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过错责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合理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必须充分考虑诊疗活动特点。诊疗活动主要特点:(1)未知性。医学是一门探索性、经验性的学科,直至今天,我们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因还不了解,已知发病原因的,也有一半难以治愈,对许多药品副作用的认识非常有限。如这次甲型H1N1流感,4 月30日被卫生部纳入乙类传染病,5月5日中国工程院院士钟南山说,目前我们对甲型H1N1流感的了解实在太少。(2)特异性。人体的基因不同,体质不同,情绪不同,所处环境不同,因此患者疾病表现、治疗效果也不同。如大家熟知的青霉素,有人过敏,有人不过敏,即使青霉素皮试过关,也不排除有过敏反应的可能。(3)专业性。医务人员是救死扶伤的白衣天使,据了解,培养一名专科医师至少需要15年时间。卫生部《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一级科目有32类,二级科目有130类。
基于此,对诊疗活动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只在特殊情况下如医务人员有严重违规治疗行为或者隐匿、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资料,才发生举证责任倒置。患者和医院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应当通过信息交流和信息公开等办法解决。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除了需要满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条件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还要与患者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条件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指的就是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有因果关系的损害。
配套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6月24日)
第八十八条……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月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医疗事故民事案件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配套解读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司法解释将医疗活动中的事故以是否为医疗事故而适用不同的规则。二者在责任范围、赔偿标准及鉴定等方面都不相同。《侵权责任法》中增加了“医疗损害责任”一章,调整范围涵盖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统一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从而有利于消除二元化现象。本章的“损害”指的是依照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患者损害,不包括实施正常的医疗行为无法避免的患者肌体损伤或者功能障碍。
另外,本章规定的“诊疗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环节,对此可以参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即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案例注释
案例35:一般情况下,由患者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2009年1月22日,原告梁某某因感冒由其奶奶江爱珍带到被告郑精斌开办的诊所行肌肉注射治疗。2009年2月28日至4月19日期间,原告曾三次在江西省宜丰县开药治疗,每次一个月,其中亦行肌肉注射,花治疗费9055.50元。2009年6月初,江爱珍给原告洗澡时,发现原告的左腿与右腿不同,便于2009年6月6日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左下肢神经源性跛行,原因待查,建议住院治疗,原告花医疗费396元。2009年6月8日,原告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科门诊检查,该院建议其到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治。2009年6月11日,原告在省儿童医院门诊,诊断:左下肢跛行查因。同日该院肌电图报告:双下肢神经肌电图目前未见明显异常,原告花医疗费2.56元。2010年10月13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诊断为:1.左下肢萎缩查因; 2.左腓深神经传导速度减慢查因。R:康复治疗、理疗。2011年3月17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肌电图报告:未见明显异常电生理改变,原告花医疗费410元。后原告到常德市康复医院治疗,花医药费5010元,到常德市鼎城区江南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9元,到常德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花医疗费505元。2010年11月3日,受常德市武陵区卫生局委托,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侧腓深神经运动神经受损导致左下肢肌肉萎缩,左足内翻畸形系肌肉注射时损伤左侧坐骨神经所致; 2.肌肉注射损伤左侧腓神经运动神经致左下肢肌肉萎缩,肌力4级,左足行走时呈明显跨阈步态,足内翻畸形,评定为八级伤残。2010年12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1.被鉴定人未来主要以康复治疗训练为主,2.根据儿童康复治疗标准,被鉴定人康复治疗的时间为3年,每年费用10000元左右。医疗终结时限34周,需一人护理34周。医疗终结期内,门诊、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医疗发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精斌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5月11日,经法院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左侧腓深神经损伤致左下肢肌肉萎缩,左足内翻畸形,呈跨阈步态。是否属武陵区“晶冰诊所”2009 年1月22日肌肉注射所致,目前无客观依据认定。2.被鉴定人左侧腓神经损伤致左下肢肌肉萎缩,左足内翻畸形,呈跨阈步态查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与被告有医患关系的证据,但其损伤系腓神经损伤,腓神经位于小腿腓骨小头处,位置相应较浅,外力(局部撞击等)、疾病(肠道病毒感染)、不适当的运动等均可造成其损伤。2009年2月至6月,在相隔4个月的时间,原告在江西宜丰长时间治疗及注射。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索赔,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否定了原告的损伤系被告诊疗行为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郑精斌对上诉人梁某某的伤残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梁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自己曾因感冒到被上诉人郑精斌开办的“晶冰诊所”进行过肌肉注射治疗,但证明其之后出现的损伤与被上诉人郑精斌的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除了在被上诉人的诊所进行过注射治疗外,先后还在其他个体诊所进行过注射治疗,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和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行肌肉注射过程中存在过失,且对上诉人在其他个体诊所进行注射治疗是否存在医疗损害行为尚无证据加以排除。