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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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家族信托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家族信托划分为不同种类,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家族信托功能的多元化和信托产品的复杂化,不同种类的家族信托之间的界限也在趋于弱化。

一、按照是否在境内和境外设立划分

以信托的设立地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的不同,可以将家族信托区分为在岸家族信托和离岸家族信托。

(一)在岸家族信托

在岸(Onshore)信托,又称境内信托、国内信托,是指设立在国内,信托关系人及信托行为在国内进行的信托。例如,一个中国委托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家族信托,或者一个美国委托人在美国境内设立的家族信托,都可称之为在岸信托、境内信托或国内信托,在岸家族信托一般适用当地的法律并由当地法院管辖。由于在岸信托的法律适用比较单一,因此在信托法律制度欠发达地区,在岸家族信托的适用程度有限。

(二)离岸家族信托

离岸(Offshore)信托,又称境外信托、外国信托,是指设立在境外,信托关系人及信托行为一般在境外离岸地的信托。例如,一个BVI家族信托对于一个美国或中国委托人来说就是一个离岸信托、境外信托或外国信托,BVI家族信托一般要适用BVI的法律并由当地法院管辖。离岸家族信托的设立地点是家族信托众多要素中的首要因素,我国香港地区家族或者上市公司通过离岸公司设立家族信托的常用地点有开曼群岛、泽西岛、BVI等。

二、按照信托服务主体进行划分

依受托人对所受托的信托财产实施的是个别管理还是多重管理的不同,可以将家族信托区分为单一家族信托和多重家族信托。

(一)单一家族信托

所谓单一家族信托,又称个别家族信托,是指受托人对所受托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独立地予以管理或者处分的信托。单一家族信托是个别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具体协商的结果,因为委托人不同,其设立家族信托的意愿也千差万别,所以单一家族信托的内容就绝对不会相同。由于管理成本的因素,在家族信托实务中,受托人可能会要求委托人交付的家族信托财产不得低于一定额度,或者无论其金额多少,要求委托人保证受托人的最低报酬。

(二)多重家族信托

所谓多重家族信托,又称集团家族信托,是指受托人将所受托的众多委托人的家族信托财产集中成一个整体予以管理或者处分的信托。也就是说,多重家族信托实际上就是委托人将众多的同一内容的单一家族信托合同予以集结,并将其视为一个信托进行统一管理。多重家族信托的主要特点是同时存在众多委托人和众多受益人。因为多重家族信托存在着众多受益人,而受托人却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权或者处分权,这就使受托人存在牺牲某些受益人的利益而为某特定的受益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受托人对此应当履行对受益人的公平义务(Duty to Deal Impartially with Beneficiaries)。同时,在多重家族信托情形下的受益人保护,除了受托人自身要履行公平义务之外,还需要对自身内部结构加强治理,以维护家族信托的宗旨[32]

三、按照信托内容进行划分

依家族信托的主要内容是财产管理还是事务管理的不同,可以将家族信托区分为财产管理型家族信托和事务管理型家族信托。

(一)财产管理型家族信托

所谓财产管理型家族信托,是指以信托财产的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家族信托,表现为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指令受托人为完成信托目的,从事财产管理的家族信托。例如,委托人以资金和不动产为信托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受托人通过对资金和不动产的管理和使用来保障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事实上,财产的管理并非是由信托所独有,但是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信托在实现财产的管理方面更具有自己的独特性,进而也显示出自己的优越性。第一,信托是一种集财产转移功能与财产管理功能于一身的制度安排;第二,信托适于长期规划,这与赠与、委托等法律制度不同;第三,信托的设立更为灵活方便、信托财产更具多样性,这与公司的设立、出资等法律制度不同。

(二)事务管理型家族信托

所谓事务管理型家族信托,是指以家族事务的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家族信托,表现为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指令受托人为完成信托目的,从事事务管理的家族信托。事务管理型家族信托由委托人驱动,受托人一般不对信托财产进行主动的管理或者处分,如股权代持等。作为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主要是利用信托权益重构、名实分离、风险隔离、信托财产独立性等制度优势,为委托人提供信托事务管理服务并获得收益,具有个性化设计的特点。

