“在此之前一切条子均作废”。

(12)善后处理

还款时,要记着索回欠条,如对方称一时找不到欠条,应让其写一张收据留存,这样才不会给日后留下隐患。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后,相关字据或者销毁,或者存档。

2.民间借贷借款格式合同的填写的指导

格式合同文本能否正确填写,对于合同的法律意义至关重要,合同当事人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合同当事人应在详细通读格式合同文本后,方可按说明要求逐一填写。填写合同文本应当认真细致、字迹工整规范不得涂改、填错、填漏。对于合同文本空白栏处,亦应加横线表示删除。合同主体应书写全称并与印章名称相符,主从合同内容相互对应,不能自相矛盾。一式数份的合同,填写内容应当保持一致。提请民间借贷出借人,填合同文本应注意以下问题:

(1)选择合适的合同文本

民间借贷出借人,有时会制定民间借贷的格式文本,在使用格式合同时,应注意区分不同的民间借贷种类,使用相应的合同文本,并注意主合同和从合同的一致性。

(2)合同编号的填写

为便于民间借贷出借人管理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数量较多时,出借人应当制定相应的合同编号规则,并根据其规定予以编号与填写。出借人对借款合同编号应确保编号的唯一性,保证借款合同与其从合同(担保合同)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关于合同编号。如果存在额度合同,额度项下的每一单民间借贷合同中必须注明额度合同号,如果有从合同,从合同中必须注明主合同号。

(3)关于合同当事人项的填写

关于“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所有资料都要完整填写,不可有空项。如果借款人有委托代理人,除要认真填写相关内容外,还要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

①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应当填写全称,并与合同所盖公章的名称相一致。

②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应当填写详细。当事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同的营业场所应当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上的地址保持一致;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住所地址应当详细到街道、门牌号和楼层房号。如果当事人的实际营业场所(住所)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等证件记载不一致的,应予以注明。

③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当填写准确。当事人是法人的,应填写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当事人是非法人组织的,应填写主要负责人姓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相一致。此外,如果合同文本中有“注册地址”“基本开户行”“开立的账号”等内容的,也应如实、详细填写。

(4)关于合同期限、日期的填写:合同文本涉及期限、日期内容主要有以下情形:

①借款期限、用款计划、还本计划中的“××年××月××日”等日期,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②“一个银行工作日”“应当提前一日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一式一份”等数量词,应当使用中文大写填写。

③借款期限日期的确认:借款期限为整年的,借款期限的最后一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对年对月对日的前一日。

(5)关于合同金额的填写:除非国际惯例要求,借款合同中的金额数量,一律使用中文大写填写。

(6)关于合同预留空白栏的填写:

①合同文本上列有备选项的空白栏,填写时将选定的内容填写在空白栏横线上。对未被选上的选项内容,应加横线以表示删除。

②合同文本上有空白栏,但根据实际情况不准备填写内容的,应加盖“此栏空白”字样的印章。

③合同文本上有多个空白栏,如“用款计划”“还本计划”“其他约定事项”等,若不填写内容或没有选项的空白栏,应加盖“以下空白”字样的印章。

(7)关于合同其他约定事项的填写:合同当事人在使用格式合同文本时,对于合同文本没有条款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详尽而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或者出借人提出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的条件,等等,都可以在本条中加以约定。

(8)关于合同文本骑缝章:文本超过一页的合同书,以及所有打印后粘贴于格式合同上的条款,都应当加盖骑缝章。

(9)关于合同的份数: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各自至少应保留一份合同正本。此外,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还应向相关部门提交合同文本。这些情况都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10)格式合同填写出现错误时,原则上应重新签订合同,特殊情况下需在原合同上修改时,须将错误之处用一横线划掉,在旁边注明正确的内容,然后再由各方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当事人为个人时则签字)。

