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条文注释
个人或农户要获得承包经营权,应当与该片土地的经营管理者签订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当事人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是作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承包方应是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尤其是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是法律保护的重点。
目前国家在农村的政策已经明确新一轮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要30年不变。根据《物权法》的具体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为了维护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和农民的土地利益,法律对承包经营权的变更采取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措施,首先要征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然后还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配套规定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配套解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3条规定的发包方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也仍然依法享有这些权利;同时,在承包合同中不得有对这些权利的限制,如果有限制这些权利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
第15条规定中的农户是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组成的农村最基层的社会单位。虽然本条规定的承包单位是农户,但事实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家庭承包需按户组成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方。强调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主要是针对农村集体的耕地、草地和林地等适宜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承包。根据本法第三章的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给农户,也可承包给单位或个人,这里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外。
第16条规定了承包方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是法定权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方也依法享有这些权利:(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本项所列权利是承包方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2)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对于补偿范围,《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是一个兜底条款。除了本条规定的第1、2项权利外,本法的其他条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对承包方的权利作了规定。
第17条规定了承包方应承担的义务,如维持土地农业用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农业用途是指将土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非农建设只是将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目的以外的建设活动。承包方违反本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依法保护土地是指作为土地使用人的承包方对土地生产能力进行保护,保证土地生产生态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合理利用土地是指承包方使用土地的过程中,通过科学使用土地,使得土地利用与其自然的、社会的特性相适应,充分发挥土地要素在生产活动中的作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生产、生态的综合效益。承包方违反本条规定,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土地构成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最直接的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有权基于物权人的身份选择物权保护方法。至于发包人是否已就标的物另行设立了承发包关系,对其侵害行为的成立不生影响。对承包方要求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后,与他人另行订立承包合同将该土地发包的,承包方所请求的损失赔偿应以当事人具有过错为原则。除非承包方能够证明他人有过错,否则承包方的损失应有发包方赔偿。
案例注释
案例10: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罗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338号)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上述法律规定仅适用于家庭承包。而本案中,村委会与该村联合体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植树造林合同书》约定“承包造林年限必须在15年以上”所涉及的土地承包属于其他方式承包,且其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合同履行15年后应视为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村委会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并不违反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