四、按照信托财产的对象划分

依具体信托财产对象的不同,可以将家族信托区分为下列多种家族信托。

(一)资金管理家族信托

资金管理家族信托,是一种以资金作为信托财产的家族信托,一般是以资金在一定时期内获取收益为信托目的,在资金管理家族信托中,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例如,委托人以3000万美元设立家族信托,并要求资金的2/3只能投资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企业债券、优先股等低风险投资工具,另外的1/3可以进行收益较高而风险较低或适中的投资,如高分红低估值的股票等,这就属于典型的资金管理家族信托。

(二)股权家族信托

股权家族信托,或称家族股权信托,是指以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的家族信托,即委托人出于财富保护或传承的目的,将其所拥有的股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通常是家族成员)的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例如,委托人将家族企业股权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根据股权信托具体目的的不同,可以要求仅由信托公司持有股权但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当然也可以授权由信托公司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三)不动产家族信托

不动产家族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家族信托,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作为不动产的信托财产加以管理、运用与处分。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由家族信托文件加以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维护等。例如,委托人为规避子女婚姻的风险,将自己的商品房作为信托财产并过户给受托人,从而设立家族信托。

(四)文物、艺术品家族信托

文物、艺术品家族信托,是指以文物、艺术品作为信托财产的家族信托,在广义上还包括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文物、艺术品。例如,委托人喜好收藏,主要从事书画、瓷器、玉器、古籍、古钱币、雕塑、杂项等古玩收藏,为避免子孙后代对其藏品保护不当、挥霍、变卖、抵债等,委托人以其藏品设立家族信托,以使收藏事业可以延续。在文物、收藏品家族信托中,应当注意对交易价格、投资顾问、信托财产保管等方面风险的防范。

(五)保险金家族信托

保险金信托,又称人寿保险信托,是指以保险金或者人寿保险单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一般为投保人)和信托机构签订保险信托合同,当发生保险理赔或满期保险金给付时,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或满期保险金交付于受托人(即信托机构),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于信托期间终止时将信托资产及运作收益交付信托受益人[33]。保险金家族信托是保险和信托的有效结合,兼具保险的杠杆效应、财富保全功能与信托的风险防护、事务处理和资产管理功能。例如,一对夫妇在投保寿险时,担心其中一方身故时子女尚未成年,即使保险金受益人是其子女,也存在保险金被监护人挪用的风险,此时就可以采用保险金家族信托。具体而言,就是以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家族信托,并设置子女每个周期可以领取的生活费上限,从而既能保障子女的基本生活,又能防范子女挥霍财产或监护人挪用财产。此外还可以设计更长的分配期限从而会涉及孙辈的收益分配,等子女成年或信托期满时再将剩余的金额转移至子女或孙辈的名下等。

五、按照信托是否可撤销划分

依信托文件中是否保留了委托人的撤销权,可以将家族信托区分为可撤销家族信托和不可撤销家族信托。

(一)可撤销家族信托

所谓可撤销家族信托(Revocable Family Trust),是指委托人在家族信托文件中保留了随时可以终止家族信托并取回信托财产的权利的家族信托。在这种信托中,委托人往往保留了变更家族信托条款以及随时增减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极其富有弹性,这使得委托人可以随时调整家族信托关系以适应自己的需要。例如在股权家族信托中,为防范家族企业控制权和管理权的旁落,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保留终止家族信托的权利,以防范风险。

(二)不可撤销家族信托

所谓不可撤销家族信托(Irrevocable Family Trust),是指除依照信托文件所记载的条款外,不得由委托人终止的家族信托。在这种信托中,委托人并没有变更家族信托文件的权利,虽然可以增加信托财产,但是不得减少信托财产。例如,委托人用一笔资金为自己的小女儿设立一项家族信托,目的在于保障小女儿的教育支出,为激励小女儿完成学业,信托文件可以规定在信托持续期间,委托人不得减少信托财产,也不得随意终止信托。

