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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监事会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2000年2月1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国务院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

有关会议。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检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国务院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向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的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6年9月28日 国资发监督[2006]174号)

为坚持和完善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制度,加强和改进监事会工作,充分发挥监事会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应改革进程,拓展工作思路

对国有企业实行外派监事会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实行这一制度以来,监事会认真履行《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赋予的职责,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对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实践证明,监事会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国有企业监督制度。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对监事会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为进一步发挥监事会作用创造了有利条件。监事会要继续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把握出资人监督的定位,紧紧围绕增强监督的有效性,完善监督职责,提高监督时效,改进工作方式,加强队伍建设,为提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水平,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作出新贡献。

要认真总结监事会工作的经验和不足,适应变化的形势,抓紧做好《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修订工作。

二、切实履行职责,增强监督功能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会工作是国有资产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监事会的监督是出资人监督的重要形式。加强国有资产监管要充分发挥监事会作用,监事会工作要适应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的需要,更好地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发挥监事会作用要作出明确的制度性安排。在考核调整企业领导班子,拟订制定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研究决定企业改制重组、产权变动和业绩考核等重大事项时,要征求监事会或监事会主席意见并适时通报结果。要健全监事会监督检查成果运用机制,加大处理落实和参考利用的力度。

监事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出资人要求,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出资人关注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执行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政策规定情况,深入开展检查,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服务。对国资委及职能机构征求的有关意见,积极予以配合,认真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三、加强当期监督,提高监督时效

从2007年开始,监事会由当年检查企业上年度情况逐步调整为监督检查当年情况,次年上半年提交年度监督检查报告。体现现场监督和直接监督的特点和优势,把集中检查与日常监督结合起来。通过列席企业有关会议、分析企业月度财务快报、查阅企业生产经营相关资料和访谈座谈等多种方式,随时了解、掌握和跟踪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对企业内控制度及执行情况作出评估,对企业重大决策及其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作出评判。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每年对企业进行一次集中检查,并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相衔接。已由监事会安排检查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不再重复审计。如遇重大问题或急需检查的事项,要及时安排力量进行检查。

坚持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的原则,对企业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不直接发表肯定或否定的意见。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经营行为、重大决策不合规、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风险,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要及时提交专项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与企业交换意见工作,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需要企业自行纠正的问题,督促企业整改。

中央企业要积极支持和配合监事会工作,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企业召开的董事会会议、党委(党组)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党政联席会议、年度工作会议等有关会议,要提前通知监事会。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要及时向监事会报告。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要及时向监事会提供。

四、探索分类监督,突出检查重点

根据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进程和国有资产监管的需要,积极探索分类监督的有效形式,突出检查重点,优化配置监督力量,提高监督效率和水平。

按照企业地位作用、资产规模和管理状况等,确定一批重点监督检查企业,在检查力量、检查时间和检查资产比例上予以保证,重点企业名单动态调整。对其他企业也要保持监督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年度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可以适当简化,重点反映企业资产和效益的真实性,揭示事关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评价企业负责人。

针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特点,研究制定试点企业监事会工作规程。要把董事会和经理层履行职责情况作为监督的主要任务之一,加强对决策过程、决策执行和重要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

五、利用审计结果,形成监督合力

坚持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把对企业的财务检查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年报审计结合起来,充分参考和利用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重点分析和复核审计报告中披露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对会计师事务所受审计手段限制难以查清的问题线索,进行重点检查,必要时可另行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审计。

加强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协调,对审计方案和审计重点提出建议,对审计过程进行跟踪,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对在年报审计中存在舞弊行为或重大错漏情况的会计师事务所,监事会可以建议财政部予以处罚。

加强与审计、纪检、财务等其他监督部门的协调和合作,相互通报信息,形成监督合力。

六、深入开展检查,提高报告质量

要深入企业,深入一线,深入检查,不断提高监督检查质量。通过加强日常监督,全面了解企业情况,掌握企业真实动态,分析企业存在的问题,确定检查的重点事项和重要子公司。要增强监督的灵敏性,善于发现问题,认真进行核查,检查结果要经得起检验。要研究制定监督检查作业准则,进一步规范监督检查程序,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报告和专项报告是监事会工作成果的主要体现,监事会主席对报告负责。上,认真撰写报告,及时、准确地反映企业情况,客观、公正地评价企业的经营业绩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对报告中揭示企业存在的问题要做到事实清楚、数据确凿、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建议可行。要进一步规范报告内容,简化审核程序,提高运转效率。

