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金融法制创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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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农村金融法制创新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一、农村金融法制创新的指导思想

指导思想是一项法律制度的基础,是法律原则的原则,指导思想决定了该项法律制度将以什么样的程序来运行。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作为金融制度的一个分支,指导思想是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行动指南。

(一)维护金融稳定的思想

1.金融稳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关系

我国的金融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之一,金融体系关系着国家的经济命脉,金融制度的运行是否安全对市场经济的和谐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对金融制度的任何改革和创新都应当以稳定的思想慎重进行,力求将风险化解到最小范围。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作为金融体系的一个分支,对于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农村金融运行稳定与否、安全与否,对农村经济的影响非常巨大,说农村金融是农村经济发展的晴雨表丝毫也不为过。由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底子较为薄弱,农村金融体系还不甚完善,农村金融组织的分布较为分散,很多处于半隐蔽的状态,而且部分农村金融组织在运营的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现象,因而潜藏的金融风险较大。为此,对于农村金融法律制度要站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高度,以维护农村金融稳定、最大限度化解农村金融组织风险、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为指导思想而进行设计。

2.制约农村金融稳定的因素

金融稳定是经济安全的重要指标,农村金融也是金融体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由此,农村金融的稳定性、安全性也就成为了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我国目前农村金融的发展现状而言,影响农村金融运行稳定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一是城乡差距逐渐增加,农村金融基础的牢固性逐渐开始松动,蕴藏着一系列金融风险。主要体现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收入差距较大,农村经济消费水平显然低于城镇,金融投资针对农村尤其是偏远农村的投资较少,远低于城镇,这些影响农村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经营成本和效益、生存和发展环境、金融创新和自我发展能力,动摇农村金融稳定的基础。[39]二是城乡金融协调发展的平衡性较差,城镇显然优于农村。集中表现为农村金融的服务较为滞后,国家对农村金融的投入力度有所欠缺。三是农村经济对金融需求与日俱增的现实与农村金融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愈发深化,制约了农村金融与农村经济协调稳定发展。四是农村金融的经营稳健性较差,加大了运营风险。主要表现为房贷具有盲目性、信贷政策变化加大了金融风险隐患、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导致了股东内部存在诸多不稳定因素。五是金融外部生态对农村金融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信用环境整体不高,恶意逃债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农村金融的正常发展。金融监管行政执法环境欠佳,监管成本高居不下,使得管理效率低下,对农村金融发展过程中的一些不规范现象难以给予有效抑制。比较典型的就是对于民间金融的监管力度不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农村金融的冲击。以上种种因素仅仅是影响农村金融安全稳定的部分原因,并非全部原因,因此,制定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或者对农村金融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创新的过程中,均要围绕这些实际问题的解决给予制度设计,一切以维护农村金融安全稳定为目标,唯有这样,才能使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实效性充分发挥。

(二)坚持国家适度干预的思想

1.国家适度干预思想的体现

国家适度干预思想是经济法的指导思想,也是经济法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应当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条件或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适度自由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要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压制市场经济主体之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这里的适度是一个高度抽象的、弹性的标准,适度干预是要求国家干预但是又要适度,强调国家对市场的限制,即国家相对于市场的主体地位。而适度自由要求自由但又要适度,强调国家对市场的尊重,即市场相对于国家的非附属地位。[40]政府在制定和完善农村金融组织法律以及运行的过程中,要在充分尊重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的前提下,政府可以对金融秩序宏观上进行适度的干预。政府在市场中的作用只能是为克服市场失灵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持,而干预的范围、干预的手段、干预的程序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41]

2.国家适度干预思想的具体要求

国家干预市场经济须符合一定条件要求才能实施,具体而言,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主体限制。在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中,国家干预的主体应当有所限定,主要限定在国家行政机关对农村金融的干预。在经济法领域内,国家干预是一个广义概念,主要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经济的干预、国家司法机关对司法的干预、国家授权的第三方机构对经济的干预,例如:经过法律授权的自律性组织和行业性组织。金融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命脉,因而国家一级法律、法规都较为重视金融在市场经济中的主要地位,对于金融管理和监管的部门级别也相应较高,很多情况下都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直接行使相应权力,因而在金融领域内,实际上司法干预和经过授权组织的干预较为少见,基本上都是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为主,所以,农村金融国家干预的主体应当限定在国家行政机关。