依照各国信托法通例,成立可撤销家族信托还是成立不可撤销家族信托,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但是,除非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了撤销权外,所成立的家族信托均为不可撤销信托[34]

六、按照受托人分配信托权益的自由度划分

依设立信托时是否明确指定了受益人以及能否由受益人提起强制执行诉讼的不同,可以将家族信托区分为强制分配型家族信托和任意分配型家族信托。

(一)强制分配型家族信托

所谓强制分配型家族信托,又称强制执行家族信托、完全义务家族信托(Perfect Obligation Family Trust),是指在设立家族信托时明确指定了受益人并且能由受益人提起强制执行诉讼的家族信托。例如,委托人以1000万英镑设立家族信托,并明确指定将信托收入支付给其二女儿,那么,委托人的二女儿就享有确定的权益,即信托收入,并且有权提起强制执行诉讼。

(二)任意分配型家族信托

所谓任意分配型家族信托,又称非强制执行家族信托、不完全义务家族信托(Imperfect Obligation Family Trust),是指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并没有明确的受益人以至于不能由受益人提起强制执行诉讼的家族信托。例如,委托人同样以1000万英镑设立家族信托,但是并没有指定明确的受益人,而是授权委托人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将信托收入分配给委托人的子女、孙子女等。任意分配型家族信托的效力介于强制分配型信托与无效信托之间,即只要受托人愿意实施该种信托,法院也不会禁止,但是受托人却不得被强制去实施该种信托。

七、按照是否完全为公益目的划分

依信托目的的性质不同,可以将家族信托区分为私益型家族信托和公益型家族信托。

(一)私益型家族信托

私益型家族信托,是指以实现一般私人的利益为目的的家族信托,即委托人以实现自己(自益信托)或者第三人(他益信托)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家族信托。因此,私益信托一般都要预先指定具体的受益人。无论是我国还是其他国家的信托法本身并没有私益信托的概念,在信托法上,除非有特别规定,一般指的都是私益信托。例如,委托人设立一项家族信托,目的在于用家族信托基金为家族成员提供教育支持,这就是一项为了家族成员的利益的私益型家族信托。

(二)公益型家族信托

公益型家族信托,又称慈善型家族信托,是指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立的家族信托,具体包括济贫、教育、医疗、环保、宗教以及其他公共利益。在普通法国家,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地因为信托目的不明确而使信托发生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是通过建立管理信托的计划来尽量使委托人的意图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公益信托的设立还需要得到主管机关的认可。在家族财富的传承中,有三个元素必不可少:一是文化的凝聚,二是慈善的传统,三是信托管理,很多成功的家族企业都是三条腿走路,即家族的管理、企业的管理、爱的管理缺一不可[35]。在家族信托设计中,委托人可以用一部分财产设立公益信托,或者将家族信托基金用于公益事业。

八、按照信托具体目的划分

现代家族信托有侧重于保全之趋势,有些家族信托的主要目的在于为特定的人提供保护、防止财产的减少等,至于财产是否增值,则并非十分重视,如保护信托、抚养信托和禁止挥霍信托等。

(一)保护信托

保护信托(Protective Trust),是指委托人为保障不能管理自己财产的成年受益人及其家庭的生活而特意设立的一种禁止受益权转让或者受追索的信托。保护信托通常具有双重结构,即委托人设立一项信托,以特定成年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享有终身受益权,但是一旦发生某些特定事件(如受益人破产或意图转让、处分其受益权,或者发生其他事件使第三人有权享有信托财产),则信托终止。与此同时,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以剩余的信托财产另行成立一项自由裁量信托,以原受益人及其家属为受益人,由受托人自由裁量如何向他们分配信托收入以保障他们的生活。保护信托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防止信托利益或者信托财产被他人追索,以免受益人丧失生活来源,主要适用于没有能力管理自己财产的成年人,特别是有浪费财产的习惯或者染上不良嗜好(如赌博、酗酒、吸毒等)的成年人。保护信托在英国《1925年受托人法》中得以确认,根据该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通过明示的语言直接设立保护信托;保护信托的实施除了适用信托文件的规定,还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关于保护信托的规定[36]

