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民法:条文与判例(上册)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二节 占有权之效力

(适法推定就占有物行使之权利)

第一百八十八条 占有人就占有物行使之权利,推定有适法性。

关联条文 占有态样之推定(第186条)

相关判例

“建筑物位于他人土地上,居住在该建筑物的人主张有正当权原占有该用地时,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援用本条而以自己的正当权原对抗土地的所有权人。”(最判昭和35年3月1日民集14卷3号327页)

(善意占有人取得孳息等)

第一百八十九条 善意占有人取得占有物所生之孳息。

2 善意占有人于本权之诉中败诉时,自其诉提起之时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关联条文 孳息(第88条、第89条)、善意之推定(第186条)、本权之诉(第202条)

相关判例

1.“相信系争物品乃自己所有而占有者,即使在本权之诉中败诉,起码在侵权行为的关系上而言,上述败诉人并不当然地视为自起诉时起为恶意的占有人。”(最判昭和32年1月31日民集11卷1号170页)

2.“对于不当得利中善意受益人应原物返还其得利,有学说主张应类推适用有关占有物返还的民法第189条第1款。但是,上述见解是否妥当先搁置在旁,从上述事实关系来看,本案不当得利的返还是价格返还,不仅不符合原物返还的情形,而且上述金钱运用利益也不能与孳息同等看待,所以就上述金钱运用利益返还义务之有无,没有余地适用上述法条。即,即使被上告人是善意的不当得利人,其所得的金钱运用利益也不能通过适用该条而径直认定被上告人有收取权。此种情形下,上述金钱运用利益是否应当返还,只能通过适用民法第703条来决定。”(最判昭和38年12月24日民集17卷12号1720页)

(恶意占有人返还孳息等)

第一百九十条 恶意占有人负有义务返还孳息,且偿还既已消费之、因过失而损伤之或怠于收取之孳息之价金。

2 前款之规定,准用于依暴力、强迫或隐匿而占有者,准用前款之规定。

关联条文 孳息(第88条、第89条)、善意平稳公然之推定(第186条)、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第704条)、侵权行为(第709条)

(占有人之损害赔偿)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占有物因可归责于占有人之事由而灭失或损伤时,对其回复人,恶意占有人负全部赔偿其损害之义务,善意占有人于因灭失或损伤而现实所受利益之限度内负赔偿义务。但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为善意时,亦应全部赔偿。

关联条文 现实所受利益限度内(第32条、第121条之2、第462条、第702条、第748条)、所有之意思(第185条、第186条)、善意之推定(第186条)、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第704条)、侵权行为(第709条)

(即时取得)

第一百九十二条[2] 因交易行为,平稳且公然开始动产之占有者,善意且无过失时,就该动产取得即时行使之权利。

关联条文 动产(第86条)、占有之特定承继(第182条至第184条)、善意平稳公然之推定(第186条)、本条之特则(第193条至第195条)

相关判例

1.“民法第192条所谓‘善意且无过失’是指开始占有动产的人就该动产误信交易相对人并非无权利人,且就该误信不存在过失。即使该动产为赃物,也不必要求比这更多的要件。”(最判昭和26年11月27日民集5卷13号775页)

2.“自无权利人处受让动产之情形,受让人要想根据民法第192条取得所有权,一般需要在外观上变更原来的占有状态而取得占有,通过占有状态在外观上不产生任何变更的所谓占有改定的方法而取得的,不足以根据民法第192条取得所有权。”(最判昭和35年2月11日民集14卷2号168页)

3.“除特别情形外,金钱没有作为物的个性,只是有价值而已。价值是伴随金钱之所在而存在的,所以若无特别情事,金钱的所有权人与其占有人一致。而且,现实支配占有金钱者,不论依何种理由取得金钱,不论其占有是否有正当权利,皆视为价值的归属者,即金钱的所有权人。”(最判昭和39年1月24日判时365号26页)

4.“上述法条中所称‘无过失’,是指由于占有人作为物的让与人,其有着权利人的外观,其受让人误信让与人有对应其外观的权利,且就这一相信没有过失。但是,由于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被推定有其适法性(民法第188条),所以推定作为受让人的占有取得人对上述相信不存在过失,进而占有取得人自身不需要举证证明无过失。”(最判昭和41年6月9日民集20卷5号1011页)

5.“即使被提交强制拍卖的动产并非属于执行债务人所有,若竞拍人具备民法第192条的要件,也可以根据该条而取得上述动产的所有权。”(最判昭和42年5月30日民集21卷4号1011页)

6.“未依道路运输车辆法注册之机动车,依该法第5条第1款[3]及机动车抵押法第5条[4](昭和四十四年法律第六十八号修改前)之规定,其所有权之得丧以及抵押权之得丧变更,不以注册为对抗要件,而且根据该法第20条[5],也没有禁止设定质权。所以,根据保护交易的要求,可以作为一般动产而适用民法192条的规定。依道路运输车辆法注册之机动车,依该法第16条[6](昭和四十四年法律第六十八号修改前)之规定而撤销注册时,这一法理也是相同的。”(最判昭和45年12月4日民集24卷13号1987页)