(11)格式合同的签章

格式合同的签订须由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当事人本人(合同当事人为自然人时)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特殊情况下,需要以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章代替签字时,务必审核其签章的真实性。若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订合同的,出借人应当要求代理人出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本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应有明确的授权事项、授权权限、授权期限、授权人签字。出借人应仔细核实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否超越了其代理权限,避免发生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审核合格后,若合同当事人是企业法人或非企业法人组织,出借人应将合同书送达借款人或担保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不允许采取转交方式将合同书送达当事人,以确保签字盖章的真实。合同签订要落实“双签”,即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若合同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由其本人在出借人的指引下完成合同的签约过程。不管是企业类借款还是个人类借款,凡需要自然人签名,应核实签字人的身份,防止他人冒名顶替。同时,签名应是本人签字,不允许使用个人名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捺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如对签章或签字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可通过比照之前的签字或盖章、到工商等部门查询等方式核查签字或公章的真伪。

3.民间借贷格式合同法律风险指导

格式借款合同由于其方便、省时、省力,实践中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经常使用,使用格式合同仍然存在一定风险,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民间借贷采用格式借款合同主要存在着下列法律风险:

(1)违反公平原则影响合同效力的风险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此款即体现了格式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出借人在借款合同中,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权利,不得利用自身有利地位,将意志强加于借款人,损害借款人或其他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格式合同中出现明显不公平的条款,损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就有可能被变更或撤销,进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2)对免责或限责条款不履行告知义务的风险

《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谓合理方式主要是指贷款人以能引起借款人注意、提醒强调和吸引对方注意力的方式,通常可采取要求借款签字、个别告知或对这些条款以更醒目字体、字号标明注意事项、填写说明等。提请借款人注意必须在合同签订前作出,否则对借款不产生约束力。

(3)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合同如果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借款人可以依法要求确认其无效。

(4)特别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合同条款效力的风险

《合同法》第41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如果贷款人与借款人就格式信贷合同的条款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非格式条款的效力就要优于格式合同条款,因为它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5)对格式信贷合同的不利解释的风险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格式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它由贷款人一方预先拟定,又未与借款人预先协商,因此,法律要保护借款人的利益。

4.民间借贷格式合同法律风险防范的指导

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使用格式合同有诸多优点,但它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出借人在享受格式合同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为自己埋下了诸多隐患,为了防范有可能产生的风险,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性措施:

(1)基于公平原则制订格式合同

出借人在拟定借贷合同文本时,可以公开、广泛征求借款人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以求公平。必要时请律师帮助制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文本,完善合同样本的效果,从源头上避免格式合同条款无效或不利于出借人解释的风险。

(2)在格式合同中采用合理的提示方式

采用合理方式,提示相对方注意“免除责任”“限制责任”的条款。当然,公平、合理、合法的免责条款可以合理分配风险,避免不必要的讼争。

①合理方式。系指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引起相对方的注意,诸如字号、字体、颜色、位置等方式。例如在制订的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均以较大的字体、加下划线等方式进行明示。

②提示注意的措施与免责条款的关系。免除提供者责任的程度越高,提示注意的措施就越醒目。

③可以在格式合同中,约定“特别提示条款”。该条款约定:“乙、丙方(即合同相对方)已特别注意到本合同黑体画线部分,并无任何异议。”

(3)按照相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按照合同相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既是相对方的权利,也是合同提供方的义务。合同提供方在尽了说明义务之责,尽了提示注意义务,相对方明知合同内容即为已知。

(4)吸收框架合同文本优点,设计合同可选择条款。所谓框架合同文本,是指由合同制订者设计合同的基本体例,内容上区分必备条款和选择条款的一种参考样例。使用时相对人必须再根据具体情形,对框架合同文本进行初步筛选补充,然后交由合同提供方进一步协商,最后确定合同文本内容。从形式上看,小额贷款公司等出借人使用框架合同文本后,“填合同”转变为“写合同”和“谈合同”,实质上,框架合同文本的使用更符合《合同法》所确立的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是避免格式合同所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的行之有效的办法,而且它还可以突出相对人的不同特点和风险点,有的放矢防范法律风险。或者在制订的格式合同中,也较多地设计了可选择条款供合同相对方选择,旨在弱化格式合同的单方性,而最大限度彰显合同的公平、合理,加以防范和化解格式合同的法律风险。

