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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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

宪法第1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有着积极的意义。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不仅要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还要对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修订前的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99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法[行]函〔1991〕91号),该函明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再审开庭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并将裁判结果告诉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拟提出抗诉的行政案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调阅有关案件材料。2001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高检发〔2001〕17号),对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抗诉案件的程序作了规定。

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了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的问题,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了修改。该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检察监督作了两个方面的调整:一是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事由进一步细化。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二是明确了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判的期限为三十日。

2008年的中央司改文件明确要求“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高检会〔2011〕1号)。主要内容是: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权;进一步完善了抗诉制度,包括对调解书的抗诉、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抗诉等等;规定了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制度;规定了对不适用抗诉制度的裁决事项和程序违法事项提出检察建议的制度;规定了检察和解与息诉制度等等。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再次增加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主要是:第一,增加了法律监督的方式,明确了检察建议的方式。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扩大了监督范围。将检察监督的范围从审判活动扩大到执行活动和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第三,强化了监督手段。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等等。

本次修法中,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权也作了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