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书教你打赢民事官司:最新民事诉讼法全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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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证据

1.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吗?

答: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应当提出相关的证据对事实加以证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可知,当事人应当及时提出与事实有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以免承担不利后果。

2.举证责任是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的?

答:承担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则由其对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这只是一般的原则,例外情形还要参照法律的其他规定。

3.诉讼中的自认是指什么?

答: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或者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而在诉讼中,法院对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做出妥协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众所周知的事实,还需要当事人证明吗?除此之外还有哪些事实不需要当事人证明?

答: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当事人用来进行诉讼与防御的“武器”。当事人需要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加以证明,但是法律也规定了有些事实不需要举证证明。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除此之外,法律还规定了其他不需要当事人证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该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什么情况下需要对第一款的情况加以证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5.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时应该怎么办?这样的证据具体指哪些?

答:民事证据中,当事人应当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但是,在当事人遇到某些法律规定的客观原因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这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中有所体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因此,当事人遇到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时,应及时在举证期间届满前以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6.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调查证据的申请,什么情况下会不予准许?

答:当事人在遇到客观原因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该证据应当是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了法院不予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应本着积极诉讼的态度,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

7.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时候应该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吗?

答: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证据的收集方面也应该时刻注意证据的三性: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该条以证据的三性为最基本的出发点,严格规范了法院调查取证的程序。

8.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需要在什么时候提出?

答:申请证据保全是指当事人为了保全诉讼证据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证据保全的申请应该是书面的申请,并且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9.举证期限由谁确定?已过举证期限当事人又补正证据的,法院应当怎么办?

答: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办法:既可以由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但是最终必须经过法院准许。这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有所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该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举证期限届满后,有些当事人对证据的瑕疵进行补正,因此,该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为了避免诉讼的繁琐,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积极收集证据,以保证案件审理顺利快速地进行。

10.当事人认为举证期限不够用怎么办?

答:在法院确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如果认为举证期限不够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适用:“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11.当事人没有按期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会怎样?

答:在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应该积极搜集与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证据。但当事人因一些原因没有及时收集证据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12.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作何处理?

答:在诉讼中,某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预期的诉讼请求,可能对某些证据有所隐瞒,想在诉讼关键的时候再拿出关键证据,给对手造成措手不及的打击。但这会严重扰乱法院的诉讼程序,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对于当事人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逾期提供的证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对于当事人并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的证据,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13.证据一定要经过质证吗?什么样的证据不应该公开质证?

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14.如何进行质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5.人民法院应该怎样判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答:人民法院在证据的判断上,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16.严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证据能被法院采纳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之所以能为当事人证明待证事实,必须要符合合法性的特征。严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并不符合合法性的特征,所以法院不予采纳。

17.当事人为了达到调解或和解协议作出了妥协,在后续诉讼中法院能直接认定妥协的事实吗?

答:有些案件,可能当事人在刚开始经过协调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又不得不进行诉讼。那么,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妥协让步还算数吗?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因此,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外,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妥协的事实。这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8.证明待证事实应该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法院才能予以采纳?

答:我国与民事诉讼法相关的法律中规定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明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才能予以采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此这样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有些模糊,具体操作还是要靠法官从客观和主观上结合去判断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

19.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在什么情形下适用?

答: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排除了没有根据的可能性,法官在内心对证据形成确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情况:“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存在合理怀疑时,法官应该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判断。

20.当事人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包括哪些?

答:书证在民事诉讼证据中占据重要位置。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书证证明力的大小:原件证明力大于复印件证明力。但在诉讼中不乏当事人出于某些原因不能出具原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1.应该出示的书证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时怎么办?

答:当一方所需要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对于该方当事人是不利的。因此法律规定了针对这种问题的解决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这条规定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减轻了法官审理工作的负担。

22.一方当事人毁坏对对方有利的书证时,可以看做是妨碍诉讼吗?法院应该如何对其处罚?

答:民事诉讼中,法官和当事人的关系呈正三角状态,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为了诉讼公平公正地进行,法官对于妨碍诉讼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因此,法官有权对损坏书证的行为进行处罚,以保证诉讼的威严。

23.国家机关的文书作为书证时,需要证明其真实性吗?

答:在我国,国家机关和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是国家威严的象征,对于他们出具的文书在诉讼中一般都具有可信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24.法院会怎样对待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答: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也有证明力,只是会有证明力大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法院会从证据的角度审核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25.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一般包括哪些?

答:民事证据有八类,其中包括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进行了解释:“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在越来越发达的信息时代,有必要了解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以便提高诉讼效率。

26.证人出庭应当在何时申请?

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因此,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应该及时答复法院是否申请证人出庭,以免耽误诉讼。

27.证人出庭的费用谁来出?

答: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的费用先由当事人垫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证人出庭的补贴标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这项规定为证人出庭作证降低了难度。

28.证人对本人出具的证言拒绝签保证书的,其证言还有法律效力吗?

答:证人如果出庭作证,应当保证自己证言的正确性和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了证人在拒绝签署保证书时证言的效力:“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一项义务,每个人都应该依照法律规定述事实,说真话。

29.当事人可以通过哪种途径进行鉴定?

答: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在选择鉴定人时,一定要注意鉴定人要具备鉴定资格。

30.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出具鉴定意见吗?

答: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出具鉴定意见;并且,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鉴定人应当出庭,否则,鉴定意见视为无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对鉴定意见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31.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接受询问时可以涉及专业外的问题吗?

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加法庭审理必须是有关专业问题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因此,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的法庭审理还是有限制的,不得涉及专业以外的问题。

32.勘验中应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由此可见,勘验中应该保护当事人的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