5.对民间借贷利息、利率的指导

(1)民间借贷的利息、利率均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

(2)如果双方在协议或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利率,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3)约定利率要以年利率为标准,如约定了月利率,则应换算成年利率进行计算。

(4)民间借贷的年利率24%以内受法律保护,属于合法有效。

(5)民间借贷约定年利率超过24%至36%的部分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当事人对这部分利息,如已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不能请求法院判决返还;如借款人未支付这部分利息,出借人也不能请求法院判决借款人给付。

(6)民间借贷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属于违法,其约定无效,借款人如已支付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返还。如未支付,出借人也无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这部分利息。

(7)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9)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此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11)民间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2)民间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3)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在借款人逾期违约时,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一并主张是有限制的,即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如有超过,对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此时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七节 案例裁判与评析

1.朱某与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朱某借用邱某信用卡消费取款,且朱某出具欠条承诺偿还信用卡欠款及利息,因此双方之间产生借贷关系,而非借用关系。现朱某同意偿还欠款本金,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因利息及滞纳金的损失系由朱某不积极还款所致,且邱某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积极地陆续偿还信用卡欠款,并未有意拖延、扩大利息损失,朱某认为邱某怠于还款造成利息及滞纳金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故不能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案情】

2009年4月至2009年7月,朱某使用邱某的光大银行尾号为7700和交通银行尾号为2314的信用卡陆续消费、取现,至2009年7月24日共使用人民币35500元,当日,朱某向邱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邱某光大银行信用卡622658000426×××××××、交通银行信用卡520169091133×××××××共计金额35500元整,利息按银行信用卡的利息额计算,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朱某未按照约定向银行或邱某按期限还款,涉案信用卡的欠款于2011年由邱某陆续还清,产生相应的利息10051元、滞纳金226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邱某提交的由朱某书写的欠条,可以证明朱某向邱某欠款的事实,故邱某与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朱某为邱某出具的欠条已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朱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邱某要求朱某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朱某返还邱某欠款人民币35500元,并按银行同期信用卡利率给付2009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滞纳金(利息10051元,滞纳金2267元)。

朱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邱某要求朱某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当为借用合同纠纷。邱某怠于偿还银行借款,并怠于向朱某主张还款,也是产生银行利息及滞纳金的原因,故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朱某借用邱某信用卡消费取款,且朱某出具欠条承诺偿还信用卡欠款及利息,因此双方之间产生借贷关系,而非借用关系。现朱某同意偿还欠款本金,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因利息及滞纳金的损失系由朱某不积极还款所致,且邱某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积极地陆续偿还信用卡欠款,并未有意拖延、扩大利息损失,朱某认为邱某怠于还款造成利息及滞纳金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朱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朱某借用邱某信用卡消费取款,且朱某出具欠条承诺偿还信用卡欠款及利息,因此双方之间产生借贷关系,而非借用关系。现朱某同意偿还欠款本金,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及滞纳金,因利息及滞纳金的损失系由朱某不积极还款所致,且邱某自2009年开始一直在积极地陆续偿还信用卡欠款,并未有意拖延、扩大利息损失,朱某认为邱某怠于还款造成利息及滞纳金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朱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没有得到二审法院支持。

2.出借500万元,法院判还50万元

【案情】

2015年年初,老张来到当地人民法院,称两年前借了500万元给朋友徐某。但约定的半年时间到了,徐某一直没有归还,而且至今都讨要无果。老张希望拿回500万元及其利息。

