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导读
2006年8月27日我国制定了新的《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原有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在2007年6月1日废止。就具体的制度设计而言,与旧破产法相比,新破产法的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修改了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新法打破了旧法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法人适用不同的破产原因的格局,对所有的企业法人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第二,新增了关于金融机构破产的原则性规定。第三,新增了《破产法》的域外效力的规定。第四,新增了管理人制度。第五,区别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行为的撤销制度和无效制度,将债务人的撤销行为从旧法中的无效行为中独立出来。第六,新增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对于司法考试而言,除了上述新旧法的变化通常为易考点外,应当重点掌握的知识点包括破产原因、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破产清偿顺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也是应关注的重点,特别是后者可考性较强,应予高度重视。
常考法条归类提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清偿债务与重整】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命题分析
1.《企业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不论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法人型私营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不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甚至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涉及的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关系金融安全、社会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金融机构破产程序的启动应当有金融监管部门的介入是非常必要的,即当金融机构具备破产原因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或者执行程序。(07/3/70;06/1/73)
2.所有的企业法人都适用统一的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无力偿债,无力偿债的认定,不以债权人已经提出清偿请求为必要条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
3.重整程序可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二是债务人将要出现破产原因,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10/3/79)
4.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如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5.注意结合《破产法规定(一)》掌握“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概念。(12/3/71)
第三条【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命题分析
1.地域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住所地,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后者为准。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移送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条【程序法律适用】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破产程序的效力】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命题分析
1.在破产案件中,法院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做出的裁判,一律采用裁定的形式。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外,一律不准上诉。当事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2.在破产案件中,法院通过公告形式,将重大的程序性事项公之于众。公告不同于通知。通知的对象是特定的,其效力的发生以送达为条件。公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其效力的发生仅以发布为条件。因此,对于发布的公告,所有当事人均视为已得知,并自动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3.我国对跨界破产问题采用的是有限的普及主义原则,即有限度地承认域内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和域外破产程序的域内效力,以便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第六条【企业职工的权益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七条【申请主体】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破产申请书与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破产申请的撤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命题分析
1.公司的股东、董事不得以股东或董事名义申请公司破产,只有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清算责任人才是合格的破产申请人。
2.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3.破产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我国破产法采取的是受理开始主义,只有当法院对破产申请做出受理裁定时,程序才告开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应予驳回。
强化自测
练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该企业法人可以选择以下哪些程序处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A.申请破产清算
B.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
C.决议解散并进行清算
D.直接向法院申请重整
讲 ABD。债务人可以启动的程序包括:重整、和解、破产清算。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条【破产申请的受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裁定受理与债务人提交材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裁定不受理与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命题分析
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处理后果: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公告债权人,送达申请人;“受理同时”指定管理人。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对这两种裁定破产申请人可以上诉。
第十四条【通知债权人与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命题分析
1.本法第16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无效,是绝对无效,任何人皆可主张。而第32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以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属于可撤销的行为,且只有管理人才可以请求撤销。
2.以下情形不构成该条所称的个别清偿:(1)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实施的清偿;(2)债务人对虚假债务实施的清偿;(3)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实施的清偿。
第十七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关联规定
《破产法规定(二)》[3]
第十九条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十八条【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关联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命题分析
