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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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中级法院的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有三类:第一类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第二类是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三类是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主要包括:(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4)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配套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10月31日)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28日)

为规范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解释如下:

相对人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相对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22日)

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2002年8月27日)

第五条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配套解读

1.确认发明专利权的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专利管理机关所做的有关专利权归属的裁定,或对于专利管理机关不授予专利权和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主要有:(1)不服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的案件;(2)对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他人的请求,宣告被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服而起诉的案件;(3)其他请求人不服宣告维持原授予的发明专利权决定的案件;(4)不服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的案件。

2.海关处理的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扣押、缴纳关税等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主要有两类,即海关处理的纳税案件和因违反海关法而被海关处罚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注释

案例7:海关处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原告某外贸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关2003年5月20日作出的517720021772499587/L04号、517720021772499588/L03号、5177 20021772499589/L03号《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同年5月28日作出的5177200217 72499587-1号、517720021772499587-2号、517720021772499588-1号、517720021 772499589-1号《海关估价告知书》(以下简称四份《估价告知书》),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肇庆市某科技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根据《海关审价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某海关认定买方某科技公司与卖方香港某公司存在特殊关系,是正确的。二、某海关认定涉案货物买方与卖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了成交价格,是正确的。三、依据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某海关有审查、确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和估定完税价格的职权。某海关在认为进口货物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后,已将这一理由书面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原告某外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某外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双方之间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某海关据此不接受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并依法估定完税价格,执法有据。四、某海关在依次排除了《海关审价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各种估价方法后,参考其他口岸同型号集成电路的进口价格,从充分考虑某外贸公司利益出发,以相同规格型号产品的实际成交价格资料作为基础,采用合理方法估定完税价格,其估价的程序合法,且并未超出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可见,被告某海关所作的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四份《估价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维持。据此,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6月22日判决维持被告某海关于2003年5月 20日作出的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同年5月28日作出的四份《估价告知书》;驳回原告某外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外贸公司、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某外贸公司、某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2005年11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我国行政诉讼有级别管辖之分,中级人民法院对海关处理的案件享有初审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