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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休息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1年3月14日国发〔1981〕3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2008年9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四条 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

第五条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第七条 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

第八条 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度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的年休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

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船员的年休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9年4月15日 人社厅函〔2009〕149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请示》(沪人社福字〔2008〕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带薪年休假的享受条件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既包括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

二、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的“累计工作时间”,包括职工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1994年12月1日 劳部发〔1994〕479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文书范本

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参考文本)[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考勤目的

1.1 加强企业管理,维护工作秩序。

1.2 保护公司和员工的合法权益。

1.3 完整真实地记录员工的出勤休假信息。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公司全体员工的工作时间、请休假、加班及职务代理等。

第二章 工作时间

第三条 根据工作岗位以及工作性质不同,本公司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标准工时制。

第四条 不定时工时制适用对象以及相关流程

4.1 适用对象:集团公司所有人员、地区总经理。

4.2 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的劳动合同统一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集中在总部办理,并由集团人力资源部集中保管劳动合同。

4.3 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经集团人力资源部统一提出申请,经工会讨论通过后报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后执行。

4.4 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上班时间:提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上班时间与地区职能部门人员的上班时间保持一致,但特殊情况可以根据各自岗位特点灵活安排上班时间。

第五条 标准工时制适用对象以及相关流程

5.1 适用对象:地区所有员工(地区总经理除外)均执行标准工时制,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员工包括全日制员工以及非全日制员工。

5.2 全日制员工实行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 小时,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并保证员工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工作制。

第六条 全日制员工根据岗位不同作如下工作安排:

6.1 地区职部所有除总经理以外的人员(包括各地区副总、执行总经理)、分公司经理的上班时间为每天6.5小时,每周休息1天,具体上班时间为:上午:9:00-13:00;中午休息:13:00-15:30;下午:15:30-18:00。特殊情况下,公司可以安排上述某些特殊岗位自行调整工作时间,但以符合每周规定的工作时数为原则。

6.2 地区资源部经理每天必须根据职部以上人员的出勤状况填写《考勤表》,《考勤表》里应清楚地注明每日的上班时间(6.5小时),月底由各被考勤员工签字确认。

6.3 地区所有分公司一线员工的上班时间根据岗位性质不同实行分时段工作制,具体的实施细则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区的经营状况制定。

第三章 加班加点规定

第七条 加班加点规定

7.1 原则上公司要求员工充分利用8小时工作时间,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控制加班加点。

7.2 因经营状况或突发事故需员工延长工作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时,由部门领导作出安排,相关人员应全力配合加班加点,部门领导应严格将员工加班加点限制在国家法定加班加点时数以内。

7.3 法定节假日的加班给予支付加班费,加班费标准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执行。

7.4 节假日或休息日因紧急状况加班者允许于加班后及时填写《加班申请表》,办理加班补报审批手续,由人力资源部补办加班记录,原则上加班后予以相应时间的调休。

7.5 未完成本职工作而自愿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视为加班加点。

第四章 刷卡规定

第八条 刷卡规定

除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以外的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员工实行刷卡考勤制,所有员工在上下班时间及加班加点前后都要亲自到刷卡地点刷卡。

第九条 迟到与早退

无特殊原因∕事先未办相关手续,超过上班规定时间30分钟以内未到岗∕上班未刷卡者,视为迟到;未到下班时间提前30分钟以内离岗∕下班未刷卡者,视为早退。

第十条 以下情形之一,视为旷工:

10.1 迟到、早退超过30 分钟者,按旷工半日处理;超过3 小时按旷工一天处理。旷工1天员工按照当月日平均工资的3倍进行处罚,一个月累计旷工超过3天(含3天),按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处理。

10.2 未请假(续假)或请假(续假)未获准而擅自不出勤者。

10.3 在工作时间内未经许可外出办私事者。

10.4 工作时间内,未经批准不参加公司规定的培训、集体活动者。

第十一条 补办出勤记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人力资源部补办出勤记录:

11.1 因不可抗力造成员工无法进行刷卡(如停电等)由部门领导证明出勤者。

11.2 员工卡因丢失或损坏不能刷卡,报员工卡管理人员处补办。

11.3 员工未刷卡(如忘记刷卡),于当日填写说明,由部门领导签字,交至人力资源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严禁代刷卡

严禁员工请人代刷卡或代他人刷卡,对初次代人刷卡∕请人代刷卡罚款50元,对再次代人刷卡∕请人代刷卡者按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处理。

第五章 休假规定

第十三条 假别

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公司假别分为法定假日、事假、丧假、公假、工伤假、婚假、产假、哺乳假、护理假、计划生育假、年休假等共十一种。

第十四条 法定节假日

14.1 新年(元旦),放假1天(1月1日)。

14.2 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14.3 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14.4 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14.5 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14.6 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14.7 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十五条 事假

15.1 如需请事假以处理一些私事,则需提前一周征得部门主管的同意,并填写一份由部门经理签字的《事假申请表》,然后送交资源部(集团公司交到人力资源部)备案。请事假没有工资,事假最小单位为4小时∕半天。

15.2 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员工请事假5天以内直接由部门经理批准生效,资源部备案。

15.3 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员工请事假5天以上30天以下的由部门经理批准,资源部经理确认签字后生效,交资源部备案。

15.4 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员工请事假30天以上的由部门经理批准,资源部经理确认签字,并经总经理批准后生效,交资源部备案。