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合同有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权利:第一,为双务合同;第二,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第三,双方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强调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如果未履行完的是债务人一方,债权人一方可以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债权申报,如果是债权人一方未履行完,管理人应当要求其履行或进行赔偿。管理人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无须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发生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法律效果只以管理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对方当事人无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
但是,《企业破产法》在规定管理人有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双务合同的权利时,也赋予了对方当事人一定的权利,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法律规定管理人有通知的义务和对方当事人有催告的权利。如果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合同解除;债务人的双务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在得知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有权向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提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双务合同的催告,管理人自收到该对方当事人的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也视为解除合同。第二,法律规定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权利,如果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04/3/23)
命题分析
练 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购买一套设备的合同,双方约定,B企业于8月3日前交货,货到后5天之内A企业付款。同年2月3日,A企业被某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于8月5日依法受理,对该尚未履行的合同应当如何处理?(
A.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B.人民法院不能依法做出解除或者履行的裁定
C.A企业自主决定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D.管理人可以决定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
讲 BD。决定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权力归于管理人。其他人均无权决定。
第十九条【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关联规定
《破产法规定(二)》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命题分析
1.破产制度的目标是通过集体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因此,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个别清偿获得满足而使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受损。
2.“民事执行程序”是指对非依破产程序所产生的法律文书的个别执行程序。
3.“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对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和由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成为债务人财产和法律关系的处理中心。
4.掌握“关联规定”的相关条文,注意中止审理的具体情形。
第三章 管理人
命题分析
管理人,是指破产程序启动以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企业破产法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破产申请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的是广义管理人的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是法院指定成立的一个特殊机构,对法院负责,并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其具有独立的地位,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分配、清算及其特定情况下的重整和和解,一方面形成我国在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心主义的结构模式,另一方面又要综合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整个社会的利益。注意掌握两点:
1.管理人在性质上是法定机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的报酬;
2.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但不能直接更换。对于管理人的报酬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强化自测
练 某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向法院提出更换管理人的申请。申请书中指出了如下事实,其中哪些属于主张更换管理人的正当事由?()
A.管理人列席债权人会议时,未如实报告债务人财产接管情况,并拒绝回答部分债权人询问
B.管理人将债务人的一处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未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C.债权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曾以还债为名向关联企业划转大笔资金的情况多次要求调查,但管理人一再拖延
D.管理人将对外追收债款的诉讼业务交给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办理,并单独计收代理费
讲 ABC。A项中,管理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的情况。债权人可以以此为由申请更换管理人。B项中,管理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的情况。债权人可以以此为由申请更换管理人。《企业破产法》第33条第(一)项规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第34条规定,因本法第31条、第32条或者第33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据此可知,管理人有义务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行为进行调查,如果属实应当将转移财产追回。本题C项中,管理人怠于行使上述法定职权,债权人可以以此为由申请更换管理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据此可知,律师事务所可以担任破产企业的管理人。那么管理人将对外追收债款的诉讼业务交给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办理,并单独计收代理费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属于债权人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因此,D项错误。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命题分析
管理人的义务需要掌握:
1.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报告义务。
(1)一般报告义务。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的义务和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报告情况和回答询问的义务。
(2)特殊报告义务。《企业破产法》第69条规定了10种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或者债权人会议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3.不辞职义务。《企业破产法》第2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的资格】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关联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强化自测
练 千叶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百草公司申请破产,法院指定甲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律师事务所租赁百草公司酒店用作管理人办公室的行为不违反破产法的规定
B.甲律师事务所有权处分千叶公司的财产
C.甲律师事务所有权因担任管理人而获得报酬
D.如甲律师事务所不能胜任职务,债权人会议有权罢免其管理人资格
讲 D。管理人有权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也有权获得报酬,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更换。B、C项都正确。D项错在债权人会议不能直接罢免管理人。A项,管理人租用债权人场所用作日常办公的行为并未被《破产法》所禁止。A项也不违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行为的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的道德】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聘任工作人员与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的辞职】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关联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破产法规定(二)》