老张称与徐某住在一个小区,一来二去两家人越来越熟悉。一次徐某开口向他借钱,他也获知徐某有个厂子,便借了20万元。老张说,后来又分多次借出给徐某,到2013年12月16日已经累计借了360万元。并且在此之前半个月,还借出了一大笔140万元给徐某。法庭上,他出具了两张借条,第一张借条上写,借出140万元,第二张借条上写借出360万元,均有徐某爱人的签字。

对此,徐某坚决否认,称尽管有360万元借款的借条,但并没有真正履行。而老张所说的140万元实际是360万元的利息,徐某更不认可。“时隔15天分别借款140万元和360万元,他是在哪家银行?转账还是现金何种方式给我们的?”徐某要求老张提供证据,不过老张辩称都是现金交付,银行并没有完整的借款记录。庭审中,他只提供了2012年转入徐某账户50万元的银行记录。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老张提供的各类银行存取汇款记录,除了2012年初的50万元外,其他的借款都难以确定。所以法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双方的实际借贷额为50万元。判决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老张偿还50万元。

【评析】

在审判实践中,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仅要看当事人之间的借据是否真实有效,还要审查其履行情况。尤其对于大额借款,而且出借人主张现金交付的,法庭需审查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如果除借据外,出借人无法举出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

民间高利贷中往往存在利用虚假借条转移财产,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一个人可能欠很多人的债,但为了躲债,他写一张虚假借条给无关的第三方,称愿意把自己的房子等财产转给第三方做抵押。实际上是转移了财产,让真正的债权人讨不了债。

那么本案中老张是否确实借了500万元给徐某,又的确是现金交付的呢?这种可能性几乎为零。一般人不会把几百万取出来,现金借给对方。即便其没有银行转账记录,也应该有取款记录,但老张同样没有,借债事实不清,资金来源又不明,法院最终自然不能认定500万元的借款。不能对其请求给予全部支持。在此提醒各位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如果出借的话,应该确保是合法借贷关系,审核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最好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寻求高利而借钱,往往是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

3.约定利息无年月,法院判决按年计息

【特别提醒】

民间借贷对利息无约定或约定不清的情形非常普遍,一旦产生争议,法院处理起来也十分困难。下面看看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该案是因政府棚户区改造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刘某手持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并按协议约定支付2分2厘的利息,而王某手持土地使用权证请求支付违约金并分得50%棚户区改造补偿款。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并按年利率2分2厘支付利息。

【案情】

2011年8月10日,刘某与王某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刘某将位于竹溪县城关镇西关街256号的土地使用权作价460万元转让给王某,王某付现金160万元,余款用建成后的1700平方米商品房抵偿。协议签订后,王某于2011年8月10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9月18日分三次共支付给刘某现金160万元,刘某出具了收据。2012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刘某用位于竹溪县城关镇西关街256号的房地产作为投资与王某共同开发房地产。2012年11月26日,刘某将该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王某。2013年竹溪县人民政府西关街棚户区拆迁改造工程动工,西关街256号的房地产亦属拆迁范围,致使双方共同开发房地产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产生纠纷,双方又于2013年11月18日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纠纷和解协议》,约定由刘某返还王某现金160万元,并自收款之日按2分2厘的利率支付利息,王某在刘某付清本息后将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还给刘某。

【裁判要旨】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合作开发协议书》及《房屋买卖纠纷和解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而有效。因竹溪县人民政府对西关街进行棚户区拆迁改造,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刘某请求解除协议、返还土地转让费、收回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本案中均无过错,对王某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分得50%棚户区改造补偿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94条第1款、第97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某与王某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及《合作开发协议书》。二、刘某返还王某现金160万元及利息(自三次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分2厘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竹溪县西关街256号土地的使用权证交给刘某。

判决后,双方对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均无异议,王某仅对利率产生异议,认为应当按月息2分2厘计算利息,不应按年息计算。

