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向法院申请复议后,若对复议决定仍不服,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最终决定,当事人不能再行主张相关权益了。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因为人民法院所作的保全裁定虽然会对一方当事人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但此种影响在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即可消除或是至迟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也可消除或得到相应的弥补,仅仅是一个中间性的暂行性影响。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也既不是行政案件中涉及的行政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审查中心,因而,还有一个审判效率的价值。基于上述考虑,法律、司法解释仅赋予权益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作保全裁定一次复议申请的机会和权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00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撰写人:仝蕾)
第七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解释要点】
本条是关于诉讼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
【适用指南】
本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对于财产保全等具体程序,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条借鉴了民事诉讼法第101条和第108条的规定,对诉讼前的保全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保全的相关规范。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申请人可能会遇到较为紧急的情况直接影响到其重大权益,此时尽管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急需通过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强制权力及时保护其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