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命题分析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即称为破产财产。包括两个部分:
1.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一是有形财产,如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等。二是无形财产,如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股权、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的财产权利。三是已经设定担保权的财产和未设定担保权的财产。四是投资权益、债权。五是债务人位于境内和境外的财产。
2.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一是破产程序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增值,包括孳息、不动产增值、退税款等收入。二是管理人有权追回撤销或无效交易对应的债务人财产。三是管理人对出资的追回(第 35条)。四是管理人应当追回董事等主体违反法定义务取得的企业财产(第36条)。(07/3/29)
务必结合“关联规定”中的条文掌握债务人财产的认定规则。
强化自测
练 甲公司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在清理该公司财产时,发现的下列哪些财产应列入该公司的破产财产?()
A.该公司依合同将于三个月后获得的一笔投资收益
B.该公司提交某银行质押的一辆轿车
C.该公司对某大桥上的未来20年的收费权
D.该公司一栋在建的办公楼
讲 ABCD。破产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A项属于破产企业的投资收益,B项属于设定担保的债务人所有的财产,C项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权利,D项属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本题四项都属于破产财产。
第三十一条【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关联规定
《破产法规定(二)》
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命题分析
本法在第31、32条中,肯定了由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并规定了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条件。破产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临界期内,实施有害于债权人团体利益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因债务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13/3/29;11/3/31)
在程序方面,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破产管理人,即破产管理人是原告,债务人和行为相对人是被告。依据本法第21条规定,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法院以判决方式作出是否准许撤销,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1.可撤销的行为的种类。
(1)无偿转让财产的。债务人如果以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损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也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管理人均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但是,如果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损害债权,而直接受益的第三人又将取得的财物以公平价格售给他人时,只能向债务人和第一取得人行使撤销权,不能追及有偿取得人,第一取得人应当将所得的价款予以返还。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损害债权的,无论第三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管理人均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恢复财产原状。(07/3/29)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人通过担保方式害及债权的,可以对其行使撤销权,撤销其抵押、出质行为。需要说明的是,物的担保被撤销后,即担保合同撤销以后,不影响主合同的存在,主合同依然有效。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如果合同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是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管理人仅有权对于债务人提前清债的行为请求撤销。
(5)放弃债权的。债务人放弃债权,等于是放弃了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在性质上与债务人以无偿转让财产方式损害债权相同。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
(6)个别清偿的。个别清偿的撤销条件,必须是债务人同时面对多个债权人。如果只有一个债权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就不属于个别清偿。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损害的是其他多数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是,如果个别清偿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则不在此限。
2.撤销权的行使要求。
撤销权的行使,除必须属于前述法定情形外,还需要满足行使主体和时间的要求:
(1)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对于债务人实施的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以及个别清偿的行为,由管理人行使,即由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其他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2)可撤销的行为的发生时间。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个别清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管理人行使申请撤销权,必须符合上述时间要求,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予以驳回。
3.可撤销行为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即归于消灭,并自始无效。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无偿转让的财产视为没有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的交易视为没有达成交易,事先没有设定的财产担保视为没有提供财产担保,提前清偿的债务视为没有清偿,放弃的债权视为没有放弃,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视为没有清偿。对于受益人而言,已经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应当返还;原物不存在时,应当折价赔偿。追回的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4.第32条所谓“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是指在此期间给债务人财产带来相应的利益。例如,为维持企业经营而支付的电费、通信费,为购买维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而支付的货款,为对外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等,都属于例外情形。
5.《破产法规定(二)》对管理人撤销权作出了细化规定,务必对“关联规定”中的内容深入把握,尤其重视划线部分。(14/3/74)
第三十三条【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关联规定
《破产法规定(二)》
第十七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命题分析
根据本条的规定,破产无效行为有两种:
1.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的形态。隐匿财产,是指债务人将其财产予以隐瞒和藏匿的行为。转移财产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他处以减少其所有财产的行为。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债务人隐匿和转移财产的行为必须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
2.债务人虚构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债务人虚构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是债务人通过虚假增加债务人的人数或者提高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以减少真正债权人的清偿份额,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虚构债务,是指债务人主观上凭空捏造本不存在的债务,虚假增加债务人的人数,并使该“虚构的债务人”参加到债务人财产的分配中来,以减少真正债权人清偿份额的行为。承认不真实的债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承认根本不存在的债务;二是承认较低数额的债务为较高数额的债务。
