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环境污染责任
一、概念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污染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环境污染之人损害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广泛性,造成的损害也具有难于恢复性。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任务。我国《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规规定了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的排放标准,严格控制噪声、震动、恶臭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对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造成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124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侵权责任法》
第65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66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67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68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环境保护法》
第2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64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65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66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5.《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62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63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6.《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84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85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86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87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7.《水污染防治法》
第85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87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54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构成要件
(一)须有环境污染的行为
环境污染行为是构成环境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没有环境污染行为,也就不会有侵权责任的产生。环境污染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等污染周围环境;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有害气体泄露而污染河流、土壤等。环境污染还包括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生态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造成森林、草原等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从而使人类、动物、植物的生存条件发生恶化的现象,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等。
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复杂性。引起一地区环境污染,其过程可能十分复杂,污染物往往要通过复杂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反应过程,最终导致对环境的污染。二是渐进性。对某一地区环境的污染往往不是由加害人一次性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加害人不断排污,经长期积累而渐进形成。三是多因性。对某一地区环境的污染有的是由单一原因造成的,有的则是多方面的原因(多个污染源)造成的。
(二)环境污染须造成了他人损害
环境污染只有造成他人损害时,才能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损害多表现为人身伤害,也有的直接表现为财产损害,如污染土地造成土地无法耕种等。
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一样,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所不同的是,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如下特点:其一,污染损害的复杂性,这既表现在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具有复杂性,又表现为环境污染过程的复杂性。其二,污染损害的潜伏性,与其他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即时性发生不同,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有时并非立即表现出来,而是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受害人并不能立即发现损害,特别是身体健康的损害,通常受制于病理发展的过程而在经过较长潜伏期后才能被发现。其三,污染损害的持续性,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并不会因污染行为的停止而立即消除,往往持续时间比较长,这也表现了污染损害的严重性。其四,污染损害的广泛性,即受到损害的人数众多,地域广阔,恢复困难等。
(三)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任何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以及损害后果的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其因果关系较之其他侵权行为更具特殊性。
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 明确规定了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保护受害人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四、环境污染责任的免责事由
(一)不可抗力
按照《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污染单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的核心是结果的不可避免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环境污染时,只有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时,不可抗力才能成为免责事由。至于加害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合理,应当以一个善良人在当时、当地等同样的条件下所应有的举动进行判断,同时还应当考虑当时的科学技术发展等因素。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法律限制,即只有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完全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如果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不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或者不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二)战争行为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 的规定,战争行为可以作为污染海洋造成损害的免责条件。这里要明确的是,战争行为作为免责条件,具有以下两个限制条件: 1.仅适用于污染海洋造成损害的情形,而非用于污染大气、污染水源等情况; 2.只有在当事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战争行为才能作为免责事由。
(三)受害人过错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 第2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过错作为免责条件,适用于有关水污染致人损害的赔偿条件,排污单位应对受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不能证明受害人的过错时,排污单位不能免于责任的承担。
受害人的过错作为免责条件,适用于有关水污染造成的案件,加害人应当对受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