【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案双方虽对利息有约定,利率也确定,但并未约定是年、月、日息,其约定不准确、不具体,易使双方已产生歧义。虽然年息、月息区别较大,相差几十万元,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王某不能证明协议中所写利息是月息2分2厘,法院依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以年利率为计算单位,按年利率为计算单位计算该利息,符合行业和交易习惯,从而依法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赌债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

李某和王某是同乡,自2007年以来王某陆续欠下李某97000元债务,王某于2010年2月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约定2010年5月30日全部还清,承诺还款时间已过,王某未还款。经李某多次催促,王某仍然未偿还,无奈之下,李某诉至深圳某法院,要求王某立即返还借款97000元及利息13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王某拿到法院传票后,聘请了律师,把欠款的过程和写借条的事实、来龙去脉和律师详细叙说一遍,经过努力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在庭审中,经过法庭调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双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1.被告向原告写下的借条是否有效;2.被告所欠的债务是否属于赌债。

原告认为,《借条》及《还款计划》都是被告亲自签字确认的,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债务,欠债还钱乃天经地义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借贷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应当全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求。理由是:

一、被告向原告写下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的基础客观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目的正当性,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无效。

1.欠款形成的背景是,自2007年以来原被告经常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被告报码给原告,因输球陆续欠下原告97000元,实际上并无现金借贷事实。在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录音(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可看出,被告欠钱的原因是因被告没有给原告赌“六合彩”的钱,原告本来是要用被告的钱来赔付给别的买家,导致原告从其哥哥那儿借来先垫出去。同时,提请法庭注意,整个录音中,原告四次提到“垫出去”,“我就是相信你,才收你的单”。显然,“收单”是赌“六合彩”通用说法。也就更加说明原、被告与他人之间在参与“六合彩”的赌博过程中形成了赌债。

2.《借条》及《还款计划》的产生存在威逼行为。

2010年2月26日,原告从广州委托两个收债人刘某和张某在被告家楼下拽住被告,在南山区某酒店要求被告还钱,原告等人恐吓及胁迫被告出具借条并将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借条让被告填写,并强行要求被告出具《还款计划》,逼迫之下被告签字。违背真实意图的借贷关系是无效的,由于原被告之间系参与“六合彩”赌博而欠下的赌债,事实上并无现金借贷。

3.被告不具有向原告借款的基础事实和目的性,通常借款会有整数而借条上写的是97000元,原告也说不出被告借款的目的和用途。

被告方针对原告的诉求,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视频录音、证人证言(收债人刘某和张某)对原告方提出借款的合法性、真实性的抗辩,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与赌债无关,欠款不一定是民间借贷,原告的一张借条不足以证实本案合法债权的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所欠的债务属于赌债,不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以合法的外衣掩盖了其违法的实质,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法等法律明令禁止赌博的规定,也违反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同时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债务是赌债,因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没有发生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的《借条》及《还款计划》是地下“六合彩”的结算结果,双方间没有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利害因果关系。双方之间的欠款不等于民间借贷,虽然民间借贷也是欠款,但两者在法律上有性质上的区别。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借条》及《还款计划》无效,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不支持赌博的行为。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但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录音对话内容及视频录像、证人证言,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因赌六合彩而形成的,借条及还款计划系原告和证人刘某、张某威逼所写的,属于无效,双方的借贷不受法律保护,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被告保护意识较强,在原告带收债人刘某和张某过程中,留了刘某和张某电话,在举证阶段联系他们,要求出庭做证;在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的现场酒店,调取了监控录像;在接到传票后,与原告见面进行了录音。这些证据都能体现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形成原因和过程违法,通过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赌债,法院采纳了被告方的意见并支持了被告的请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也提醒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不要为赌博等犯罪违法行为提供资金帮助,轻则导致提供的借贷资金血本无归,重则可能导致涉嫌犯罪。