实践中,只要是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债务人虚构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一经证明,都应当是无效的,任何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之后,无效的宣告具有溯及既往、自始无效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追回因被撤销或无效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出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关联规定
《破产法规定(二)》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非法取得的收入与财产】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关联规定
《破产法规定(二)》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关联规定
《破产法规定(二)》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权利人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在途运输标的物的取回与交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关联规定
《破产法规定(二)》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
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第四十条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命题分析
第38、39条规定了破产取回权。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直接从管理人占有和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破产取回权的法律特征:(1)取回权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2)取回权是以物权请求权为基础的请求权。(3)取回权是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别请求权。其特殊性表现为不参加债权申报和债权人会议,而由权利人个别行使权利。(4)取回权标的物在被取回以前,视同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管理和支配。该财产若受到不法侵害,管理人得请求法律保护。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取回权分为一般破产取回权和特殊破产取回权,而出卖人取回权是特殊破产取回权的一种。(1)一般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提示:“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即“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2)出卖人取回权。出卖人取回权是一种特殊取回权,是指在异地交易中,出卖人已经发运标的物,买受人还没有收到并且也没有付清价款时,买受人就进入破产程序了。这时标的物尚处于在运途中。包括两个要点:卖方已发货物并且货在途中;债务人未收到货且未付清全款。
破产取回权,其在本质上是一种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其基础来源于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但是由于该权利行使的相对人是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故又称为破产取回权。
破产取回权作为一种请求权的特殊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破产取回权只有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才会发生效力;第二,破产取回权的义务人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即取回权的权利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只能通过管理人才能行使其取回权。(07/3/29;06/4/二)
破产取回权是司法考试的重点,《破产法规定(二)》对其内容予以极大完善,使其可考性更强,务必要结合相关条文熟练掌握。(14/3/31)
强化自测
练 在A公司的破产案件中,有关当事人提出的下列主张,哪些依法应予支持?()
A.甲要求收回依融资租赁合同出租给A的设备
B.乙根据与A的建筑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要求以A的酒店经营收入优先清偿拖欠的工程款
C.丙根据与A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签订的以物偿债协议,要求取得用于抵偿欠款的一批库存产品
D.丁依合同保管着A的一批货物,要求以变卖这批货物的价款优先清偿A拖欠的保管费
讲 AD。一般取回权,是指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即“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A项是债务人基于融资关系占有和使用的他人财产。“建筑合同中约定的要求以A的酒店经营收入优先清偿拖欠的工程款的条款”只是债务支付的办法,并没有担保的效力。故不选B。同理,C也不应选。D项的情形构成留置权,属于担保债权,所以丁可以行使别除权。故选D。
第四十条【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关联规定
《破产法规定(二)》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命题分析
本条规定了破产抵销权。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不按照破产程序,以自己的债权与自己所负的债务的相应数额相互抵销的权利。破产抵销权具有如下特征:(1)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必须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2)债权人只能向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主张抵销。
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当遵守以下规则:(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管理人为对象,以意思表示为之。(2)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债权申报为必要。破产抵销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特殊方式,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05/3/33)
注意不适用破产抵销权的情形。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破产法规定(二)》对破产抵销权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应结合相关条文予以熟练掌握。
强化自测
练 甲煤矿拥有乙钢厂普通债权40万元,现乙钢厂被宣告破产,管理人查明甲煤矿尚欠乙钢厂20万元运费未付。管理人预计破产清偿率为50%,甲煤矿要求抵销债务。债权人会议各方为甲煤矿的债权发生争执。下列哪一观点是正确的?()
A.甲煤矿可以抵销20万元债务,并于抵销后拥有10万元破产债权
B.甲煤矿可以抵销20万元债务,并于抵销后拥有20万元破产债权
C.甲煤矿必须偿还20万元债务,并拥有40万元破产债权
D.甲煤矿在抵销后无须偿还债务,也不拥有破产债权
讲 B。债权人甲钢厂对债务人乙钢厂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负有20万元的债务,可以向乙钢厂的管理人主张抵销。超出部分债权列为破产债权。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命题分析
破产费用具有下列特征:(1)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时所支出的费用;(2)破产费用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3)破产费用不依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受偿;(4)破产费用是因管理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命题分析
所谓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为进行破产程序所必需负担的债务。共益债务和破产费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都应当在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拨付;不同之处在于破产费用是为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为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而必须支出的“成本性”费用,而共益债务则是管理人执行破产程序中因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民事行为而使债务人财产承担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命题分析
如果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二者的清偿不分先后。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第43条第2款)。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终结破产程序,无须宣告。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12/3/30)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命题分析