7.“基于寄存人对保管人发出的交货指示书,保管人变更寄存人台账上的寄存人名义,而上述保管标的物的受让人受有依指示移转的占有时,适用民法第192条。”(最判昭和57年9月7日民集36卷8号1527页)

8.“依道路运输车辆法注册之机动车,由于以注册作为所有权得丧以及抵押权得丧变更的公示方法(该法第5条第1款[7]、机动车抵押法第5条第1款[8]),所以不适用民法第192条。”(最判昭和62年4月24日判时1243号24页)

(赃物或遗失物之回复)

第一百九十三条 前条之情形,占有物为赃物或遗失物时,被害人或遗失人得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两年内,对占有人请求其物之回复。

关联条文 遗失物(第240条)

相关判例

1.“本条的趣旨在于,占有人如果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两年内没有受到回复请求时,才取得该物上行使的权利。所谓回复,并不是说占有人短暂地回复即时取得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大判大正10年7月8日民录27辑1373页)

2.“商法第229条、支票法第21条[9]只是规定了股票持有人就其取得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不能取得股票上的权利。至于谁有相关股票的返还请求权,商法没有任何的规定,且难以认为存在特别的商习惯法,所以应依民法进行规制(商法第1条[10])。根据民法第193条,动产赃物的被害人可以对具备该法第192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的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所以该法第193条规定的前提当然是赃物的被害人对不具备上述要件的占有人享有其物的返还请求权。因此,股票的保管人在其股票被盗取的情形中,因上述股票的持有人就其取得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不能依商法第229条、支票法第21条的规定善意取得该股票时,有关股票的保管人基于民法第193条规定的趣旨,作为赃物的被害人,可以对持有人请求返还上述股票。”(最判昭和59年4月20日判时1122号113页)

第一百九十四条 占有人于拍卖、公共市场中,或自销售与该物同类之物之商人处,善意买受赃物或遗失物时,被害人或遗失人非偿还占有人支付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

相关判例

“赃物或遗失物(‘赃物等’)的被害人或失主(‘被害人等’)对赃物等的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时,占有人基于民法第194条,在支付价款偿还前,可以拒绝交付赃物等。此种情形,占有人在上述偿还提供前,享有使用收益赃物等的权限。盖因民法第194条通过规定于拍卖、公共市场中,或自销售与该物同类之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赃物等的占有人具备该法第192条规定的要件时,被害人等非偿还占有人支付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而实现占有人与被害人等的均衡保护。对于被害人等的回复请求权,占有人基于民法第194条而拒绝交付赃物等时,被害人等可以选择偿还价款而回复赃物等,或放弃回复赃物等。对此,占有人在被害人等放弃回复赃物等时,作为赃物等的所有权人,可以享受占有取得后的使用收益。而如果在被害人等选择偿还价款时将丧失价款偿还以前的使用利益的话,占有人的地位将处于非常不安定的状态,与该条企图实现两者间均衡保护的趣旨相悖。而且,偿还的价款中不包含利息,所以为实现其均衡,认可占有人的使用收益,符合两者间的公平。……从一系列的过程来看,在被上告人可以选择放弃回复本案的挖掘机,或偿还其价款而回复挖掘机的状况下,选择了后者,受有本案挖掘机的交付。鉴于此种情事,上告人即使在返还本案挖掘机后,基于民法第194条,仍可以对被上告人请求偿还价款。”(最判平成12年6月27日民集54卷5号1737页)

(因动产占有而取得权利)

第一百九十五条 占有他人饲养之家畜以外之动物者,其占有开始时为善意,且自该动物脱离饲养主之占有时起一个月以内未受到饲养主之回复请求时,就该动物,取得行使之权利。

相关判例

“民法第195条所谓家畜以外动物,乃指其通常状态是不服从于人的支配而生活。但是,在我国,一般来说鹩哥的通常状态是人工饲养并服从人的支配而生活。此乃显著的事实。因而鹩哥不构成该条所谓的家畜以外之动物。”(大判昭和7年2月16日民集11卷138号)

(占有人之费用偿还请求)

第一百九十六条 占有人偿还占有物之情形,得使回复人偿还为其物之保存而支出之金额及其他必要费用。但占有人取得孳息时,通常之必要费用归占有人负担。

2 占有人为占有物之改良而支出之金额及其他有益费用,限于其增加之价格现实存在之情形,得按回复人之选择,使其偿还支出之金额或增加额。但对恶意占有人,法院得依回复人之请求,就其偿还,许与相当之期限。

关联条文 占有人取得孳息(第189条、第190条)、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第273条、第299条、第350条、第391条、第583条、第595条、第608条、第650条、第973条)、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第273条、第299条、第350条、第391条、第583条、第595条、第608条、第650条、第973条)

