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就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节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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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创造公平就业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注释 本条作为“公平就业”专章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政府在这一方面的主要义务:一是要创造公平就业环境,致力于消除就业歧视;二是要制定政策和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政府需要促进公平就业、消除就业歧视。首先,政府应当承担促进公平就业、消除就业歧视的责任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禁止和消除就业歧视不仅仅是普通的劳动法上的问题,它还是关系到人的尊严和价值的人权问题。禁止和消除就业歧视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普遍接受的原则。其次,反对就业歧视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实现社会正义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也是衡量一个社会全面进步的重要尺度。当前我国正处于黄金发展期和矛盾凸显期,只有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才能得到恰当的调整,整个社会也才能处于比较协调、和谐的状态。而就业公平是最大的公平,关系到个人和家庭的生计,如果不能很好的解决就业歧视的问题,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就将成为一句空话。最后,消除不合理的就业歧视还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社会阶层之间的相互开放、平等进入和机会均等。在当前我国特定的国情条件下,严峻的就业形势和贫富差距扩大化成为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中必须正视并需要妥善解决的重大课题。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不得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注释 依据国际劳工组织《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一条的规定中,公约中的“歧视”一词包括:“(一)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二)有关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以及其他适当机构协商后可能确定的、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其他此种区别、排斥或优惠。”简单地说,所谓歧视是指政府或私人组织基于人的某些先天性的与能力不相关因素作出的任何区别、排除、限制或优惠。这种区别、排除、限制或优惠对公民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其它公共生活领域中的基本权利具有消除或减损的危害。
歧视的两个重要概念得到了承认: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直接歧视也称为差别对待,是最早的反歧视法涉及的一种形式,我国目前立法主要就是针对这种形式。其立法基础是形式平等,即相同情况应该相同对待,这种不歧视的理解是各国宪法久已确立的平等原则的延伸。直接歧视通过明确宣布基于立法所保护的特征对个人作出区别对待是专断的、不能接受的,在公平就业方面倡导为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实践证明,这一概念对于处理极端的和显而易见的歧视形式非常有效。间接歧视是指表面上看似中性的规定和标准,将使(属于特定性别、种族或者信仰等的)个人处于与他人相比十分不利的地位,除非这种规定、标准或实践是基于合法的目的并有客观的法律理由,而且实现该目的的手段是必要的和适当的。
第二十七条【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注释 妇女平等就业权是妇女平等享有劳动权利的前提和核心内容,是指妇女以与男子平等的身份,在同等录用条件下竞争就业,自主选择就业。针对目前存在的性别歧视和侵害妇女平等就业权的现象,本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必须遵守如下义务:
(一)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二)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注释 我国《宪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依照宪法规定,我国一直奉行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政策,禁止对少数民族的任何歧视行为。
为了促进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而且《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注释 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本条分三款,可以按照以下三个层次理解:
首先,从国家层面上来看,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是国家遵守宪法的基本要求,是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的表现。具体地要保障残疾人哪些劳动权利呢?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第三条),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二是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三是休息休假的权利;四是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的权利;五是接受职业技术培训的权利;六是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七是依法参加工会、组建工会、民主管理企业等权利;八是提请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九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其次,本法规定了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再次,本法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即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残疾人同其他公民一样平等享有《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就业的基本权利,对残疾人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歧视都是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对求职者应当公平对待、一视同仁,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三十条【禁止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注释 首先,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平等享有同正常人一样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如无法定情形,不得以求职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同样表明了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立法精神。何谓“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它是相对于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概念,指感染传染病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例如乙肝病原携带者。
其次,法律规定了哪些情形下,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就业受到限制?本法规定:“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除了符合这一规定情形的以外,遵循“法无限制即自由”的理念,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从事任何工作都不应当受到限制。
第三十一条【禁止歧视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注释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平等地享有劳动的权利、履行劳动的义务。谁也不能认为,农村劳动者就应当是“二等公民”。城镇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理应平等享有,种种不合理的歧视现象都应当纠正。目前由于城乡二元体制依然存在,对于农村劳动者劳动就业权益的实际保护距离理想状况还有不少差距。但是立法层面上必须要保障农村劳动者实现公平就业。作为就业促进方面的专门法律,本法所说农村劳动者在进城就业的过程中与城镇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主要是指狭义的平等就业权,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二是依法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三是获取劳动报酬,尤其是实现同工同酬的权利;四是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指导和介绍等服务的权利;五是获得职业教育和培训,按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权利;六是获得就业援助的权利;七是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扶持的权利;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展就业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建设方面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建立健全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设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鼓励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经营性职业中介机构的禁止性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注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业中介机构的职责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为了建立我国人力资源市场的信用体系,营造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运行环境,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必须建立健全职业中介机构运行规则,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职业中介机构退出机制,加大对其监管的力度。