可申报的债权要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1.须为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给付标的为劳务或者不作为的请求权,不能申报,但是因它们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为可以申报的债权。
2.须为以债务人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有财产担保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在申报之列。
3.须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已到期。
4.须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请求权。对债务人的罚款等财产性行政处罚,不得申报。
5.须为合法有效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不得申报。
第四十五条【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与附利息的债权的算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附款债权与未决债权的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命题分析
1.附条件的债权是指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与否来决定生效或消灭的请求权。附条件债权分为附停止条件和附解除条件的债权两种。附停止条件的债权是指当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的债权,在条件成就前,债权虽然已经有效成立,但尚不发生效力,即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是指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即告消灭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之前,债权虽然已经发生效力,但因条件的成就而失去法律效力。
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条件尚未成就,仍然属于一种期待权,在条件成就之前,不能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但是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债权人不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将不再有机会获得受清偿的机会,因此,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只要条件尚未成就,则其债权就仍然是一个有效的债权,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加以申报。
2.附期限的债权是指以将来特定时间的到来决定债权的生效或失效而成立的债权。它分为附终期的债权和附始期的债权两种。附始期的债权在期限到来后发生效力,附终期的债权在期限届满时失去效力。附始期的债权是一种期待权,在期限到来之前,不能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但是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债权人不通过破产程序行使权利,将不再有机会获得受清偿的机会,因此,附始期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附终期的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如果所附的期限还没有到来,则其债权仍然是一个有效的债权,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加以申报。
3.附款债权和未决债权一般不能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八条【申报债权的公示与异议】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申报债权的书面说明】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强化自测
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万元,由A公司和B公司作为共同保证人,并以甲公司的厂房作抵押担保。其后,甲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而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管理人可以优先清偿乙银行的债务
B.如A公司已代甲公司偿还了乙银行贷款,则其可向管理人申报100万元债权
C.如乙银行不申报债权,则A公司或B公司均可向管理人申报100万元债权
D.如乙银行已申报债权并获40万元分配,则剩余60万债权因破产程序终结而消灭
讲 BC。《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根据第132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权利人受偿。本题中,甲公司以厂房作抵押担保其100万元银行贷款,银行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能否实现还受到一定的限制,选项A错误。根据本法第51条的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如果保证人A公司已代甲公司偿还了乙银行贷款,则其可以向管理人申报100万元债权;如果乙银行不申报债权,则A公司或者B公司均可向管理人申报100万元债权。BC正确。又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如果乙银行已申报债权并获40万元分配,则保证人应依法继续承担剩余60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D错误。
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受托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票据付款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命题分析
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补充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其后果是:第一,债权人破产清算的,除非债务人有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该未申报债权成为永久履行不能。第二,债务人重整的,该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三,债务人和解的,该未申报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本条规定的补充申报债权需要注意掌握:
1.债权人未按申报期限申报债权,丧失的是进入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机会,但债权并不归于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债权因破产而消灭只能在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用其破产财产进行清偿,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破产程序终结才消灭。
2.补充申报须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提出,得到的清偿以申报后的破产财产为限。
3.未按期申报或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享有破产程序上的权利,如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异议权和接受分配破产财产等。
第五十七条【债权表】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债权表的核查、确认与异议】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命题分析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因而,实际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只需要符合一个条件,即已于法定期间内申报和登记债权。这一规定有如下几层意思:
1.所有的债权人,无论其为普通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或者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债权人,均无例外地具有债权人会议成员的法律资格,享有一定的程序权利,例如发言权、质询权、异议权、请求权等。
2.各债权人的表决权有所区别。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但其担保额小于债权额的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履行法定义务而形成的代位债权人均享有表决权。有财产担保但没有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担保物足以清偿其债权的债权人则对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实行债权人自治,是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债权人会议成员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再出席债权人会议:(1)已经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并获得足额清偿的;(2)已经由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获得足额清偿的。
强化自测
练 下列有关《企业破产法》中的债权人会议,说法正确的是:()
A.在债权人会议中,只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B.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有表决权和无表决权的债权人