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伤残与被上诉人郑精斌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支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是在本案诉讼前,由常德市武陵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协调本案纠纷过程中委托作出的,其鉴定机构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诉讼过程中,郑精斌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受理该申请后,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依法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参加鉴定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以及患者的同意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医务人员说明义务以及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这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一般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如果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上述说明如果不宜向患者说明,例如将会造成患者悲观、恐惧、心理负担沉重,不利于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条第二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并不是说医务人员尽到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了。本章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尽管尽到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尽管取得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相关治疗的签字,但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许多医疗机构是以医师向患者谈话的方式进行口头告知,在对患者采取麻醉或手术时,以为病历记录或者麻醉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就可以证明自己已经行使了告知义务,但是这些形式均不能证明医务人员进行告知的具体内容,或者缺乏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签字的书面同意,因此在发生纠纷时仍然难以作为证据证明医方已经正确而完整地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为了避免发生医患纠纷,医务人员在进行告知时,最好将诊疗方案、可能采取的诊疗措施、存在的风险等重要信息采用书面的形式向患者进行说明,并得到患者的签字同意,此外对于患者的详细病情都在病历上作出记录,并及时向患者加以说明,这样就较好地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能够避免以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不能。
配套规定
《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6月24日)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12年1月22日)
第十条 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10年6月28日)
二、加强管理,规范医疗行为
(三)做好医患沟通,保障患者权益。医疗机构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要求,健全医患沟通告知制度,完善医患沟通内容,提高医务人员的医患沟通能力;完善知情同意相关制度,切实履行说明义务,依法及时、准确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病情、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诊疗的,医疗机构及共医务人员要向其充分告知风险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并在病历中准确记录。要进一步完善紧急情况下采取医疗措施的审批程序,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程序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实施相应医疗措施。
配套解读
本条规定了一般诊疗活动中的告知和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活动中的告知,但《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什么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就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有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性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3)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同时,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活动中的告知涉及对近亲属的告知,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民通意见》中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另外,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涉及对告知义务的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不尽相同,也存在着冲突。在法律适用上应注意三个方面:其一,在不同规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这是由《侵权责任法》的新法地位和法律适用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决定的。其二,在《侵权责任法》无规定,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且与《侵权责任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三,在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得适用,但在援引上应当优先援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作为新法实际上吸收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内容。
案例注释
案例36: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2003年3月3日,袁某以“声音嘶哑1月余”入住某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声带包块待查(息肉可能) ;慢性咽、喉炎。次日,该院在“表麻下行纤维镜下右侧声带取材,激光烧灼咽后壁”。术后取除组织经病理检验后报告“(右)声带息肉”。同年3月7日,袁某声音嘶哑无好转,且有加重迹象,医院考虑为手术刺激后所致。同年5月15日,在继续治疗后,双方进行了院外会诊,认为袁某声音嘶哑系慢性肥厚性喉炎和喉肌弱症所致,可能有心理精神因素存在,请精神科会诊后诊断为心理性抑郁,予相关治疗。2003年8月7日,袁某出院。因双方当事人就医疗事宜发生争执,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遂让袁某于出院当日入住该院内干科继续治疗。同年10月23日,医院再次组织专家会诊,制定治疗训练方案进行综合治疗。2004年5月20日,袁某出院。之后,袁某曾到北京进行医治,但其声音嘶哑的病情仍未恢复。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在未进行术前检查,亦未授意其签手术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为其做了手术。且原告是一名年轻有为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嗓音被毁对其事业构成毁灭性打击,并因此出现抑郁性精神障碍,需长期治疗。