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职业中介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工作在我国现阶段具有促进就业的重要意义。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生产资料、技术、金融和人力资源等市场,也需要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媒介服务以促进就业。
第三十九条【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原则和禁止性规定】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条件】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的禁止行为】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失业预警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政策】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职业能力开发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注释 根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广义的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职业学校教育,包括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再就业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狭义的职业教育,就是指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相并列。
职业教育和培训是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因此《就业促进法》设专章对职业教育和培训作了规定,这也体现了我国对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一贯重视。本法主要从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角度对职业教育和培训作出了规范。开展职业教育和培训,必须依法进行,包括依照职业教育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鼓励依法开展职业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企业承担职工职业教育和培训义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劳动预备制度】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注释 所谓劳动预备制度,就是指对城乡新生劳动力,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追加1至3年的职业培训和相关教育,提高他们的素质能力,为其实现就业准备条件,同时,通过延长这部分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的时间,缓解就业压力的制度。劳动预备制度的对象主要三个方面:(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意的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二)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三)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引导组织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参加劳动预备制人员,在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后,由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当地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或指导其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并为他们提供各种就业服务。值得一提的是,劳动预备制度在我国正处于建立健全过程中,劳动预备制度本质上是一项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制度,不能成为一项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十九条【鼓励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注释 我国政府非常重视社会失业问题,专门出台了再就业扶持政策,规定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等四类人员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可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再就业扶持政策包括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等方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是国家再就业扶持政策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五十条【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注释 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2001年教育部印发了《教育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面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开展职业教育与培训的通知》,2003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2003年建设部印发了《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跨地区就业和进城务工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收费的通知》,2005年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这些文件都对有关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职业培训工作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注释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它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太多太滥,本法对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作了限制性规定。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就业援助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注释 税费减免是指在一定期限一定限额内,减收或者免收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应交纳的税收以及各项行政事业收费。为鼓励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对于根据有关规定从事个体经营应当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等,以及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予以一定数额的减免。
贷款贴息是指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贷款由政府对其利息部分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政府对其社保缴费给予一定的补贴。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个体工商户、社区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对其中按社保缴费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给予补贴;对从事灵活就业并向所在地劳动就业部门办理就业备案手续且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岗位补贴是指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和街道社区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一定期限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补贴标准,按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岗位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且不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最长期限。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公益性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注释 本法所称的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开发,享受一定的政策优惠、财政扶持,并以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为主的工作岗位。因此,公益性岗位一般具有如下三个特征:政府投资开发、优先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注释 本条包括两款内容,第一款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直接进行援助服务工作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层就业援助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就业服务工作的对象包括各种有就业需求的人员,既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也包括其他非就业困难人员,如具有较高学历、技能的大学生、高级技术人员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就业服务工作的同时,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着重解决这些人员的就业困难问题。这对于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款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直接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援助外,还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政府应动员全社会力量,发展和规范各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诚信、有效的就业服务,鼓励和支持各类培训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提高就业困难人员素质,培养适应企业需要的人才。
第五十五条【促进残疾人就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注释 本条包括两款内容,第一款是关于对零就业家庭实施就业援助措施的规定,明确指出零就业家庭属于就业援助制度的扶持范围,政府应确保零就业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实现就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零就业家庭特点,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帮扶零就业家庭成员实现就业。
第五十七条【资源开采型城市、独立工矿区就业援助制度】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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