C.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全体债权总额的1/2以上
D.债权人会议主席由全体债权人民主选举产生
讲 B。A错,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但其担保额小于债权额的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履行法定义务而形成的代位债权人均享有表决权。C错,应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D错,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六十条【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通知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法院裁定事项】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权人申请复议】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行为的告知】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命题分析
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其设立或不设立,自然也有权决定其变更或解散。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常设机构,不能经常性地召集和作出决定。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自治的辅助形式,是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机关,代表债权人共同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进行的方方面面实施审判上的日常监督。
我国破产法对于债权人委员会采取了较为谨慎的处理方式。
首先,破产法并没有赋予债权人委员会过多的职能。
其次,破产法有意限定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效果。依照破产法,管理人实施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等法律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但管理人报告后,债权人委员会能够采取什么措施,法律却没有规定。债权人委员会主要应当是检查债务人、管理人的行为是否适当,是否有利于债权人。
强化自测
练 甲公司由于资不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决定成立债权人委员会,下列不属于该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的是:()
A.决定继续或者停止甲公司的营业
B.监督甲公司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C.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D.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
讲 A。依据第86条第(一)、(二)、(三)项,BCD项均为债权人委员会职权。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重整申请】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裁定重整与公告】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命题分析
除了具备法定原因提前终止重整程序的外,重整期间包括两个阶段:
1.重整计划制备阶段,即从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到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时止。这一期间通常为6个月,但有正当理由的,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2.重整计划通过阶段,即从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时起,到债权人会议表决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不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时止。这一期间没有法定期限,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
第七十三条【债务人自行管理与营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管理与营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命题分析
1.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采用这种方案必须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
2.管理人负责及债务人参与的管理。在债务人没有提出自行营业的申请,或者其自行营业申请没有获法院批准的情况下,管理人当然地负责重整期间债务人财产管理和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重整期间担保权的行使与借款】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重整期间的取回权】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重整期间对出资人收益分配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转让的限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重整终止与破产宣告】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命题分析
1.重整期间债务人是经营状态,并非停业。《企业破产法》对重整期间的经营有特别的规定:
(1)重整期间的担保物权暂停行使,除非危害到担保权人利益可以恢复。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情况属实应当批准。
(2)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为经营借款,并可为借款设定担保。这种担保设定于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上,故其权利人实际取得了一种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超优先权”。
(3)权利人取回权的行使受限制,即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第38条但书“……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是指重整期间对取回权的限制。)
(4)出资人、董、监、高的股权转让受到一定限制。
2.重整程序的终止,由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裁定。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提交期限】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命题分析
在重整计划提交表决前,可以基于两类原因提前终止重整程序:
1.继续重整存在重大障碍。如果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或者行为显示其没有拯救可能,应当立即终止重整并转入破产清算,以避免因债务人财产的无谓消耗给债权人带来清偿利益的损失(第78条)。
2.未按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为了减少重整程序的成本和避免重整程序的滥用,破产法对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严格的时间规定。(第79条)
第八十条【制作主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内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债权分类与重整计划草案分组表决】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不得减免的费用】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出资人代表列席会议与出资人组表决】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与重整程序终止】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与重整程序终止】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命题分析
由于企业重整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面对个别表决组出于自身利益而拒绝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形,需要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理性的权衡。本法第87条规定了重整计划未通过时的强行批准制度。具体来说,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协商基础上的再次表决;其次是再次表决未通过时的审查批准。
第八十八条【重整程序的非正常终止】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与报告】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监督报告与监督期限的延长】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重整计划的约束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命题分析
1.根据本条第2款,未申报债权只有在已申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获得清偿以后才能获得清偿,而且其获得的清偿不得高于同类债权在重整计划中的清偿比例。
