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事实清楚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必然要件——王某不服某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案[9]
一、基本案情
2009年底,原告王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某村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房屋。被告某镇政府于2012年1月5日接到群众举报后于当日对此事进行立案调查、现场检查、现场勘查、向原告王某做询问笔录,并向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逾期后原告王某未按该通知书内容予以改正。2012年2月22日,被告某镇政府又向原告王某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其在同年2月26日前将上述违法建设无条件拆除,责令原告王某在2012年2月26日前将上述违章建筑无条件拆除,如逾期不拆除,本行政机关将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拆除。但逾期后原告王某仍未拆除。被告某镇政府所作的上述材料中均载明原告王某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但“200”处均经过涂改,原告王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制作记录一份,草图中载明建筑面积为199.9平方米,但原告王某对其签字亦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持有一份加盖被告某镇政府公章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上面载明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共75平方米。
原告王某以其所建房屋是鸡舍,属于兴建农业设施项目,无需办理乡村建设规划手续,被告某镇政府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违法。
被告某镇政府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被告某镇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某镇政府提交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向原告王某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认定原告王某所建违法建设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但“200”处均经过涂改,且与其提交的勘查记录中草图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99.9平方米相互矛盾。原告王某提交的加盖被告公章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载明违法建设建筑面积共75平方米,对此被告某镇政府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某镇政府向原告王某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中认定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某镇政府向原告王某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宣判后,被告某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分析意见
《城乡规划法》实施以后,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依据上述规定,乡镇政府具有对其行政区划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及强制拆除的职权。
本案中,原告王某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在此进行建设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所建的建设亦系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在各个区县都很普遍,确实影响城乡规划,影响人居环境,为了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继续蔓延,各区县政府对此也加大了执法力度,所以行政机关也相应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认定事实上,不但要有当事人陈述,还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某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中所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载明的建筑面积均为200平方米,但“200”处均有涂改的迹象,在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手绘图中又载明建筑面积为199.9平方米,在原告王某提交证据中所涉被告某镇政府向其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又载明违法建筑的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针对这种数据不一致的情况,行政机关应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如需涂改应有当事人按手印予以确认,还应更正向当事人发放的材料。基于上述错误,且该违章建筑已予以拆除,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某镇政府向原告王某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
虽说拆违几乎都是时间紧,任务重,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为了突击任务而忽略工作责任心,缺乏程序意识。建议行政机关在提高工作效率的同时,还要依法行政。
(撰稿人:董爱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