被告违反通行医疗规范的错误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上的严重伤害,遂请求赔偿,并由某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案件审理中,经袁某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昆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袁某嗓音的损伤程度、袁某现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袁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袁某的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某医院在为袁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术前未尽告知义务的不足; (2)袁某声音嘶哑目前可排除由右侧声带息肉摘除术引起的声带损伤、息肉组织残留及神经损伤所致; (3)袁某声音嘶哑系慢性喉炎及声带关闭不全所致,与某医院的手术无因果关系; (4)袁某每疗程约需治疗费用人民币1000元,但治疗所需疗程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本案某医院在对袁某进行声带息肉摘除术前,未向袁某告知手术可能出现的风险。虽然本案中袁某最终接受了手术治疗,但该治疗系袁某在对手术所存在的医疗风险未予充分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不能视为袁某真正予以同意,故某医院侵犯了袁某的知情权,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袁某嗓音嘶哑的后果经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与某医院的手术无因果关系,而系慢性喉炎及声带关闭不全所致,医院的侵权后果未表现为袁某的身体损害,故本案没有物质性的损害后果。而本案中,某医院没有尊重袁某对手术施行与否的独立选择,使袁某丧失了选择手术与否的机会,给袁某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该院应当承担袁某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某医院的侵权性质、侵权情节、袁某从事播音员及节目主持人的职业特点,以及医院未尽告知义务的手术与其职业相关的情节,酌情予以支持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袁某支付被告某医院医疗费22412.85元。一审宣判后,原告袁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确定由某医院赔偿袁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根据鉴定结论,某医院为袁某施行的手术与袁某的现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袁某应承担支付手术费用的义务。但是对袁某应该支付医疗费的数额认定有问题。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袁某在第一次入院时已办理了医保手续,发生的22416.58元医疗费应为2695.03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2412.85元。因此将上诉人的责任改为支付医疗费2695.03元。
综上,患者知情权是一项法定权利,这一权利的法定化使得医院向患者告知并取得患者同意的行为已不仅是医疗习惯或技术操作规程中的一个步骤,而属于医疗人员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医疗机构违反这项义务,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医务人员尽管尽到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尽管取得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相关治疗的签字,但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条文注释
本条是针对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所作的特殊规定。本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2008年12月,侵权责任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时,本条规定为“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里的“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表述易被理解为包括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后来,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考虑到虽然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不同意治疗的情况在实践中确有发生,但对于如何处理认识上不一致,分歧较大。国外的情况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要求,疾病已危及生命时,为了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即使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不同意也应当进行治疗。有的国家规定,医生不能无视患者家属不同意治疗的表示,但可以请求法院裁定治疗。这个问题还涉及法定代理权、监护权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情况较为复杂,应当总结实践经验作进一步研究,待条件成熟时再作明确规定。
“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中的“不能”一词,其判断标准应当是患者丧失能够正确表达的意识能力,或者其近亲属不在场而通过其他可行方式无法取得联系获得同意。另外需注意的是,该条在内容上并没有具体规定医疗机构无法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同意的紧急情况下,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而对患者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但最终还是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下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承担问题。对此,如果医疗机构尽到了告知和通知义务,并且没有其他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则手术失败的风险应当由患者承担,因为紧急情况下医方的决定权依法可以代替患者及其近亲属的同意。
“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中的“意见”一词应做如下理解:当患者处于急需抢救的状况时,早一点进行治疗就多一分康复的可能性,此时留给医务人员征求患者同意的时间并不多,但在这有限的时间内,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征询患者的意见,当患者无法表达其意愿时,医务人员应立即征询在场的患者近亲属的意见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当患者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当时难以联系到,或者近亲属能够联系到但却不愿作出判断的情形下,医疗机构便需要行使紧急情况下的决策权,以自身的专业判断来作出决定,而不能对患者放任不管、任病情恶化。当然,既然立法采纳的是“意见”而非“同意”的用语,那么此处就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如果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是明确表示拒绝治疗措施的实施,那么由此引起的后果则由其自身承担。
配套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12年1月22日)
第十条 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
配套解读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本条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了限制性具体规定,只有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才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诊疗中的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在诊疗活动中如何界定医务人员过错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诊疗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然而,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并非与合法合规是完全等同的概念。一个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所涵盖。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实施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行为。然而,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被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不能唯结果论。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
