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节 继续执行
【对应关系】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立法背景】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债权人仍未全额受偿的情况大量存在。实践中,执行标的实际到位率仍然有限,仅有部分案件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还有剩余债务尚未履行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并未允许其退出执行程序,而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终实现提供了法律保障。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剩余债务继续执行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查询、划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等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剩余债务并不因此消灭,应当由其继续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仍可对被执行人财产继续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但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能遇到以下情况,导致暂时无法执行。
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不得不暂时停止。如果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对于人民法院暂时无法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同样不能得到免除,其仍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因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只要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可随时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即使法院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债权人也不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是当事人就剩余债务的履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如果对剩余义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的,在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期间,也可以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第468条规定,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第4项,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
实践中,还有一部分案件在人民法院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后,已经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对于这些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执行程序即告结束。例如,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再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等。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0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适用指导】
一、继续执行与破产制度的衔接
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剩余债务的执行,应注意与破产程序相衔接。我国的破产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有限,采有限破产主义的立法例。破产程序主要适用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在上述情形下,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对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企业法人,司法解释赋予执行机构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审查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第514条、第515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5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换言之,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的,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即应终结。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也不再属于执行程序的处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力推动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开展。201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七部分进一步从五个方面阐释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工作。一是执行法院的审查告知、释明义务和移送职责。执行部门要高度重视执行与破产的衔接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向破产程序移转。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二是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移送和接收。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应加强移送环节的协调配合,提升工作实效。执行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确保材料完备,内容、形式符合规定。受移送法院应当认真审核并及时反馈意见,不得无故不予接收或暂缓立案。三是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四是破产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信息共享。破产受理法院可以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控债务人财产,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率,执行部门应予以配合。各地法院要树立线上线下法律程序同步化的观念,逐步实现符合移送条件的执行案件网上移送,提升移送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案件移送、通知、送达、沟通协调等相关工作的效率。五是强化执行转破产工作的考核与管理。各级法院要结合工作实际建立执行转破产工作考核机制,科学设置考核指标,推动执行转破产工作开展。对应当征询当事人意见不征询、应当提交移送审查不提交、受移送法院违反相关规定拒不接收执行转破产材料或者拒绝立案的,除应当纳入绩效考核和业绩考评体系外,还应当公开通报和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人民法院对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不得违法采取执行措施
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规定了一些豁免情形,并不是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对被执行人的许多基本权利必须加以保护,不能因为法院强制执行造成被执行人极度贫困,危害其基本的生存权、人格权等。人民法院实施执行行为,也应在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了8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些不得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剩余债务的执行过程中,仍应遵守相关规定,区分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执行豁免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执行,应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司法性文件中,如果对某些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有所限制,或者要求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执行的,执行法院应遵守这些文件的要求,不得直接采取执行措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再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至7条规定,特定账户内的证券、资金及某些特定担保物,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等等。
三、关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7条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民诉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要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54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情形下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背景】
本条对《92年民诉意见》的条文进行了文字修改,并调整了条文序号。修改主要包括:一是将“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修改为“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二是将“申请执行期间”改成了“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条文将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予以明确。
【解读】
对于已经进行执行程序,并采取各项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执行实践表明,债务人被纳入执行程序后,较少有人会自觉主动地交代财产线索及其状况。不少执行案件,不是不能执行,而是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或者是法院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进行调查。相较被执行人而言,申请人此时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应该加大对债权人的保护,加强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力。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该法第242条(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措施)、第243条(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措施)、第244条(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措施)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因此,当执行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人民法院应予继续执行,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权威。
此外,民事诉讼法已将原本属于法定不变期间的申请执行期间,改为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因此,关于申请执行期间制度的法律概念也有所变化。本条文修改后,相关表述更为准确,体现立法变化,符合法律本意。
【适用】
民事执行中不存在“一事不再执”原则。相反,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未得到全部满足,执行的目的没有完全实现,那么即使执行实施程序暂时不再进行,也不妨碍权利人在发现新的财产线索或者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需要的话,一个执行依据事实上可以发动数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