(二)抚养信托和禁止挥霍信托

实际上,美国的抚养信托(Support Trust)和禁止挥霍信托(Spendthrift Trust)与英国的保护信托类似。在美国,父母为自己的子女设立专门的信托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而他们设立信托的主要目的未必在于信托财产的增值,而可能在于对信托财产的保护、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所谓抚养信托,是指基于受益权的性质本身,而限制其转让,以保护受益人的教育、生活、抚养为目的;而禁止挥霍信托,是指基于委托人的意思,在信托条款中限制受益人受益权的转让,以保障受益人的生活供给无匮乏为目的。例如,委托人经过多年打拼积累了一笔可观的财富,但是委托人的独生子却未受过良好的教育,工作、婚姻均不顺利,结果嗜酒成性,谋生能力有限。委托人担心将自己的财产直接交给他的儿子会很快被挥霍一空,而其孙子女尚未成年,于是便设立了以其儿子和孙子女为受益人的家族信托,受托人负责为委托人的儿子、孙子女提供生活资助和教育支持,等其孙子女全部成年时,将剩余信托财产分配给其孙子女,这就是典型的抚养信托或禁止挥霍信托。此外,日本的特定赠与信托(特别障碍者扶养信托)强调的也是信托的保全功能[37],而不在于信托的增值功能,与上述信托制度类似。

九、按照信托税法资格划分

对于许多有移民需求或已取得移民身份的高净值家庭,移民前后的税务规划是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而信托在作为资产隐私、传承和保护的重要工具的同时,其在税务筹划方面的作用也十分显著。根据信托在税法上的主体资格的不同,可将信托划分为居民信托和非居民信托。这一划分的意义在于信托在一国的居民身份直接决定了信托设立人的税负成本进而对其整体财富规划方案的调整产生影响。世界上各移民国家对于税收居民的认定标准各不相同,对于居民信托与非居民信托的具体判断标准也有差异。就加拿大而言,判断一个信托是加拿大本国居民信托或非居民信托的主要标准是该信托的“控制人”是不是加拿大税收居民。其中“控制人”主要包括信托的设立人(委托人)、保护人、受益人等。具体的控制权分配由于信托类型的不同也有所差异。而加拿大个人税收居民的判断准则是在加拿大所建立的“居住联系”(Residential Ties)。包括:(1)在加拿大有住处(不论是租的还是自己拥有的),或有配偶,或有依附人(这三项中如何一项),就被定为加拿大税务居民(主要显著居住联系Significant Residential Ties);(2)如有银行账户、自驾车、医疗保险等,将被定义为“实质居民”,等同于税务居民(次级居住联系Secondary Residential Ties)。[38]

(一)居民信托

居民信托是指被一国税法认定为具有该国税收居民主体资格的信托,其应在该国按照该国税务居民的纳税标准履行纳税义务。加拿大将信托视为独立的纳税主体,但委托人和信托之间必须保证正常的臂长关系(An Arm’s Length Relationship),对于居民信托,在收益没有支付或者没有应支付给受益人的情况下,信托纳税。如果信托纳过税,则分配给受益人时,被视为免税所得。收益支付或应支付给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人纳税。此外,加拿大所得税法中规定了加拿大信托中特有的“优先受益人选择机制”(Preferred Beneficiary Election)[39],规定加拿大信托可以在计算收入时扣除包含在优先受益人收入中的累积收入。其中,累积收入是指信托中不能支付给受益人的收入,这部分收入本身应由信托来纳税,然而采用了优先受益人选择机制之后,这部分收入可以在没有分配的情况下计入受益人的应纳税额,从而不对信托本身征税。[40]