5.傅某诉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

2009年1月20日,席某、汪某、胡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后该行分别向三人发放了每人5万元小额联保贷款,共计15万元。为归还上述15万元贷款,2009年10月18日,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向傅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席某、汪某、胡某均未归还傅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4月7日,方某与席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6日,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傅某与席某、汪某、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傅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判决: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借款是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共同合伙向傅某借款,该债务是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且席某向傅某借款时方某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某对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方某主张本案讼争借款系席某等三人的合伙债务而并非席某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视为个人债务也不应将汪某、胡某的负债视为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相对于夫妻双方负债而言,并非与“合伙债务”对应的“个人债务”同一含义。且从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之债亦可由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2009年10月18日的借条来看,席某、汪某、胡某均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且席某、汪某、胡某对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归还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的事实亦予认可,席某、汪某、胡某理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从办理小额联保贷款的过程来看,席某、汪某、胡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其中任一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某、叶某、范某承诺为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叶某、胡某、范某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方某虽主张在贷款申请材料上其本人的签字为席某找他人代签,但结合傅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视为傅某已经举证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据此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浙江省法院民间借贷审判报告中的一个案例,该案例的意义在于:(1)“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限定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单独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向第三人借款,形成共同债务,也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范畴。(2)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后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该银行贷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家庭经营所需,以此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向婚外恋人出具没有实际借款的借条之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离婚后,夫妻一方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外恋人自愿出具借条,虽未实际借款,但一方就交往期间共同花费出具借条所形成的债务,属于自愿负担行为,该债权受法律保护。因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且是夫妻一方用于个人消费,另一方对此不承担偿还责任。〔(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4946号,(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740号〕。

【案情】

谭国凤诉沈承贵、王昌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谭国凤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沈承贵称家中急需用钱,向她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现被告沈承贵未按约还款,因被告沈承贵、王昌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沈承贵辩称,他与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开销非常大,且大部分是由原告承担;2010年9月8日,原告前夫知晓原告与他的关系后,向天宫殿派出所报案诈骗;之后,他同原告及其前夫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原告前夫威胁他,让他就双方交往期间的花销偿还27万元给原告,迫于无奈,他书写27万元的借条一份,他与原告之间无真实借贷事实发生,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昌君辩称,她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沈承贵与原告系情人关系,她与被告沈承贵于2010年3月就已分居,借款不应由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沈承贵向原告谭国凤出具借条“今借到谭国凤现金270000元,在一年内还清”。谭国凤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借条中的借款时间大致是在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原告分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沈承贵的,具体借款金额及具体地点记不清楚了,因沈承贵借钱不还,所以才报警,在天宫殿派出所处理纠纷时由沈承贵出具了借条。2012年9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天宫殿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内容是“2010年9月8日8点56分,天宫殿派出所接到报警人周海祥(系原告前夫)报警称抓住一个骗子,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经过了解,当事人谭国凤和沈承贵称双方是在各自离婚后在一起耍朋友,在此期间一起共花销了许多钱。谭国凤的前夫周海祥则认为沈承贵和前妻在一起是为了骗前妻的钱财,谭国凤也要求沈承贵归还在一起耍朋友时的部分费用。后双方在派出所的调解室自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双方自行离开”。另查明,沈承贵、王昌君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7年3月13日至2010年9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在诉状上和在接受法院调查询问时对出借时间和出具借条时间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且未举示履行出借义务的支付凭据或交付依据;另外,天宫殿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了谭国凤与沈承贵在耍朋友期间花销较多,后双方对一起耍朋友时的花销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谭国凤认可本案的借条是在天宫殿派出所处理纠纷时由沈承贵出具的(即2010年9月8日),该陈述与天宫殿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相吻合。综上,本案借条上的款项名义上是借款,实质上是二人在耍朋友期间一起共同花销的部分费用。因原告谭国凤与被告沈承贵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谭国凤的诉讼请求。