相关判例

“建筑物之承租人或占有人,原则上在租赁终止时或返还占有物时,可以对出租人或占有回复人请求偿还自己支出的有益费用。这是民法第608条第2款、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支出有益费用后,出租人发生更迭时,若无特别情事,新出租人承继旧出租人的一切权利义务,所以新出租人也承继上述偿还义务人的地位。这里所说的出租人是指租赁终止当时的出租人,民法第196条第2款所说的回复人是指占有回复当时的回复人。因此,即使上告人对本案建筑物支出了有益费用,被上告人已经将出租人的地位让与给诉外人D而脱离了租赁合同关系,而且被上告人也不是占有回复人,因此上告人不能对被上告人请求偿还上述有益费用。”(最判昭和46年2月19日民集25卷1号135页)

(占有之诉)

第一百九十七条 占有人得依次条至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提起占有之诉。为他人占有者,亦同。

关联条文 为他人占有(第181条)

相关判例

1.“法人的代表人是法人的机关,因此法人的代表人在执行法人业务时持有某物的,应理解为法人占有该物,即法人的直接占有。而且,此种情形下,代表人不是民法第197条后半句的代理占有人。进而,在上述相同趣旨下,法人的代表人没有独立于法人的占有诉权。”(最判昭和32年2月22日判时103号19页)

2.“甲作为宗教法人乙的代表人(住持)而开始持有寺院建筑物后,被包括乙在内的宗教团体处以剥夺僧籍的处分。乙对甲提起诉讼请求腾出上述建筑物。但是,甲争辩上述处分的效力并应诉,并且继续管理上述建筑物。在这一事实关系下,可以认定存在特别情事,即甲也是为个人而占有上述建筑物,所以甲可以通过占有回复之诉,对侵夺上述建筑物占有的乙请求返还。”(最判平成10年3月10日判时1683号95页)

(占有保持之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 占有人之占有被妨害时,得依占有保持之诉,请求停止妨害及损害赔偿。

关联条文 起诉期间(第201条)、与本诉之关系(第202条)、损害赔偿(第709条)

(占有保全之诉)

第一百九十九条 占有人之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时,得依占有保全之诉,请求预防妨害或担保损害赔偿。

关联条文 起诉期间(第201条)、与本诉之关系(第202条)、损害赔偿(第709条)

(占有回复之诉)

第二百条 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夺时,得依占有回复之诉,请求返还其物及损害赔偿。

2 占有回复之诉,不得对占有侵夺者之特定承继人提起。但其承继人知道侵夺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关联条文 起诉期间(第201条)、与本权之诉之关系(第202条)、占有回复之诉效果(第203条)、损害赔偿(第709条)

相关判例

1.“民法第200条第1款的‘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夺时’乃指占有人非因其意思而丧失物的占有。在占有侵夺的事实中,要求占有人自己不丧失占有的意思。所以,占有人向他人任意移转物的占有时,即使其移转的意思是因他人欺罔所生,也不能称之为是占有侵夺的事实。”(大判大正11年11月27日民集1卷692页)

2.“占有回复之诉是,在物的占有人因他人之私力而被侵夺占有时,认可其请求侵夺者返还其物之制度。所以,享有相关权限之国家执行机关作出执行行为而强制占有某物时,除非上述执行行为带有显著的违法性从而难以被认为是公认的执行时,换言之,外观上可以与上述私人之私力行使等同视之时,否则不得通过占有回复之诉请求返还其物。但是请求执行法上之救济或者基于实体上之权利而请求的,另当别论。”(最判昭和38年1月25日民集17卷1号41页)

3.“占有人可以对其占有侵夺人的特定承继人提起占有回复之诉的,仅限于其人明知上述侵夺事实而承继占有的情形。但是,此种情形中,要想构成明知侵夺而承继占有,上述承继人至少需要认识到在何种形式上存在侵夺。只知道前主的占有是通过某种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而取得,因而前主不构成正当的权利取得人,当然是不够的。即使想到了可能有占有侵夺的事实时,如果只是认识到有这么一种可能性的话,也还不能说知道侵夺的事实。”(最判昭和56年3月19日民集35卷2号171页)

(占有之诉之提起期间)

第二百零一条 占有保持之诉,应于妨害存在期间或自其消灭后一年以内提起。但因工程而损害占有物时,自该工程开工之时起经过一年或该工程已竣工之时,不得提起。

2 占有保全之诉,得于妨害危险存在期间提起。于此情形,因工程而有损害占有物之虞时,准用前款但书之规定。

3 占有回复之诉,应自占有侵夺之时起一年以内提起。

关联条文 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第724条)

(与本权之诉之关系)

第二百零二条 占有之诉不碍本权之诉,本权之诉不碍占有之诉。

2 占有之诉,不得基于本权相关之理由作出裁判。

相关判例

“民法第202条第2款禁止在占有之诉中基于本诉相关之理由作出裁判。因此,不允许通过主张本权来作为对占有之诉的防御方法。但是,基于本权提起反诉的,并不为上述法条所禁止。”(最判昭和40年3月4日民集19卷2号1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