(二)非居民信托

非居民信托是指被一国税法认定为非税收居民主体资格的信托。对于非居民信托(外国信托)[41],是指加拿大居民向信托内放入资产,同时这个信托有至少一个加拿大居民受益人的信托。非居民信托在加拿大有两种征税待遇:对于全权信托的非居民信托,要对来自加拿大的所有收入和来自外国的资产的增值部分上税。来源于加拿大之外的收入则在加拿大不用纳税。纳税时点为受益人实际收到分配的时候,或者收到信托中资产卖出获取的利益时。对非全权信托的处理方式类似于非居民企业。如果其中的某个受益人持有超过所有受益人利益的市场价值的10%,外国信托被视为一个国外分支机构,相当于受益人持有国外分支机构的利益。如果没有超过10%,相当于受益人持有离岸投资基金的利益。


[1] 刘金凤:《海外信托发展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

[2] 朱少平:《中国信托法起草资料汇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3] 中国信托业协会:《2014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信托业协会2014年版。

[4] 中国信托业协会:《2014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信托业协会2014年版。

[5] 南方日报(广州):《银行发力家族信托未来十年将迎最强需求》,载http://epaper.southcn.com/nfdaily/html/2015-01/08/content_7388749.htm,访问于2015年1月8日。

[6] 金融界:《威廉王子兄弟追忆戴安娜 王妃私人信托资产十年翻番》,载http://trust.jrj.com.cn/2017/07/24111322787928.shtml,访问于2017年9月1日。

[7] 刘金凤:《海外信托发展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

[8] 对于信托财产,委托人拥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拥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9] 孙静:《德国信托法探析》,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8期。

[10] 刘金凤:《海外信托发展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

[11] 日本三菱日联信托银行:《日本信托法制与实务》,财团法人台湾金融研训院,2009。

[12] 赵廉慧:《日本信托法修改及其信托观念的发展》,载《中国商法年刊》2009年第3期。

[13] 刘金凤:《海外信托发展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

[14] 刘金凤:《海外信托发展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

[15]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6页。

[16] 参见《信托法》第八条。

[17] 参见钟瑞栋、陈向聪:《信托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18] 参见《信托法》第六十条。

[19] 参见秦伟:《邵逸夫家族信托化繁为简家庭、慈善二合一》,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14年1月13日。

[20] 参见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

[21] 参见《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2] 参见陈予燕:《家族财富信托兴起》,载《理财》2014年第7期。

[23] 参见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61~62页。

[24] 参见《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25] 参见霍玉芬:《信托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钟瑞栋、陈向聪:《信托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6页;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页;贾林青:《信托财产,超然于各方当事人之外的独立财产:就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财产独立性规定的适用研究》,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1期。

[26] 比如,南非的继承信托中,遗产的所有权属于继承人,遗产的管理权则属于遗嘱执行人。参见楼建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信托财产归属的关系——兼论中国〈信托法〉第2条的解释与应用》,载《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27] 例如,加拿大魁北克省民法典(1260—1261)就作了这样的规定。该法典1278条规定,受托人对财产享有的既不是所有权已不是某些一般的民事权利(Rights),而在本质上是一些权力(Powers),即他对信托财产拥有管理的权力。参见楼建波:《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信托财产归属的关系——兼论中国〈信托法〉第2条的解释与应用》,载《广东社会科学》2012年第2期。

[28] 张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理》,载《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29] 能见善久、赵廉慧:《日本新信托法的理论课题》,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5期。

[30]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31] 王文宇:《信托财产之独立性与主体性》,载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分析》(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0页。

[32] 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4~35页。

[33] 刘金凤、许丹、何燕婷等:《海外信托发展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71页。

[34] 施天涛:《商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74页。

[35] 经济网:《中国慈善联合会副会长:传承慈善财富是家族重要密码》,载http://www.ceweekly.cn/2014/0728/88224.shtml,访问于2014年7月28日。

[36] 何宝玉:《信托法原理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62~169页。

[37] 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4页。

[38] ITA S5-F1-C1.

[39] ITA S104.12.

[40] ITA S108.1.

[41] ITA S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