医疗纠纷解决的时间可能较长,判断是否尽到诊疗义务应当以诊疗行为发生时的诊疗水平为参照才公平合理。另外,侵权责任法草案曾规定,“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后来考虑到诊疗行为的实际情况很复杂,删去了这一规定。地区、资质等因素能否在适用本条时加以考虑,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规定了具体要求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般都应当遵守,不应当因地区、资质的不同而有差别。除此以外,有的诊疗行为属于基本性操作,也不一定要考虑这些因素。反之,对于有的诊疗行为,在有的情况下,“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也可以理解为包括地区、资质等因素。
配套规定
《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案例注释
案例37: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000年5月4日凌晨,严某出生在保健院,其出生后就出现四肢青紫现象,院方给予深部吸痰及面罩吸氧5分钟后面色转红润,病情有所好转。严某遂被转入该院新生儿科治疗,在转入时发现其眼睛对光反应灵敏,呻吟渐明显,唇周轻度紫绀,保健院遂将其置于开放抢救台,给予面罩吸氧,氧流量2升/分,氧饱和度升为93-96%,严某仍气促伴呻吟,予保暖、纠酸、输液、预防感染、肌注VitE等治疗,当晚在持续面罩吸氧下呼吸欠规则,仍有轻度三凹征,频有呼吸暂停及全身发绀。2000年5月5日至8日,严某均表现呼吸稍促,欠规则,有轻度三凹征,下午4时再改用持续吸氧,氧流量2升/分,严某表现呼吸稍促。同年5月11日,在持续面罩吸氧下又出现轻度三凹征。5月12日,严某反应好,院方再次改持续吸氧为间断吸氧,氧流量1升/分。严某表现呼吸稍促,欠规则,无发绀。5月15日,严某病情较稳定,停止吸氧,改病危为病重。2000年5月22日,严某父母要求出院。严某出院后,又入保于中医院,由该院对严某进行定期保健体质检查,从中医院提供的《健康检查记录》中显示,中医院曾先后对严某进行过六次保健检查,但均未检查出严某双眼的异常情况,直到2001年11月8日,才发现严某“两眼上眼睑下垂、视网膜发育不良。”后严某起诉,要求中医院和保健院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确定医院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应以院方在为严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诊疗行为与严某所受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两方面进行认定。被告保健院对严某进行吸氧治疗后,明知可能导致视网膜病变的并发症,而没有在严某出院的医嘱上明确告知患者的家属在出院后三个月内定期进行眼科复查的必要性,致严某家属未能及时发现严某双眼视网膜病变,错过了治疗的时机,因此,被告的上述过失与严某的双眼失明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该承担过错责任。中医院在严某进行身体保健体检的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在长达一年的保健检查中,没能及时发现严某眼睛病变,对严某现在双目失明的后果有一定的责任。因为视网膜病变是早产低体重新生儿吸氧的常见并发症,严某是早产低体重儿,在保健院出生后病情危急,如不给氧治疗将有生命危险,保健院为抢救严某生命而给氧治疗没有违反新生儿科诊疗常规,严某视网膜病变最终导致双目失明,与其自身的身体素质同样具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判决严某、保健院和中医院在此事故中的责任份额分别为20%、70%和10%。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保健院、中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损害后果的责任程度及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保健院、中医院和严某本人对其损害后果分别承担70%、10%和20%的责任,是正确的,予以维持。但在具体赔偿数额上,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二审法院做了相应更正。
综上,患者在医院进行长达一年五次的保健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医院因疏忽未尽到诊疗义务导致病情未被及时发现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在什么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非当然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是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表面证据,并且是一种很强的表面证据,因此,本条规定这种情形下推定存在过错。但医务人员有过错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规定毕竟不是等同的概念。例如,遇有抢救危急患者等特殊情况,医务人员可能采取不太合规范的行为,但如果证明在当时情况下该行为是合理的,就可以认定医疗机构没有过错。
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了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和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两项情形,一方面反映了医疗机构的恶意,另一方面使患者难于取得与医疗纠纷有关的证据资料,这时再让患者举证已不合理。因此,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配套规定
《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02年8月2日)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10年1月22日)
第一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二条 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 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第六条 病历书写应规范使用医学术语,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
第八条 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
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
进修医务人员由医疗机构根据其胜任本专业工作实际情况认定后书写病历。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2005年1月21日)
一、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二、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的,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向患者说明情况,经患者同意后,由患者和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鉴定。
三、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而对判定或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配套解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的三项义务:一是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二是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是、准确、及时、完整和规范,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三是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及时提供病历资料。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除了部分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自行保存以外,绝大部分的病历资料都保存在医疗机构。而在目前的一些诉讼中,医疗机构为了逃避责任而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行为时有发生。为了遏制这一现象,本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案例注释