2.在第3款规定情形下,无论债权人是否参加重整计划的清偿,均可就其未由重整计划获得的清偿向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第九十三条【重整计划的终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重整计划减免债务不再清偿】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命题分析
重整与和解、清算乃是企业破产法三大制度。清算、和解与重整为三种功能各异的程序,相互不能代替,但是三者又密不可分。(10/3/79;09/3/30)
1.三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1)法律功能的差异。清算是实现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并通过市场主体优胜劣汰来达到资源合理配置的目的;和解是向债权人提供了一种简便、高效的受偿手段,同时一定程度上使得债务人免于破产;重整则是赋予债务人再生的机会从而达到稳定社会的目的,而且重整具有预防破产的功效,是前两种制度所不具备的。
(2)程序提起主体不同。和解申请一般只能由债务人提出,清算则是债权人、债务人都有权提出,重整申请的权利主体范围更为广泛,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提出,债务人的出资人也可以提出。
(3)担保债权的法律地位不同。在破产和解与清算中,担保债权是别除权的法律基础,有不依破产程序独立实现的优越性。而在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受到限制。
2.三者的联系表现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和解程序优于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又优于和解程序。进入重整程序后,正在进行的和解程序或者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中止。如果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三种申请同时出现时,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重整申请。当重整失败或和解不能时,最终还要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
强化自测
练 关于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债务人一旦被宣告破产,则不可能再进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
B.破产案件受理后,只有债务人才能提出和解申请
C.即使债务人未出现现实的资不抵债情形,也可申请重整程序
D.重整是破产案件的必经程序
讲 ABC。A对,因为经破产宣告进入的是破产清算,是企业不可逆转的死亡过程,故不存在程序间转换的可能。B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只有债务人可以启动和解程序,债权人可以启动破产清算和重整程序。C对,债务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即使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也可以申请启动重整程序。D错,重整不是破产案件的必经程序。
第九章 和解
第九十五条【和解申请】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命题分析
1.破产和解申请可以分为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和解申请和破产宣告前的和解申请。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和解申请是指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为避免被申请破产,维持其经营活动,直接向法院提出的和解申请。破产宣告前的和解申请是破产案件受理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前,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解申请。
不论是哪一种和解的申请,其前提必须是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即必须具备了破产原因。
2.只有债务人可以提出和解申请。
3.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必须在破产宣告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在破产宣告以前的任何时候债务人均可以提出和解申请。而且,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前,债务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
4.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和解协议草案,表明债务人对于清偿债务具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有初步的保障。
第九十六条【裁定和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命题分析
和解协议成立的方式,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订立的方式,即债务人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的形式向债权人团体发出要约,债权人会议以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形式作出承诺。
第九十七条【通过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和解协议的否决与宣告破产】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和解协议的约束力】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协议的影响】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命题分析
第100、101条规定了和解协议的效力:
1.对债权人的效力
和解协议一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许可后,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不同意和解协议内容的少数债权人都发生效力。债权人清偿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债权人应按照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债权额、清偿期等接受清偿,不得于程序外接受债务人的个别清偿。
和解协议约束的只是和解债权人。和解债权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协议生效前没有依法申报的和解债权,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许可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债务人若为了避免担保物的执行导致企业经营难以进行,应与担保债权人单独达成和解。
和解协议对于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发生的新债权不生效力。新债权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以外单独受偿,并可提起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
2.对债务人的效力
首先,因和解协议的生效,破产程序中止,债务人取得对财产的重新支配权。当然,债务人对财产的支配权仍然受到和解协议本身的约束。其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等条件清偿债务,否则,将构成取消和解,进行破产宣告的法定理由。第三,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给予个别和解债权人以额外利益而损害其他和解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后,债务人给予债权人以特别利益的,不受此限。第四,在债务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对和解债权中依和解协议而免除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对保证人、连带债务人的效力
和解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的成立而受影响。也就是说,和解协议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及物上保证人。
第一百零二条【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和解协议无效与宣告破产】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终止执行和解协议与宣告破产】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自行和解与破产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命题分析
本条规定了一种特殊的破产和解,即终止破产程序的和解。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庭外和解和侵犯部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对和解协议的法庭外成立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条件:(1)必须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2)不损害有担保债权人的权益;(3)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一般情况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和解协议达成后,破产程序由此中止。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破产宣告、破产清算等活动一概暂停。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恢复破产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和解协议也因而失效。
