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1.各级人民法院分别负责审理什么样的案件?
答:我国的法院有四级,分别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明晰各级人民法院分别负责审理的一审案件范围,需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据此可知,我国四级法院有各自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有助于案件审判权的落实。
2.对不在国内的人提起的继承诉讼需要去国外起诉吗?
答:当事人起诉时应如何选择起诉地点,这一问题的确定主要涉及地域管辖,通常要考虑当事人住所地和法院的管辖区域等因素来确定。一般情况下我国立法坚持“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严格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对不在国内的人提起的继承诉讼,其管辖权的选择就需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确定,该条文载明: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可知,对身处国外的人提起有关继承的诉讼,只需到原告本人住所地法院提请诉讼即可,此条规定便于启动诉讼程序,充分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3.对人身自由受限制的人提起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吗?
答:立法者对于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会综合考虑到是否便于法院审判执行、是否便于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等多方面的因素,通常会将管辖权赋予当事人所在地及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的特定法院。对人身自由受限制的人提起诉讼,其管辖法院的确定遵循例外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明确规定: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及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撞船引发的纠纷,由哪里的法院管辖?
答:由于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发生地多为较偏远海域,原告住所地法院无论是对审判程序的启动,还是对后期取证,都是存在一定难度的,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可知,一方因撞船引发纠纷从而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提起民事诉讼,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包括以下四类:一是船舶碰撞事故的实际发生地法院,二是受害船舶在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后,最先到达的港口地法院,三是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法院。四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就是加害船舶登记地法院。
5.因海难救助引发的纠纷,由哪里的法院管辖?
答:所谓海难救助,就是指对海域上遭遇一定困难的船舶、船载货物或船载人员等对象给予援救。提供救助的一方既有可能是专门的救助单位,也有可能只是普通的船舶。因提供救助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及必要的报酬,就是我们所指的海难救助费用。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因海难救助费用引发的纠纷,救助地和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行使管辖权。
6.因共同海损提起的纠纷,由哪里的法院管辖?
答:所谓共同海损,就是指在海运途中,为避免船舶及船载货物在遭遇海难等事故时都陷入危险境地,而合理地牺牲特定物资和支付的特定费用。我们常见的共同海损事例,如:为避免船舶沉入海中而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抛入海中。对因共同海损提起诉讼的管辖权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共同海损的受益人可以选择到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海损费用分担比例等争议问题。
7.法院接到其他法院移送过来的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还能再移送吗?
答:所谓移送管辖,就是指法院对不属于自己管辖但却已依法受理的案件,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制度。移送管辖仅限一次,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法院接到其他法院移送过来的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能再自行移送,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8.什么是指定管辖?适用于哪些情形?
答:所谓指定管辖,就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将某一案件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一个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我国法律对指定管辖适用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9.专利纠纷案件归哪些法院管辖?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法院是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准备探索建立的审判机构,设立在北京、上海和广州。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10.“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如何界定?
答:诉讼中经常用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词语,两词看似相似,实则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公民和法人都有其“住所地”,而“经常居住地”只有公民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所以说,“住所地”一般来说是登记的地址,而“经常居住地”一般来说是实际居住的地址,具体界定依据法律规定。
11.对于跨国婚姻的离婚纠纷,国内法院有管辖权吗?
答:跨国婚姻离婚有几种情况,包括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离婚、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离婚和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离婚以及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的离婚。以上几类涉外离婚纠纷,当事人一方向国内法院起诉的,国内法院有管辖权。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2.已经离婚的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就国内财产分割起诉的,应该去哪里的法院?
答:一般在国外定居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定居国的法律,但其离婚后就国内财产分割起诉的,国内法院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七条:“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事人一方应该到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13.管辖规定中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界定?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合同履行地”应当如何界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特殊类型的合同也有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总体来说,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14.保险纠纷去哪里起诉?
答:保险纠纷分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都是因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的纠纷。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法律规定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产品质量侵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有哪些?
答:产品质量侵权诉讼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引起的诉讼。对于消费者和受害者来说,产品生产者处于强势地位,出于保护消费者和受害者合法权益的考虑,关于产品质量侵权诉讼的管辖规定较大程度上便利了消费者和受害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消费者、受害者可以在以上规定的任一法院进行产品质量侵权诉讼。
16.财产保全纠纷去哪里的法院起诉?
答:财产保全纠纷是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采取保全措施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财产保全可以在诉前申请,所以申请保全的利害关系人可能起诉,也可能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17.签订纠纷管辖法院的,实际起诉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答: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可以规定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一般来说,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规定签订纠纷的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但法律也有一定的限制,防止权利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以上为管辖协议的例外情况。
18.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户口迁往别处的,需要变更管辖法院吗?
答:依据地域管辖恒定原则,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据以确定管辖因素的变动而受影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以及起诉后行政区域的变更均不能引起管辖权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所以说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户口迁往别处不影响法院的管辖,管辖权不会因此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