案例38:伪造病历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2003年6月26日,患者牛某到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慢支伴咯血,该院医生孙某随即开出处方,牛某当日在该院门诊进行治疗。6月30日,牛某又到该院复诊,孙某又为其开出治疗处方。同年7月2日,牛某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的第三日,即7月5日死亡。此后牛某的亲属与医院即发生纠纷,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在医患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对牛某的病历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进行封存。牛某的妻子与女儿、儿子等五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在与原告发生医疗争议时,没有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患者牛某的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同时在原告方要求复印病历资料时,未给其复印。诉讼中,经笔迹鉴定,病历资料存在部分伪造的情况。因此,被告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导致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没有依据。鉴于第一人民医院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其对患者牛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评议,第一人民医院对牛某的死亡酌情承担50%的过错责任,依法判决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7367.26元。
综上,病历资料是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全过程的记录和总结,真实性和完整性是其本质要求。伪造病历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对医疗侵权具有过错。
第五十九条 〔医疗产品有缺陷时的责任主体〕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的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涉及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立法调研中了解到,许多患者在因此受到损害后,都有被相互推诿,求偿困难的经历。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患者在这方面寻求司法保护的效果也不理想。本条为了更好地维护患者的权益,便利患者在受到损害后主张权利,明确规定“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同时规定,如果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10年6月28日)
二、加强管理,规范医疗行为
(二)加强药品、消毒药剂、血液、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管理,减少患者损害。医疗机构要按照《药品管理法》、《献血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走》、《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做好药品、消毒药剂、血液和医疗器械的临床使用管理工作,规范采购工作程序,严格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和保管工作制度,按规定书写并妥善保存相关记录,加强临床使用监管和不合理使用干预。疑似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做到查清事实,明确责任。
配套解读
药品、消毒药剂以及医疗器械的生产者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提供合同的产品。如果生产者违背规定提供产品,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责任。需要明确的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否同样适用医疗机构,对此,应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来分析。鉴于《产品质量法》对上述免责事由作出了规定,故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免责事由,医疗机构有权据此主张免责。
血液一般是由血站提供给医疗机构,然后由医疗机构输入到患者体内的。如果血液是由血站提供的,按照《献血法》第十条的规定,血液质量的监测是由血站来完成的,医疗机构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再进行检查,但必须进行核查。如果医疗机构尽到了核查义务但仍未发现血液不合格的,应当由血液提供机构即血站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如果医疗机构未尽此等核查义务,就认为其有过失,应当与血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对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同时,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案例注释
案例39:患者体内的植入钢板存在缺陷,可以向医疗机构索赔
2010年11月5日8时,原告吴某驾驶豫S-03097号自卸低速货车沿G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遭致另一货车撞击,造成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被告肿瘤医院急救车将原告拉入该医院抢救医疗。经被告肿瘤医疗诊断,原告左股骨下段骨折,并采取钢板固定手术后出院。2011年3月10日,原告在正常活动时突发左侧大腿部疼痛,第二日原告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拍片显示,四月前在被告处植入钢板发生断裂。原告2011年3月11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4 月9日出院,其间支付医疗费共计32025.43元。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1人陪护、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另外,原告体内发生断裂钢板是从经销商信阳市迪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购买,该公司具有生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现原告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肿瘤医院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肿瘤医院提供的钢板在植入原告患者体内四个月即发生断裂,使用期限远未达到被告自认的至少一年左右。被告既未能证明钢板断裂的原因是患者造成,又未申请对断裂的钢板进行鉴定,仅凭其庭审中提供的合格证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应视为其提供的钢板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受到的损害系被告使用了缺陷产品造成的,被告未证明存在免除其责任的法定事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向原告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的法定免责事由〕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免责情形的规定。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具体而言,实践中患者一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比较常见,是患者囿于其医疗知识水平而对医疗机构采取的诊疗措施难以有正确的理解,从而导致其不遵医嘱、错误用药等与诊疗措施不相配合的现象。