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联规定:注释应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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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应用 45

因医疗行为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因医疗行为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见“某医院与肖某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应用 46

共同的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连带赔偿责任

两家医院共同的医疗过失造成患者的损害后果,则两家医院对患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参见“某医院等与刘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郑民二终字第39号)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第49条;见 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见 页。

第五十五条 【说明、告知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应用 47

医疗机构如何才算合理地对患者履行了告知义务

实践中,许多医疗机构是以医师向患者谈话的方式进行口头告知,在对患者采取麻醉或手术时,以为病历记录或者麻醉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就可以证明自己已经行使了告知义务,但是这些形式均不能证明医务人员进行告知的具体内容,或者缺乏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签字的书面同意,因此在发生纠纷时仍然难以作为证据证明医方已经正确而完整地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为了避免发生医患纠纷,医务人员在进行告知时,最好将诊疗方案、可能采取的诊疗措施、存在的风险等重要信息采用书面的形式向患者进行说明,并得到患者的签字同意,此外对于患者的详细病情都在病历上作出记录,并及时向患者加以说明,这样就较好地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能够避免以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不能。

第五十六条 【紧急情况下告知义务的例外】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诊疗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见 页。

第五十八条 【过错推定的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输入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3、14、42条,见 页;《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43条、第46条,见 页。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释

实践中患者一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比较常见,是患者囿于其医疗知识水平的局限而对医疗机构采取的诊疗措施难以建立正确的理解,从而导致其不遵医嘱、错误用药等与诊疗措施不相配合的现象。对于因患者上述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能当然视为患者一方的“不配合”具有主观过错,从而医疗机构可以免除责任。判断患者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是医务人员是否向患者一方履行了法定的说明告知义务。第二类是患者一方主观上具有过错,该过错又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的情形一般比较少见,患者就医就是为了治疗疾病、康复身体,而非追求身体损害的结果。但现实情况是复杂的,也不能完全排除患者主观追求损害结果的可能。

第六十一条 【填写、妥善保管和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患者的隐私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所谓隐私,是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本条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如患者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等;二是该损害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9条,见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