15.5 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请事假(可以采用邮件形式进行)3天以内由部门主管批准生效,人力资源部备案;3天以上由部门主管批准、集团人力资源部确认、经集团副总裁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丧假

如员工的直系亲属亡故,可享有连续三个工作日的丧假,丧假期间工资照发。直系亲属是指:父母、子女、配偶、配偶父母。

第十七条 公假

公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

17.1依照政府法令应休公假者,如征兵体检,凭有效证件办理。

17.2因参加社会活动,需经总经理批准给予公假。

第十八条 工伤假

经确认为工伤的,工伤假期间工资照发。

18.1 员工因执行公务负伤或致伤残者,持指定医院证明经人力资源部确认不能出勤者,由公司核定工伤假。工伤假期期满,应主动复职,否则以旷工处理。如情况紧急经核实后,可以于事后补办手续。

18.2 员工因公负伤,伤愈复发,经所在单位、指定医院、劳动局等相关部门鉴定,确认为旧伤复发的,可按工伤对待。

第十九条 婚假

除试用期内员工外,员工在结婚时享有三天的婚假,若达晚婚年龄按照当地相关法规休假,婚假期间工资照发。办理婚假程序如下:

19.1 婚假须提前申请,然后凭结婚证办理销假手续。

19.2 所有的婚假申请手续须经部门主管同意、资源部核准、总经理签字以后方可生效,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由资源部存档。

第二十条 产假

20.1 女性员工生育时可享受98天(日历天数)带薪产假。对特殊情形者,按政府有关规定和政策予以调整。

20.2 员工凭结婚证件复印件一张、小孩出生证明、准生证、独生子女证原件等享受产假待遇(带薪产假)。

20.3对违反计划生育的员工生育不享受带薪产假,只按一般事假处理。

20.4 没有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哺乳假

公司女员工在婴儿周岁前每天可享有1小时的带薪哺乳假(只有合法情况下的生育方可享受此待遇)。

第二十二条 保育假(护理假)

试用期满的男性员工在其合法妻子生育第一胎时,可享受三个工作日的休假(各地区可参照当地相关法规予以休假)。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假

23.1 女员工自愿做绝育手术者(需要出具市级以上医院证明),公司给予一次性营养补助100元,有薪假5天;男员工做绝育手术者(需要出具市级以上医院证明),给予一次营养补助费100元,有薪假3天。

23.2 其他具体规定参见公司假期政策。

第二十四条 年休假

24.1 员工在公司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可享受5个工作日的带薪年假;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带薪年假10天;20年以上的,带薪年假为15天。

24.2 为不影响工作原则上带薪年假只允许拆分休假,以天为单位拆分,不可集中(特殊情况经部门主管批准后实施)休假。

24.3 执行标准工时制的员工的年休假原则上由公司根据经营状况合理安排,特殊情况需要主动休年假的,必须提前申请,并经公司批准后方可休假;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员工的年休假由员工主动提出申请(可采用邮件形式进行),经部门主管批准,集团副总裁确认后生效,集团人力资源部备案。

24.4 带薪年假不累积,各用人部门必须于次年春节前后安排员工休假完毕;若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段内不能安排员工休年假的,公司将按员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二十五条 请假方式

25.1 员工请假应事先填写《员工请假申请单》,视请假类别附相关证明文件,经部门主管批准,送交人力资源部作为考勤依据,因病或发生紧急事件无法事先请假者,应于当天上班前,以电话告诉部门领导,由该部门转告人力资源部,并于休假后上班当天补办请假手续;部门负责人(含)以上人员请假由总经理审批。

25.2 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休假,需经部门领导批准,办理相关手续或由该部门主管将情况通知人力资源部,否则以旷工论处。

25.3 员工未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到岗者,均以旷工论处。

25.4 各部门每日请假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部门编制人数的十分之一,如因部门集体活动经公司总经理核准后,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假期计算单位

26.1 哺乳假以“半小时”为计算单位;不足半小时以半小时计算。

26.2 旷工、事假、年休假以“半天”为计算单位,不足半天以半天计算。

26.3 婚假、丧假、产假、护理假、工伤假以“天”为计算单位。

第六章 职务代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职务代理人

员工请休假时,无法亲自处理本人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时,必须由部门领导安排职务代理人代行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职务代理人的确定原则及优先顺序

28.1 职务代理人原则上应优先自本部门中职务较高者中选择一人代理或按照承办工作的内容选择两人(含)以上共同代理。

28.2 根据实际运作情况,在本部门中无法选择合适的代理人时,以其他工作性质较相近部门的同级主管为代理人。

28.3 所经办的工作特殊或属于机密性质,于同级或部属中均无合适的代理人时,请上级主管为职务代理人。

28.4 非主管人员的职务代理人的确定以本部门熟悉该岗位运作状况的较合适者担任。

第二十九条 职务代理规范及操作流程

29.1 被代理人应经部门领导认可。

29.2 被代理人在请假/出差之前应事先将需要职务代理期间的工作进度以及紧急重要的处理事项,以书面方式告诉职务代理人,以便执行和处理好被代理人的工作。

29.3 职务代理人在代理期间,主要负责以下工作:(1)代理职务的日常工作处理;(2)参加各项会议及例行会议;(3)被代理人所委托的专案工作;(4)各项表单的核签。

29.4 在代理期间,职务代理人无权代理被代理人进行合同协议书的签订(书面授权的除外),也无权行使被代理人的人事核决权(书面授权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解释权

本制度的最终解释权归集团人力资源部。

第三十一条 核准权

本制度经集团副总裁核准后发布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