对于因患者上述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能当然视为患者一方的“不配合”具有主观过错,从而医疗机构可以免除责任。判断患者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是医务人员是否向患者一方履行了合理的说明告知义务。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上述说明告知义务,是否使患者一方对于医疗机构采取的诊疗措施及其风险和后果具有合理的认识,这是判断患者一方客观上不配合诊疗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关键。第二类是患者一方主观上具有过错,该过错又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的情形一般比较少见,患者就医就是为了治疗疾病、康复身体,而非追求身体损害的结果。但现实情况是复杂的,也不能完全排除患者主观追求损害结果的可能。例如医务人员再三嘱咐某糖尿病患者不可饮酒,否则易引发低血糖昏迷,重则有生命危险。但该患者或者出于得到高额保险的目的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在明知该行为后果的情况下,拒不遵行医嘱,数次饮酒,结果导致低血糖昏迷。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本项内容规定了两个要件,在两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对于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要件分别为:一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性,它是指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医师作出紧急性的决断。需要说明的是,判断是否构成紧急情况,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伤病急剧恶化的威胁,这种威胁应当限定为对患者生命的威胁,而不能是对患者一般健康状况的威胁;二是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胁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患者伤病的急剧恶化对其生命安全的威胁不能是假想的,而应当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不立即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必然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如果医师主观想象或虚幻地认为存在需要采取紧急救治的危险,而实际上这种危险并不存在,由于假想危险认识错误所采取的救治措施导致了不必要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还是应当承担责任。
另外,仅仅是“抢救受到生命威胁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医疗机构是否能够完全免除责任,还不能一概而论。在紧急情况下,由于时间和治疗措施的紧迫性,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往往不现实,如患者重度昏迷而其近亲属又不在现场,但救治急危患者又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职责之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救治时间导致不良后果的,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但是,该条只是回答了紧急情况下难以取得患者一方意见时,医疗机构是否可以“治”的问题。如果“治”的过程中产生损害,例如患者心跳骤停时医务人员对其进行胸外按摩致肋骨骨折并小量血气胸,再如患者窒息时因来不及采用无菌条件下的气管切开术,因情况紧急,医务人员在医院大厅实施气管切开术后导致感染。对于上述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看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是否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医疗行为具有高技术性、高风险性、复杂性以及不可控因素,还有很多未知领域需要探索,医疗结果有时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现代医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具有局限性,目前还不能达到百分之百地治愈率。因此,法律对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只能基于当时的医学科学本身的发展,即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该项义务的,就视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对于患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并不负有保证治愈的义务。对于某些复杂的疾病,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但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对患者采取的医疗措施不仅未取得治愈的效果,反而带来新的损害,对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免责事由的规定也是出于鼓励和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的需要。
配套规定
《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配套解读
根据现行的诊疗规范,紧急情况下合理的诊疗义务包括如下四个方面:一是对患者伤病的准确诊断。对患者伤病的准确诊断是正确实施治疗措施的前提。如情况紧急,应当在采取控制患者伤病恶化的紧急措施后,再作进一步地诊断和治疗。二是治疗措施的合理、适当,包括治疗措施和治疗用药的适当、合理。三是谨慎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紧急情况下,如果事前告知不可行,那么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后仍应履行该项义务。四是将紧急救治措施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结合上述情况,如果医务人员已经尽到了在紧急救治情况下医务人员通常应尽到的诊疗义务,即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即便是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但医务人员未尽到紧急救治情况下医务人员应尽到的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仍难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而2002年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不构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六种情况:一是紧急情况之下采取的紧急行为,不承担责任;二是病情寻常或体质特殊的情况;三是在现在医学条件下,难以预料、无法防范的情况;四是没有过错输血导致感染的情况;五是延误诊疗的情况;六是不可抗力的情况。这六种情况都不构成医疗责任事故,医疗机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实践中出现了相应纠纷的情况,适用法律的依据如何判断?按照法律的位阶,《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因此效力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高,但后者是国务院专门针对医疗行政制定的行政法规,在一定范围内仍有其适用的效力,为了避免人们理解上的偏差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当及时进行修改,将其与《侵权责任法》相违背、相抵触、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修改或删除,以维持法律适用的良好秩序。
案例注释