二是范围限制。在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中,国家干预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宏观领域内制度性的问题,不包括微观领域内的具体实际问题,对于微观领域内的具体问题,实际上可以通过金融市场的自行调节来解决,解决不了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司法程序介入加以解决,因而行政干预的范围应当不包括微观领域,仅限定于宏观领域。

三是目标限制。在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中,国家干预的目标应当限定于稳定农村金融市场秩序这一目标,原因非常简单,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运行秩序是整个农村金融体系的基础,农村金融的秩序一旦紊乱,整个农村金融的体系将会处于崩溃的地步,因而国家对农村金融的行政干预应当具备非常明确的目的指向性,即非为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的安全稳定,国家不得对农村金融市场进行行政干预。

四是方法限制。在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中,国家对农村金融的行政干预应当以公权介入的方法、手段为主,即以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命令等公权行使的方式干预农村金融制度的运行。而协商调解、行政合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等方法属于私权介入金融市场的一种方法,以这种方法来达到对农村金融市场的行政干预往往并不能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因而应当较少采用。

五是程度限制。在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中,国家对农村金融的干预,政府的干预应适度,干预既不能过多,否则会造成市场经济受损;也不能过少,否则会造成金融秩序混乱。因此制定和完善农村金融组织法律时,要明确政府哪些地方该管,哪些地方不该管,发挥好政府适当干预的作用。[42]

六是责任限制。在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中,国家对农村金融进行行政干预有可能会涉及法律责任问题,其中法律责任包括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类,行政干预农村金融应当以行政责任为主,刑事责任涉及的较少,一般情况下以渎职法律责任为主。

综上所述,国家在对农村金融法律制度进行设计以及改革创新的过程中,要始终坚持国家适度干预的思想,不能抛弃国家对农村金融的干预,但是干预的主体、范围、目标、方法、程度、责任这些问题都必须予以明确,这样才能使农村金融的发展达到和谐、可持续的状态。

(三)促进“三农”发展的思想

1.金融制度与“三农”发展的关系

“三农”问题是指农业、农村、农民这三个问题,在改革开放后,我国城市化、工业化建设进程加快,农村的发展远远落后于城镇,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这种城乡“二元”的差距有逐渐增大的趋势。“三农”问题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为此,每年中央1号文件都会对“三农”问题作出制度性的安排。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城乡发展一体化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要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增强农村发展活力,逐步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城乡共同繁荣。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坚持把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重点放在农村,深入推进新农村建设和扶贫开发,全面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着力促进农民增收,保持农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改革征地制度,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加快完善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着力在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方面推进一体化,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

“三农”问题要得以解决,必须有金融的支持,因而金融服务“三农”就成为了现代金融发展的一项指导性思想。在金融市场的运行过程中,无论是金融服务、金融政策、还是普惠性政策的制定,都应当将支持“三农”发展作为其战略性思想来对待,这样才能使金融市场健康和谐发展、“三农”的矛盾得以缓解。为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在加强监管前提下,允许具备条件的民间资本依法发起设立中小型银行等金融机构。推进政策性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2014年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大力发展农村普惠金融,为此,一是要优化县域金融机构网点布局。稳定大中型商业银行县域网点,增强网点服务功能。按照强化支农、总量控制原则,对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布局进行调整,重点向中西部及经济落后地区倾斜。加快在农业大县、小微企业集中地区设立村镇银行,支持其在乡镇布设网点。二是要推动农村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在完善财政补贴政策、合理补偿成本风险的基础上,继续推动偏远乡镇基础金融服务全覆盖工作。在具备条件的行政村,开展金融服务“村村通”工程,采取定时定点服务、自助服务终端,以及深化助农取款、汇款、转账服务和手机支付等多种形式,提供简易便民金融服务。三是要加大金融扶贫力度。进一步发挥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和合作性金融的互补优势,切实改进对农民工、农村妇女、少数民族等弱势群体的金融服务。完善扶贫贴息贷款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全面做好支持农村贫困地区扶贫攻坚的金融服务工作。因此,金融服务“三农”的思想是农村金融发展的指导性思想。

由此可见,金融服务“三农”既是金融体系运行过程中应当坚守的行动指针,同时它也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基本出路之一,因此,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设计以及创新,都应当坚持这一原则。

