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参保范围和失业保险费负担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理解与适用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缴费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目前,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6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条文参见
《失业保险条例》第2、6条
第四十五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理解与适用
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目前无工作但正以某种方式在寻找工作的人员,包括就业转失业的人员和新生劳动力中未实现就业的人员。本法所指失业人员只限定为就业转失业的人员。
一般来讲,中断就业的原因分为两种:非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不愿意中断就业,但因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被迫中断就业;自愿中断就业,即失业人员因自愿离职而导致失业。
▶条文参见
《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
▶典型案例指引
某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洛民终字第737号)
案件适用要点:因员工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自动提出辞职,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因此,不能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至于公司认为员工是自愿辞职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由于该公司没有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没有按法定程序履行告知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对于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六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理解与适用
失业保险金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是最主要的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权利。
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期限,本条规定了三档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分别为12个月、18个月和24个月。这三档期限为最长期限,不是实际领取期限,实际期限根据失业人员的重新就业情况确定,可以少于或等于最长期限。例如,本条规定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如果在6个月内重新就业,就只能领6个月。不能理解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失业人员不论其是否存在重新就业等情况,都能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条文参见
《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理解与适用
《失业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而《社会保险法》只规定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再作出规定。
第四十八条 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时的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理解与适用
关于丧葬补助金待遇竞合的处理。除了失业保险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外,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也规定了丧葬补助金:即本法第17条和第38条。在此情况下,就可能发生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或者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或者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三种情形。如果死亡失业人员的遗属同时符合领取多个险种的丧葬补助金的条件,根据本条规定,可以通过比较,自主选择一项社会保险基金的丧葬补助金。
第五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理解与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用人单位的应尽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依照本法可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法律责任规定,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理解与适用
《失业保险条例》第15条第(五)项还规定了“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情形,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考虑到违法犯罪人员因其违法犯罪行为接受惩处应当与其社会保险权益区别开来,本条不再规定“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十二条 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理解与适用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02年发布的《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在省、自治区内跨统筹地区的,是否转移失业保险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转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应在开具证明后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供相应服务。
▶条文参见
《失业保险条例》第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