案例40:患者在被告知需要更精准检查时而没有复查,医疗机构不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李某、曾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因怀孕,于2010年5月14日在医专附属医院进行产前B超检查,检查之前,李某在被告出具的《胎儿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上予以签字,该同意书主要说明了现有技术的局限及相关风险。当日,医专附属医院出具了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主要内容为“因胎位、羊水等因素影响,胎儿部分肢体及颜面部显示不清。宫内中孕,单活胎,建议复查”。2010年7月1日,李某在医专附属医院处又进行产前B超检查,检查之前,李某同样在附属医院出具的《胎儿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上予以签字,当日,附属医院出具了超声检查报告单,主要内容为“肢体部分可见,官内晚孕,单活胎,头位,随诊”。2010年8月21日,李某在医专附属医院处又再次进行产前B超检查,检查之前,李某同样在附属医院出具的《胎儿超声检查知情同意书》上予以签字,当日,医专附属医院出具了超声检查报告单,主要内容为“肢体部分可见,颜面部因体位原因显示不清,宫内晚孕,单活胎,头位”。因已到预产期,李某随即在医专附属医院产科住院,翌日(即2010年8月22日)凌晨生下一右手掌、右手指缺失(如)女婴。2010 年8月23日,李某办理了出院手续,李某在医专附属医院共用去检查和住院医疗费用1564.32元。此后,李某认为,在医专附属医院进行产前超声检查,超声提示均没有告知其胎儿畸形,医生也未在病历上给予诊断或提示,告知李某可能出生畸形胎儿,更未建议李某到上级医院确诊。医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李某的知情权及优生优育权,导致胎儿错误出生,附属医院对此损害结果有严重过错,给李某在经济和精神上均造成严重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医专附属医院出具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注明“肢体部分可见”,并不代表胎儿肢体超声显像清晰可见,且超声检查报告单出具了建议复查的意见,李某取得报告后可以选择其他医院或更精准的检查方式进行复查,但其没有到其他医院复查,甚至没有选择更精准的检查方式进行复查,而是选择了普通黑白B超进行第二次复查,医专附属医院在现有设备的前提下未能做出准确判断,属于正常检查风险,这种风险医专附属医院在李某每一次检查之前做了书面告知并由李某签字,医专附属医院对李某的产前超声检查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和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主客观均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于资料的保存义务以及患者的查询与复制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对住院志、医嘱单等病历资料的制作、保存及向患者提供的义务的规定。
要正确理解本条的含义,需把握如下几个问题:
一、“病历资料”的含义和范围
“病历资料”是一个集合概念,是一系列医学文书资料的总和。从分类上讲,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从内容上讲,病历包括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等一系列医学文书资料。
二、患者查阅、复制权利的保障和行使
(一)查阅、复制权利的保障。对诊疗护理活动进行记录的病历资料,是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重要依据。实践中,很多医疗诉讼结果的成败往往决定于相关病历资料的证明效力。关于患者该项权利的保障,国内相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可以看出,患者对相关病历资料的查阅和复制权利,我国现行法规中已经有所规定,本条从法律的角度作了进一步明确。
(二)查阅、复制权利的行使主体。根据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1)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2)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3)保险机构。对于患者本人未死亡的情况下,即使是患者的近亲属,如果缺乏患者本人的授权同意,也无权查阅、复制该患者的相关病历资料,在该类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拒绝提供,这涉及法律对患者隐私的保护问题。
(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某些特殊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问题,这涉及主观性病历资料和客观性病历资料的区别。一般来讲,整个诊疗活动(尤其是针对涉及手术治疗的复杂诊疗活动)所产生的医学文书资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客观性病历资料,另一类是主观性病历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记录患者症状、生命体征、病史的病历资料,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明确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而主观性病历,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对病情观察、对病史的了解和掌握进行的综合分析所做的记录,指的是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根据现行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于客观性病历资料,如住院志、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对患者一方公开,没有异议。同时,兼顾到医疗行业的特殊性,本法并未对主观性病历资料复制和查阅作出明确规定,这部分内容是否能向患者提供,在诉讼中是否应当提供,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配套规定
《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02年8月2日)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10年6月28日)
二、加强管理,规范医疗行为
(四)规范病历书写,做好病历资料管理工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规定,规范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病历遗失,不得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及其家属要求查阅、复制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配套解读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病历可以分为客观性病历和主观性病历。客观性病历是指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待情况、患者或其家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主要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主观性病历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而记录的资料。主要包括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病历资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单据等病历资料主要是客观性病历资料。实践中有争议的是为疾病诊治、讨论、会诊记录等主观性病历资料患者是否可以查阅、复制。最高法院的观点认为,在疾病的抢救、治疗过程中,特别是针对疑难病症,医务人员要各抒己见,如果不加限制地查阅复制,会影响医生发表意见的积极性。但在发生医疗纠纷需要鉴定时,主观性病历资料需要作为鉴定材料由医疗机构提交给鉴定机构,这有利于查明原因,确定责任。
案例注释
案例41:医院若伪造病历材料或者缺失重要病历材料应推定其有过错
两原告系死者段某的父母,2010年10月24日中午,段某因阴道流血由两原告陪同到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被告将段某收入该院妇产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阴道流血查因、失血性贫血(中)。入院后,医院即对段某进行了“清宫”手术,输液等措施,病情比较平稳。2010年10月25日中午1∶30分许,段某在输液过程中,段某突感剧烈头痛,伴有呕吐,大汗淋漓,病情急转恶化。该院妇产科的医护人员立即对段某采取抢救措施,因抢救无效,段某于2∶30分左右死亡。段某死亡后,其亲属对死因产生怀疑,立即要求复印并封存病历资料,遂后,死者亲属向茶陵县卫生局报告情况,县卫生局当即派员到茶陵县人民医院参与事件的处理。当日下午5∶30分许,县人民医院将段某该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当着死者亲属交给县卫生局干部,死者亲属将病历资料复印后,当场进行了封存。随后,主治医师给死者亲属出具了“疾病诊断书”,认定段某患血小板减少症、多脏器功能衰竭、颅内出血、重度贫血、弥漫性血管内凝血,抢救无效死亡。死者亲属对县人民医院确定的段某的死亡原因持怀疑态度,县人民医院参与事件处理人员告知死者亲属,如对死因有怀疑,可以进行尸检,但死者亲属不同意尸检,因医患争议比较激烈,茶陵县人民政府和县委政法委领导组织双方调处,但不能达成协议,县政府领导决定,暂付现金3万元作为段某的安葬费用,双方的纠纷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随后,死者亲属领取了3万元,并对段某进行了安葬。