2.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服务“三农”须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三农”问题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作为现代农村经济的核心,近年来农村金融在促进农业发展、农村繁荣和农民增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与农村经济社会日益增加的金融需求相比,农村金融有效供给不足、可持续发展能力不强等问题还比较突出,必须持续开展“三农”金融服务创新,并在创新中妥善处理好几个重大关系,切实推动农村金融又好又快发展。一是要注重“三农”金融服务创新与农村金融机构分工互补的关系。二是要注重“三农”金融服务创新与金融机构商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三是要注重“三农”金融服务创新与统筹各方力量的关系。四是要注重“三农”金融服务创新与农村金融政策支持的关系。[43]为此,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设计以及创新,应当考虑到我国城镇化、农业生产专业化、农村产业集群化的特点,完善农村金融机构的主旨体系和职能建设,加强政策性金融、合作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协作机制,积极倡导小微金融,加大金融服务“三农”的制度倾斜力度,建立与各方社会力量联系、协作制度,为金融全方位服务“三农”提供制度性保障。因此,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只有在服务“三农”的理念指导下,处理好以上几方面关系,才能使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在运行的过程中充满活力。

二、农村金融法制创新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是一项法律制度中具体运行规则所应当坚持的准则,原则可以理解为是规则的规则。在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中,包含了众多具体的要素,这些结构性的要素在制定或者运行过程中均应当在指导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农村金融法制创新所应当坚持的原则。具体包含了以下原则:

(一)针对性原则

1.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创新的针对性

对针对性的理解比较简单,在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中所谓的针对性是指农村金融法律关系调整对象的针对性,具体包括了农村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针对性、客体的针对性,以及法律效力的针对性。而农村金融法制创新的针对性是指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在制订、修订、改革、创新的过程中要有明确的指向性,体现农村金融的目的性。从宏观层面讲,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改革创新的目的是为了服务“三农”,促使农村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从微观层面看,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改革创新的目的是为了使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体系更加完备,与商业金融、政策金融、合作金融能够很好地契合,相互融合、相互协作、取长补短、齐头并进、共同发展。因此,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应当具有明确的目的指向性,要以服务“三农”为目的,从我国农村、农业的基本现状出发,根据金融发展的规律进行制度设计。

2.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创新针对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创新要符合针对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具体而言须要有如下要求:一是业务上的针对性。目前我国广大农村对于金融的需求是巨大的,而现实情况是农村金融的供给不足,显然难以满足农村经济发展的全部需求,从业务范围上看,农村金融的业务范围较为传统,一般以资金融通与结算服务为常态,主要业务仍然是存款、放贷、汇款等传统业务,这样的传统业务类型已经很难满足现代农业经济发展的需求。根据经济学的基本原理,需求与供给是决定社会资源分配的重要因素,需求增加就应当加大供给的数量,这样才能达到供需平衡。因此,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在改革创新时应当在业务范围上有更加明确的针对性,针对农业经济对金融的需求制定相应的制度性规范来加以调整,鼓励政策性金融、商业金融、合作金融参与农业经济的发展,以满足农业经济对金融的需求,这样有针对性地制定规范,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才能够充分发挥保障“三农”的目的。二是地域上的针对性。我国幅员辽阔,农村土地面积空间广阔,实践中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即同样是农村,分属不同地域可能经济发展状况就会大不一样,即使在同一地域之间,农村经济发展差距较大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农村之间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已经成为了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基本特点。相应的,处于不同地域之内的农村金融机构在自身发展的状况上也是大不一样。例如:有的农村信用社所处的农村已经和城市之间区别不是那么显著了,该地农村信用社的发展非常迅速,基本上已经演变成为商业银行的运营模式。而类似于西部这样偏僻、经济落后地区,农村金融机构的发展较为缓慢,业务量也非常小,这些地区农村金融机构对农村经济的支持也较弱。法律法规虽然是一个全局性的制度规范,但是对于西部这样的农村金融较为落后的地区要体现出政策的倾斜性和针对性,需针对这些地区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才能使这些地区的农村金融充分发挥实效,大力支持当地农村经济的发展,所以,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在地域上也应当具有针对性,以帮助落后地区的农村金融组织健康可持续发展。

综上所述,针对性原则是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在设计和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很好地坚持了针对性原则,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才能够充分发挥其对农村金融的积极支持作用。