本条规定的和解协议的后果的特殊之处在于,和解协议达成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破产程序终结,而不仅仅是中止,由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即使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也不能申请恢复破产程序的进行,宣告债务人破产。但如符合破产条件,债权人可以重新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重新受理。
这种和解协议的达成,应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这时,相当于人民法院还没有对破产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和解协议也不是由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而是债务人直接与全体债权人协商达成,这种协议是程序外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对协议进行审查后,作出认可与否的裁定。
第一百零六条【和解协议减免债务不再清偿】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命题分析
和解执行完毕,以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义务履行为标志。和解执行完毕的法律效果就是剩余债务的自动免除。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破产宣告】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命题分析
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告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破产宣告对破产案件的效果就是破产案件不可逆转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以前,债务人还可以通过和解或者其他方式(如取得担保、在短期内清偿债务)而避免破产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破产宣告前的破产程序终结】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命题分析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是破产宣告的基本依据和必要条件。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但有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的,不予宣告破产。这种规定,为破产宣告的例外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别除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别除权的不完全实现与放弃】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命题分析
第109、110条规定了别除权制度。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指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就该担保标的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破产法对民法担保物权的承认,而非为破产法新成立的权利。
1.别除权就担保的标的物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受偿,这与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有本质的区别。
2.别除权是对属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所行使的权利。
3.别除权是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4.别除权标的物不计入破产财产。别除权人有权就别除权标的物优先受偿,则其他破产债权人不能对别除权标的物提出清偿请求,管理人也不得擅自将别除权标的物纳入破产分配;只有当别除权人放弃优先权而自愿加入集体清偿时,其别除权标的物才转变为破产财产。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变价出售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联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命题分析
破产财产清偿顺序必须遵守如下规则:(1)首先清偿在先顺序的债权。(2)在先顺序清偿完毕后,有剩余财产的,进行下一顺序的清偿。(3)对每一顺序的债权,破产财产足够清偿的,予以足额清偿;不足清偿的,按比例清偿。(4)按比例分配后,无论是否有未获分配的下一顺序债权,破产分配均告结束。
第一百一十四条【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附条件债权的分配】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未受领破产财产的分配】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命题分析
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的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破产分配额的提存,是指管理人在执行破产分配时因为存在某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依法将给付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机构,以留待进一步处理的制度。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附条件债权的提存;二是未受领分配额的提存;三是诉讼未决债权的提存。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及公告】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破产人的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终止】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追加分配】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未受偿债权的清偿责任】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命题分析
1.综合以上规定,破产程序因以下原因而终结:
(1)破产财产不足而终结;
(2)全体债权人同意终止而终结;
(3)第三人提供担保或代为清偿或者债务人全部清偿而终结;
(4)破产财产分配完结而终结。
2.人民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终结裁定的效力,可以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破产人的效力。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持申请注销登记报告、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破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印章等,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管理人办理完破产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后,应向法院报告。
(2)对破产债权人的效力。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未得到分配的债权对于破产人消灭,破产人主体消灭后,债权人也无法再向破产人主张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除又追回财产追加分配以外,不再清偿。但是,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3)对管理人的效力。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3.追加分配,是指在破产分配完成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而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法院按照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则对尚未获得满足的破产请求权进行清偿的补充性规定。
追加分配具有以下特点:(1)用于追加分配的财产,是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财产;(2)追加分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3)追加分配由法院负责实施;(4)追加分配的方案应符合破产清算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破产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规定
《破产法规定(二)》
第十八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九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律责任】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的法律责任】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别除权适用的例外】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范围内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破产的准用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1]*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相关拓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