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理解
(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及其法律精神,关于起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点,起诉人难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行政行为作出主体却可以掌握有效证据进行反证,对此修正前司法解释第27条第1项的规定具有其合理性,即对超过起诉期限的事项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另外,确定行政主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有助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使行政诉讼法发挥规制行政程序的积极作用。如:行政主体需不断完善执法告知制度,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书面送达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如果法律规定可以口头告知的,行政机关也应制作笔录存档等。
(二)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程度
起诉人的“知道”需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确定行政行为是否作出。这里所谓“程度”与行政行为的内容有紧密关系但并不等同,并非要求知道行政行为所有的内容,而仅需必要内容即可,判断“必要”的主要依据为有关起诉期限的法律精神,具体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能使起诉人确定是否会影响其合法权益;二是能使起诉人可通过起诉方式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要求所知内容可以使起诉人知道起诉的对象是什么,知道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等即可。换言之,起诉人所知道的行政行为程度,不影响或阻碍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三)“知道”与“应当知道”的区别与联系
目前而言,对于“知道”与“应当知道”的界限并无明确的法律解释,实践中时常将二者混合使用,或者将二者区分使用却难以充分说明法理。根据行政审判的实践运用以及行政行为的特征属性,“知道”与“应当知道”存在共同之处:均已明确告知起诉人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信息,具体方式均包括送达文书或口头告知等,其结果均为起诉人已经知晓行政行为。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明显不同:即“知晓”是否为被诉行政行为法定程序中的独立组成部分或环节,“知道”要求为组成部分,“应当知道”则不要求。而且,让起诉人“知道”的主体限定为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而“应当知道”则不要求,行政主体之外的第三方也可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