(二)多样性原则

1.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创新中的多样性

多样性原则是指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在改革创新过程中要站在经济发展的整体高度之上,综合全局考量,针对农村经济的各种不同主体对金融服务所提出的不同要求给予全面考虑,尽可能照顾到不同主体对金融的需求。[44]我国在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建设方面虽然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由于在理论上对于农村金融法律关系的认识和理解程度尚欠缺全面性,因此对于农村金融制度的改革和创新略显机械,就法律制度的建设而言,基本上沿着“重立法轻实施”“重建设轻管理”的路子在发展,即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基本上是机械的围绕农村金融机构,绝大多数法律法规都是与农村金融机构相关的规范,对于农村金融的实际运行、管理、监管以及保障措施、农业保险以及农村金融机构建设配套实施的规范则较少涉及,这种法制建设的模式较为单一,难以满足新型农村金融对于法律制度构建的需求。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强调:“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坚持家庭经营在农业中的基础性地位,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共同发展的农业经营方式创新。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鼓励农村发展合作经济,扶持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现代化经营,允许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允许财政补助形成的资产转交合作社持有和管护,允许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鼓励和引导工商资本到农村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向农业输入现代生产要素和经营模式。”并且要“稳步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把进城落户农民完全纳入城镇住房和社会保障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保体系。”还要“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维护农民生产要素权益,保障农民工同工同酬,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保障金融机构农村存款主要用于农业农村。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改革农业补贴制度,完善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农业保险制度。鼓励社会资本投向农村建设,允许企业和社会组织在农村兴办各类事业。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社区建设,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以上这些内容均离不开农村金融服务的大力支持,而且这些不同的领域对农村金融的需求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因而改革农村金融制度使之适应当前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势在必行。以往仅将法律制度建设的重点放在农村金融机构身上的单一化法律制度构建模式已经难以满足多样化金融需求的需要,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向着多样化的方向发展已成必然趋势。因此,对于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创新而言,不仅仅要将目光局限于农村金融机构的建设之上,与农村金融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建设也应当齐头并进、共同发展,这样才能够满足日益增长的多样化金融需求的要求。

2.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创新多样性须注意的问题

农村金融体系虽然是一个独立的金融体系,在金融市场中、在农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体系可以独立于其他经济制度而单独存在,实践中农村金融体系与其他经济制度会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为此,在对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改革创新的过程中,也必须对其他相关制度予以同步化建设,这样才能够实现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多样化发展的目的。在制度的改革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要根据注意根据市场的分工来决定法律制度的配置,要做到分工恰当、协调发展。实践中,农村商业性金融主要服务于农村的第二与第三产业,以及农业产业、农业产品生产的重点企业等;农业合作金融主要为农村的小手工业、农户的兼业经营等提供金融服务;农村政策性金融主要为农业扶贫、政策性农产品等提供金融服务。针对这些内容及各种金融形式的不同分工,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应当在不同领域进行全方位的法律配置,将法律资源合理地配置到不同的金融业务领域内。

二是要加强发展与农村金融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例如:建立农业保险制度,完善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农产品租赁与担保制度建设等对农村金融具有一定需求的制度建设。这样才能使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建设更加多样化、丰富化。

三是要分类推进金融机构改革。2014年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在稳定县域法人地位、维护体系完整、坚持服务“三农”的前提下,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积极稳妥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培育合格的市场主体,更好地发挥支农主力军作用。完善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省联社要加快淡出行政管理,强化服务功能,优化协调指导,整合放大服务“三农”的能力。研究制定农业发展银行改革实施总体方案,强化政策性职能定位,明确政策性业务的范围和监管标准,补充资本金,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加大对农业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中长期信贷支持。鼓励大中型银行根据农村市场需求变化,优化发展战略,加强对“三农”发展的金融支持。深化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探索商业金融服务“三农”的可持续模式。鼓励邮政储蓄银行拓展农村金融业务,逐步扩大涉农业务范围。稳步培育发展村镇银行,提高民营资本持股比例,开展面向“三农”的差异化、特色化服务。各涉农金融机构要进一步下沉服务重心,切实做到不脱农、多惠农。

四是要加强对民间金融的制度性规范。民间金融作为农村金融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股新生力量,其在农业生产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立法者对于民间金融的态度不能一概排斥,因为存在即具备合理性,民间金融的产生是改革开放经济飞速发展后市场主体对金融的需求增加而农村金融的供给又难以满足农业主体的需求的结果,此时民间闲散资金较为活跃,在这样的背景下民间闲散资金规模化后便产生了民间金融。若一概排斥,一方面会导致资源浪费,另一方面还会导致资源匮乏供给不足。然而,对于民间金融又不能无所拘束地彻底放开,放任其自由发展,否则会对金融市场的秩序造成破坏。因此,立法者应当出台相应的制度性规范,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管理,即承认其合法地位使其能够为农村经济建设贡献力量,同时还要对其进行严格的限制,以防范其过度发展而带来的金融风险。

