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2014年卷(总第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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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魏璐诉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刑事裁判未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裁判中也可予认定

裁判要旨

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要把握好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已经为刑事裁判所肯定的事实,对民事诉讼中的同一事实认定通常具有预决力;而在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则不应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已达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的,对该事实仍应予以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商初字第520号(2012年10 月10日)。

二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终第154号(2013年4月8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魏璐。

被告(被上诉人):兰溪市博远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

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博远公司曾将进口废铝委托宁波新华丰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丰公司)报关并负责运输,新华丰公司又将该运输业务交给魏璐。2010年10月,博远公司发现自2010年5月至10月共计短少废铝102604公斤,故向兰溪市刑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魏璐的驾驶员和收赃人都被公安机关抓获。通过侦查,公安机关认为博远公司报案自2010年5月至7月的短少废铝因当时运输车辆未安装GPS定位系统、嫌疑人拒不供述、证据不充分等原因,无法认定。博远公司因短少的数量大,损失较大,多次与魏璐及新华丰公司就赔偿问题联系。2011年2月14日,经魏璐、新华丰公司、兰溪博远公司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涉嫌犯罪的二台货车自2010年5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共计短少99800公斤,损失1397200 元;上述损失通过公安追赃已追回65万元,扣除追赃部分后魏璐承诺再弥补博远公司损失70万元,追赃及办案费用由魏璐承担12万元。后双方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2011年7月11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甬仑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20日,魏璐的驾驶员林贞礼、林真海等盗窃废铝29次共计57240公斤,鉴定价值为723945元。驾驶员归案后,收赃人已向博远公司退还赃款65万元。

魏璐起诉称:魏璐的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盗窃集装箱内的废铝,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2月14日,博远公司要求魏璐按照其单方提出的金额赔偿博远公司损失,魏璐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博远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博远公司已追回65万元损失的情况下,魏璐再弥补博远公司70万元。而在(2011)甬仑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中,最终认定具体盗窃金额为723945元,归案后驾驶员已退回赃款15万元(以两辆货车相抵),收赃人已退回赃款65万元。博远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而协议书是在博远公司损失金额未被最终确认的情况下签订的,博远公司要求魏璐按协议书再弥补其损失70万元不合理。请求:1.撤销双方2011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博远公司返还魏璐赔偿款70万元;2.诉讼费用由博远公司承担。

博远公司答辩称:魏璐以刑事判决认定的盗窃金额为依据,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无依据。刑事判决认定的是犯罪的盗窃金额,协议书确认的是运输途中的短少金额,两者概念不同、范围不同。刑事诉讼关于事实认定的证据要求确凿充分,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方能成立。由于刑事证据的严要求和高标准,势必造成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少于实际损失的金额。本案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并已履行完毕,现魏璐又要求撤销该协议,与民商事活动中的禁止反言原则相悖。双方签订协议时,博远公司将入库的磅码单、短少货物汇总清单及公安机关的赃物估价报告给魏璐看过,新华丰公司也有人在场,魏璐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盗窃金额明知。故博远公司未隐瞒事实,魏璐也并不存在重大误解。

审判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一、魏璐提出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该理由是否成立。二、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能否推翻先民事协议中认定的事实。博远公司收到犯罪嫌疑人退赔的65万元赃款后,认为退赔的数目远不能弥补其短少的损失,才向魏璐及新华丰公司提出赔偿。对于赔偿的问题,魏璐、博远公司及新华丰公司是经过多次联系才达成协议的。新华丰公司与魏璐均看过公安机关的评估报告,知道追回的赃款与博远公司所报的短少损失有很大差距后,才同意作出上述赔偿协议以弥补博远公司的损失。所以签订协议时魏璐对博远公司短少的损失是认可的,赔偿协议系三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魏璐认为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已实际得到弥补,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这是魏璐事后认知上的错误,并不是签订协议时的重大误解。刑事诉讼比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标准及要求严格,认定的事实上可能不一致。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是从2010年8月至10月的盗窃金额,公安机关也说明了博远公司自2010年5月至7月的短少废铝因当时运输车辆未安装GPS定位系统、嫌疑人拒不供述、证据不充分等原因,无法认定。魏璐以后面的刑事判决推翻先前民事协议认可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魏璐后悔又要求撤销该协议,与民商活动的禁止反言原则相悖。据此,判决:驳回魏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魏璐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按博远公司的陈述,其是在2010年10月份发现货物短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其报案的损失是102604公斤,计算的依据是进出口报关的柜重与被上诉人的过磅单的差额。博远公司拿到魏璐的驾驶员65万元退赃款后,其认为实际损失远不止65万,驾驶员很有可能无力退赃,故向魏璐索赔。魏璐签订协议书,首先是对博远公司的信任,相信其不会虚报损失,公安机关的最终损失认定应当会与博远公司的损失相差不远,魏璐先予赔偿后,仍可以向驾驶员追偿,并不会给自己造成多大的损失。签订该协议系魏璐对合同性质、标的物品种发生的误解,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重大误解,协议内容并不是魏璐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魏璐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博远公司承担。

