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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指南】
一般来说,对此处所委托的工作人员并非指一切工作人员,而是应有所限制,这里的“工作人员”是指在行政机关任职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既可以是行政机关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行政机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既可以是本机关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既可以是正式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临时的、聘用的工作人员。[5]随着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行政应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被诉行政行为是人民政府作出的,人民政府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本次司法解释制定时直接承继了上述规定形成本条。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3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以下几种:一是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二是该行政机关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既包括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借调的、临时的、聘用的工作人员,也包括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所属的性质为事业单位的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三是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四是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如之前国土部门以人民政府名义颁证的,国土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