(三)优惠性原则

1.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中的优惠性原则

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中的优惠性原则是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建设的本质性原则,整个农村金融法律制度都是围绕优惠性原则所展开的。由于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农村金融的供给水平与农业经济对金融的需求水平之间存在巨大反差,因而农村金融在实践中面临着资金相对短缺、投入相对不足的现状,这就使得本就脆弱的农村经济由于金融支持的力度不足而发展更加缓慢,与非农经济的差距也就愈发加大,这种恶性循环的态势在目前的农村经济发展实践中体现得淋漓尽致。进而低投资、低储蓄、低消费的农村金融现状成了现今农村金融发展的基本特征,这也是制约农村金融发展的根本原因。而改变农村金融这种现状的根本做法便是制定倾斜性、保护性的政策规范,来促使和引导农村金融更加快速发展,以缩小与城市金融之间的差距。从这一角度看,政策性金融便是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坚持优惠性原则的基本体现,政策性金融在农村金融改革创新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示范作用,同时它在农村金融的实践中也扮演着积极的不可或缺的角色,其地位的不可取代性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创新,必须要坚持优惠性原则。

2.农村金融法律制度优惠性的具体体现

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优惠性体现非常广泛,作为法律制度的改革创新而言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对农村金融实施优惠政策:一是主体的特定性。即要明确优惠政策的主体地位,使优惠的政策落实到应当得到优惠的主体之上。二是业务范围的优惠,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在进行改革创新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对农村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给予适当的扩展,以使其能够适应日益增长的农村经济对金融的需要。三是资金来源的优惠。对于农村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而言,目前现有法律制度规定限制得较为严格,今后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在改革创新过程中可以适当放开农村金融资金的来源渠道,搭建相应投融资平台,使农村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更加丰富,资金更加有保障。四是资金运作的优惠。当前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对于农村金融机构资金运作情况限制过死,农村金融机构在资金运作方面主动性较差,所以给予政策性优惠加强农村金融机构资金运作的能力,也是优惠原则的一个体现。五是利率水平的优惠。利率水平是指一定时期全社会利率的平均总水平,反映一定时期全社会资金的供求状况。影响利率水平的因素很多,主要有货币供求、通货膨胀、中央银行的再贴现率、国家经济政策和国际因素等,此外,银行经营成本、利率管理体制、法律规定、传统习惯等也会对利率水平产生一定的影响。国家对于利率水平的调控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但是对于农村金融而言,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根据农村金融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优惠性利率政策,以达到扶持保护农村金融的目的。六是还款与宽限期间的优惠。农业经济与其他经济形式不同,具有比较强的季节性,因而对于资金的利用在某一时间段内也较为集中,在还款期限上往往执行普通标准不适宜于农村经济生产的现状,所以需要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制定相应优惠性的政策,对于还款期限和宽限期予以适当放宽,以满足农村经济对金融的需求。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补贴、税收减免、税收返还、风险补偿、分担和转移机制、农村担保机制等长效稳定的专门优惠制度,保护、扶持和培育农村金融市场。[45]

综上所述,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创新,应当坚持优惠原则,在整个制度设计的过程中每一个环节均应当体现优惠原则,这样才能促使农村金融的健康稳定发展。

(四)竞争性原则

1.竞争原则的基础

现代市场经济的渊源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按照经济学的观点,完全的竞争状态可以实现社会资源的最有效率配置,因此竞争就成为市场经济的最基本的特征。但是竞争不能过度,过度的竞争必然会使一些竞争主体利用自身优势资源、优势地位达到不合理地控制资源的目的,因而过度竞争所引发的必然后果便是垄断的形成。垄断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资源配置上的极度不公,因而各国都以法律的形式来反垄断。在金融市场中,公平、公开、适度的竞争可以促使金融主体不断改进自身的服务水平、提升业务水平,这对于金融需求主体而言具有积极意义,与此同时,也可以极大程度地繁荣金融市场。但是必须指出的是,金融市场属于一个相对封闭的市场,不具备法定资质的主体不能进入,这就给金融主体利用特殊地位形成垄断留出了空间。由于金融系统的稳定关系到经济运行的稳定性,垄断一旦形成,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必然被破坏,很有可能危及到市场经济的秩序稳定。因而坚持公平、公开、适度的竞争是金融市场得以发展的基础。就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创新而言,也应当引入竞争原则,公平、公开、适度的竞争以利于增强农村金融市场的活力。

