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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非法持有毒品罪
导言
我国的1979年刑法没有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只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在相当一段时期内,考虑到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往往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的前提或后续环节,不具有独立性,可以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所吸纳,没有必要将此单独规定为犯罪。实践中,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作案手段变得越来越隐蔽,证明犯罪也愈加困难。经常出现虽然从犯罪分子手中查获了大宗毒品,但是却找不到证据证明犯罪分子利用该大宗毒品进行的是什么犯罪,或者将进行什么犯罪的现象。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就可能因法律的疏漏而逃脱了制裁。因此,将单独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犯罪化的意义就凸显了出来。
从立法的角度上看,在毒品犯罪的大家庭中,其居于承上启下的地位,是为了严密毒品犯罪的法网而有其特殊存在意义的兜底性犯罪。该罪有可能成为犯罪分子逃避刑事惩罚的避风港,同时也可能使刑罚施及无辜。
基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在整个刑法涉毒犯罪体系中是处于基础地位的中间性罪名。毒品种类的认定、毒品数量的计量标准与计算方法是讨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基础前提。这样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其量刑,其主要目的就在于避免公安机关查证困难,同时迫使涉毒当事人主动与公权力机构合作。
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刑法中是典型的持有型犯罪,是毒品犯罪中一种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此罪名在适用时易与其他毒品犯罪相混淆,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现象:相同情节的毒品犯罪案件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受理,有的可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的却可能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等其他犯罪,并由此带来处理上的有罪和无罪、重罚和轻罚的差别,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准确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