谭国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根据谭国凤的申请到天宫殿派出所调取《笔录》,另查明新的事实:2010年9月8日,谭国凤与沈承贵因恋爱期间的花销问题发生争执,后经周海祥报警,三人被带至天宫殿派出所进行调解。当天,经谭国凤与沈承贵自行协商后,在该所由沈承贵向谭国凤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8日金额为27万元的借条一张。当天谭国凤并未实际向沈承贵交付现金27万元。二审庭审中,沈承贵自认与谭国凤恋爱期间两人花销很大,且多数由谭国凤支付。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经天宫殿派出所经办民警证实,双方当事人当天系因恋爱期间的花销问题发生争执而到派出所解决,最终双方经协商,由沈承贵向谭国凤出具了借条。故沈承贵辩称该借条中的款项实际系双方恋爱期间的花销,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该借条表明,沈承贵自愿将与谭国凤恋爱期间的花销中应由其承担部分转化为借款,并自愿于一年内还清。因该款项实际已由沈承贵消费使用,当日沈承贵自愿将其作为借款来归还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即沈承贵应受该借条的约束按时还款。

另,因该债务系沈承贵在与王昌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在外与谭国凤恋爱消费所产生的费用,并未用于沈承贵的家庭,故若判由王昌君共同偿还将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有违民法基本原则,被告王昌君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因该案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4946号民事判决;二、限沈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谭国凤清偿借款27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谭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谭国凤并未实际向被告沈承贵交付借条载明的款项,借条是被告沈承贵对双方交往期间原告支出较多的自愿补偿,因此准确认定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及效力将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一、 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及效力

对于被告沈承贵向原告谭国凤就双方交往期间花费而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有以下几种认识:1.虽然没有实际借款,但是沈承贵自愿出具借条将恋爱期间的花销中应承担部分转化为借款关系;2.虽然出具的是借条,但因为不符合借款合同特征,属于自愿负担行为,不属于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因没有实际借款不符合借款合同特征,驳回原告诉请。二审法院持第一种意见,以借款关系成立改判。

笔者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借款合同关系。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谭国凤并未实际向被告沈承贵出借过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在双方交往期间,原告谭国凤是为共同消费而支出的,真实意思并非出借款项给被告沈承贵,被告沈承贵也没有向原告谭国凤借款的意思。被告沈承贵在派出所书写的借条仅仅是对原告谭国凤在交往中支付较多的一种补偿。因为双方不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未有实际借款的交付,故该书据名为借条但实质上并不能证明双方属于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谭国凤和被告沈承贵在交往期间是否属于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并不明确。即使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原告谭国凤对于被告沈承贵的支出可以认定为赠与,也不属于借款。举重以明轻,属于同居关系尚且如此,那么双方在交往中的花费更应认定为赠与。相应地,被告沈承贵书写借条的行为相当于双方对同居关系解除的就财产处理的一种协议。因此,双方之间围绕恋爱交往和借条书据产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借款合同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上最开始也不是借款合同关系,但是最后由于沈承贵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在审理买卖合同等出具的借条,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没有争议的,可以不审理基础法律关系。但是,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已提出抗辩,并且法院依法已查明基础事实并非借款关系时,应该以基础关系确定。从合同分类上看,借款合同和其他无名合同是并列的,借款合同除可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则外还可适用合同法分则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无名合同一般适用合同法一般规则并可以参考相似有名合同规则适用。因此,准确认定借条背后的法律关系是十分重要的。

笔者认为沈承贵书写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愿负担行为,该书据名义上是借条,但实质上是单务无名合同。《德国民法典》第241条规定,“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王泽鉴先生认为,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称之为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可见,负担行为的结果是设定义务,产生债务,是使行为人承担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从义务人的角度看,负担行为是给义务人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相对于权利人于利益上则处于失利人地位。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则产生债上的请求权,相对于义务人则处于获利人地位。负担行为并不直接发生权利变更的法律后果。它可以是单方行为,也可以是双方行为;可以是有偿行为,也可以是无偿行为。在负担行为中,义务之设定只涉及义务人利益的减损可能,义务之成立取决于义务人的主观选择。负担行为的本质就是以义务人为出发点,产生给付义务和期待利益的法律行为。笔者认为认定双方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应当从双方的真实意思出发,从证据链出发,而不单单是借条本身。被告沈承贵自愿承担与原告谭国凤在恋爱期间的部分费用,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有效。