博远公司答辩称:坚持原审中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2011)甬仑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盗窃数额能否否定魏璐与博远公司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中确认的数额。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认定事实的标准并不相同。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认定的证据,但刑事诉讼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否定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协议中确认的事实。魏璐的驾驶员林贞礼、林真海在为博远公司运输废铝的过程中,盗窃博远公司废铝的数额,经(2011)甬仑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723954元。该数额系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最终认定的数额,证据确实充分。该认定的盗窃时间段为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关于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林贞礼、林真海是否存在盗窃犯罪行为的问题,刑事判决中虽未予认定,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该段时间博远公司存在相应损失的事实。魏璐与博远公司自愿签订的协议应作为认定该段时间存在相应损失的主要证据。二、魏璐能否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涉案民事赔偿协议。魏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魏璐与博远公司及新华丰公司经多次电话联系后才达成一致协议。协议谈判过程中,新华丰公司也证明当时三方谈判时系以博远公司所称的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过磅单为依据,新华丰公司与魏璐均看过公安机关的评估报告以后,知道追回的赃款与博远公司所报的短少损失有很大差距,才同意作出涉案赔偿协议弥补博远公司的损失。可见,魏璐对于博远公司短少的损失是认可的,承担损失也是出于自愿的。博远公司提供的提单、报关单以及过磅单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废铝损失总数互相印证,赔偿数额中也扣除了合理的磅差,并对后续履行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可见双方当时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博远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就已明确称损失的废铝时间为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损失应为魏璐在涉案协议中确认的赔偿数额,本案难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的司法传统理念直接影响着司法人员对于刑事裁判和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本案审理过程中,有法官提出:对于同一事实,如果在刑事裁判中不能认定,而又在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岂不自相矛盾?本案处理中,法院对刑事裁判和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进行了区分,并对两者之间的预决力关系作出准确定性,对于处理类似刑民交叉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的不同证明标准

司法裁判是对过往客观事实的裁判,而非对于客观事实的完整重现。司法裁判受到多种条件的制约,法律真实有时不能与客观事实一致。司法人员的责任在于根据现有证据按照一定的证明标准进行推断,使法律真实尽可能地接近客观事实。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在英美证据法理论中,证明标准被理解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3]证明标准确定后,一旦证据的证明力达到这一标准,待证事实就算已得到证明,法官就应当认定该事实,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依据。反之,法官就应当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或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性质和价值倾向存在差异。刑事诉讼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其解决的中心问题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纷争,其诉讼结果主要涉及财产权益,国家权力动用的深度和广度有很大差距。基于不同的法益和性质,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对于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也存在不同。

刑事案件所诉法益一般重于民事,涉及到人的生命和自由,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惩罚犯罪时一定要确保每个人都享有的人权,不冤枉无辜,所以对定罪的标准要求高,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中,关于魏璐的驾驶员林贞礼、林真海盗窃数额,刑事裁判最终认定了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盗窃数额723954元。该认定“排除了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可予认定。而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林贞礼、林真海是否还存在盗窃行为,该段时间的损失并没有运输车辆GPS定位系统、嫌疑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尚不能排除林贞礼、林真海之外的第三人盗窃或其他情形导致损失的合理怀疑,故在刑事裁判中无法认定。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在追求公平时也要追求效率,案件事实的认定受到举证时限规则、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一系列诉讼规则的影响。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如果无限期拖延,将不利于纠纷解决。没有效率的公正是不公正,推迟执行正义等于拒绝执行正义。英国学者彼德·莫菲就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要求或然权衡和盖然性优势的标准,也就是说,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4]我国法院对民事诉讼实际上采用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推定该事实成立。本案中,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也由魏璐一方负责博远公司的运输。博远公司提供的提单、报关单以及过磅单也均明确载明了博远公司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的废铝损失情况。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博远公司与魏璐也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博远公司就其主张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裁判证明标准。

二、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对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

刑事裁判或民事裁判的先行处理,均不能直接作为相互之间的免责事由。如果以追究民事责任来取代刑事责任,就会放纵犯罪;反之,则会影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者在经济上得益。由于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不同,导致两者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可能存在不同。这涉及到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的预决力问题。

所谓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的拘束力,即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对于先诉已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证明、法院能否直接认定以及是否须做一致认定的问题。预决力的根据在于国家的审判权,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其直接的法律效果是举证责任的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生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对发生在后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但需要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还应区分刑事裁判肯定的事实和否定的事实。

1.生效刑事裁判肯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可予免证。同一事实,民事裁判在先,刑事裁判在后的,因民事裁判的证明标准较低,刑事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不受民事裁判的约束。而对于刑事裁判在先、民事裁判在后的情形,如果生效刑事裁判已明确作出有罪认定的,因其证明标准严于民事诉讼,应认可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的预决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将刑事裁判肯定的事实作为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本案中,刑事裁判对于2010年8 月19日至2010年10月魏璐的驾驶员盗窃博远公司废铝价值为723954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即具有预决力,博远公司可以直接作为民事审理中的免证事实,无须另行举证,最终也被法院直接确认。

2.生效刑事裁判否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免证。相关事实在刑事裁判中宣告无罪、因存疑不予认定或无法认定等被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该否定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肯定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并据此否定被害人提出的相应权利主张。刑事裁判宣告无罪、因存疑不予认定或无法认定相关事实,可能是依据法律认定无罪,也可能是因证据不足等原因而不能认定有罪。但不管是哪种情形,均不能直接排除相应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民事裁判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裁判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无法认定为犯罪的行为或者存疑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在民事案件中也不能认定。本案中,关于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之间博远公司的损失数额的事实,虽然在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但并不能以此否认魏璐在承运过程中因驾驶员原因致博远公司损害的事实。博远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提单、报关单以及过磅单等证据,能够与2011年2 月14日协议书上载明的废铝损失数额互相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魏璐、博远公司、新华丰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魏璐也依约履行,不存在重大误解等可撤销协议的事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编写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玉强