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报告的综合汇总,做好每年一次向国务院常务会议汇报工作。要组织研究企业改革发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特别是国有资产流失方面的共性问题,深入分析其形式、特点和根源,提出治理对策,提供决策参考。

七、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监督能力

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加强监事会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和廉政建设,建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长效机制,树立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断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要始终恪守“六要六不”行为规范,经常对照检查,做到警钟长鸣,维护监事会队伍清正廉洁的形象。

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学习和培训,提高业务水平。要建立学习制度,制定培训计划,统筹安排学习内容,保证学习时间和学习效果。要增强学习的系统性和针对性,既要抓好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和会计审计等理论知识的学习,又要加强监督检查实务和运用财务信息化手段等操作能力的训练,切实提高履行监事会职责所必需的各项专业知识及工作技能。

要根据监事会工作和监事会队伍的特点,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要研究制定和实施监督检查工作评价标准,促进提高工作质量。要增强服务意识,为监事会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国有企业监事会兼职监事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8月7日 国资发监督[2008]1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兼职监事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兼职监事在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兼职监事是指监事会中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第二章 兼职监事的条件

第四条 兼职监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与党中央保持一致;

2.了解并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熟悉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具有与担任兼职监事相适应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综合判断和沟通协调能力;

3.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恪尽职守,严守工作秘密;

4.能代表企业广大职工意愿,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5.廉洁自律,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无违法违纪记录。

(二)资格条件。

1.企业本部(不含子企业)职工,且在企业本部(新成立的企业集团须在核心企业)工作3年以上;

2.具有大学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3.身体健康,年龄在35岁以上。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一)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总裁(总经理)助理,办公室主任(副主任),财务、资产经营、投资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兼职监事的任免

第六条 兼职监事按以下程序产生:

(一)企业研究提出推荐人选;

(二)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国监办)对推荐人选进行初审;

(三)初审合格人选,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选举;

(四)国监办审核批复选举结果。

第七条 兼职监事每届任期为3年,任期届满后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国资委不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兼职监事职务自然免除。

第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按程序选举产生新的兼职监事:

(一)任期届满;

(二)由于工作变动,不宜再担任兼职监事;

(三)其他情形。

第四章 兼职监事的职责与管理

第十条 兼职监事在监事会主席领导下开展工作。

(一)经监事会主席授权,参与制订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监督检查方案和开展实地监督检查工作;

(二)参加监事会会议,审议监事会监督检查报告;

(三)收集与监事会工作相关的企业信息,及时向监事会主席或专职监事反映;

(四)根据需要,承担与企业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联系;

(五)完成监事会主席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兼职监事应当按要求参加国监办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第十二条 各派出中央企业监事会要保证和切实发挥兼职监事作用。

(一)建立兼职监事参加监事会工作的制度;

(二)保护兼职监事参加监事会工作的积极性,维护兼职监事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兼职监事联系企业、熟悉企业情况的特点和优势;

(四)兼职监事因执行监事会工作任务,离开企业本职岗位超过1日以上的,须通知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要积极支持兼职监事参加监事会工作,为兼职监事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一)严格按照规定程序选举产生兼职监事;

(二)承担兼职监事履行职责发生的费用;

(三)不得要求兼职监事作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禁止的行为;

(四)不得因兼职监事履行监事职责,对其降职、降薪或解除劳动合同等。

第十四条 兼职监事参加监事会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兼职监事的纪律

第十五条 兼职监事应严格执行廉政建设各项规定,履行监事职责时应严格遵守监事会“六要六不”行为规范。

(一)未经监事会主席授权和批准,不得擅自以兼职监事身份安排、组织和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二)严守工作秘密,不得向所在企业以及监事会以外人员通报、汇报、议论有关监事会及个人参加监事会工作的情况,不得泄露监事会会议内容,不得发表监督检查结论性意见;

(三)对群众反映的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不得隐匿不报;

(四)遵守回避原则,工作中遇到涉及本人、与本人有关联或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申请回避;

(五)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兼职监事职责的活动。

第十六条 兼职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兼职监事职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了解的或应当了解的企业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不履行兼职监事职责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泄漏监事会工作秘密,给监督检查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参与企业编造虚假报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企业发现兼职监事有违反本办法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国监办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资委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监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0年11月7日国监办颁布的《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国监办发[2000]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