二、 出具借条对于夫妻另一方的效力

原告谭国凤认为借款发生在被告沈承贵、王昌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然而,二审法院以该笔债务未用于沈承贵的家庭,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民法基本原则,判令被告王昌君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只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才存在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必要。因此可以看出,二审法院逻辑是债务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就已产生,在2010年9月8日沈承贵出具借条时性质转化为借款,只是由于该债务没有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没有判令王昌君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8日,然而却是被告沈承贵在与被告王昌君2010年9月6日离婚后于2010年9月8日出具的。因为本案借条并非借款,并且在谭国凤与沈承贵交往期间的花费应该视为赠与,故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沈承贵并不向谭国凤负债。虽然借条落款时间2010年8月8日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因实际书写时间为2010年9月8日,因此,只是在2010年9月8日沈承贵出具借条时,沈承贵才因自愿负担行为向原告负债。即该笔债务在2010年9月8日二被告离婚后才产生,并不能追溯及实际花费之时。因此,因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离婚后,且用于个人消费,属于被告沈承贵个人债务,故被告王昌君自然不必承担偿还责任。

7.“借钱不还”型诈骗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

以工程资金需求为名向他人借款,并全部用于偿还欠账和赌博,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应认定为诈骗罪。区分行为人“借款不还”的性质,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借钱时的主观故意、有无偿还能力以及对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

【案情】

2012年9月,罗小兵结识了李兴梅。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罗小兵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多次向李兴梅口头提出借款。李兴梅先后将其管理的扶贫互助资金231.91万元私自挪用给罗小兵。至案发前,罗小兵归还李兴梅27.6万元,其余204.31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

【裁判要旨】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罗小兵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罗小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李兴梅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小兵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在重庆做工程差钱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李兴梅误认为罗小兵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而挪用公款231.91万元交由罗小兵使用。罗小兵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罗小兵与李兴梅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罗小兵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一、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本案中,罗小兵就提出他和被害人之间有借款的口头约定,还有支付本息的行为,虽然还不起借款,但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并非诈骗。那么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在表现形式上有什么区别呢?我们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己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地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二、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贷式诈骗的犯罪人在归案后,总是会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比如,本案中认定罗小兵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罗小兵当时的真实意图是什么。主观意图存在于人的大脑中,是一种意识形态,无法直接从思维中剥离出来加以认证。往往只能依靠行为人的自我叙述,但真实性值得怀疑,更多的是要接合其具体行为表现一类进行判断,因为“行为是基于人的意识而实施的,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仅听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要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在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往往更能表现出其主观意图。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意图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作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而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己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了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归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

在借贷式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过程中,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罗小兵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罗小兵虽然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并且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但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

首先,罗小兵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罗小兵在借款时本人已经负债累累,又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而罗小兵在获得了二百多万元的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欠债和赌博,这些用途不可能产生收利,必然导致资金无法收回,说明其借钱时根本没有还钱的打算和规划,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进行使用,虽然其间有少量归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也只是其为了掩盖真相,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故罗小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罗小兵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罗小兵向被害人虚构了其在重庆有工程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将两百多万元的资金“借”给他。被害人正是因为受到罗小兵虚构事实的欺骗,产生罗小兵有正当的投资途径,能够获利并及时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才甘冒违法犯罪的风险挪用公共财产给罗小兵使用。如果罗小兵将资金的真实用途告知被害人,显然被害人是不会将公款借给罗小兵用于还账、赌博。因此,罗小兵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最后,罗小兵的行为造成了204.31万元的财物无法追回,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公私财物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应当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