后来,死者亲属在复印的病理资料中发现,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制作的病理资料中“入院医患谈话告知记录”上段某的名字不是段某本人书写,必要的病历资料缺失、病程记录手写部分造假等现象,因而认定茶陵县人民医院伪造病历资料,多方面违反诊疗规程,在对段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段某的父母遂于2010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赔偿因段某死亡而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301686元,丧葬费13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355328元。
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抗辩认为,医方没有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在对段某的诊疗中没有违反诊疗规程的现象,不存在过错,段某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变化的结果,故而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在死者的病历资料中,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确实存在伪造病历资料和重要病历资料如“手术记录”、“医嘱单”缺失的现象,致使对段某的手术情况和过程,以及对段某入院后的治疗方案和措施无法查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推定被告茶陵县人民医院对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0%)。因原告方不同意对段某作尸检,使得无法确定段某的死因,原告方亦有过错,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40%)。
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六十二条 〔患者的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所谓隐私,是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隐私是无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保护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不受他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实践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况可大体分为如下两种:(1)泄露患者隐私。这里需要说明两点:一是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相对于施治的医务人员来说,患者实际上放弃自己的隐私权。同时,根据生命健康权高于隐私权这一基本的权利价值判断,在隐私权与生命健康权正面冲突时,隐私权应当主动让位于生命健康权。因此,施治人员接触患者隐私无疑是合法的,但也应以其必要的治疗活动所应接触的范围为限。二是医学院学生教学观摩问题,尽管医疗行政机关确定某些医院负有教学实习的义务,但该义务仅及于教学医院一方,对患者来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患者并不负有放弃自己的隐私权以满足教学医院进行教学的义务。教学医院与见习学生之间、教学医院与患者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法律规范的约束。医疗机构即使是出于教学目的而侵犯患者隐私的,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侵害患者隐私的表现形式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实践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情况,也分为两种:一是出于医学会诊、医学教学或者传染性疾病防治的目的,公开患者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二是医疗机构本身对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管理不善,向未取得患者授权的人公开,造成患者损害。对于第一种情况,在考虑患者隐私保护的同时,还要兼顾医学本身的特点以及医疗行业公益性的需要。在该种情况下,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就是看是否造成患者的损害。对于第二种情况,则应当加强医疗机构对患者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管理。
最后需要说明一点的是,上述两种侵害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无论是泄露患者隐私,还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都必须在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条中“造成患者损害的”,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必须有损害事实,如患者承受的巨大精神痛苦等;二是该损害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配套规定
《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02年8月2日)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8日)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配套解读
病历资料属于患者个人隐私,但在满足法定情形下,医疗机构也可提供患者的病历资料:一是,可以任意查阅病历资料的情形。患者本人、经本人指定的代理人、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以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可以任意查阅患者病历。二是,为教学、研究目的查阅病历资料。三是,患者死亡时,其近亲属或者该近亲属的代理人等可依法查阅和复制。
第六十三条 〔过度诊疗的禁止〕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规定。关于过度检查,一般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伦理学界把它称之为“过度检查”。过度检查具有以下的特征:(1)为诊疗疾病所采取的检查手段超出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2)采用非“金标准”的诊疗手段。所谓“金标准”,是指当前临床医学界公认的诊断疾病的最可靠方法。较为常用的金标准有活检、手术发现、微生物培养、特殊检查和影像诊断,以及长期随访的结果等。(3)费用超出与对疾病基本诊疗需求无关的过度消费。
根据本条规定,不必要的检查有两个判断标准,其一,违反诊疗规范而实施的检查。如前所述,诊疗规范是医疗行业对于诊疗操作过程的经验总结而提升出的行为规范,代表了相关诊疗行为的基本操作要求,因此违反诊疗规范本身就说明医务人员违反了诊疗义务,此种情形下实施的检查就是不必要的检查。其二,虽然诊疗规范中并未明确说明,但根据一般的医务人员的判断,所实施的检查手段属于超出了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或者不属于临床医学界公认的最可靠的诊断方法,或者检查费用的支出超出了诊疗疾病本身的需求,形成过度消费。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不仅仅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还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的七项权利,其中第五项为“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同时,该法第四十条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