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与疑难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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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一行政行为涉及的第三人

所谓第三人,是指同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行政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申请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到业已开始的诉讼进程中来的个人或组织。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不能以本诉的原告,被告为共同被告,也不必然地站在本诉的原、被告其中的一方。第三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2000年《若干解释》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2000年《若干解释》这一规定包含了两个内容:(1)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款所包含内容是:其一,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即利害关系人必须涉及两个以上。其二,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其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里规定的是“应当通知”而非“可以通知”,说明人民法院有通知的义务。当然,如果第三人拒不参加,人民法院也不能强求,必须尊重第三人的选择。(2)第三人在诉讼中的诉权和上诉权。即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继续就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一部分利害关系人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