2.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引入竞争机制的要求

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创新要求引入并完善竞争机制,为此,一是要防止主体垄断。长期以来,我国农村金融发展过程中竞争机制不健全,金融业务基本上由农村信用社独家垄断,其他金融主体较少涉及,这种主体上的垄断地位导致了农村金融供给难以满足农村经济对金融的需求,因而农村金融改革与创新的途径之一便是引入竞争机制,放宽农村金融的准入门槛,建立多主体公平竞争的农村金融体系,使得更多的农村金融机构能够参与农村金融市场的经营活动。但与此同时降低门槛还要防止农村金融机构一哄而上,因为一哄而上的结果必然会导致恶性竞争从而破坏农村金融的秩序。二是要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竞争机制的建立依赖于法律制度的规范,但是竞争机制能否得以顺畅实施则会依赖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市场环境是否公平、公正关系到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是否能够在良性的层面保持发展。农业经济的发展相对于工业经济而言较为脆弱,农村金融对于农业经济的服务上处于较为薄弱的程度,若金融市场竞争的整体环境是无规则、不公平的状态,则必然大大降低农村金融主体的效率,从而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三是要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市场竞争的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这就需要法律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以及市场退出机制。农村金融机构属于特殊的经济主体,其不适应金融市场竞争的要求而被淘汰属于市场经济中的自然现象,但是农村金融机构的破产会对农村经济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这就需要法律在设置金融组织市场退出机制的同时还要加强农村金融保障机制的建设,以保障农村金融市场竞争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外部环境。综上所述,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在改革和创新的时候,需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这样才能够使农村金融市场更加富有活力,但与此同时,必要的农村金融保障制度和农村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的建设都要同步进行,这样才能够既保障了农村金融市场的可竞争性,又保证了竞争环境的公平性,农村金融市场才能够得到稳定健康发展。


[1]王煜宇:《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9页。

[2]王煜宇:《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9页。

[3]詹向阳:“金融改革发展要切合中国实际国情”,载《金融时报》2014年2月22日。

[4]天津广播电视大学信用管理学院:“加快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现实意义”,载《天津日报》2012年7月16日。

[5]曹晓兰:“2012年农村经济统计年报分析”,载http://www.bjnyzx.gov.cn/ ywnew/ 201303/t20130314_311826.html,最后访问于2014年4月22日。

[6]彭春凝:《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页。

[7]许丹丹:“我国农村金融发展对农村经济发展的影响研究”,载《经济纵横》2013年第10期。

[8]彭春凝:《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8页。

[9]彭春凝:《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页。

[10]武长海、强欢:“如何完善我国的农村金融体制”,载http://news.xinhuanet.com/ theory/2009-06/24/content_11581846.htm,最后访问于2014年4月22日。

[11]岳志:《现代合作金融制度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8页。

[12]周正庆:《中国金融实务大全》,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45页。

[13]邓毅等主编:《合作银行概论》,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4页。

[14]王曙光等:《农村金融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7页。

[15]陈荣文:《农村合作金融的法制创新》,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

[16]陈荣文:《农村合作金融的法制创新》,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8页。

[17]王曙光:《金融自由化与经济发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8页。

[18]谢赤、孙柏、汪寿阳:《新农村建设的金融支持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1页。

[19]陈荣文:《农村合作金融的法制创新》,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87页。

[20]谢赤、孙柏、汪寿阳:《新农村建设的金融支持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1页。

[21]谢赤、孙柏、汪寿阳:《新农村建设的金融支持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页。

[22]王曙光等:《农村金融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0~161页。

[23]王煜宇:《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1页。

[24]彭春凝:《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8页。

[25]岳彩申、张晓东:《新农村建设中的金融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

[26]王煜宇:《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63页。

[27]王煜宇:《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54页。

[28]王煜宇:《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2页。

[29]王煜宇:《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2~53页。

[30]王煜宇:《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6页。

[31]王怀勇:《中国农村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32]王煜宇:《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9页。

[33]王煜宇:《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8页。

[34]王煜宇:《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9页。

[3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

[36]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97页。

[37]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38]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98页。

[39]黎怀敬、韦吉新:“影响欠发达地区农村金融稳定因素分析——以贺州市为例”,载《区域金融研究》2011第12期。

[40]胡元聪:“经济法基本原则层次论”,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9期。

[41]彭春凝:《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42]彭春凝:《我国农村金融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页。

[43]楼文龙:“关于金融机构‘三农’服务创新中的几个关系问题”,载《金融时报》2013年11月4日。

[44]王煜宇:《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6页。

[45]王煜宇:《农村金融法律制度改革与创新:基于法经济学的分析范式》,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